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雪霞
張育榳
張家馨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吟如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曾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應欽
林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黃雪霞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配偶,上訴人張育榳、張 家馨、張吟如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曾以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108、112、113地號等3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並曾告知上訴人, 即使有徵收補償費,仍可能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嗣被繼承人 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以為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上開遺產,原欲辦理限定繼承;惟因被繼承人之另一位繼承 人張家勛欲拋棄繼承,經張家勛向原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如 何聲明拋棄繼承,獲告知「聲明拋棄繼承需全數順位繼承人 共同辦理,不能單獨拋棄」等語,致上訴人以為拋棄繼承須 由全體繼承人全部為之,始聽從張家勛之建議,與張家勛逐 一填寫「完整拋棄繼承聲明狀」、「無其他繼承人切結書」 等文件,並均依規定簽名蓋章且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 在錯誤引導傳達下(不是當事人誤解),不疑有他,而於 100年3月18日上午遞狀向原法院聲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 子女順位繼承人等5人及未成年孫子女順位繼承人等7人全數 拋棄繼承。
然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於當日下午始知悉上訴 人黃雪霞之媳婦羅悅萍已於100年3月16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15日所發之府授地用字第1000425824號徵收系爭土地 函文,經拆閱函文內容,僅載明徵收期間,並無徵收補償金
額之記載。嗣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查證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總金額,始得知與原以為之遺債大於遺產狀況完全 不同;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3日上午遞狀向原法院撤銷前開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該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案件,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前揭聲 明拋棄繼承事件,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准予 備查在案。按上訴人原即知悉限定繼承只須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清償債務,並不會對繼承人固有財產進行追討,亦知悉 拋棄繼承有法定三個月期限以茲辦理;是上訴人前揭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雖無遭受他人詐欺或脅迫等情 事,惟係因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所有之資料均不清楚及不明法 律之情況下,誤以為遺債大於遺產,復在原法院訴訟輔導科 人員告知傳達錯誤,向本件主張拋棄繼承之繼承人錯誤明示 「必須全體順位繼承人共同聲明拋棄,才是合法有效之拋棄 繼承」下,始無奈配合聲明拋棄繼承。從而,本件顯係因前 揭訴訟輔導科人員外部傳達之錯誤,導致善良不懂法律之小 市民財產受有重大損失,生活陷入困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又拋棄繼承應取得法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函,才完成拋棄 繼承手續,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上午曾先向原法院查詢拋 棄繼承通過與否,始緊急遞交「撤回(撤銷)拋棄繼承申請 表」,向原法院撤銷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准予 備查之發文日期為100年3月25日,即於上訴人遞交撤銷文件 後,尚有同年月23日、24日二日之審查時間可為撤銷。原判 決未將撤銷拋棄繼承及准予備查之發文時間特別明示,即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有規避之嫌。再上訴人黃雪霞之媳婦羅悅 萍固有辨別事理能力,並於100年3月16日收受臺中市政府於 同年月15日所發上開徵收系爭土地之函文,惟其與上訴人間 並無任何血緣,關係疏遠,且函文所載收件人業已死亡,其 自有拒收之當然性,上訴人於斯時對系爭土地徵收案尚不知 情。且系爭龐大金額之土地徵收案,攸關上訴人主張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之關鍵期,豈是非關當事人收文、他人拒收等 情,即可認定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實難令人信服;是 本件亦係因被上訴人徵收公告之通知未合法送達,才造成上 訴人判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與遺債情形有錯誤。另關於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5日以前通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人張明福或其繼 承人,系爭土地已經公告徵收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函文,上 訴人亦均未接獲通知;其等係至100年12月15日始向被上訴 人提出聲請書,請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 ,或函覆說明未能繼承之原因。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撤銷其 等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其等繼承權應仍存在。爰於 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係「 霧峰區公一公園開闢工程」工程用地範圍,前奉內政部100 年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022140號函核准徵收,由被上訴 人於100年3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42582號公告徵收在 案,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計30天。 而該徵收公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業按被徵收人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張明福」及土地 登記簿記載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132巷8號 」予以書面通知,寄存於霧峰郵局;另建築改良物住址為「 臺中市○里區○○街102號」亦獲該址羅悅萍(送達證書載 同居人)於100年3月16日簽收。
100年4月15日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訂期 於期滿後第15天即100年4月27日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該訂 期發放地價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11,605,577元,由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府授地用字 第1000068789號函,按施行細則第25條以被徵收人土地登記 簿記載「張明福」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 132巷8號」予以書面通知,寄存於霧峰郵局;另建築改良物 住址「臺中市○里區○○街102號」予以郵寄通知,惟於100 年4月20日蓋印上訴人之一「黃雪霞」印章以「拒收」為由 退回,該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之通知無法送達,被上訴人遂 依行政程序法,以100年8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58063號 公告公示送達。
