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591號
TNHM,100,上訴,591,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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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錦坤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錦坤(綽號峰哥、積架峰、老秋、炮哥;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 緝,案發時為通緝犯)為鍾月萍之父,張恆輯(綽號阿輯) 案發時為鍾月萍之男友,現為鍾月萍之夫(即鍾錦坤之女婿 )。翁笙荏(綽號阿茂)、許景利(綽號阿利)、蘇嘉瑋( 綽號阿瑋)均為張恆輯之友人,翁笙荏案發時並為張恆輯之 員工,稱呼張恆輯「二哥」,許景利蘇嘉瑋於案發前均曾 為張恆輯工作(許景利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餘 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等人另經本院以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八十三號以其等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現 均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潘秀惠於案發時為鍾錦坤之同 居女友,倆人同居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租處(詳細地址不 明,以下簡稱麥豐村租處),偶而亦同居於雲林縣麥寮鄉橋 頭村橋頭二十八號租處(以下簡稱橋頭村租處,上述兩租處 均為鍾錦坤使用)。林永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鍾錦坤 之十幾年之好友。鍾錦坤因案通緝中,平日經濟來源由鍾月 萍、張恆輯供應,林永順偶而拿錢供鍾錦坤支應生活開銷。二、吳東懋(綽號阿東)積欠張恆輯賭債新臺幣(下同)三十萬 元遲不清償,又避不出面,張恆輯鍾錦坤心生不滿,謀議 找出吳東懋逼討債務,務使債務獲得清償或擔保始釋放吳東 懋,以防吳東懋出爾反爾又不知去向。張恆輯鍾錦坤為掌 握吳東懋行蹤,即與翁笙荏共同基於窺視吳東懋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七月上旬之某日,張恆輯持其所有 不詳廠牌之GPS衛星追蹤器(未扣案,以下簡稱GPS),與翁 笙荏同至吳東懋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四號住處附 近,未經吳東懋同意,由翁笙荏張恆輯提供之GPS裝置在 吳東懋機車上,再由張恆輯透過電腦通訊設備(未扣案)自 電腦螢幕上追蹤吳東懋之行蹤,而無故接續利用上開設備窺 視吳東懋之非公開活動。




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張恆輯見時機成熟, 即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七○號住處召集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三人,謀議綁人,與鍾錦坤共同基於剝奪吳 東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恆輯攜帶其所有之手銬一副 (含手銬鑰匙一支),並駕駛車號9B-4530號箱型車(以下 簡稱箱型車)搭載蘇嘉瑋翁笙荏許景利前往雲林縣褒忠 鄉○○村○○路五十一號黃造偉住處(綽號黑豬,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再透過電腦螢幕追查吳東懋極 可能馬上返回褒忠鄉上址住處,即由無犯意聯絡之黃造偉駕 駛另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三人 前往吳東懋上址住處後方產業道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 瑋三人至該處下車等候吳東懋返家,黃造偉不願參與隨即駕 車離去,張恆輯則駕駛上開箱型車隨後趕上會合。於同晚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吳東懋騎乘機 車返家,許景利蘇嘉瑋翁笙荏即上前,由許景利、蘇嘉 瑋在吳東懋兩側分別架住吳東懋左右手,翁笙荏抓住吳東懋 褲腰處架住,使吳東懋不得脫逃,再拿出張恆輯所有之手銬 將吳東懋之雙手銬在身前,出言恫嚇「你乖乖上車,不然就 打你。」