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310號
TNHM,101,上易,310,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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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喜龍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喜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喜龍楊宗義所僱用管理土地之人,緣楊宗義(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8 地 號土地,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6 地 號土地相鄰。民國(下同)89年8月18日,楊宗義委由他人 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 就其土地鑑界2次,因蔡春娥土地為類似長方形狀,惟北邊 及南邊各有3個角,第1次鑑界第1天釘了2支界樁,第2天再 釘4支界樁(6支界樁內範圍即蔡春娥之土地),第2次鑑界 則係就第1次鑑界所釘界樁6支再次確認無誤。三次鑑界及釘 立界樁時陳喜龍均有到場參與,其間受楊宗義僱用之陳喜龍 (毀損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 示,幫忙釘立界樁。94、95年間,楊宗義委由陳喜龍並曾在 沿雙方界址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及較北約3分之1內縮範圍 ,作黑色膠布圍籬相隔。陳喜龍因受楊宗義在臺北以電話指 示在雙方土地界址,施作白鐵圍籬作區隔,明知雙方上述土 地界址範圍,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98年9月30 日 上午9時許,在雙方土地現場,指示不知情之兒子陳建元(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怪手竊佔 鄰界蔡春娥之前揭土地(約為長方形土地由西南往東北之對 角線位置)作整地,蔡春娥於當日下午發覺,乃報警前來處 理,警員董清順現場了解後,當場告知受通知前來之陳喜龍 ,依蔡春娥提出之複丈成果圖蔡春娥土地有6個界址,其施 工範圍已涵蓋蔡春娥土地中之4個界址,致使蔡春娥土地呈 三角形,似有逾越佔用鄰地之情,應鑑界確認後再施工,陳 喜龍與不知情之陳建元遂暫停施工。惟陳喜龍明知前開所整 之地非其僱主楊宗義所有,事後仍向其子陳建元佯稱上述竊 佔範圍屬楊宗義所有,續請不知之陳建元僱請工人,分別於



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在上述竊佔範圍施作以白鐵 、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予竊佔,為蔡春娥發覺報警查 獲。經檢察官勘驗現場並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竊佔蔡春 娥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6號土地內99平方公 尺,如附圖所示。
二、案經蔡春娥訴由臺南縣(改制前)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物證及書 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均同意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32 頁),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書、物證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喜龍,固坦承受楊宗義之僱用,管理楊宗義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802-8地號土地,於98年9月30日上 午9時許,指示陳建元僱請工人,以怪手在附圖斜線所示位 置整地,因蔡春娥報警處理而暫時停工,嗣續指示陳建元僱 請工人並以白鐵、黑色帆布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 年11月24日經蔡春娥報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任何竊佔 之意圖,辯稱: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80 2-6地號土地與楊宗義所有之同段802-8地號土地相鄰,伊所 建之白鐵圍籬係以位於水中之界址作為判斷,再與位於土地 上之鐵製界址兩者拉一直線並內縮搭建,伊係自認之界址上 搭建本案白鐵圍籬,縱或有包含告訴人之土地共99平方公尺 ,惟此乃出於伊對於界址之誤認所致,之所以誤認水中界址 ,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云云 。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802-8地號土地為楊宗義所 有,與蔡春娥所有坐落同段802-6地號土地係相鄰,有系爭



