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54號
TNHM,101,上易,254,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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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 12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鄭仲信前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7月,經減 刑為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復 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 8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仲信陳秋富之子陳世鴻間存有投資借貸關係,因陳世鴻 前往他處躲債經遍尋無著,鄭仲信乃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 50分許,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潘信樺(綽號:耀宗)、孫新泰 (綽號:泰阿)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2人,前 往陳秋富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台南市○○ 區○○街二段50號旁「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鄭 仲信與潘信樺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 1人進入攤位內 ,另孫新泰與另 1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在攤位外 等候,鄭仲信陳秋富每週三在「歸仁國中夜市」及每週四 、六、日在「花園夜市」擺設蜜餞攤之權利金,係其子陳世 鴻邀其出資二分之一,並由陳世鴻負責擺攤經營,其擁有各 該攤位之二分之一權利,且攤位上所販賣之蜜餞,亦為陳世 鴻向其借貸所補貨而來為由,要求陳秋富必須代為清償陳世 鴻積欠之新台幣(下同)21萬元借款,陳秋富則以「歸仁國 中夜市」及「花園夜市」之攤位權利係其向他人承租而來, 且陳世鴻鄭仲信間之債務與其無關為由拒絕清償,雙方並 爆發口角爭執,鄭仲信認為陳秋富與其子陳世鴻聯手訛詐其 投資之金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恫稱「你若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 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 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 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你兒子 欠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以



,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 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 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 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 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等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言語恫嚇陳秋富,致使陳秋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三、案經陳秋富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0頁參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許,偕同友人 潘信樺(綽號:耀宗)、孫新泰(綽號:泰阿)前往告訴人 陳秋富與其配偶陳黃淑芬、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 市」擺設之蜜餞攤位,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辯稱:「陳世鴻向我借20幾萬元,說要買歸仁 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權利金,當時陳世鴻跟我說他要買攤位 的權利金不夠,他出一半,我出一半,所以這 2個攤位我都 有一半權利,案發當晚我接到朋友的電話,說陳世鴻欠債跑 路了,我跟「耀宗」還有「泰仔」去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 的蜜餞攤看一下,告訴人就說陳世鴻已經將攤位賣給他了, 我覺得告訴人在騙我,後來因為攤位問題跟告訴人起了爭吵 ,我沒有恐嚇陳秋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潘信樺孫新泰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 2人,前往告訴人與其配偶陳黃淑芬 、其子陳世偉共同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並 出言上揭恐嚇話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分別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警詢證稱:10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 許,當時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夜市做賣蜜餞 生意,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 5個青年人找到我,然後以 