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46號
TNHM,101,上易,246,201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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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裕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 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 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一○○年三月二日間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女張嘉儀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嘉義文化路 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 )之金融卡一張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三月二日某時,以( ○二)00000000、(○四)00000000、( ○四)00000000等巿內電話,自稱係PCHO ME網站 之服務人員,向蘇明輝佯稱:網路購物付款因店員簽錯收貨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十二期之設定,致 蘇明輝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至設在高雄 市○○區○○路六七九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 百八十元至前開張嘉儀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蘇明輝 發現受騙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明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 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亦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本院認以 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裕遠固坦承有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為其長女張嘉儀開設本件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一○○年三月二日遺失其女 張嘉儀在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因無法記得該帳戶密碼,故伊把上開帳戶的密碼寫在一 張紙條放在錢包內,遺失之後有去報案,也有申請補發,伊 申辦本件帳戶是為了以王春惠張嘉儀之名義申請生育補助 ,並未出賣本件帳戶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張裕遠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 其長女張嘉儀開設之帳戶,又證人即告訴人蘇明輝確實於民 國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二萬 九千九百八十元至上開帳戶內,且證人即告訴人匯入上開款 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甚詳,復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項存款分戶交易 明細表、證人即告訴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一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其妻王春惠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其 長女張嘉儀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為詐騙集團作為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為申請生育補助始開設本件帳戶云云,然經原審 向嘉義市政府函查結果,被告之妻王春惠固曾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一日,因未婚懷孕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 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當時為 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二.五倍,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當時為六百五十萬元),申請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經嘉義巿政府核定補助三個月最低生活費之緊急 生活扶助,計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撥入王春惠之郵局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然查無有以被告名義申請



補助紀錄等情,有嘉義市政府一○○年十月七日府社福字第 1001609861號、同年十一月九日府社福字第1001612085號函 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五十四頁),顯見本件帳戶並未用於 申請補助,再者,觀諸卷內本件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 請書影本所示,本件帳戶開戶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係在被告之妻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後,自無可能 用於供王春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匯款之用,益徵被告前 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另依卷內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 記表影本所載,被告固有於一○○年三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 一分許,至該所報案,並向值班警員告知,其於一○○年三 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往南近台林橋,遺失其與 其妻王春惠之身分證各一張(共二張)、其與其妻王春惠、 其女張嘉儀張嘉萍之健保IC卡各一張(共四張)、張嘉儀張嘉萍在中華郵政公司所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各一張(共二 張)及現金二千元等物(見第二分局警卷第二十九頁)。惟 查,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偵查庭接受詢問時,尚能 當庭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年籍資料之用,其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欄記載「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嘉市)補發」, 衡情,若被告確於一○○年三月二日遺失其身分證,且於遺 失後亦已申請補發,則其補發之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欄所記載 之補發日期理當在一○○年三月二日後,焉有可能在遺失日 期前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身分證與金融卡皆遺失乙節,並非 實在。經質之被告,被告復於偵查中改稱:伊之前有向錢莊 借錢並提供身分證作擔保,伊為了要出庭才去向錢莊借用身 分證,伊帶來之身分證是錢莊借給伊(見交查卷第二十三頁 )。然果被告真有申請補發身分證,當可提出由戶政事務所 補發之身分證,自無再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之理。且錢莊收受 被告之身分證目的既在於作為債務之擔保,豈有輕易返還被 告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自非可採。 ㈣又上開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戶後,旋於同年十二月 二日經電話掛失金融卡,一○○年三月一日經解除金融卡之 掛失,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再次以電話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一○一年一月十日嘉營字第101180 001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被告竟辯稱: 「申請上開帳戶後都沒有用到,該帳戶係由伊保管,當時存 入一○○元,不清楚為何在一○○年三月一日帳戶內結餘只 剩四十三元」云云,按其既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 告保管,則該帳戶之金額理應由被告動支,誠屬信實;再者 ,觀諸上開帳戶使用情形:先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開戶後



,同年十二月二日經電話掛失金融卡,直至一○○年三月一 日才解除金融卡之掛失,帳戶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該帳 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一○○年三月一日前係未經使用 之靜止戶狀態,為何於一○○年三月一日經解除金融卡之掛 失,帳戶金額隨即遭提領一空後,翌日立刻掛失金融卡,而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恰於是日匯入上開帳戶?諸多巧合之處 ,實值可疑。再查,自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 以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 人,渠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 拾得或竊得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渠等如以此等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 、處罰之風險,卻只能為他人作嫁衣,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 ,又豈是狡詐之實施詐騙罪犯所為。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應 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 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證上開帳戶於一○ ○年三月一日解除金融卡之掛失,乃作為詐騙集團詐騙工具 之虞,而於翌日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通知被告掛失 ,實屬詐騙集團所謂之障眼手法,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顯然重大違反常情,殊無足採。 ㈤詐欺正犯之所以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 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 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 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 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 詐欺正犯斷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 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 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且依我 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 數以上,一般人若不知正確密碼,幾無可能以隨機嘗試下試 得正確密碼,更何況目前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有 安全設置,若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卡片隨即無 法取出,是詐騙集團為保全詐騙所得款項,絕無使用拾得之 提款卡用以匯入詐騙所得款項之可能,因如無法順利破解密



碼,則無異前功盡棄。是詐欺集團成員要無冒該帳戶可能隨 時停用止付之風險,更無可能願冒險至自動櫃員機前隨機嘗 試不明號碼是否即為該提款卡之密碼。綜觀前揭各情,堪認 被告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一○○年三月二日間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 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 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 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亦有幫助詐 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再由該人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 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 段等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為其 女張嘉儀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 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 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認事 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就其遺失之提款卡有報案證明,卻未予採用, 且量刑又太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雖有於一○ ○年三月二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 案,稱其於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往 南近台林橋,遺失其與其妻王春惠之身分證各一張及上開張 嘉儀之郵局金融卡等物。然被告於偵查庭接受詢問時,尚能 當庭提出其國民身分證供核對年籍資料之用,其國民身分證 發證日期欄記載「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嘉市)補發」, 衡情,若被告確於一○○年三月二日遺失其身分證,且於遺 失後亦已申請補發,則其補發之身分證上發證日期欄所記載 之補發日期理當在一○○年三月二日後,焉有可能在遺失日 期前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身分證與金融卡皆遺失乙節,並非



實在。被告復又改口謂:伊之前有向錢莊借錢並提供身分證 作擔保,伊為了要出庭才去向錢莊借用身分證,伊帶來之身 分證是錢莊借給伊云云,而經原審認其所辯不合常理而未予 採信。應認原審已就其所辯論述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稱有 報案證明,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遺失,其所辯之不可採業經 原審逐一論證,徒有報案證明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 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 件原審業就被告之素行、對社會危害、使犯罪之集團易於隱 匿,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被害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為考量,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應認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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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