兩筆地之地籍圖謄本一紙(見警卷第16頁)、及土地謄本二 紙(見99年度偵續字第1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9頁、99 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喜龍受僱楊宗義,管理楊宗義所有坐落前開802-8 地號土地,經楊宗義指示在與相鄰即告訴人蔡春娥所有之同 段802-6地號土地之間設置圍籬,乃於98年9月30日命陳建元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整地,因蔡春娥認已越界,報 警處理後,被告雖於該日暫時停工,然其後仍指示陳建元繼 續施工,分別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設置白鐵架黑 色帆布圍籬,為蔡春娥報警查獲,嗣經測量結果,被告已使 用蔡春娥所有上揭802-6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99 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 諱,並據證人陳建元楊宗義董清順(起訴書誤載為董順 清)於偵查時供證明確,且於蔡春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所測量字第0990003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含竊佔位置、範圍及面積,【即附 圖】)(即99年度偵字卷第50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 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足以證明被告指示陳建元施作 圍籬時,確有越界而使用鄰地即蔡春娥所有802-6號土地之 客觀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辯稱之所以越界乃係伊對於界址之誤認所致,之所以誤 認水中界址,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伊並無竊佔之主 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802-8地號土地,於89年6月8日 楊宗義取得所有權之後,即將該地交由被告管理,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 楊宗義(見偵卷第17、41頁)、黃煜展(見原審卷第70頁背 面)證述情節相符。又系爭之官田區○○段802-8、802-6地 號土地相鄰,楊宗義甫取得該802-8號土地後,楊宗義旋即 於89年8月18日委由他人就其土地鑑界,90年3月12日、90年 4月10日,由蔡春娥聲請就其土地鑑界2次,而該三次鑑界時 ,陳喜龍均在場,陳喜龍並曾依照地政人員指示,幫忙釘立 界樁,亦據被告陳喜龍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8頁、調偵卷第 53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蔡春娥證述:陳喜龍在鑑界當時都有在場,在旁邊看等 語(見偵續卷第32頁)及證人黃煜展具結證述:地政人員測 量時,被告陳喜龍都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37頁)相符。 而楊宗義於89年8月18日就其前揭802-8號土地申請鑑界,麻 豆地政事務所複丈完後,即在802-8號與802-6號土地間訂有 編號7.8二支界標,並製有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28頁);



蔡春娥於90年3月12日就所有之官田區○○段802-6地號土地 申請鑑界,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完後,在該區○○段802-6 地號土地設置1.2.3.4.5.6六支界標,亦製有複丈成果圖( 見偵卷第32頁),其中1.2二支界標即是與802-8號土地界標 即前開7.8界標,而在北邊之1.5.6界標亦為與相鄰之官田區 ○○段804-7及803-9地號之界標,90年4月10日蔡春娥再聲 請鑑界,乃就蔡春娥於90年3月12日所鑑界確認並無錯誤, 亦有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4156號 函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 -32頁、警卷第19頁)。證人即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 明熟、葉慶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802-6到8地號土地, 自85年間地總共申請了幾次複丈?)三次,一次是802-8由 楊宗義申請的。另外802-6號土地是由蔡春娥申請。這三次 都是申請鑑界。」、「(上開複丈時有無設置界標?)有。 第一次是在802-8、802-6間設有二支界標,也就是在複 丈 圖上編號7、8的界標。第二次是在802-6周圍設界標,總共 設了6支。第三次是再鑑界,當次是去檢查以前設置的界標 有無錯誤,因為沒有錯誤就沒有更動。」、「第1次時編號 7.8都是塑膠樁,第2次編號1是訂鋼樁。」、「(可否確認 第一次編號7、8與第二次編號1、2的界標是否在相同位置上 ?)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有可能 是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你曾找到原來的界標 ?)應該說是在802-6號土地西北方的電線桿上有看到有寫 一個界字,表示那應該是之前的界址在該電線桿附近,後來 我就用該位置當作編號1的位置及參考其他界標位置,製作 出複丈圖。」、「楊宗義他們89年測完後就當場將自己的土 地圍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據上被告陳喜龍 於每次鑑界及釘立界樁時均有在場參與,且並曾依照地政人 員指示,幫忙釘立界樁,被告陳喜龍亦供明鑑界3次,均有 在場,且被告受僱管理楊宗義上述土地多年,平素對該二筆 土地地形地貌現狀均知之甚詳,既參與鑑界3次,其對告訴 人與楊宗義雙方前揭二筆土地界址,應知甚稔,實無法諉為 不知。
