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芬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李玲玲律師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丁彥哲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陳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進棖律師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陳佳凌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矚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57號、4258號、5190號、57
91號、5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璟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美公司)投資興建廢棄物處 理場,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向雲林縣政府遞送操作 許可證申請文件,雲林縣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同年8月31日 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證(下稱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課長 阮雲生、技正陳世卿亦於同日簽核,副局長鄭育麟、局長邱 焰燻、秘書李日謀、劉承志均於同年9月1日完成簽核,上陳 被告即縣長蘇治芬後則遲無下文,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張 晉彰、洪植一、黃鴻斌等四人憂心一旦未能取得操作許可證 ,廢棄物清理場即無法營運,所有投資將成幻影。因洪植一 深知被告葉安耕(已於101年4月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與被告蘇治芬熟識,遂多次前往拜訪被告葉安耕, 央請被告葉安耕設法幫忙。被告葉安耕即於同年9月間某日 ,前往縣長室會見被告蘇治芬,向被告蘇治芬表示「如果沒 有批准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信公司)新臺幣(下同)3、4千萬元工程款會領不到,支
票會跳票,公司也會倒。」等情,惟被告蘇治芬不為所動, 仍扣留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不予批示。璟美公司對於被告蘇治 芬此種既不明示不准亦不願批准之態度,極感困惑,遂由洪 植一再度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表示「以前慣例在處 理這種案子的行情都是500萬元。」,表明願以賄賂換取批 准許可之行賄意思,被告葉安耕因此表示「不然先拿500萬 元,我去處理看看。」,從而洪植一、林文優、張晉彰、黃 鴻斌與被告葉安耕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 聯絡,由璟美公司提出500萬元委請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 芬行賄。同年9月間某日,被告葉安耕再度前往縣長室拜見 被告蘇治芬,告知被告蘇治芬表達璟美公司股東願意行賄, 並向被告蘇治芬宣稱:璟美公司的操作許可證,如果可以就 核發給他們,這樣他們才可以順利營運,我的工程款才能順 利兌現領到錢,改天如果妳選舉,他們也會幫忙贊助等語, 被告蘇治芬聽完以後即點頭表示同意,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 。其後璟美公司決定簽發股東張晉彰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 行甲存帳戶之個人支票10張,每張面額50萬元,共500萬元 ,由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請被告葉安耕轉交被告蘇治芬 ,惟被告葉安耕表示:縣長和璟美公司的人不熟,不會收你 們的支票等語,於是被告葉安耕乃換開個人為發票人、付款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R0000000至AR0000000、AR00 00000至AR0000000,金額除票號AR0000000誤載為5萬元外, 其餘均為50萬元、到期日均為95年10月31日之支票10張(下 稱系爭葉安耕支票10張),並全數裝入信封袋內,隨即前往 斗六市○○路長興冰店,將該信封袋交給被告蘇治芬,並向 被告蘇治芬表示:縣長,這是履歷表,妳看一下等語,被告 蘇治芬反問:什麼履歷表?