吳東懋自知難逃,哀嚎求饒,並向聞聲而出之鄰居 蔡中源求救,請託報警,許景利蔡中源謊稱不用報警,吳 東懋欠錢不還,要帶去派出所,張恆輯隨即駕駛箱型車過來 ,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即將吳東懋押上箱型車內載走, 張恆輯駕駛車輛直繞不停,於繞行期間,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吳東懋威嚇逼債。翌日(即七月十八日零 時三十九分許),張恆輯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電話予鍾月萍(門號0000000000號 ),要鍾月萍鍾錦坤回電欲見面。同日(十八日)零時四 十四分許,張恆輯撥打潘秀惠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鍾錦坤接聽,張恆輯告以已綁架吳東懋得手, 請鍾錦坤出面共同處理,鍾錦坤張恆輯確認吳東懋已置於 實力支配之下,告以張恆輯橋頭村租處碰頭,張恆輯即駕 駛箱型車至橋頭村租處,因找不到鑰匙,一行人遂在租處外 等候鍾錦坤鍾錦坤則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277-XU號黑色自 小客車(BMW-X5,以下簡稱BMW休旅車)搭載不知情之潘秀 惠自麥豐村租處出發前往橋頭村租處,並於電話中告知林永 順前往該處會面。
四、於同日(十八日)凌晨一時前後,鍾錦坤潘秀惠橋頭村 租處,鍾錦坤開門後,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押 解雙手已上銬在前之吳東懋進入屋內。吳東懋進入屋內跪在 地上,鍾錦坤吳東懋已無逃跑之可能,命解開手銬,翁笙



荏持手銬鑰匙卸下手銬後,鍾錦坤吳東懋是否欠張恆輯錢 不還,吳東懋答是,鍾錦坤吳東懋如何清償,吳東懋提議 請其姊姊吳婉茹出面解決還債方式,但均不為鍾錦坤等人接 受,鍾錦坤張恆輯蘇嘉瑋許景利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鍾錦坤出言恐嚇吳東懋「你今天不還錢,我不 會讓你活到明天」、「今天沒有還錢,要抓你去填海」、「 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復與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許 景利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鍾錦坤出拳重搥吳東懋頭部 一下,致吳東懋受有頭頂頭皮下出血之傷害,鍾錦坤隨即喊 「打」,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乃對吳東懋拳打腳踢,全 身亂打,一會兒,鍾錦坤喊「停」,眾人住手。此時無犯意 聯絡之林永順到達橋頭村租處,鍾錦坤繼續逼問吳東懋如何 還款,未獲滿意答案,鍾錦坤賡續上述犯意聯絡,接續恐嚇 吳東懋「今天抓到了,你跑不掉了,錢要不要還」、「你欠 流氓錢,不還,今天被我抓到,注定該死」,翁笙荏、許景 利、蘇嘉瑋則在旁斷斷續續毆打吳東懋助長氣勢,欲令吳東 懋心生畏怖,對清償債務作個交代,以防吳東懋離開後不見 人影,索債無門,但吳東懋於屋內始終無法提出令鍾錦坤滿 意的答覆,鍾錦坤遂以潘秀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予吳吉和(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 派出所警員),要吳吉和出面解決債務,並將手機交與吳東 懋接聽,吳東懋喊著「阿和救我」、「阿和救我」,林永順 依鍾錦坤之命,以該手機與吳吉和講話,告以「大哥要你來 救人」,吳吉和拒絕出面處理,結束通話。在橋頭村租處屋 內停留約三十分鐘,鍾錦坤為達逼債之目的,即謂:「押走 」、「押去六輕」。翁笙荏拿手銬將吳東懋雙手反銬在後, 張恆輯蘇嘉瑋許景利吳東懋拖上箱型車,鍾錦坤命無 犯意聯絡之潘秀惠駕駛鍾錦坤使用之BMW休旅車在前,鍾錦 坤坐在駕駛座旁,林永順坐在後座,鍾錦坤指揮行車路徑, 潘秀惠只得照辦。許景利則駕駛上述箱型車搭載張恆輯、翁 笙荏、蘇嘉瑋吳東懋跟隨在後。行車途中,鍾錦坤又以潘 秀惠手機撥給吳吉和,命林永順要吳吉和前來救人,林永順 依其指示打電話轉告,吳吉和又以不認識吳東懋為由拒絕。 車輛行至雲林縣崙背鄉永安村附近海堤,鍾錦坤命停車,鍾 錦坤、張恆輯下車勘查地形地物,許景利下車告知張恆輯箱 型車快沒油了,潘秀惠在車上要林永順轉告別為了三十萬元 害死一條人命,林永順下車告訴張恆輯此情,張恆輯回以只 是要嚇吳東懋,因當時些許釣客在該處釣魚,鍾錦坤恐事跡 敗露,說:「人太多了,不好處理,不要在這裡。」遂均又 上車,在鍾錦坤之指示下,繼續行駛。車輛共行駛了十幾分