㈡被告辯稱係因八八水災之後才會造成,誤認水中界址云云, 然依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八八水災之照片,被告稱係802-8 號土地及其附近較低窪地方有淹水之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 61頁),依照片所示淹水亦非很深僅約數公分,並無系爭兩 筆地被淹沒情形。而告訴人蔡春娥稱其地地勢較高,並沒有 被淹沒情形。徵之本件98年9月30日被告在系爭地整地圍籬 時,於警方於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所照照片,係在98



年8月8日水災之後僅一個多月,各該照片並無被水災淹沒過 之痕跡,而且依802-8號土地與802-6號土地北邊之兩筆地之 界標,即第一次測量所訂之編號7之界標(見偵卷第28頁) 即第二次測量改為鋼樁編號1之界標(見偵卷第32頁)尚存 ,有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而依該照片所示, 該鋼樁僅臨電線桿而臨水與陸地之界。告訴人蔡春娥於警詢 陳稱「90年我申請土地鑑定所訂樁界所釘立位置與現在有符 合」,而據報案到場之證人即警員董清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時報案人有說四個界標的位置及界樁你有無看到? )有,告訴人有講,我也有看到。」、「警卷第27、28頁界 標照片這是98年10月3日拍照的,跟98年9月30日看的界標一 樣,告訴人有指明他土地的四界標裡面,那被告施工範圍就 在告訴人所指的四界標得範圍裡面。」、「3號界標如警卷 第28頁照片」等語(見偵續卷第32、36頁),復於原審具結 證述「警卷17頁其上標示是我依據報人之陳述來標示的,與 警卷第27、28頁之標示一樣的」(見原審卷第66頁)。是告 訴人蔡春娥提出告訴時,警員於98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3日 勘查拍照時,告訴人蔡春娥之802-6號土地之界標均尚存, 足見八八水災並無足致界標不明而有誤認之情事,被告前開 所辯,尚難採信。再者何以八八水災既無使界標沖沒不存在 或變更,則何以本案在檢察官於99年4月15日勘驗現場時, 就蔡春娥802-6號土地上於90年鑑界所定之六個界標(見偵 卷第32頁),於北邊之1.6.5之界標僅存最右邊之5界標,而 與被告所管理802-8號土地1號界標及較靠近之6號界標均被 拔除而不存,告訴人蔡春娥迭次陳稱係檢察官勘驗之二日前 該二界標被拔除,被告固否認其所為,然如與其無關之人應 無刻意拔除之動機,被告之否認不無令人存疑。 ㈢查告訴人蔡春娥所有前開802-6號土地,其地形為類似長方 形狀,惟北邊及南邊各有3個角,有地籍圖在卷可佐 (見警 卷第16頁),該地北邊部分及與之相鄰之他人土地為溝渠, 長滿竹子,有檢警勘驗現場所照照片或告訴人、被告僱用人 楊宗義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8頁、 偵卷第11、49-54、64頁、調偵卷第80、82-84、89-90頁、 偵續卷第60 、61、63頁),又依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會同麻 豆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偵卷第13頁), 該地北邊部分(即斜線之北)在溝渠之中,又依前述該802- 8號土地與802-6號土地北邊之界標為鋼樁緊臨電線桿而臨水 與陸地之界(見警卷第2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那 警員來了以後你兒子有打電話給你說警員到現場說施工有侵 占到別人的土地?)有,我有到現場,我有跟警員說界標的



位置在那裡,我叫我的兒子依照界標一直線施工。」、「( 警員有跟你說你圍的範圍裡面已經有圍到人家的土地?)當 時沒有看到有三號界標。」、「(警員有跟你講說三號界標 及旁邊緊臨的界標,你怎麼會說沒有界標呢?)警員說的三 號界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是二號界標跟四號界標是一直 線。」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然查被告供承自楊宗義取 得系爭802-8號土地時即由其管理系爭地,且於原審時供承 「(89年8 月18日、90年3月12日、90年4月10日三次測量, 你有無在場?)有的,測量時,我大部分會在現場。」、「 (楊宗義有無告訴你,他與隔壁土地的界址在何處?)地政 事務所人員來測量並釘界標,我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73頁背面),則被告對於系爭兩筆地之地形地貌及界標在 何處,應知之甚詳,何以僅知訂在水中之界標(即告訴人80 2-6號土地東、北邊與他人土地之其所稱2號界標),而不知 緊臨電線桿之兩筆地之鋼樁界標(即其所稱之3號界標), 顯係卸責之詞。