台語對我說「如果你不替你兒子還錢,你攤子擺到哪裡,我 就跟到哪裡,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 看,你不還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再不然我就將 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侵占以及破壞你的攤子」等 言語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另於偵查中證稱:10 0年7月6日晚上9時50分,我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室前 擺夜市攤販鄭仲信帶了三個人進來到我攤位,外面還有兩 個人,鄭仲信跟我說這個攤位是我的小孩陳世鴻向他借錢買 來給我經營的,鄭仲信問我錢要不要還他,若我不還錢,他 要叫人讓我不能在歸仁夜市繼續擺攤、要把我的貨載走,還 說我在哪一個夜市○○○○○道,要叫人來我攤位收錢;我 聽到他說若我不還錢要把我的貨載走,他知道我禮拜四、禮 拜六、禮拜天在花園夜市擺攤,若不還他錢要叫人來跟我收 錢,還說不讓我在歸仁夜市擺攤,我覺得他在恐嚇我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原審證稱:以前是我兒子陳世鴻在 那裡跟人家租攤位做生意,去年 6月陳世鴻欠債跑路,後來 我就繼續在我兒子承租的攤位做生意;歸仁租攤位的錢陳世 鴻付到 5月底,因為他跑路,所以原來攤位的老闆問我要不 要續租,所以我就付了6月份的錢續租,從6月初每個禮拜三 到歸仁夜市擺攤位;100年7月6日晚上9點50分左右,被告帶 了4位過來,被告跟2個人一起進到我的攤位講恐嚇的話,另 還有 2個人在攤位外等候;被告說:「你兒子欠我的錢,你 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以,我就讓你沒 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 ,我每個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 部的收入,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 攤位我也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 有的收入我會全部帶走」,他講完之後就在攤位外面對來來 往往的人群說,這個攤位的老闆欠我錢,還不還錢;被告當 時講那些話,我當然害怕;因為被告一來,就恐嚇我說如果 我不幫陳世鴻還錢,就要讓我無法在歸仁夜市做生意,也要 讓我無法在歸仁住下去,我就說,這攤位是我自己花錢租下 來的,被告說他不相信,他說當時陳世鴻跟他說,他的父親 需要錢補貨,所以他說我擺攤位做生意的貨,就是陳世鴻向 他借錢補貨讓我做生意的;我是老實人,我單純做生意,沒 有跟錢莊往來,我怕他會照他所講的話這樣做,如果他禮拜



三把我在歸仁夜市的收入全部收走,還有禮拜四、六、日帶 人到我的花園夜市幫我做生意,還有收走全部的收入,我全 家就沒有辦法生存下去只有靠夜市擺攤做生意等語(見原審 卷第34-35、38、40-41、43頁)。 ⒉又證人陳黃淑芬於警詢證述:我丈夫在 100年07月06日晚上 22時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遭綽號「中信」男子 恐嚇;因我兒子陳世鴻積欠對方債務,找不到我兒子,所以 便找我丈夫討錢;當時我和我丈夫以及我第三兒子在文化夜 市擺攤,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數名男子找到我丈夫後就 對我丈夫說如果我丈夫不處理我兒子陳世鴻的債務問題,就 要對我們的攤子進行破壞或是潑糞等言語恐嚇我丈夫等語( 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證稱:鄭仲信於100年7月6日 晚上 9時50分到歸仁夜市攤位恐嚇,他說若不還他錢「要去 夜市潑糞、要翻攤子,若去花園夜市擺攤我也會跟過去,如 果不處理債務就讓你們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也知道我 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我先生比較怕,因為他有心臟病,我 先生怕他再來亂;鄭仲信當天口氣很兇,他還有帶4、5個人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於原審證稱: 100年7月6日 晚上 9點50分左右,有人去歸仁夜市跟我先生大小聲;他們 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就跟到哪 ;攤位外面有 2個人,攤裡面有幾個人,我沒有注意看;我 有聽到我先生講錢不是我欠的,為什麼要我還;案發當天我 在現場擺攤位,有聽到恐嚇的話,只是無法確認那個人是被 告,外面 2個,裡面3個,全部5個;他們說這攤位是陳世鴻 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要把所有的貨全部 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58頁)。
⒊另證人陳世偉於警詢證稱:我父親於 100年07月06日晚上21 時50分許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遭綽號「中信」之 男子恐嚇;因我兄長陳世鴻積欠綽號「中信」男子金錢債務 ,並找不到我兄長情形下,所以前來找我父親討錢;當時我 與我父親在台南市歸仁區文化里辦公處前擺攤做生意,這時 綽號「中信」之男子帶了約 5名男子找到我父親,便對我父 親說「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或是要將我 們的攤子占為己有」等言語方式恐嚇我父親等語(見警卷第 17、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鄭仲信說我哥哥陳世鴻欠他 錢,叫我父親陳秋富還錢,若不還他錢「要請人把整個攤位 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潑的,你們擺夜市攤位擺 到哪裡我就亂到哪裡,讓你們沒有辦法做生意」,鄭仲信知 道我們在花園夜市有擺攤;我會感到害怕,因為鄭仲信帶了 好幾個人來,有三個人跟他進來攤位,兩個人在外面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再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父親講還錢的 