被告葉安耕回稱:妳打開來看就 知道了等語,順便向被告蘇治芬提醒稱:縣長,璟美公司的 操作許可證趕快發下來,選舉時人家會來跟我們贊助等語, 被告蘇治芬即聽從其言,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下收受賄 賂500萬元支票。被告蘇治芬收取支票後,自忖縱收受之支 票為「自己人」被告葉安耕所簽發,仍有遭檢調循線查獲之 虞,遂通知時任斗六市代理市長之副縣長林源泉前往縣長室 ,請林源泉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被告葉安耕收受保管,被告葉 安耕瞭解被告蘇治芬將其支票退還之用意係要求其代為保管 此部份賄賂款項,以逃避追查並待被告蘇治芬日後提用,竟 與被告蘇治芬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代為保管該部份賄 賂款項。隨後,被告葉安耕亦擔心日後東窗事發遭璟美公司 股東檢舉,於是聯絡洪植一前來明信公司取回張晉彰所簽發 之上開10張支票,改以隱藏賄款於璟美與明信公司應付工程
款內之方式交付賄賂。璟美公司達成行賄期約後,被告蘇治 芬依舊按兵不動,迄95年9月28日止,操作許可執照依然無 下文,林文優、張晉彰二人遂於翌日親自前往縣長室面見被 告蘇治芬,被告蘇治芬在縣長室單獨接見林文優,並釋出善 意,當面在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簽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 )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林文優始放心離去。被告蘇治 芬隨即將已批核璟美公司操作許可證等情告知被告葉安耕, 被告葉安耕再告知洪植一,請洪植一轉告璟美公司其他股東 儘速支付原先承諾之500萬元賄款。洪植一將上情轉告給林 文優、張晉彰、黃鴻斌等人知悉,林文優自認被告蘇治芬已 經在其面前親自批核操作許可執照,認大事已經底定,又疑 心被告蘇治芬是否真有索賄之意思,遂反悔先前行賄之舉, 以500萬元支票都已經退回來了,怎麼可能還會再要500萬元 為由,拒絕兌現原先承諾支付之500萬元賄款。被告葉安耕 知悉後,甚為憤怒,向璟美公司股東放話稱:好,這樣講, 什麼和我沒有關係,好,試試看,沒有我葉安耕誰也拿不到 操作許可執照等語。翌日,被告葉安耕聯繫被告蘇治芬詢問 「公文發出去了沒有?」、「簽呈退回環保局了沒有?」, 被告蘇治芬回應「批准了,但還沒有發出去。」,被告葉安 耕即向被告蘇治芬要求:「不要發出去,等我事情處理好後 ,我告訴妳後,妳要發再發。」,被告蘇治芬瞭解事情有變 ,依被告葉安耕指示將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刻意扣留,未依正 常流程退回給雲林縣環保局覆閱,以達「押文索錢」之效。 嗣95年10月2日、3日、4日,林文優多次透過管道追蹤上開 簽呈之流向,發現該公文未依正常公文流程退回雲林縣環保 局,仍被扣留在縣長室,林文優、張晉彰內心惶恐,因而於 95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再度前往雲林縣政府縣長室求見 被告蘇治芬,林文優當場向被告蘇治芬探詢之前被告葉安耕 曾說取得操作許可證的代價為500萬元以作為競選經費等情 ,被告蘇治芬對於廠商如此「不上道」之質問,心生警懼, 擔心遭廠商蒐證,即正色佯稱「絕對沒有500萬元的事,也 不可以」,林文優離開時,被告蘇治芬為免林文優理解錯誤 ,誤以為真正無須交付賄款即能取得操作許可,再向林文優 表示:葉安耕有幫璟美公司的忙,再給我一天的時間等語, 暗示林文優等人應在一天之內與被告葉安耕將賄款交付事宜 辦妥,操作許可證之簽文即可過關。同日19時林文優離開縣 長室,19時30分許葉安耕以電話通知張晉彰前往明信公司, 張晉彰抵達後,被告葉安耕明確告知張晉彰需支付500萬元 予被告蘇治芬,始能拿到操作許可執照。同日21時30分許, 林湘禮、林文優、劉啟吉、張晉彰等人在張晉彰住處會商,
林文優向股東分析「95年9月29日10時10分與蘇治芬見面後 ,10時30分葉安耕就打電話來,還是要500萬元」、「95年 10月4日18時45分見到蘇治芬,但19時整離開後,葉安耕19 時30分就約張晉彰,還是表明要500萬元。」、「事實上蘇 治芬還替葉安耕說好話,表示葉安耕有幫我們璟美說話及處 理事情,而葉安耕向我們要500萬元也沒有退縮的意思,蘇 治芬也沒有責備他,表示蘇治芬真的要錢」等情,股東們一 致認定被告蘇治芬確實有「押文索錢」之意圖,當場決定儘 速支付500萬元以換取操作許可證,但因尚未營運,股東已 無充足資金,所以希望能嘗試殺價,以減輕股東負擔。95年 10月5日7時許,由林文優、張晉彰前往明信公司找被告葉安 耕,惟因被告葉安耕當日6時許已前往桃園巡視工地不在, 林文優、張晉彰乃與被告即葉安耕之妻陳佳凌商談,被告陳 佳凌不知輕重,竟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 芬,並言明將該300萬元賄款,以支付明信公司追加工程款 之方式作為掩護,將300萬元隱藏在總工程款中,於是張晉 彰當場簽發300萬元之支票(寶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B B0000000號、發票人璟美公司、發票日96年4月30日,以下 簡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陳佳凌,再通知洪植一 翌日前往明信公司,在上開支票上補印並重新簽立工程結算 證明書,嗣該支票經提示,於96年4月30日獲得兌現。