㈣再者,94、95年間,楊宗義並曾委由被告在沿雙方界址,作 黑色膠布圍籬相隔,在本件發生時該黑色膠布圍籬還在。於 99 年4月15日檢察官前往勘驗現場時,諭知「命地政人員丈 量白鐵架占用長度,測量白鐵架與黑色帆布圍籬間面積及將 現場白鐵架設置位置繪至地籍圖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頁),經測量後,麻豆地政事務所將所測量繪 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設置白鐵架圍籬占 用告訴人所有802-6號土地為99平方公尺,達告訴人802- 6 號所有土地逾三分之一。依附圖所示,94、95年間,所設置 之作黑色膠布圍籬,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係沿雙方地籍 圖界線設置,而較北約3分之1始內縮範圍,又系爭被告所設 置之白鐵架圍籬,依被告前開所述「我只知道是二號界標跟 四號界標是一直線」,即雙方界址最南邊與802-6號土地東 北邊與他人土地界址之對角線云云,如其所述屬實,應係沿 地籍圖界線始相合,何以會占用告訴人土地達近百平方米之 巨?而94、95年間,所設置之作黑色膠布圍籬時,被告早已 管理系爭802-8號土地,該黑色膠布圍籬既係僱用人委由被 告設置,其當時已知沿雙方地籍圖界線而設置,顯已知802- 6號與802-8號土地之界線,此次架設白鐵架圍籬何以反而不 知有雙方最北邊界標,而卻只知告訴人802-6號土地東北邊 與他人土地界標而誤認為802-8號與802-6號土地界標,致使 告訴人802-6號土地由長方形變成三角形,顯與常情及常理 相悖。況且告訴人報案後到場處理警員董清順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時報案人有說四個界標的位置及界樁你有無看到



?)有。告訴人有講,我也有看到。」、「告訴人有指明他 土地的四支界標,即被告施工範圍就在告訴人所指四支界標 範圍裡面」、「(提示警卷第17頁地籍圖)請說明界標位置 )北邊的最左側是三號界標,最右側是二號界標,南邊最左 側是四號界標,陳喜龍講說他們的土地是四號界標與二號界 標一直線,我有跟他講說告訴人所指的土地的範圍的四個界 標,且有跟他講說三號界標跟旁邊的界邊是什麼意思,他說 他也不清楚,說可能是別人的」、「我有跟被告講既然你認 為有問題,我請他們暫時停工,弄清楚後再施工」等語(見 偵續卷第32、34頁),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你有 向陳建元說明,楊宗義的土地是在何界標範圍內嗎?)我有 問他們有何法令依據土地屬何人所有。但陳建元與報案人所 指的範圍不同,我有請他們出示地政事務所所出具的圖樣, 報案人可以提出,但陳建元提不出來,也回答不出來。」、 「(被告所管理的土地與告訴人所主張的土地,差距是否很 大?)依照報案人主張土地的形狀是長方形,但依據被告的 主張是剖一半變三角形。」、「報案人有提出土地丈量的圖 本給我們,我看圖本應該是報案人所有。」、「我於98年9 月30日有告訴被告及陳建元,兩造都主張是自己的土地,我 希望被告及陳建元釐清後再來施工。但之後他們仍繼續施工 。」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又亦到場處理警員林忠 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到現場處理才知道他們有糾 紛。我有告訴被告土地有糾紛,應該等土地確定範圍後再施 工,但被告仍繼續施工。」、「告訴人有提出相關土地證明 文件。被告屬竊佔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69頁正反面) 。是被告經警員指正後,應知其有越界施工之事,惟仍於事 後繼續越界施工架設鐵網圍籬,竊佔告訴人土地逾3分之1, 豈可謂無犯罪故意。是被告所辯係誤認界標而無主觀竊佔之 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㈤被告辯護人固辯稱「802-8地號土地與802-6地號土地相鄰處 原本釘有兩個塑膠界樁,其後其中一個塑膠界樁改釘鋼樁, 而802-6地號土地與804-7地號土地北邊相鄰處亦以鋼樁作為 相鄰之界址,兩者設定界址之材質相同 (均為鋼條),且設 置上開鋼條界址係在90年問,距被告於98年10月間開始施作 白鐵、黑色帆布搭建之圍籬時,已有8年之久,則既然均以 鋼樁作為界址,且已事隔甚久,被告出於誤認界址而搭建圍 籬佔用802-6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即不無可能。又2界標材質 均屬鋼管材質,附近均有水渠的狀態,又有爭議之2界標確 實設置於水渠上,則被告出於對界址之誤認而依憑其對現場 留存之界址據以搭建圍籬,此與明知對土地無使用權源,猶



