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38號
TNHM,101,上易,338,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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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蔡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蔡密原為江崑山等人耕種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281地號農地,並於上開農地上種植棗樹, 迨於民國95年間,江崑山等人因積欠郭阿妙債務無力清償, 上開農地遂由法院進行拍賣,嗣因無人應買,乃由郭阿妙以 債權人之身分承受,並於95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農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農地,並將分割後 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之農地(面積 為12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歸郭阿妙所有,郭阿妙 旋於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江蔡密返還系爭土地,詎 江蔡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予郭阿妙,因認被告江蔡密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郭阿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人林茂松等人所出具證明書1紙,其等性質雖均屬傳 聞證據,惟其等上揭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筆錄及證明書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是上揭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江蔡密涉犯上開侵占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郭 阿妙之指述、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度訴字第 233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土地上之棗樹為伊所耕作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 地前即在其上栽種棗樹多年,倘告訴人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即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五、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 罪相繩;又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前 提,所謂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以被侵占之物先 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若無此種關係,即 難論以該罪(31年院字第2352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爭點 即在於被告延不交還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原因為何,及被告 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系爭土地?甚或是被告與告 訴人之間有無就系爭土地建立持有關係?經查: ㈠告訴人郭阿妙江崑山等人積欠其債款,經由原法院拍賣程 序以債權人之身分承受,進而於95年11月22日取得臺南市○ ○區○○段0281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隨後訴請原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旋於100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 事實,業據證人郭阿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 第14-17頁、第37頁、偵續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頁),此外復有原法院95年11月22 日南院慧94執祥字第1149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00年度



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100年8月8日臺南市○ ○路郵局第10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6頁、第19頁、第24-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前 即在該土地上栽種棗樹多年,倘告訴人補償地上物之損失, 伊願意將系爭土地歸還等語。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 棗樹迄今已逾18年,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 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4幀、證人林茂松等人出具之證明 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2-23頁、第39-44頁),是被 告辯稱伊在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前即在該土地上栽種棗樹多年乙節,應堪採信。 ㈢而告訴人雖於100年8月8日以臺南市○○路郵局第100號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於收受上揭存證信 函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覆稱「因該地很早以前 就是由我們經營至今,現在判決歸台端所有可是法院並沒有 點交地上物。所以我們小小要求台端補償地上物玖拾參萬元 就立即歸還決無異議」等語,亦有卷附玉井郵局第41號存證 信函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且從上揭卷附照片顯示,系 爭土地上確有被告所栽種之棗樹及被告為栽種棗樹所架設之 網室設施之情形(見偵卷第22-2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應補償伊地上物之損失等語,亦非無據。
㈣被告遲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乃肇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有種植多年之棗樹及架設之網室設施等地上物,而與告訴人 就地上物之補償問題有所爭執所致,主觀上尚難認將系爭土 地據為己有之意,尚難僅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遲未將該土地歸還告訴人,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何況被告於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在上址栽 種棗樹多年,是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是沿續前地主而來,顯與 告訴人並未因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而建立持有系爭土地之 關係。綜上,被告不論就主觀犯意而客觀之持有關係觀點而 論,均不能認係其行為構成侵占罪。
六、公訴人另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仍強行佔據種 植棗樹多年,應構成竊佔罪云云。惟竊佔罪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3人不法利益,乘人不知而佔據不動產而言。本件被告在 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在其上栽種棗樹多年,已如上述 ,而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經由法院點交而解 除被告原先之佔有,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沿續前地主而來 ,難認有竊佔之行為;況其因地上物之補償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致未放棄其佔有,亦如前述,是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竊佔



罪之不法意圖,是被告行為亦不該當竊佔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侵占或竊佔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循被告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行 為構成竊佔罪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至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歸還及地上物應否補償等 問題,純屬民事糾紛與侵占、竊佔無關,應由當事人各依民 事法律關係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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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