被告 陳佳凌收受300萬元支票後同日下午,即將上開賄款減價為3 00萬元之過程告知被告葉安耕,被告葉安耕聞訊大怒,指責 被告陳佳凌自作主張,造成必須負擔中間賄款差價200萬元 ,被告葉安耕自認僅係行、受賄雙方之橋樑,不願承擔其中 差價之損失,期待透過協商解決,遂以電話聯絡洪植一與其 同往會見被告蘇治芬當面協商,被告葉安耕、洪植一與被告 蘇治芬碰面後,被告葉安耕向被告蘇治芬介紹洪植一係璟美 公司董事,並手持明信公司帳簿向被告蘇治芬解釋明信公司 承作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原工程總價為5,920萬元,先前 談妥應支付之500萬元賄款,經其妻陰錯陽差殺價成300萬元 ,因為以追加工程款名義來隱藏,避免日後檢調追查,所以 工程款總價為6,220萬元等語,在雙方相互徵信後,取得被 告蘇治芬諒解,同意降低賄款金額,並確認賄款業經以隱藏 在工程款內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葉安耕保管。被告蘇治芬既獲 悉璟美公司股東已經確實交付賄款予其親信被告葉安耕保管 ,即無須再刻意扣押系爭操作許可簽呈,遂於同日立即將該 公文放行,轉交環保局辦理。96年6月間某日,因立法委員 選舉,被告蘇治芬支持之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欠缺競選經費 ,被告蘇治芬想起當初璟美公司所交付之300萬元賄款尚寄
放在被告葉安耕處保管,遂指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 告陳勇兆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縣長需要立法委員 選舉經費為由,索取先前璟美公司所交付之部分賄款100萬 元。翌日,被告葉安耕立即自明信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100萬元現金,在明信公司內,親自交付予被告陳勇兆。又 97年1月6日,被告陳勇兆復啣被告蘇治芬之命,以電話與葉 安耕聯絡,表示奉被告蘇治芬之指示,以拿取「資料一份」 之暗語,前來領取先前璟美公司寄放在被告葉安耕處之部分 賄款,被告葉安耕旋從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23時 40分許,在明信公司如數交付給陳勇兆。後因開銷過剩,被 告陳勇兆復依被告蘇治芬指示將結餘款項75萬元交還被告葉 安耕繼續保管。又97年3月5日,被告陳勇兆再度奉被告蘇治 芬之命,前往明信公司,向被告葉安耕以代繳「眾多黨員」 黨費所需,向被告葉安耕支領150萬元,被告葉安耕獲得被 告蘇治芬指示後,立即從前開帳戶再提領150萬元,如數交 付給被告陳勇兆,被告陳勇兆取得上開款項後,將其中30萬 元交予縣長室秘書蔡美鶴,由蔡美鶴至郵局以匯款方式代繳 民進黨員1,000餘人之黨費。總計被告蘇治芬實際已經支領 之賄款共275萬元,尚餘25萬元仍交被告葉安耕保管中。因 認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下稱璟美案) 。
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擬於95年底在雲林 縣麥寮鄉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因為工程利潤龐大,引起 地方各派勢力之覬覦,被告即雲林縣議會副議長沈宗隆亦垂 涎此工程之利益,並明白雲林縣縣長的職權對於承攬該工程 足以影響台塑總管理處關於承包廠商之擇定,因此向被告蘇 治芬請託,被告蘇治芬亦有所圖,即欲運用其縣長職務對長 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從中得利並同時平 衡地方各派勢力及避免議會監督作梗,被告蘇治芬即向被告 沈宗隆表示欲行賄其本人及國民黨籍議員,希望換取國民黨 籍議員在議會關係和諧及合作,被告沈宗隆竟基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同意,商訂後,為避免日後遭追查 之風險,遂擬以指定特定營造公司承攬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工 程,再由台塑公司調高工程款,將價差部分行賄被告蘇治芬 等人,惟賄款大部分不經被告蘇治芬而直接行賄被告沈宗隆 之技巧手法,而為收受賄賂。被告蘇治芬與有收受賄賂犯意 聯絡之被告陳勇兆、被告即雲林縣政府民政局長丁彥哲等人 ,於96年3、4月間某日,由被告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向被 告葉安耕表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由明信公司來承攬興建,但