仍予以佔領使用之情形有別」云云。」然依上述各情,已難 謂有誤認之可能已見前述。被告辯護人另辯稱「系爭二筆土 地所有權人就該二筆土地之界址所在,雙方並非毫無爭議而 已建於明確之狀態。而證人林明熟、葉慶平於偵查時均證稱 :編號2應該是在同一位置,至於編號1就不確定,有可能是 原來界標遺失後再釘上的等語,準此,縱為職司土地測量之 工作人員猶仍無法確認與當年所設置之界標一致,更遑論不 具地政專業知識之員警,而認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 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云云。然證人即測量員葉慶平亦具結 證稱「(你曾找到原來的1界標?)應該說是在802-6西北方 的電線桿上有看到有寫一個界字,表示那應該是之前的界址 在該電線桿附近,後來我就用該位置當作編號1的位置及參 考其他界標位置,製作出複丈圖。」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且依前述是誰故意於99年4月15日檢察官勘驗之二日 前,將802-6號與802-8號土地之1號界標及較靠近之6號界標 均拔除而不存?而僅存被告所稱其所訂在水中之界標,欲使 之信其所主張。然測量員仍依前開所述而查出界標位置而得 繪製複張成果圖。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仍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
㈥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所管理之楊宗義所有802-8地號土地 ,面積有4,943平方公尺,蔡春娥所有之802-6地號土地面 積僅有287平方公尺,被告實無基於不法意圖竊佔802-6地號 土地之動機;被告受僱於楊宗義管理802-8地號土地,每月 領取固定薪資,不會因為無故占用蔡春娥806-2地號土地而 獲有利益,則無故竊佔蔡春娥所有之806-2地號土地對被告 而言並無任何好處,被告自無竊佔蔡春娥之土地以圖利楊宗 義之必要,故被告並無具竊佔罪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 告訴人蔡春娥之802-6號土地面積固僅287平分公尺,被告管 理之802-8土地面積有4,943平方公尺,固有土地謄本可稽 (見調偵卷第7、9頁),然依地籍圖及土地謄本所示(見警 卷第16頁、偵續卷51頁),在802-6號土地相鄰之左下方即 亦與802-8土地右下方相鄰之同段794-6號土地,面積5293平 方公尺亦為告訴人蔡春娥所有,蔡春娥於偵查中陳稱「偵卷 63頁上照片黑色膠布圍籬與白鐵圍籬間是有一舊農路,那是 產業道路」等語(見調偵卷第52頁),被告僱用人楊宗義於 偵查中歷次具狀陳稱「該土地界址有一條舊有農路及水溝經 過,故90年土地鑑界之後,被告陳喜龍進行魚塭圍籬工程時 ,即有退讓部分土地便利道路通行,未按界址圍滿」等語( 見調偵卷第57頁、偵續卷第43頁)。經查依卷附之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21、22、25、26頁、偵卷第11、52、55、56頁、



調偵卷第63、82-84頁、偵續卷第60、63頁),告訴人蔡春 娥之所有802-6號土地,除附圖斜線(即被告所設圍籬占用 告訴人之地)北方係屬溝渠外,其東邊他人之地勢顯較低, 而與之相鄰之界址亦似有小水溝,又告訴人802-6號土地地 勢顯較高,並未耕種似為農路之用,是被告僱用人楊宗義為 前開「有舊有農路及水溝經過」所述,及告訴人稱其802- 6 號土地為產業道路,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及楊宗義稱「土 地鑑界之後,被告進行圍籬工程時,即有退讓部分土地」云 云,揆之前述及附圖所示被告之前所設之黑色膠布圍籬,係 「由南往北約3分之2之處,係沿雙方地籍圖界線設置,僅較 北約3分之1始有內縮」,並非全面內縮自明。而本次被告架 設白鐵圍籬係對角線圍籬,致使告訴人所有之802 -6號土地 之農路被斜切二半而致無法通行(斜線北部已屬溝渠),而 被佔用99平方公尺已達全部面積287平方公尺3分之1以上, 亦使之告訴人之地為無用之地。徵之系爭兩筆地界線糾紛, 已達三次鑑界,被告為此竊佔行為對其本身固無得利,但其 護主之意甚明,其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 主觀犯意甚明,是前開辯解亦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誤認界標致所架設之圍籬占用告訴人 之地,其無主觀竊佔之犯意云云,揆諸前述各情,顯屬飾卸 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於98年 9月30日竊佔整地,復於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竊佔範 圍施作以白鐵、黑色帆布所搭建之圍籬,續予竊佔,仍屬一 竊佔行為,應論以一罪。
六、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受雇人為護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 拆除圍籬回復原狀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所設之圍籬已拆除, 惟被告所設之圍籬已於99年4月20日測量出占用到鄰地,被 告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經提示仍證稱「不清楚為何此次會 與前次不同」(見偵卷第18頁),於100年6月24日仍供稱「 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我有侵占到人家的土地」(見偵續卷第36 頁),於原審稱「檢察官處理一年後,我才知到我圍到別人 土地」(見原審卷第74頁),於原審及本院始辯稱係誤認及 無竊佔主觀之犯意,且遲至100年1月20日始拆除,難認有悔 誤之意,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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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