事情,他叫我爸爸要還錢,如果不還錢的話,他就要把這攤 位的收入全部拿走,還說爸爸不還錢,攤位擺到哪裡他就要 跟到哪裡;並說我們擺到花園夜市,他就跟到花園夜市;被 告當天到歸仁夜市的攤位,是要找我父親,因為他知道陳世 鴻已經跑路;被告還跟我爸爸說,如果不還他錢,要請人把 整個攤位搬走,若攤位被潑糞,也不知道是誰潑的,你們擺 夜市攤位到哪裡,我就到哪裡,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他剛 開始說要潑糞,後來等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 帶人來亂,你不還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 入收走,讓你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 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49-52頁)。 ㈡查證人陳秋富及陳世偉均一致指述遭被告恐嚇,至證人陳黃 淑芬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陳秋富恐嚇,然證人陳黃 淑芬於案發當晚於蜜餞攤做生意時,確實親耳聽聞「如果不 還錢,就要潑糞,翻攤子,夜市擺到哪,就跟到哪;因為他 們說這攤位是陳世鴻向他借錢補貨讓我們擺攤,如果不還錢 ,要把所有的貨全部載走」等恐嚇話語,此不僅與證人陳世 偉證稱:被告對其父親即告訴人恐嚇稱:「他剛開始說要潑 糞,後來等他要離開時他說,如果不還錢,我就帶人來亂, 你不還錢,我會帶人來幫忙賣,把所有的營業收入收走,讓 你沒辦法做生意,你攤位擺到哪,我就跟到那裡」等語互核 一致,佐以被告亦自承伊因與告訴人之子陳世鴻間存有金錢 債務糾紛,前往告訴人擺設之蜜餞攤,並因攤位之所有權歸 屬問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不諱,堪認證人陳 黃淑芬於案發當晚在蜜餞攤做生意所親耳聽聞之恐嚇言詞, 確係出於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應無疑義。 ㈢被告辯稱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就被告恐嚇言語 互有不同,指摘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先後之證 述或彼此間之證述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云云。惟按告訴人、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 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次按證人之證 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 ,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 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歧異,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仍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最高 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秋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施以恫嚇之言 詞,雖有字詞上差異,然深究其所指稱被告恐嚇言語之意涵 即告訴人若不代其子陳信鴻清償債務,即要對其為生命、身 體、財產為加害之情事等實屬一致,且此等差異性之存在, 亦可能係告訴人於警詢時以較為淺顯文字方式描述被告恐嚇 之部分片段言語,抑或製作筆錄之員警記載時所呈現節錄之 口語差異所致,非得據此認定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致或矛盾 不實,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又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 、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就被告如何夥同數 名成年人前往渠等在「歸仁國中夜市」擺設之蜜餞攤位,因 陳世鴻積欠之債務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 因而出言恐嚇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明確互相一致,被 告所爭執者或係恐嚇罪構成要件外之事實或係枝微末節、顯 非重要之細節,或係證人用語上的歧異,洵無礙上開證人陳 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等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要情節所為證 述之可信度;況且,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 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或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用 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 不一,或因時日久歷而對案發經過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此均 於經驗法則無違,則以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渠等 主要陳述即「被告於案發時、地,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主要 情節既屬一致,揆諸前開說明,渠等證詞自得採為本案之判 決認定基礎。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問:你是否有因為攤位買賣的 問題,跟告訴人起爭執?)有;(問:你跟告訴人起爭執的 詳細過程如何?)因為我質疑告訴人跟陳世鴻為何會有攤位 買賣的問題,告訴人不太高興,講話就比較大聲,我講話也 就比較大聲,我就跟告訴人說你『騙肖仔』,告訴人說陳世 鴻出去很久了,沒有跟家裡聯絡,叫我不要再來了,我說攤 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投資的,因為之前陳世鴻本來是邀我一 起投資,我覺得不保險,所以叫他簽本票給我,我還把本票 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陳世鴻欠的錢,找陳世鴻就好, 找我做什麼』」;(問:陳世鴻後來不告而別,你也沒聯繫 不上陳世鴻,你當時感覺如何?)我很著急,雖然我認為我 有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擺攤位各一半的權利, 但是我聽到告訴人說陳世鴻已經把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 攤位賣給他,我就覺得他們父子是聯合起來騙我;(問:為



