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66號
TNHM,101,上易,366,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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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益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4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 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 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 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益志所竊取多為他人營 業用之車輛,係因被告隨機在缺少代步工具情形下,臨時起 意所為,至於車上工具部分,係共同正犯陳文彬將車開走後 所為,被告完全不知陳文彬做何處置。又被告所犯案件,在 手段方面都以不具危險性情形下所為,並非強行竊取,請給 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郭益志於:①、100年1月3日凌晨1時許,駕車搭載 陳文彬(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09巷16號旁 時,見陳宏源所有,內置有模板、油漆工具、圓鍬3支、榔 頭3支等物品之車牌號碼YV-9153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旁, 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文彬在車上把風,郭益志則以自備客觀上不具 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發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 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②、於99年11月29 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林義欽(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14 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道81巷內抽水站旁時,見黃坤強所有之車牌號碼360-ZH



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 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未據扣案)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 進入車內後發現排檔鎖旁置有備用鑰匙,即以該備用鑰匙發 動該車輛電門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營業用小客 車得手;③、99年12月15日22時許,駕車搭載林義欽行經臺 南市○○區○○路1段339號旁時,見鄭凱中所有交由涂惠珍 使用之車牌號碼TQ-905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 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推由郭益志以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發動該車輛電門 並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得手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 詢、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源黃坤強涂惠珍等 人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共同正犯陳文彬、林義欽亦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紙在卷,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上開3罪 ,各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從形式上予 之審查,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 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因其 個人說詞,請求從輕量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未敘述具體 理由,自難認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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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