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顯達
被 告 李溢洋
顏小棋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
度附民字第19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705,140元,及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被告蔡慧君自民國100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80,705,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李溢洋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臺中市開設饕心精緻料理 咖啡坊(下稱餐廳),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雇用被告 顏小棋(92年起受僱)、蔡慧君(92年12月起受僱,自93年 起從事擔任前往銀行匯款、取款及作帳之工作)擔任員工。 李溢洋為籌措資金,供清償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乃自93年 底起,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 合有限公司(下稱智利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 公司(下稱倍利公司),公司名下持有許多包含公司債、金 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94年度開發基金 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銀行財金清算票 券保管結算交割6.1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行政院金融 管理委員會94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 報准(94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 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惟因清算處理 過程,需用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之價金,必須 借貸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 投資者及債權人之誘因,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 方式,提供金錢供其運用。嗣於95年間,顏小棋、蔡慧君均 明知李溢洋並未實際開設智利公司、倍利公司(下稱智利公 司等),未擔任政府公職,亦無實際從事海內外股票、債券 、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竟基於受僱於李溢洋,且自李
溢洋處支領薪資花用之故,先後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顏小 棋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 ,並兼任李溢洋司機,每日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 面、每日向李溢洋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 自93年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 人收取現金、支票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此外,蔡慧 君復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使 用,及供李溢洋就所詐得之金錢支配、轉匯或提領使用。 2.李溢洋自95年1月間起,同時對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春銘、 弟弟陳顯揚(下稱陳春銘等)謊稱自己係開設智利公司等,並 以偽造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 餘額證明/對帳申請書及約定付款指示書等不實文書,佯稱 可代為從事海外投資以獲取高額投資報酬,致陳春銘等陷於 錯誤,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李溢洋其後雖有給付若干 投資報酬予陳春銘等,令渠等產生信任而持續交付投資款, 惟在李溢洋屢屢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報酬後,陳春銘等告知 伊上情,並於96年1月間偕伊前往李溢洋處詢問投資進度, 李溢洋除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以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住所內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有價證券配發機構帳簿劃撥配發作業申請書(代傳票)、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境外基金申報公告 資訊系統作業申請書私文書,向陳春銘等及原告行使,並另 生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其於96年1月 前某不詳時間,在住所內偽造完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可支庫款餘額登記簿、受款人清單、付款憑單、支用機關電 子支付系統安裝及設定資料檢視表、領取支票憑證存根、財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要件、財政部臺北 區支付處受款人清單、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轉帳憑單(中部 辦公室)、國庫收支連線系統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簽證 人員印鑑卡等公文書,及偽造之中央銀行國庫支票、國庫專 戶存款支票、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統稱偽造之國庫支票 等)予陳春銘等及伊觀覽,謊稱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之中 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 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可將陳春銘等已交付之金錢轉 投資於倍利公司等刻正從事之金融投資業務,但倍利公司等 均係外資法人,需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辦理相關作 業,且為繼續清算該項業務,尚須繼續提供資金投資才能取 回陳春銘等已投入之金錢等不實內容,誘騙陳春銘等繼續交