明信公司必須從工程款項中提撥部分款項以為賄款交付給被 告沈宗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金額部分則交由被告葉安耕與 沈宗隆磋商後決定,被告葉安耕表示同意。被告蘇治芬隨即 囑咐被告丁彥哲陪同被告葉安耕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洽談。 被告葉安耕、丁彥哲驅車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被告葉安耕 向被告沈宗隆表示:副座,縣長叫我來找你等語,被告沈宗 隆表示「縣長叫我自己找一間營造廠,我就告訴縣長說營造 廠妳幫我找就好了,我自己找的營造廠都是七零八落的」, 即商定由明信公司承攬前揭醫院興建工程。就提撥款項行賄 被告沈宗隆,被告沈宗隆一開始開價6,000萬元,被告葉安 耕表示無法接受,被告葉安耕、丁彥哲因未達合議即行離去 ,逾數日,被告葉安耕、丁彥哲再度前往被告沈宗隆住處謀 議,被告沈宗隆改開價2,200萬元,被告葉安耕仍表示無法 接受,並回價1,500萬元,雙方因而陷入僵局,被告丁彥哲 在場協調,要求被告葉安耕再加一點,被告葉安耕遂表示願 意加價100萬元,再多他也無法接受,被告沈宗隆便同意, 雙方乃以1,600萬元達成協議行賄被告沈宗隆,當天被告葉 安耕、丁彥哲即返回縣長室將上情報告被告蘇治芬,被告蘇 治芬亦贊同此項合意。被告蘇治芬即承前受賄之犯意,由被 告蘇治芬運用其縣長職務上對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有主管監督之權,向台塑公司推薦、指定由明信 公司承攬興建長庚醫院雲林分院。台塑公司承其壓力即由被 告葉安耕順利取得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之承攬興建權,其中約 定須由工程款中支付1,60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蘇治芬,再讓 被告蘇治芬將此部分賄款中之1,600萬元轉行賄給被告沈宗 隆及其他國民黨議員。至此,此項工程因此確定。96年4月 間,明信公司開始與台塑公司議價,被告葉安耕遂將各項工 程單價灌水、提高單價,並向台塑公司開價總工程為3億2,9 00萬元,台塑公司則將工程總價出價為3億1,200萬,被告葉 安耕欲將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行賄價款提高至1,800萬元,遂 央請被告陳勇兆出面協調,最後雙方同意以3億1,400萬元簽 定契約書,總工程灌水價差高達1,800萬元。96年4月25日雙 方簽約,96年7月15日開工,96年9月第一次估驗款開始請領 ,被告葉安耕旋即在明信公司依約將1,600萬元分四次代被 告蘇治芬收受此項賄款,再轉交給被告沈宗隆,讓被告沈宗 隆再將上開1,600萬元,分別轉交付給國民黨籍縣議員。同 月間某日,被告陳勇兆又代被告蘇治芬前往明信公司要求被 告葉安耕支付所剩200萬元,被告葉安耕亦如數領取現款交 付予被告陳勇兆。因認被告蘇治芬、沈宗隆、陳勇兆、丁彥 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嫌(下稱長庚案)。
貳、証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 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証據均不能為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 佳凌、沈宗隆、丁彥哲等人犯罪之証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証據之証據能力予以論述說 明,合先敘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 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 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 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 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 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 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故檢察官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應達到Be yond a Rea sonable Doubt(中譯:無庸置疑、超越合理懷疑) 之程度,即必須說服裁判者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有 可能不實之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不能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是無辜受冤之人」。而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考。又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 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 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 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 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苟不 相當對價關係,雖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
