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楊金雲
卓尚杰
施玉滿
蘇夷之
吳春珠
黃玉秋
游游林
陳江昭碧
蕭丁鈞
羅張枝妹
姚小萍
黃國瑞
林哲玄
王敏萍
廖紋衝原名廖文聰.
潘尚武
張美華
錢麗珠
張湘嵐
林裕宸
吳麗珠
周月英
吳文芳
鍾定珍
倪廷璽
蔡金壁
宋登鳳
李祺雲
葉良玉
吳錦雲
陳來旺
林阿寶
王郁絜
黃令梅
李 柑
楊碧芬
范鈞皓
徐豫新
謝玉燕
林鎂茹
邱明仁
程凱利
林素煙
陳金山
吳美琍
吳照美
吳幸美
顏敏隆
吳玫容
黃麗雲
吳燕芬
陳溫樂
黃誌平
蔡佳靜
陳黃蕊
翁子涵
何銅城
陳秋月
袁 宏
高鈺茹
徐米珍
施友升
趙文祥
陳鈺靜
陳明珠
江定杰
姜昶名
李東芸
武元生
武崇孚
江佳聲
馮永昌
陳清波
陳子涵
鄒彩潤
劉峰佳
羅麗枝
劉碧玲
許翠玲
陳逸華
何志元
黃炎菊
林寶春
游苙佳
許月英
周仕堂
李泰毅
劉思忠
黃惠珠
胡元國
李錦雲
味淑芬
林楊秀琴
上9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卓振裕
張簡清欽
潘自立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
曾致堅
郭仕女
李徽邑
陳倩玉
汪建和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
張昌平
謝華霖
被 告 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林佳瑞
公司清算人
清 算 人 陳宏傑
鄒宗達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
民字第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叄拾元),並自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未逾伍拾萬元金額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22條第1 項及第33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 ,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程序 進行中,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推定一人代表公司外, 各清算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6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 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則對清算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自應對清算人送達始 屬合法,至若清算人有數人時,除清算人有推定一人代表公 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 之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本件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業經台北 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10月17日府建商字第963788490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此有台北市政府100年4月2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374500號函及公司廢止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100年度附民字第72號第166-169頁),於此情形, 聯合生技公司於廢止命令生效後應即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 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查卷附聯合 生技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依前述說明,聯合 生技公司廢止登記時,公司章程既無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 聲報清算備查資料,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則全體董事均 為公司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故本件聯合生技公司全 體董事林佳瑞、陳宏傑、鄒宗達均為清算人,且均有代表公 司之權。準此,本院既已對清算人林佳瑞合法通知送達,即 屬合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佳瑞明知被告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
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竟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 被告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 其所有之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張簡清欽使用。又被告張簡清 欽與被告卓振裕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公司,並由被告林佳瑞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被告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被告卓振裕為顧問 ,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 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為董事、被告潘 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被告謝 曜嶸(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 ,被告李徽邑為業務總監,被告郭仕女擔任財務長,被告張 簡清欽、被告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郭仕女, 均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曾致堅、陳倩玉 、黃財賢(另案審結、非本案被告)、汪建和、蘇浩偉、張 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 司。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 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被告卓振裕擔任主任委 員,被告張簡清欽、被告潘自立、被告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 ,被告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 監察委員;被告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 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被告李徽邑、張昌平並經常上 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被告李徽邑、曾致堅 、汪建和、蘇浩偉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被告謝華霖則升任為 董事。
㈡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 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 總公司統籌運用。被告卓振裕、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 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偉、張昌 平、謝華霖、林佳瑞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 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 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 」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 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 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
㈢被告等以多層次傳銷違法吸收資金之方式,每投資1單位數 為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 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 ,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 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利為1000元, 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以此類推至第13期 7000 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以上外,每投 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 、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 ,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 、右2 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 獎金1000元,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 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 ,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以此 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被告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 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 、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 為宣傳、架設網站等方式,連續對原告等不特定宣稱該蘭花 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致使原告等投資人誤信聯 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
㈢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業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號起訴、 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一審判決在案, 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 撤銷原第二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而發回更審,經鈞院 第二審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等於鈞院更審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綜上、被告等 上開行為,以加入「聯合生技公司」為由,致原告因此投入 高額資金加入成為會員,並受有如附表一之損害,自應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原告統一請求自101年8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佳瑞明、張簡清欽等人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
「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 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 法吸收資金的目的,致使原告等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起,因誤信被告而各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是被告等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被告林佳瑞明知被告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 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 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 被告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 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等人。又被告 卓振裕與張簡清欽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 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公司,由林佳瑞擔任名義上 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為顧問,並為聯 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卓振 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 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謝曜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 負責人,均為公司之經理人,上開張簡清欽、卓振裕、潘自 立、謝曜嶸均為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李徽邑為該公司 業務總監,郭仕女擔任財務長,均為聯合生技公司重要成員 ,另曾致堅、陳倩玉、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則 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 司於94年1月1日另成立產業委員會,由卓振裕擔任主任委員 ,張簡清欽、潘自立、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李徽邑、陳倩 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 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委員。而曾致堅、汪建和、 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李徽 邑、張昌平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 李徽邑、曾致堅、汪建和、蘇易翔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謝華 霖則升任為董事。
⑵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 、曾致堅、陳倩玉、汪建和、蘇易翔、張昌平、謝華霖等人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 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 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 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 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 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且由 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 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 總公司統籌運用。