而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經通知拒收, 即發生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款「應受補償人拒絕 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被上訴人即按同條例第26條第1項 ,將應發給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限屆滿15日後3個月內,於 100年6月17日將該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100年301保管 字第510號)完竣;並因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之通知仍無法送 達,亦依行政程序法,以100年8月15日府授地用字第100015 8106號公告公示送達。
嗣原法院於101年4月2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282 51號執行命令,以債務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 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上訴人已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在8,25
6,621元(本金3,900,000元、執行費27,300元、利息4,329, 321元)範圍內,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柯鳳珠。被上訴 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旋於101年5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 75109號函知承辦國庫保管專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 理解繳,該行受命於101年5月16日以豐存字第1010001928B 號函報已開立8,256,621元支票逕送原法院。 復因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1年5月31日以台財產中接字 第10100085751號函,依內政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點第3款繼承人因故不能 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領 取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11,605,577元扣除已支 付原法院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債權人柯鳳珠8,256,621元之餘 額,被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10098766號 函知承辦國庫保管專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撥付該 處。
再者,系爭被徵收之3筆土地,均於徵收前之79年9月14日即 設定登記有債權人張明田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82 年11月3日復設定登記有債權人柯鳳珠抵押權390萬元,債權 人張明田死亡後並於99年11月26日由其繼承人張碧宜、張寶 龍、張寶坤、張寶欽4人繼承其抵押權。則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張明福繼承權未受拋棄,所遺之土地地價徵收補償費, 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張明 福之繼承人與他項權利人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 償。
又本件徵收屬行政處分,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無效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不成立之情形,可先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請書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如經被上訴人駁回申 請,即可就該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如訴願仍遭 駁回,即可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上 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提聲請書,並未一併提 出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並非以該聲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申 請,乃於100年12月21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能繼承 之原因是否繫屬已備查拋棄,則歸受領人之表示,本府無從 查究,亦即該回函並非駁回上訴人申請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 之行政處分。
另被上訴人既非繫屬確認繼承權存在與拋棄繼承權之當事人 ,亦無職權得裁定准否拋棄繼承權或確認繼承權,被上訴人 依法即非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之當事人,其當事人並不 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請求改判如上訴人於第一 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雪霞為被繼承人張明福之配偶,上訴 人張育榳、張家馨、張吟如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 於100年3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向原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5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准 予備查在案;另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回前 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9日函知上訴人 :其等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 ;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3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亦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8日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 58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658號卷宗及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祇須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參照)。復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所 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 該被上訴人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 有,亦不得謂上訴人之起訴於被上訴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31年上字第1024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准予備查在案,前已敘明; 惟上訴人嗣主張前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及第 89條錯誤情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然被上訴人原管理被 繼承人系爭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亦於原審到庭陳明既已知 悉上訴人拋棄繼承即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徵收補償費(見原 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得否以被徵收人之合 法繼承人身分請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之當事人即屬適格而無欠缺。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提起確認之訴 之權利保護要件,該要件是否具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狀態決定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然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