肆、璟美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治芬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 人証部分:証人林文優、洪植一、張晉彰、黃鴻斌、林源泉 、葉瓊雯、蔡美鶴、黃美菊、陳暐翔、邱焰燻,被告蘇治芬 、葉安耕、陳佳凌、陳勇兆等人之供述;㈡書証部分:系爭 操作許可簽呈,雲林縣政府95年10月11日府環五字第095361 6195號函(核發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証)、被告蘇 治芬與葉安耕、林源泉、陳勇兆間,被告陳勇兆與葉安耕間 ,被告葉安耕與陳佳凌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璟美公司傳票 資料、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95.8處理許可申請文件定稿本 (璟美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証申請文件95.8定 稿本)、璟美公司函縣政府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証、 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政府函予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証 )、明信公司帳冊、系爭300萬元支票、明信公司台銀帳戶 傳票、支票存根(葉安耕用以行賄蘇治芬500萬元之支票) 、明信公司承攬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工程結算証明書等 件為論罪依據。
二、訊據被告蘇治芬、陳勇兆、陳佳凌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 行,被告蘇治芬等人分別辯稱:
㈠被告蘇治芬辯稱:
1被告葉安耕未曾向伊表示明信公司與璟美公司間有3、4千
萬元之工程款未結清,亦未曾向伊表示「璟美公司請其向 伊關說」。伊雖向林文優提及八德社區里民有反對聲音, 建議應先和里民溝通,但未以此作為取得操作許可之條件 。
2被告葉安耕雖曾交付一信封袋,但伊隨即請當時之副縣長 林源泉退還葉安耕,若伊有索賄之意,豈有退回該支票; 又伊不知被告葉安耕向璟美公司股東表示以500萬元賄款 贊助伊競選經費,做為取得操作許可之對價,若伊知悉此 事,就不會核可璟美公司之操作許可。
3林文優未曾向伊表示透過被告葉安耕索取500萬元作為璟 美公司取得操作許可之對價,且伊對林文優等人事後殺價 為300萬元,並交付系爭300萬元支票與陳佳凌均不知悉; 另伊未指示被告陳勇兆向葉安耕拿取275萬元之款項。 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蘇治芬不知葉安耕交付之信封內裝有支票,嗣於知悉 時即指示林源泉退還予被告葉安耕,而被告葉安耕交付之 該信封袋,並無記載任何與璟美公司有關之資料,被告蘇 治芬無從自外觀知悉葉安耕交付此信封袋之目的,難認雙 方主觀上已具體、明確對價關係之協議;又被告蘇治芬指 示林源泉退還系爭葉安耕10張支票與被告葉安耕,並明白 表示不接受任何賄款,亦難認被告蘇治芬有利用職務收受 500萬元賄款之犯意。又由被告蘇治芬退還該支票,可知 被告蘇治芬已具體向葉安耕表達不接受500萬元之賄款之 意。
2林文優除經由第三人陳學毅外,亦曾親自向被告蘇治芬探 詢是否有索賄之意,被告蘇治芬均予以嚴正否認,公訴意 旨指稱被告蘇治芬未曾親自向林文優表示拒絕受賄,且無 端要求不存在之工程款糾紛,而有索賄之意圖,並無具體 証據可証。
3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後,即 交給公文作業人員處理,此後被告蘇治芬即不再過問此事 ,璟美公司亦於95年10月11日取得操作許可証,並無任何 拖延,且本案公訴人所指行賄者均已証述被告蘇治芬不知 有此300萬元之事,顯見被告蘇治芬於批核該簽呈時,無 任何資訊足使其認知簽核公文之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被告 蘇治芬亦未以收受賄款為目的踐履任何特定行為,自不構 成收受賄賂罪。
4被告蘇治芬經被告葉安耕告知有工程款未結,始向林文優 提及工程款糾紛,其自始至終不曾以工程款暗示索賄;縱 璟美公司與明信公司實際上不存在有工程糾紛,被告蘇治
芬不一定清楚,自不得以林文優告知工程款糾紛已解決等 語,即遽認被告蘇治芬有收賄之意。