付投資款及伊交付金錢,伊不疑有他,自96年1月17日,起 以匯款至訴外人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訴外人連亦姍 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投資 款計80,705,140元。
3.被告共同基於故意不法詐騙而侵害伊權利之意思,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之國庫支票等不法方式詐騙伊金錢,並經原 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事證明確,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80,705, 1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共同被告黃鈺真、梁 馨予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茲不贅論)。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情置辯:
1.李溢洋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伊詐欺所生80,705,140元財物損害,無非係以 本案刑事一、二審判決之認定為本,惟刑事第二審判決未就 伊於100年8月22日、同年9月14、23、27日、同年10月11日 具狀聲請關於原告受領伊返還之匯款金額明細、支票兌付明 細及本案扣押帳冊紀錄等可證明伊絕無詐欺故意,及可證明 原告根本無財產損害之證據進行調查審酌。伊自95年1月10 日至99年4月2日,已償還原告及陳春銘等暨渠等所屬王忠信 高利放貸集團計有:現金交付117筆,4204萬6000元;銀行 匯還59筆,1809萬8892元;支票兌付160張,1億6988萬8000 元;合計2億3003萬2892元。原告及陳春銘等係以票貼及民 間放款方式借款予伊,渠等交付財物之原因與本案詐術無關 ,其餘被告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原告與伊間之借款關係。且 原告提出供檢調機關調查經伊偽造之文件,均係原告於涉嫌 教唆綁架伊之後,強行進入伊住居所取得,該等物件並非伊 交付而由原告收執,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與證物取得之正當 性,尚待審酌。又原告自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以來,歷經一 、二審,始終均稱其交付之金額在4000至5000萬元間,與刑 事判決認定之80,705,140元大相逕庭,就原告遭詐騙之金額 之認定,刑事判決之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是原告以刑事 判決內容為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難認無疑 。
2.顏小棋部分:伊受僱於李溢洋,僅領取固定薪資,每月22, 000元。原告與李溢洋間之借貸關係,伊不曾參與,不知詳 情,況原告所借出之款項,從來不曾匯入伊之帳戶內。 3.蔡慧君部分:伊只是員工,原告與李溢洋之間,究竟如何協 議,伊不清楚。伊製作帳冊,均依李溢洋之指示,依據存摺 資料、支票影本填寫,如果有去跟原告拿現金的話,也都會
如實填寫,伊並沒有獲取任何不當利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經查 :
1.原告主張李溢洋向其詐騙80,705,140元,其餘被告均受僱於 李溢洋,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顏小棋負責與原告聯繫投資 取款事宜,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向 原告收取現金、製作帳冊等事宜,而與李溢洋共同向原告實 施詐騙之事實,已據原告在刑事偵審中指述甚詳,復有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存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帳冊紀錄、支 票等件附於刑事卷內,且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已 據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稽諸顏小棋、蔡慧 君對於受僱於李溢洋從事上述業務之行為,亦為被告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該刑案所查扣之顏小棋記事 本、蔡慧君製作之日記簿、記事本等可資佐證,足認原告主 張有交付其所主張之財物予李溢洋之事實為真,堪以採信。 2.查李溢洋對原告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等不實文件之目的,乃 在令原告相信其確有大量調借資金,從事上述不實內容之投 資業務,致原告誤信李溢洋所稱可投資獲利之情,是原告當 時交付現金、匯款予李溢洋或其指派之顏小棋、蔡慧君等人 之際,確係因受詐騙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事 扣案之帳冊,係蔡慧君受李溢洋或顏小棋指示,依每日金錢 收支情形及支票使用情形所製作,其製作過程係依各筆款項 發生日期及收取詳情所登載,亦據蔡慧君於本院審時供認無 訛,衡情該登載內容,料無刻意為虛偽不實登載之必要,足 可推知上開帳冊登載事項應屬真實。李溢洋雖辯稱伊已償還 超過原告交付之金額,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其所謂償還之金額,係片面將其與陳春銘等、王忠信間 之金錢往來併入計算,殊難憑以認定原告並無損害,是被告 所辯,尚難憑採。依上所述,顏小棋、蔡慧君既有直接參與 收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渠等對於李溢洋上開犯行,當無不知 之理,自應同負其責。
3.李溢洋未曾擔任過財政部官員,亦不曾任職於政府金融管理 機關,而其所稱之0214專案亦係虛捏杜撰,所謂之倍利公司 等均未辦公司登記,竟佯以上述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股票投 資、國內外債券投資及「0214專案」清算之名,與顏小棋、 蔡慧君共同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0,705,140元,則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0,70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溢洋、 顏小棋自100年9月15日起、蔡慧君自同年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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