⑶被告等人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 數為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 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 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 (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利為1,000 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1,600元 ,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2,4 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 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 高達60%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 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 ),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 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 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 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 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 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 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 ,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 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 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 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 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 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 、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 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 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 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 。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 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說明與 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ww.body168.idv.tw/;104info.com.tw/comp /000000000000000. htm)等方式,連續原告等對不特定之 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 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 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黃 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古坑鄉○○段 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原告等投資人宣稱 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向投資人鼓吹聯合 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 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 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陳 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被告陳倩玉等人即從中 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 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 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 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金金額約 000000000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資單位、投資金額 、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額,均詳如附表二 至四所載)。
⑷被告等人上開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及詐欺等罪,經本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卓振裕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潘自立處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謝曜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曾致堅處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郭仕女處有期徒刑肆年;李徽邑處有期徒刑伍年 捌月;汪建和處有期徒刑伍年;張昌平處有期徒刑伍年;陳 倩玉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謝華霖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蘇 易翔處有期徒刑伍年;林佳瑞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此有本 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有如 該判決書附表四之聯合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 運日報表、會員合約書、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 書、獎金明細表、蝴蝶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12 箱證物扣案可憑。
㈡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前揭刑事案件,雖本 院99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等涉嫌詐 欺犯行認定有罪。然按,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涉嫌違犯銀行法 、公平交易法等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前揭刑事有罪判決確定 ,徵之銀行法第1條所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 特制定本法」,其不僅在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按之上開說明,銀行法既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 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單純僅保護金融 秩序。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查本件被告憑藉「聯 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原告等 被害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而違法吸金由聯合生技 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 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 籌運用,聯合生技公司取得各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係作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給 付會員高額紅利、獎金發放的誘因之目的,此不法目的所交 付與被告聯合生技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當返還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聯合生技公司返還,自屬有據,應有理由。是 以,被告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 ,對外招攬原告等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 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 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 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 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被告等人所為違犯銀行 法125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所定之犯行致受有損害者,應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保證獲利,定期回 收本息,及優渥紅利及獎金為號召,向原告吸收資金及收受 款項,誘使原告匯款出資,並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 違法吸金,保證獲利定期回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 之方式為其等犯罪手段,誘使原告等人投入資金,而違反銀 行法、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足以侵害原告等財產法益、破壞 社會金融秩序安定。而原告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 分別投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人 所為,自均構成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及返還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本判決第一項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未逾伍拾萬元金額部分, 得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但不得僅對被告其中一人部分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
│附表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所示之金 ) │
├──┬────┬──────┬───┬────┬──────┤
│No. │ 姓名 │債權金額 │ No. │ 姓名 │債權金額 │
├──┼────┼──────┼───┼────┼──────┤
│1 │ 楊金雲│ 20,000 │ 47 │ 吳幸美│ 2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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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卓尚杰│ 123,640 │ 48 │ 顏敏隆│ 6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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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施玉滿│ 160,000 │ 49 │ 吳玫容│ 1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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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蘇夷之│ 600,000 │ 50 │ 黃麗雲│ 1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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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吳春珠│ 607,200 │ 51 │ 吳燕芬│ 5,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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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黃玉秋│ 220,000 │ 52 │ 陳溫樂│ 4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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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游游林│ 110,000 │ 53 │ 黃誌平│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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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江昭碧│ 45,000 │ 54 │ 蔡佳靜│ 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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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蕭丁鈞│ 110,000 │ 55 │ 陳黃蕊│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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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羅張枝妹│ 66,000 │ 56 │ 翁子涵│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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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姚小萍│ 257,600 │ 57 │ 何銅城│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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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黃國瑞│ 22,000 │ 58 │ 陳秋月│ 158,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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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林哲玄│3,300,000 │ 59 │ 袁宏 │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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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王敏萍│ 49,000 │ 60 │ 高鈺茹│ 2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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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廖文聰│ 22,000 │ 61 │ 徐米珍│ 3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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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潘尚武│ 18,800 │ 62 │ 施友升│ 1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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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張美華│ 65,200 │ 63 │ 趙文祥│ 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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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錢麗珠│ 21,000 │ 64 │ 陳鈺靜│ 1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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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張湘嵐│ 22,000 │ 65 │ 陳明珠│ 2,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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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林裕宸│ 264,000 │ 66 │ 江定杰│ 16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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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吳麗珠│ 19,800 │ 67 │ 姜昶名│ 1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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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周月英│ 22,000 │ 68 │ 李東芸│ 11,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