鐘,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虎尾溪與施厝寮大排交會處附近堤 防(不遠處出海口即臺灣海峽),鍾錦坤選定地點,命停車 下車,張恆輯翁笙荏蘇嘉瑋吳東懋押上堤防,張恆輯 並給許景利一千元前往加油,許景利駕駛箱型車離去,林永 順、潘秀惠亦均上堤防。
五、在堤防上,吳東懋雙手反銬,只能蹲在地上求饒,一再表明 會還錢,鍾錦坤在旁喧嚷恐嚇要踢吳東懋下海,潘秀惠在鍾 錦坤旁邊拉著鍾錦坤,避免鍾錦坤真踢吳東懋下海。其後張 恆輯、吳東懋、林永順三人蹲一排在海堤邊緣面海(張恆輯吳東懋右手邊,林永順在吳東懋左手邊),吳東懋雙手仍 反銬在後,林永順半側身面對著吳東懋,要吳東懋盡量湊錢 還款,並向張恆輯求情,張恆輯在旁說不要再被吳東懋給騙 了。此時鍾錦坤張恆輯吳東懋、林永順三人後方之堤防 上不斷叫囂恐嚇若不還錢,要踢吳東懋下海,要吳東懋填海 ,要吳東懋看不到明天,但見吳東懋只是求饒,未見還款有 何希望。於同日(十八日)凌晨約二時許,鍾錦坤見前述威 嚇手段用罄,還款無望,顏面盡失,竟萌殺人犯意,明知該 處離出海口非遠,乃內陸水流與外海潮流交會撞擊處,潮勢 迅猛險惡,該處堤防斜坡坡度甚陡(約六十度陡坡),堤防 斜坡到海水之間亦無阻攔,吳東懋雙手反銬落海後根本毫無 逃生能力,勢必為海水捲去而溺斃無疑,鍾錦坤仍生剝奪吳 東懋性命之決意,叫罵「恁爸要把你踢下海」(臺語),走 向前去抬腳往吳東懋之背部踹下,潘秀惠鍾錦坤離開身邊 ,趕緊向前抓拉鍾錦坤的手往後退而未踢中。鍾錦坤不罷手 ,叫罵中又再次往前欲踹,張恆輯潘秀惠同將鍾錦坤拉住 。鍾錦坤欲置令吳東懋落海溺斃之殺意甚堅,趁旁人不及阻 攔,第三度往前抬腳踹吳東懋背部,吳東懋受踹後不堪鍾錦 坤腳部之力道,整個人蹲著往前墜掉至堤防斜坡上,林永順 見狀趕緊順勢拉住吳東懋寬肩帶背心肩帶,惟下墜的力道太 大,堤防斜坡平滑,林永順拉不住,吳東懋整個人重心往前 往下,速度甚快往下墜掉,且因雙手反銬在後呈現蹲姿,吳 東懋毫無能力在斜坡上煞住身子或站起逃生,本能上只能直 立上半身,雙腳蹲著不斷踩踏斜坡水泥地增加阻力避免下海 ,但因下墜力道太大,遂墜入海水中,吳東懋在海水中站起 時面向堤防,海水已淹至膝蓋,不一會兒,海水漸深至胸口 ,加上海潮拉引,接著淹沒頭頂,而消失於海面,翁笙荏吳東懋滅頂,趕忙下到旁邊消波塊上欲救吳東懋,但海流洶 湧湍急,無法救人。鍾錦坤在堤防上除叫吳東懋起來外,別 無動作,並稱「死了算了」、「走了,走了」、「不要理他 了」。其餘人找吳東懋十幾分鐘,未見蹤跡,知已無可挽救



,遂原車離開,吳東懋則因生前落水,溺沒液窒息死亡。鍾 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非法剝奪吳東懋行 動自由之時間,計約有二小時三十分鐘(十七日晚間十一時 三十五分至十八日凌晨二時五分左右)。在返途車上,鍾錦 坤告知潘秀惠、林永順不得講到他,因其不方便(即通緝犯 身分不能曝光),張恆輯在另車則告知許景利若其等出來扛 罪,許景利即不用出來投案。同日(十八日)早上八點多, 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鍾月萍潘秀惠、林永順在麥豐 村租處商討善後事宜,鍾錦坤言其與本案無關,要在場之人 均不得提到他,並要張恆輯翁笙荏出面投案,承擔全部罪 責。吳東懋屍體自落海處漂流至雲林縣麥寮鄉○○○○○路 四二三號路燈旁截水溝之消波塊裡,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十二分,居民朱光遠至該處抓紅蟳發現屍體報警(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處理,警方到場自吳東懋被反銬於後之雙 手,扣得張恆輯所有之手銬一副。同日晚上十一點多,張恆 輯、翁笙荏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謊編吳東懋 逃走致死案情,並帶同警方指認綁架吳東懋上車地點(吳東 懋住處後方產業道路)、吳東懋落海地點(雲林縣麥寮鄉新 虎尾溪與施厝寮大排交會處附近堤防)、綁架吳東懋所用之 箱型車,警方並自箱型車內扣得上開張恆輯所有且供犯罪作 案用手銬之鑰匙一支。嗣經警循線查獲。