何認為告訴人父子聯合起來騙你?)因為我認為父子間哪有 權利金買賣的問題,所以我當下認為不是陳世鴻跟我借錢的 時候騙我,就是告訴人現在在騙我;(問:既然你認為你有 陳世鴻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蜜餞攤各一半的權利,你 又聽到告訴人說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攤位已經賣給他了 ,你的感受如何?)我聽到告訴人那樣講,我當然很著急, 而且告訴人口氣不太好,我當然就大聲吵,我當時當然也很 生氣,我感覺告訴人他們父子聯合騙我,而且告訴人叫我不 要再來,我沒有辦法接受,後來我跟告訴人為了攤位歸屬的 問題,我們 2個一直大聲爭吵,告訴人大聲,我也跟著大聲 ;(問:你有跟告訴人說除了歸仁國中夜市擺攤外,你還知 道陳世鴻有在花園夜市擺攤?)有,我有這樣說,告訴人回 答我說這 2個攤位都是他的,跟陳世鴻無關,我當時認為我 的投資全部不見了,我不甘願,我認為告訴人父子在聯合騙 我,我要告訴人聯絡陳世鴻出來解決,告訴人說他聯絡不到 陳世鴻,我認為告訴人騙我,哪有父親聯絡不上自己的兒子 ,告訴人跟我說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這 2個攤位都是他 的,叫我不要再來蜜餞攤,如果我再來試試看。我一聽到告 訴人說如果再來攤位試試看,我就很不爽;(問:你跟告訴 人談陳世鴻跟你借錢或買歸仁國中夜市、歸仁國中夜市攤位 的權利金,你又聽到告訴人回答你說陳世鴻已經失蹤了, 2 個攤位已經是告訴人的,你認為告訴人與陳世鴻聯合起來騙 你的錢,而跟告訴人爭執,你當時心理的感受是否就如前面 所述?)是的,我當時很著急我被陳世鴻借走的錢不見了, 告訴人又叫我不要再來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攤位,我 就很不爽,而且很不甘願,再加上告訴人又說我再來攤位試 試看,我當然就生氣,所以講話大聲口氣不好」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準此,依被告前開供述,其主觀 上認為伊有投資告訴人之子陳世鴻在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 市的蜜餞攤,並擁有各該攤位一半的權利,然告訴人之子陳 世鴻已因避債而去,被告自然心急投資該 2個攤位權利金之 回收問題,復聽聞告訴人回稱「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 市」擺設蜜餞攤之攤位均為其所有,與其子陳世鴻無關,亦 無法聯繫其子陳世鴻出面解決 2個攤位之權利歸屬,因認告 訴人與其子陳世鴻聯手詐騙其借款,此際被告自屬有所不滿 ,因而心懷怨氣且口氣不佳,復聽聞告訴人口氣不佳告知被 告不要再到歸仁國中夜市、花園夜市的攤位,再來試試看等 語,更是憤怒難耐,則被告與告訴人處於立場對峙爭吵且憤 恨未消之氛圍下,因一時衝動,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乃合 於常情。徵之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所證關於被告



恐嚇言詞,均係以要求告訴人代子還錢,否則「攤子擺到哪 裡,我就跟到哪裡」、「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 再不然我就將你擺夜市整攤的貨物全部載走」、「你兒子欠 我的錢,你當爸爸的要不要還,如果你不處理的話也可以, 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 歸仁住下去」等語,核與被告所陳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之原因 相符,益見證人陳秋富陳黃淑芬、陳世偉證詞,均非無端 設詞,故為誣陷之語。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秋富於原審 證稱:因為(7月6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家人一直在考 慮要不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考慮很久最後才決定要提出 告訴,才拖到 7月13日才到派出所報案。被告來的時候有問 陳世鴻是否有回來,我說沒有,他不相信,他就要我給他陳 世鴻太太的電話,我沒辦法,我隔了2、3天就只好給被告陳 世鴻太太的電話。因為在被告恐嚇我之後,隔幾天,我有請 我們當地的議員要約被告及其他陳世鴻的債權人出來談,可 是被告當時說要陳世鴻還他36萬元,但陳世鴻在跑路以前有 寫了一張積欠的明細表給他太太,說欠被告的金額只有 8萬 元,所以在議員那邊協調完之後,我回到家從陳世鴻的太太 那邊知道金額不符,我才用家裡的電話打給被告,我說我沒 有那麼多錢幫陳世鴻還36萬,被告說36萬就36萬,你囉嗦那 麼多幹什麼。我是老實人,我單純做生意,沒有跟錢莊往來 ,我怕他會照他所講的話這樣做,如果他禮拜三把我在歸仁 夜市的收入全部收走,還有禮拜六、日帶人到我的花園夜市 幫我做生意,還有收走全部的收入,我全家就沒有辦法生存 下去等語(原審卷第35、37、43頁)。顯見,被告於100年7 月16日前往告訴人攤位後,告訴人原並未打算提出恐嚇告訴 ,反而央請議員出面協調還債,惟被告堅稱陳世鴻積欠之金 額為36萬,與陳世鴻之妻所述之 8萬並不相符,被告復堅持 必須返還36萬元,告訴人復無力替陳世鴻返還36萬元,擔心 若不依被告要求,恐被告果真言出必行,遂行恐嚇內容,將 致全家生活無著,乃提出本件恐嚇告訴。倘告訴人確設詞誣 陷,何須事前再央請議員出面協調,再電話告知被告陳世鴻 太太電話等種種協調還款舉動?又告訴人於事發後本無意提 出告訴,倘被告確未出言恫嚇,告訴人又何須因擔憂被告言 出必行又決意提出告訴,以保障自身權益?凡此種種情況證 據,均足以擔保告訴人、證人陳黃淑芬及陳世偉證詞之真實 性,而排除故意誣告之可能性。
