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 人 銘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訴訟代理人 余文隆
即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斗六簡易
庭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 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 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是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代 當事人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行為之權,其提起上 訴後,代理權始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若欲在上訴審繼續代為訴訟行為者,須 另受委任,惟移審之效力係自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後始發生,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上訴不合法,尚未發生移審效力,原審訴訟代理人仍有代收送達之權限至明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裁判費理應由上訴人負擔,鈞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所為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余文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是鈞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余文隆於原審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特別委任,且代抗告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六號裁定通知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余文隆,此分別有委任狀、上訴狀、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宗第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是原審法院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收受,既在余文隆特別代理權限範圍之內,其自應遵期代 抗告人或通知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上 訴裁判費,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宏卿
~B法 官 楊曉惠
~B法 官 蘇錦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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