六、案經被害人之子吳建緯法定代理人陳珮琳告訴暨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及起訴法條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及 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被害人之前 妻陳珮琳代理其子吳建緯(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生)於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表明:【我要殺害我前夫的人接受法律制裁】【 對可能涉嫌殺害吳東懋之人提出告訴】等語(見南投警卷第 一六五頁、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 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 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 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依卷內資料,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珮琳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指稱:【對可能涉 嫌殺害吳東懋之人提出告訴】,自係表示告訴之意,應認其 已有合法告訴。(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再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 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



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 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九十 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判決酌參),本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雖有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內容雖有原諒,不再追究一切法 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函查卷第三頁),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其並未在原審辯論終結前,向原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故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辯護人上訴 理由狀稱: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自非可採。㈡、起訴書載明被告鍾錦坤基於犯意聯絡裝設GPS追蹤掌握吳東 懋行蹤之犯罪事實,漏未論述罪名,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認此 部分事實,鍾錦坤另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窺視非公開 活動罪;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鍾錦坤基於犯意聯絡毆打吳東懋 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到庭補充被告另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均見原審筆錄卷第六十六頁)。另起訴書 記載被告鍾錦坤共犯恐嚇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已曉諭被告 鍾錦坤及辯護人妥為答辯及辯護(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九七頁 反面),上述犯罪事實及罪名為本案審判範圍,自應均予審 究。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鍾錦坤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舉列潘秀惠於九十八年九月 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六日之警詢筆錄、蘇嘉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林永順九十八年 十月一日警詢筆錄關於被告鍾錦坤犯罪事實部分,認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 院認為:
1、潘秀惠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一日、十月六日之警 詢筆錄,業據證人潘秀惠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互核並無不一 致情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其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2、關於吳東懋於海堤上是否為鍾錦坤推下海一事,證人蘇嘉瑋 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前述兩份警詢筆錄所述內容不一 致。對於警詢筆錄所載蘇嘉瑋供述「吳東懋鍾錦坤推下海 」一節,蘇嘉瑋固於審判中證述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 筆錄製作時警察有拉一下槍嚇伊,說不會真的開槍,問伊到 底要不要講,警察說踢了就踢了,還講什麼作勢,當時伊被 抓,一時緊張,警察說若照他們說的講,不會有事,伊就這 樣講了(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然進 一步詰以相關威嚇細節,蘇嘉瑋即證稱警察不是刑求,也無 威脅,或要伊咬死誰(誣陷),或教導伊如何供述,只是要



伊回想看看有無這樣的情形,伊有壓力是因伊被警察抓了, 會害怕;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除了會緊張外, 其他都正常,警察並無刑求逼供或要求為如何內容之供述, 筆錄內容均依伊意思而為紀錄,並經伊閱覽後簽名,警察並 無強迫伊(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一三八頁反面、 一四一頁反面)。參以蘇嘉瑋證稱警方不當誘導伊供述【鍾 錦坤踢吳東懋下海】,然蘇嘉瑋之警詢筆錄卻記載蘇嘉瑋供 述【鍾錦坤吳東懋下海】,顯與警方欲求蘇嘉瑋供述之內 容不合,所謂警方威嚇蘇嘉瑋而為鍾錦坤不利之供述,應有 不實,當認蘇嘉瑋證述警察採證手段平和合法,雖其精神狀 況有些緊張,但此幾乎為一般涉嫌人初至警局製作筆錄所共 存之心裡狀況,查無妨害蘇嘉瑋供述之任意性,是其警詢供 述既出於任意,且筆錄記載無誤等情為可信,其警詢時之客 觀外部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認上述警詢筆 錄均具證據能力。
3、關於鍾錦坤是否在海堤上將吳東懋踢下海乙節,證人林永順 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筆錄不一 致,林永順並於審判中證稱小隊長莊國明誘導伊「鍾錦坤欺 負你這麼多年了,你今天該要讓他進去關了,他只會欺負你 ,吃你的,喝你的而已。」致伊為「鍾錦坤吳東懋下海」 之供述(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一七頁)。然林永順於審判中已 證述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無對伊刑求、威脅或何不 正方式訊問,警詢筆錄內容均依其所述記載,警察並無要伊 誣賴鍾錦坤,或為不實之陳述,伊亦無「十幾年均被鍾錦坤 欺負」,當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伊知道人命關天 ,事情嚴重,應將事實講出來,即一五一十地供明所見所聞 (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 反面、一二三頁、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參諸證人潘 秀惠於審判中證稱林永順平日與鍾錦坤交好,幾乎天天見面 ,互相關心,林永順亦提供金錢予鍾錦坤(見原審筆錄卷第 九十六頁反面、九十八頁反面、九十九頁),林永順亦於原 審審判中證實其與鍾錦坤為十幾年的朋友,鍾錦坤缺錢會向 其開口要生活費,平日經常喝酒聚會,關心彼此等情(見原 審筆錄卷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二八頁),當信所謂「十幾 年來被鍾錦坤欺負」之事實並不存在,則此前提事實既然不 存,難認警察會以「你被鍾錦坤白吃白喝欺負多年,應讓他 去關以為報復」之說詞不當誘導林永順為不實之供述,另觀 諸林永順於審判中對鍾錦坤究竟有無踢吳東懋下海一事支吾 其詞,欲言又止,對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結束後檢察