㈤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因遭被告恐嚇,而身 體不適,於當天晚上前往奇美醫院掛急診云云,復於審理時 改稱:伊已經不記得是當天晚上或是隔日早上,是在收攤以



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才去奇美醫院就醫云云,惟告訴人於10 0年7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 2次警詢中竟然未曾為此供述,且 參諸奇美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告訴人係於 100年7月6日 中午至奇美醫院就診,而非事發後至奇美醫院就診,可見告 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信,自難據認被告對其有恐嚇情事云云。 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陳稱伊遭受被告於前揭時 、地之恐嚇行為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 ,但不記得確切治療時間云云,惟查,依卷附奇美醫院檢送 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3時45分許 ,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之門診治療,其後,另於10 0年7月14日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內分泌科門診治療,並無告訴 人所稱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 事;又原審依職權函詢及電話聯繫奇美醫院,查明告訴人是 否有於 100年7月6日或其後因心臟不適前往接受急診治療一 節,經該院覆稱告訴人係於 100年7月6日早上因心臟不適前 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科門診治療,並非接受急診治療,且告 訴人最近一次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間為99年間等語 ,有該院 101年3月14日(101)奇醫字第1114號函檢附之病 情摘要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5 -1頁),此固可認告訴人上開有關其於案發後因心臟不適, 前往奇美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之供述與事實尚有未符。惟人之 記憶力有限,對於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亦因各人智識、經 驗、記憶力而有差異,就同一事實之記憶或描述有所出入, 固屬正常,惟不能因其陳述偶有不符,即認不實而全部予以 捨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告訴人縱然對於遭被告恐嚇,而身體不適,並前往奇美 醫院掛急診一事,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但告訴人因身體疾 病屢屢前往奇美醫院接受心臟血管科及內分泌科之治療,有 前揭其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憑,且告訴人年事已 高又事隔多時,本難期待告訴人對於就醫治療方式或確切時 間為詳確之記憶,加以受限於人之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 式等因素,致其先後所述有不符之處,但告訴人對於被告如 何於案發時、地對其施以恐嚇犯行之基本事實,則始則始終 指述一致,是告訴人此部分瑕疵之供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告 訴人之全部指陳均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陳稱該歸仁國中夜市攤位陳世鴻已經賣 給他,且口氣不佳,被告覺得遭告訴人欺騙才與其發生爭吵 ,自難認被告具有恐嚇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將因此心生畏 怖云云。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查被告所稱:「你攤子擺到哪裡,我就跟到哪裡 ,否則你擺攤的收入我將全部收走,不然你試試看,你不還 錢的話,我就用其他手段對付你」、「我就讓你沒有辦法在 歸仁夜市擺攤位,也要讓你沒有辦法在歸仁住下去,我每個 禮拜三晚上11點30分以後,你在歸仁夜市擺攤位全部的收入 ,我會帶人來收,你星期四、六、日在花園夜市擺攤位我也 知道,我會帶人去幫你做生意,做完生意之後,所有的收入 我會全部帶走」」等語,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 惡害通知他人,衡情自足以令經營該攤位之告訴人心生畏懼 ,且告訴人及證人陳黃淑芬、陳世偉亦明確證稱因被告前開 恐嚇言語,擔憂危及告訴人之健康及家人之生活經濟,可徵 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懼無疑,縱當下告訴人仍繼續與被告有 所爭執,亦不能據以反推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黃淑芬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 證稱:「(問:你聽到人家對妳先生說要潑糞、破壞攤位這 樣的話,你是否會害怕?)不會。因為我們沒有欠他的錢, 如果他破壞我們的攤位他也要賠償我們;(問:你在檢察官 那裡作筆錄所說「我先生比較怕,因為它有心臟病,我先生 怕他再來亂」,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先生有心臟病,不能 緊張,如果緊張會有狹心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8、59 頁),此經細繹證人陳黃淑芬上開證言,乃是在表達告訴人 並無積欠被告款項,不須擔心被告尋釁之心態,而非對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 瞭解,再對此情而為證詞,徵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之恐嚇行為已令其心生畏懼,益證被 告以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恫嚇, 已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 成要件,應無疑義。