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已由被上訴人 於100年3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42582號公告徵收在案 ,公告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4月15日止計30天。且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徵收公告期滿後,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0條訂期於期滿後第15天即100年4月27日辦理發放徵收補 償費,該訂期發放系爭徵收補償費共計11,605,577元,由被 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068789號函,按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被徵收人土地登記簿記 載「張明福」住所「臺中市○○區○○里○○鄰○○路132巷8 號」予以書面通知,寄存於霧峰郵局;另以建築改良物住址 「臺中市○里區○○街102號」予以郵寄通知,惟於100 年4 月20日蓋印上訴人之一「黃雪霞」印章以「拒收」為由退回 ,該訂期發放地價補償費之通知無法送達;被上訴人遂依行 政程序法第79條、第81條規定,於100年8月15日以府授地用 字第1000158063號公告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 開台中市政府函文、退件信封、上開台中市政府公告等影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9-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憑。
而系爭徵收補償費發放通知經拒收退件,即發生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款「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情事,被上訴人即按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將應發給系爭徵 收補償費於徵收公告期限屆滿15日後3個月內,於100年6月 17日將系爭徵收補償費繳存國庫保管專戶(100年301保管字 第510號)完竣;並因存入國庫保管專戶之通知仍無法送達 ,亦依行政程序法,於100年8月15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0015 8106號公告公示送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台中市政 府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採信。
復因被繼承人曾於82年11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柯 鳳珠,經柯鳳珠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柯鳳珠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
柯鳳珠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依法向原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 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事件審理,經審酌相關事證, 因認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乃於101年2月13日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1年3月5日確定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又因債權人柯鳳珠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向原法院聲 請就債務人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在3,900,000元本息及 執行費範圍內予以扣押,原法院乃於101年3月28日核發扣押 命令;復於101年4月25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辰字第282 5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以債務人國有財 產局中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對被上訴人已存 入國庫保管專戶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在8,256,621元( 本金3,900,000元、執行費27,300元、利息4,329,321元)範 圍內,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柯鳳珠。被上訴人收受系爭 支付轉給命令後,旋於101年5月9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75 109號函知承辦國庫保管專戶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 解繳,該行受命於101年5月16日以豐存字第1010001928B號 函報已開立8,256,621元支票逕送原法院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上開原法院執行命令、上開各單位函文及國庫專戶領 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9及104-106頁),且 經本院調閱原法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另因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101年5月31日以台財產中接字 第10100085751號函,依內政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 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點第3款繼承人因故不能 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領 取系爭徵收補償費11,605,577元扣除已向原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柯鳳珠8,256,621元之餘額,被上訴人即於101年6月13 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10098766號函知承辦國庫保管專戶之臺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將系爭徵收補償費餘額辦理撥付該處, 該行受命於101年6月28日以豐存字第1010002630號函報已開 立3,367,629元(含利息5,887元)支票檢送國有財產局中區 辦事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單位函文等影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原法院執行命令,於101年5月 16日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中之8,256,621元向原法院支付轉給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柯鳳珠;復已依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函文,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徵收 補償費餘額3,367,629元(含利息5,887元)撥付該處。準此 ,被上訴人現今已未管理系爭徵收補償費甚明。四、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其 目的係欲以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身分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 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現今既已未管理系爭徵收補償費, 則上訴人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仍無從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徵收補償費,即無法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尚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 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所欠缺,自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被上 訴人已依法陸續將系爭徵收補償費撥付原法院及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現今已未管理系爭徵收補償費等情,而判決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認定上訴人以意思表 示錯誤為由,請求撤銷其等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 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二致,然結論則無 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提出切結書影本數紙, 主張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雖亦一併辦理拋棄繼承,然該 等未成年孫子女因乏法定代理人均予同意之要式,故該等未 成年孫子女之法定代理權實有欠缺,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該等未成年孫子女並非本件當事人,其等所為拋棄繼承是否 不生效力,與本件無涉。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