官訊問時,何以翻異前詞證述吳東懋是自行下海,其因受鍾 錦坤欺負想陷害鍾錦坤故於警詢中為不實供述之前因後果為 何,林永順於審判中亦始終迴避問題,不願正面回答(見原 審筆錄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二八頁、一三四頁),當認林 永順前述其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詢供述乃對事實之全盤托 出,客觀外部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份筆錄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蔡中原潘秀惠張恆輯、翁 笙荏、蘇嘉瑋、林永順、黃造偉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 均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 告及其辯護人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爭執外,餘被告 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 ,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錦坤及辯護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訊據被告鍾錦坤否認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殺 人罪之犯罪事實,辯稱:⒈被告不知道吳東懋積欠張恆輯賭 債,亦不知悉張恆輯前往吳東懋機車裝設GPS窺視掌控吳東 懋行蹤以利綁人。⒉案發當日被告搭乘潘秀惠駕駛之BMW休 旅車至橋頭村租處,約過四、五分鐘張恆輯等人將雙手銬上 手銬之吳東懋帶入該租處,其要求張恆輯等人卸下手銬,被 告並未毆打吳東懋,亦未叫人毆打吳東懋,也無恐嚇吳東懋 填海或活不到明天,僅告知吳東懋欠錢要還,不要跑,被告 當時喝醉,並未通知吳吉和拿錢來救吳東懋,也不知道吳吉 和講電話的意思。⒊被告係最後一個上堤防,看見吳東懋與 林永順坐在該處談話,被告要過去被潘秀惠張恆輯拉住, 被告於該處亦未恐嚇踢吳東懋下海,被告與吳東懋距離很遠 ,被告有稍微摸到吳東懋的手,是要帶吳東懋回去,會與張 恆輯等人到堤防,是林永順載被告去救吳東懋。⒋吳東懋落 海是自己跑到海裡,被告不知道何以致此,吳東懋站在海裡 一直倒退走到海中央去。⒌案發後被告並未要求張恆輯、翁 笙荏出面善後,因其找不到張恆輯
辯護人為被告鍾錦坤辯護意旨為:⒈妨害秘密罪部分是事後 張恆輯告知,被告才知情,並不構成罪刑。且GPS只能知機 車之動向,無法知悉吳東懋之活動、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 ⒉被告到租屋處,亦請張恆輯吳東懋手銬卸下,何來妨害 自由,被告並未參與。⒊依據證人林永順、蘇嘉瑋張恆輯 等人之說法,被告並無推或踢吳東懋落海,若被告用踢的方 式,吳東懋蹲坐在六十度坡度的堤防並雙手反銬在後,應是 滾落堤防落海,但並無證人證述吳東懋是滾落下海。⒋堤防 下方有消波塊吳東懋滾落堤防不可能直接入海,必會嚴重 碰撞堤防甚至堅硬之消波塊,身上應有明顯傷痕,且吳東懋 當時若係不自主落海,不可能還能立於海水中令人目測水深 及膝。⒌當時天色視線陰暗,潘秀惠是否有看見被告踢吳東 懋下海,容有疑問,應以吳東懋身旁最近之林永順、張恆輯 之證述為實。⒍吳東懋落海後,依常情判斷,應可向岸邊掙 扎求救,但吳東懋並無此舉,吳東懋在海中往後退之行動應 係為了脫離張恆輯等人之掌握,才慘遭淹沒,與被告之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等各語(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 九八頁反面、上訴理由狀、辯論狀(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 頁、二五九至二六一頁)。
二、【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林永順、潘 秀惠、吳東懋等人彼此間關係】:




㈠、關於此部分事實合先臚列下列證據資料俾利綜合判斷:1、張恆輯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鍾月萍為其女友,兩人同居在雲 林縣斗南鎮○○里○○路一七○號,其手機門號為0000 000000號,吳東懋因賭博輸錢向其借錢,有時其給現 金,有時由鍾月萍匯款給借,共三十萬元,九十八年四月間 某日其曾與鍾月萍翁笙荏前往吳東懋之姊吳婉茹住處找吳 東懋索債,但吳東懋未出面(見南投警卷第三十八、三十九 頁,偵三六二二號卷㈠第十三頁、原審函查卷第五十七頁反 面);另供稱曾至吳婉茹家索債二次,至吳東懋住處一次( 見偵三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七一頁)。此部分證詞並有另案扣 押之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六日、金額 二十八萬六千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 人「神通事業有限公司賴伯源」、背書人張靜萍之支票一紙 、後附退票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之退票理由單一份足資 佐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經勘驗無誤,並拍照在卷可憑 (見原審筆錄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四十六頁、五十六至五十 八頁)。