5系爭操作許可簽呈,經副縣長林源泉於95年9月7日擬四點 意見後,由被告蘇治芬於95年9月29日批核「如林副縣長 擬」,並由參議沈松池再度審閱後,為使95年10月1日新 上任並於翌日(10月2日)正式上班之副縣長邱上嘉儘速 熟悉縣府行政,連同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在內之許多公文乃 再交由副縣長閱覽。而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之內容涉及專業 之環境行政,亦對民眾權益影響深遠,自有交由邱上嘉副 縣長閱覽之必要;副縣長邱上嘉完成閱覽後,即送至環保 局,環保局長邱焰燻於95年10月5日完成覆閱,雲林縣政 府隨即於同年月11日核發操作許可証予璟美公司。是以, 系爭操作許可簽呈係依一般公文流程完成簽辦,無任何拖 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該簽呈遭刻意留置,尚屬無 據。
6縱被告葉安耕証稱其曾向被告蘇治芬要求暫緩發出系爭操 作許可簽呈。惟被告蘇治芬從未答應,而被告葉安耕事後 未告知被告蘇治芬系爭300萬元支票之事,亦未於拿到票 款後,要求被告蘇治芬送出系爭操作許可簽呈。若果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蘇治芬扣文索錢乙節屬實,被告葉安耕於收 受系爭300萬元支票後,理應再通知被告蘇治芬無需再留 置該簽呈,然無具體証據可証被告蘇治芬有依被告葉安耕 之指示留置該簽呈,亦無事証足以証明被告葉安耕於收受 系爭300萬元支票後,有告知被告蘇治芬系爭操作許可簽 呈已可發出,是公訴意旨指摘該簽呈遭被告蘇治芬刻意留 置,亦屬無稽。
7關於被告陳勇兆分別向葉安耕拿取100萬元、1OO萬元、借 支150萬元,並退還75萬元部分,被告蘇治芬自始至終不 知情,被告陳勇兆亦未曾表示被告蘇治芬有指示其向葉安 耕取款等情。再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 拿取之上開款項,部分為有收據之政治獻金,部分為被告 陳勇兆個人之借貸,甚有競選使用後退還之結餘款項,實 難率認該款項係被告蘇治芬接受璟美公司行賄之款項。公 訴意旨指稱被告葉安耕提供與被告陳勇兆之款項,即為璟 美公司欲交付予被告蘇治芬之賄款,但檢察官自始至終均 未就被告陳勇兆曾受被告蘇治芬指示向葉安耕領取款項一 節,舉證以資証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佳凌部分:
195年10月5日林文優、張晉彰到伊住處找被告葉安耕,因 被告葉安耕不在,林文優等人向伊表示要以300萬元將工
程結清,其中140萬元是工程尾款,其餘160萬元補貼伊利 息的損失;林文優等人提議以300萬元結清工程款時,伊 未與林文優等人討價還價,直接依林文優等人的意思結清 工程款,此筆款項與被告蘇治芬核發操作許可証無關。 2伊不知洪植一等人因為操作許可証之核發,欲請被告葉安 耕幫忙,亦不知璟美公司欲交付500萬元給被告蘇治芬, 以換取操作許可証之核發;另有關璟美公司簽發500萬元 支票遭被告蘇治芬退回一事,伊是事後才知道。 辯護意旨則以:
1被告陳佳凌於95年10月5日收取系爭300萬元支票,係認該 300萬元之140萬元是該工程尾款,其餘160萬元是補貼明 信公司之利息損失,而非行賄被告蘇治芬之賄款。 2本件並無証據足証被告陳佳凌有與被告蘇治芬等人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陳佳凌所涉及之犯行,亦僅係「95年10月 5日林文優、張晉彰至明信公司找葉安耕,因葉安耕不在 ,被告陳佳凌擅自作主同意改以300萬元行賄被告蘇治芬 ,而收取張晉彰等人簽發之系爭300萬元支票」,縱認此 部分屬實,被告陳佳凌與葉安耕應是為了居中使得璟美公 司可以順利取得操作許可証,而基於幫助璟美公司向被告 蘇治芬行賄之犯意,尚非與被告蘇治芬共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陳勇兆部分:
伊之前曾為劉建國、陳憲中競選立法委員向被告葉安耕募 款各100萬元,其中陳憲中募得之100萬元,係為陳憲中競 選造勢之用,只使用其中之25萬元,乃將剩餘之75萬元交 還被告葉安耕;另其於97年1月間,因雲林縣工商發展投 資策進會(下稱工策會)之97年預算1000萬元被雲林縣議 會凍結不能動用,伊向女兒陳姿年借款以支付工策會員工 薪資及年終獎金,惟伊女兒陳姿年在97年2月間農曆年前 表示須用此筆款項,因此伊於97年1月底向被告葉安耕借 得150萬元,以其中100萬元還款給陳姿年。是伊雖自被告 葉安耕處取得275萬元(100萬元+25萬元+150萬元), 但其中二筆各100萬元、25萬元係向被告葉安耕募得供作 劉建國、陳憲中競選之費用,其餘150萬元係向被告葉安 耕借得之款項,均與璟美案無關。
辯護意旨則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勇兆涉犯此部分犯行,僅係憑被告葉安 耕之自白,但稽之被告葉安耕歷次之供証前後矛盾,大都 出於臆測與傳聞轉述,且與其他諸多証人之証詞相矛盾,
難資為被告陳勇兆有罪之依據。