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潘信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爭吵過程,伊並無聽聞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見原審卷第 101頁)。惟證人潘信樺於原審亦同時證稱:被 告告先去問陳世鴻的爸爸,他問他兒子有沒有來,被告說他 有投資陳世鴻的攤位,為什麼陳世鴻沒有來,陳世鴻的爸爸 說這個攤位陳世鴻已經賣給他了,跟陳世鴻沒有關係了,他 們為了這個攤位問題,講話很大聲,幾乎都是在說攤位這個 問題。被告要告訴人聯絡他兒子陳世鴻談清楚,要不然被告 認為是陳世鴻跟告訴人聯合起來騙他的錢,後來就不歡而散 了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證人潘信樺上開關於被告與 告訴人口角爭執原因部分之證詞,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 無不符,惟就被告有無出言恫嚇乙節,則證稱並未聽聞,所



證非但與告訴人陳秋富等人所述不符,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相左。證人潘信樺與被告同往現場,被告更出言恐嚇告訴人 ,證人潘信樺恐牽連自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乃人之 常情。再者,被告前去向告訴人討債,一般人均以事不關己 ,而不願介入糾葛。證人潘信樺孫信泰反協同前往,以壯 被告聲勢,無論有無共同恐嚇之意,均足使告訴人因見被告 人多勢眾而生忌憚。證人潘信樺既有協同被告前往,以屈服 告訴人意志之意,其故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乃 與事理相合。是證人潘信樺上開證詞,尚無可採。此外,證 人孫新泰(綽號:泰阿)於警詢陳述:「(問:據告訴人陳 秋富所述,鄭仲信有以言詞對他說,如果不替他兒子還錢的 話,攤子擺到那就要跟到那等言,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 ,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談論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0頁);而 證人黃志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經過蜜 餞攤時,你停留多久時間?)一下子而已,大概 1分鐘以內 ;(問:你離開時被告還在那裡?)是;(問:被告跟阿伯 爭吵互罵時,你有無全程在場?)沒有;(問:你剛剛回答 說你在蜜餞攤位外面停留不到 1分鐘,而且被告剛攤位的阿 伯爭吵很大聲,你聽到的內容是什麼情況?)夜市很吵,而 且我當時騎機車經過,我的機車還在發動,我只有看到他們 在爭吵,內容我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90頁 )。則以,證人孫新泰並未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 容,證人黃志安亦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 是證人孫新泰黃志安之證言,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鄭仲信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 告因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卻率爾出言恐嚇年長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 告係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子陳世鴻共同欺騙其投資攤位權利金 ,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犯罪手段 尚非激烈,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爰依 刑法第 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尚嫌過重 。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檢察 官依告訴人陳秋富聲請,以被告經營重利為業,亦曾因恐嚇 犯行涉案,倘被告每次犯罪後,均可易科罰金,將使被告侵 害被害人自由之不法行為,獲得法律之原宥,而使被告渺視 法律,變本加厲,倘不予重懲,難達嚇阻云云,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乃提起本件上訴。惟告訴人陳秋富業於本院陳稱 伊與被告間之誤會已經化解,請求撤回上訴,不再追究云云 (本院卷第53頁)。況本案乃被告與陳世鴻間之金錢債務糾 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乃從事重利行為,關於被告前科犯罪 情節,乃因其母沈貴英在餐廳消費後因結帳問題與人爭執, 被告乃帶人砸店,並喝令被害人不准離去,並毆打被害人等 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20頁),顯亦非因經營重利而以恐嚇方式逼迫 還錢。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尚與事實不符。此外,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原審所為量刑,亦符比例原則,應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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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