2、翁笙荏於警詢中供明張恆輯為其老闆,其向張恆輯張恆輯 家人支領薪資,前後已任職七年,鍾錦坤綽號「積架峰」, 其稱呼「峰哥」或「兄仔」,張恆輯綽號「阿輯」,鍾錦坤張恆輯的準丈人,張恆輯鍾錦坤女兒鍾月萍同居(見偵 三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五七頁),許景利蘇嘉瑋都是張恆輯 的朋友,跟著我稱呼張恆輯為「二哥」,吳東懋積欠張恆輯 債務,張恆輯要我們討債(見偵三六二二號卷㈡第一五七、 一五八頁)。
3、許景利於警詢中亦供稱其與鍾錦坤張恆輯翁笙荏、蘇嘉 瑋等人均為朋友關係,平日以綽號稱呼,其依張恆輯、鍾錦 坤指示參與本案強押被害人是因為之前常麻煩張恆輯、鍾錦 坤為其解決糾紛(見偵三六二二號卷㈡第二○九、二一二頁 );張恆輯之所以找其參與本案是因為其之前曾為張恆輯從 事殺魚工作(見聲羈二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4、蘇嘉瑋則於原審羈押審查時供稱張恆輯以前是做海產的,其 為張恆輯送貨,翁笙荏也在那邊工作(見聲羈二五二號卷第 二十八頁)。於原審審理中蘇嘉瑋亦證述張恆輯以前開海產 店,張恆輯為其老闆,案發當日是因吳東懋張恆輯錢,其 聽張恆輯行事,在橋頭村租處則聽鍾錦坤的(見原審筆錄卷 第一四七、一四八頁)。
5、吳東懋之兄姊吳文欽吳婉茹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吳東懋平日 簽賭職棒球賽,吳婉茹復供稱吳東懋因簽賭職棒積欠張恆輯 借款,案發二、三個月前張恆輯兩度至其住處尋吳東懋出面



,否則對其不利;吳東懋張恆輯的支票由「陳平」作保, 「陳平」為警察吳吉和的女友,張恆輯才會要求吳吉和幫吳 東懋處理此債務;鍾錦坤(積架峰)曾向其租房子供鍾錦坤 女兒及其男友張恆輯打麻將抽頭或自己打麻將用,由張恆輯 出面打契約,租金是鍾錦坤交付,鍾錦坤每天都會來(見相 驗卷第十一、十六、十七、六十七至六十九頁)。6、潘秀惠於原審則證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間與鍾錦坤為男女朋 友,兩人同居於麥豐村租處(詳細地址已忘),橋頭村租處 為鍾錦坤另一租處,代號「臺北」,兩人偶而過去睡過幾次 ,未見橋頭村租處有他人居住,BMW休旅車為鍾錦坤所有, 平常由鍾錦坤使用,鍾錦坤要其開車時其才會駕駛該車,案 發前後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案發後其 因內心譴責跑了,於九十八年八月間離開鍾錦坤,和平分手 ,沒有吵架,不愉快,其後與林永順在一起約一個月,至南 投警局製作筆錄後與林永順分手;當時大家都知道鍾錦坤是 通緝犯,張恆輯鍾月萍平日聽從鍾錦坤行事,幫鍾錦坤處 理事情,翁笙荏等人則均聽張恆輯的。鍾錦坤平常經濟來源 是鍾月萍張恆輯,林永順與鍾錦坤是好朋友,其目擊兩人 一起均是交好,並無欺負,兩人幾乎天天見面,常在一起喝 酒,互相關心,且關心喝完酒後對方是否安全到家,鍾錦坤 並向林永順要錢花用;張恆輯等人之所以要抓吳東懋是因吳 東懋積欠張恆輯賭債(見原審筆錄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 九十一頁反面、九十六頁反面、九十八至九十九頁)。7、林永順於原審則證實其與鍾錦坤為十幾年的朋友,案發前幾 個月其回麥寮開店,與鍾錦坤往來又密集起來,鍾錦坤因缺 生活費會開口向其要錢,其即給錢零用,案發當日係鍾錦坤 至其家中喝酒,其後鍾錦坤駕駛BMW休旅車返回橋頭村租處 ,林永順撥打電話給鍾錦坤關心鍾錦坤是否安全返家,之後 林永順又與鍾錦坤電話聯繫,鍾錦坤要其前往橋頭村租處, 該租處代號為「臺北」,案發前林永順常去此處與鍾錦坤吃 喝聚會(見原審筆錄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一二八頁)。林 永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都是鍾錦坤向其要錢,鍾錦坤曾 告知吳吉和的女友是吳東懋開票予張恆輯之保證人,鍾錦坤鍾月萍張恆輯被收押後要吳吉和去關心張恆輯(見偵三 六二二號卷㈢第二十至二十一頁);張恆輯羈押期間,其曾 與鍾錦坤鍾月萍等人贈送蝦子、茶葉、牛肉等物與看守所 之李科員,並請李科員吃飯、KTV唱歌喝酒,鍾錦坤要李科 員照顧張恆輯(見偵三六二二號卷㈢第十六至十八頁)。於 警詢中,林永順供稱張恆輯曾告知吳東懋欠債三十萬元,張 恆輯向吳東懋追討過債務,其並曾聽張恆輯鍾錦坤說及此