2被告陳勇兆與被告蘇治芬間並無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陳勇兆受劉建國、陳憲中虎尾競選總部主任羅 尚毅之請託,出於己意向被告葉安耕募集政治獻金,或其 自身向被告葉安耕借貸而取得之款項,均非賄款。又被告 葉安耕不曾向被告陳勇兆告知其曾向璟美公司收得300萬 元之賄款。若果真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取得之275萬 元款項,為被告蘇治芬向璟美公司取得之300萬元賄款, 衡情被告陳勇兆當無將其向葉安耕取得款中退還75萬元與 被告葉安耕之理。
397年1月6日監聽譯文內容「縣長是跟我講差不多要一份資 料」,有關「資料」並非指被告陳勇兆向被告葉安耕拿取 再轉給劉建國之100萬元。
4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若果真95年10月5日張晉彰等 人交付與被告陳佳凌之系爭300萬元支票,係屬行賄被告 蘇治芬之賄款,則於被告陳佳凌取得系爭300萬元支票時 ,被告蘇治芬與被告葉安耕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終了, 被告陳勇兆事後向被告葉安耕拿取合計275萬元之款項, 既已在被告蘇治芬等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豈有該當收受 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
㈠璟美公司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時程:
1璟美公司為興建廢棄物處理場,於95年8月3日向雲林縣政府 陳送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與受委託之 專家學者實質審查,針對設置之試運轉內容、設施內容等作 最後的審查與建議,經由璟美公司依照審查建議內容改善修 正後作成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申請書件定稿本,並 於同年8月30日以(95)璟美字第0830號函檢送該定稿本至 環保局之事實,有璟美公司95年8月3日(95)璟美0803號函 、95年8月30日(95)璟美0803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5 年8月30日雲環五字第0950003896號函、璟美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書面審查意 見表、璟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乙級廢棄物操作許可證審 查意見表辦理完成確認表在卷可稽。
2又環保局技士蔡清旭於95年8月31日簽請上級核發操作許可 證之簽呈(簽呈條碼編號Z000000000號,即系爭操作許可簽 呈),歷經環保局第五課課長阮雲生、技正陳世卿於同年8 月31日簽核,環保局副局長鄭育麟、環保局局長邱焰燻、秘 書李日謀、秘書劉承志、主任秘書張哲誠於同年9月1日簽核 ,副縣長林源泉於同年9月7日簽核後,縣長蘇治芬於同年9
月29日於該簽呈上批註「如林副縣長擬」,環保局局長邱焰 燻再於同年10月5日完成覆閱等事實,又有雲林縣環保局95 年8月31日內簽(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璟美公司申請處理 許可流程及公文卷㈡第282至283頁)在卷足憑。另雲林縣政 府於同年10月11日以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函通知璟美公 司至環保局辦理領證並許可其營運之事實,復有雲林縣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環五字第0953616195號函、雲林縣政府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璟美公司申請 處理許可流程及公文卷㈡第277至27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3系爭操作許可簽呈停留在縣長室時間:
⒈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就全縣性或重要性需以府文發送之文稿 或簽呈之公文流程,為經環保局局長核章後,上陳主任秘 書室依序由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核章,決 行後由環保局負責公文傳遞的人員取回,再經環保局局長 覆閱後交承辦人員依簽呈會簽意旨辦理,或依縣長批示之 文稿修繕後送縣府發文,業據証人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 長邱焰燻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見偵㈧卷第280頁);而証 人即時任雲林縣副縣長之林源泉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環 保局長簽完之後有到秘書室,就是李日謀、劉承志核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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