事兩次(見南投警卷第一二九頁反面)。
8、鍾錦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執行而 逃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雲檢明執木緝字第001094號發布通緝在案,又因本案偵 查中逃匿,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經同署以雲檢家偵忠緝字第 000081號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經警逮捕到 案,此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鍾錦坤之警詢筆錄(見 偵緝一四四號卷第四至六頁)在卷可稽。
㈡、由上證據資料交互印證可見:
1、吳東懋於案發前因賭博缺錢而以支票為擔保向張恆輯借款未 還,且避不出面,張恆輯鍾月萍翁笙荏搜尋吳東懋未果 ,還找上吳東懋之姊吳婉茹語帶威脅要求交出吳東懋或告知 吳東懋行蹤,足見張恆輯鍾月萍翁笙荏等人對吳東懋逼 債孔急,暴力要債已為必要之途徑。
2、鍾錦坤於案發前後均為通緝犯,客觀上隨時有可能為警逮捕 到案,入監服刑,鍾錦坤時時提高警覺,隱蔽行藏,除了戶 籍地外,尚有麥豐村租處、橋頭村租處可供其居住出入(此 部分事實亦據鍾錦坤坦承在卷,見原審筆錄卷第二十五頁反 面),避免同一處所居住過久為警方盯上,交通往來則可隨 時命同居人潘秀惠駕駛車輛以方便被告隱匿車內,且為掩人 耳目,橋頭村租處亦以代號「臺北」替代,另為避人檢舉, 鍾錦坤自不適合在外拋頭露臉攢取錢財,此亦據鍾錦坤供稱 屬實(見原審筆錄卷第二○○頁反面),其日常開銷之經濟 來源由準女婿張恆輯、女兒鍾月萍支應,偶遇青黃不接,鍾 錦坤則開口向林永順借款應急,林永順即答應給錢,彼此間 有通財之義,彰明其二人十幾年交情深厚。通緝中之鍾錦坤 在外之自由隨時可能因逮捕而失去,鍾月萍張恆輯盡人子 之孝,聽命鍾錦坤出面處理大小事乃事理之常,此由鍾錦坤吳婉茹開口承租房屋供打麻將之用,並由張恆輯出名締約 ,鍾錦坤於幕後支付租金一事不難徵明。另本案經查獲後, 張恆輯經原審裁定羈押,鍾錦坤仍託警察吳吉和、看守所職 員李科員可否以職務之便關照羈押中之張恆輯,亦足明鍾錦 坤關愛張恆輯之情,張恆輯顯獲通緝中理當猜疑心重之鍾錦 坤充足之信賴,張恆輯鍾月萍顯以鍾錦坤之意志為中心, 為鍾錦坤出面處理對外事務之手足,張恆輯鍾月萍果於日 後結為夫妻(此為鍾錦坤於原審供稱屬實,見原審筆錄卷第 二十二頁),可明當時張恆輯鍾月萍夫妻彼此間並無因鍾 錦坤通緝犯之身分或事務之處理而有二心。又若非張恆輯鍾月萍潘秀惠、林永順平日對鍾錦坤唯命是從,照料有加 ,鍾錦坤亦不至於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通緝,猶能



在鄉里附近來去自由二年多後犯下本案。是以張恆輯、鍾月 萍、鍾錦坤、林永順、潘秀惠如此互信綿密之關係,通緝犯 鍾錦坤之經濟來源又依賴張恆輯鍾月萍,則吳東懋積欠張 恆輯三十萬元為數甚鉅之款項實與積欠鍾錦坤本人無異,張 恆輯取回該筆債款,對鍾錦坤之開銷花費延續其通緝狀態關 係重大,鍾錦坤對此債權當知之甚明,且追討該筆債款乃本 於鍾錦坤意思下進行。則在翁笙荏許景利蘇嘉瑋、潘秀 惠、林永順於案發前均知悉吳東懋積欠張恆輯債款未還之情 況下,鍾錦坤辯稱其不知道吳東懋積欠張恆輯三十萬元債務 云云,顯不足取。
3、許景利蘇嘉瑋翁笙荏於案發前均為張恆輯工作一陣子, 向老闆張恆輯支領工資,翁笙荏於案發時仍未離職,其等於 案發前已聽候張恆輯差遣,於本案亦從張恆輯之命處理吳東 懋欠款,且均知悉鍾錦坤張恆輯間準丈人女婿之關係與地 位,則在鍾錦坤現身之場合,遵從鍾錦坤之指示行事等同於 聽命張恆輯之言辦事。況鍾錦坤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經發布通緝後,至案發時仍未被逮捕,四處行走賭博喝酒, 來去自如,在翁笙荏蘇嘉瑋許景利心中,鍾錦坤地位更 加崇高。是以,蘇嘉瑋所證,其與翁笙荏許景利於整個綁 架吳東懋事件乃唯張恆輯之命行事,至橋頭村租處鍾錦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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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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