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0號
TCHV,101,重上,50,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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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昱瑄律師
被上訴人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玲嫻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陳美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民德,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柯玲嫻,茲據其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有 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敍明。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 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 訴人所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6頁),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部分,核與本件 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 ,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庸徵得被 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確認被上 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確 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 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 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第一項聲明廢 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 15458號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追加訴之聲明:確認附 表二所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 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 款,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 、建物(廠房、辦公室等)及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台灣 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嗣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因 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56,067,517元,經台灣中小企銀於 94年8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 (臺中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詎被 上訴人合桂公司為圖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前開濱東 12路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為被上訴人富堅 公司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嗣台灣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 判決,並於95年4月間就前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標的,向 彰化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 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 司)拍定買受。嗣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即多 次宣稱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抵押權,意圖干擾原審拍賣程序 之進行,於96年6月13日,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向彰化地院聲請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嗣撤回部分而查封如附表二之物。然被上訴人 合桂公司與富堅公司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恐係虛偽不實,其目的無非在脫免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蓋被上訴人合桂公司與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之地 址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0號5樓。被上訴人合桂公



司董事長即為被上訴人富堅公司法人代表(即雷國慶),被 上訴人富堅公司並另佔有一席董事(法人代表為姚琦)。被 上訴人合桂公司另二名董事(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東公司、柯昶輝)及全部之監察人,亦均與富堅公司有直 接關聯,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實係由信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設立,亦即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係信東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信 東公司之董事長為柯長崎。合桂公司董事之一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創投公司),其董事長亦為柯長崎柯長崎並同時亦為台灣創投公司於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法 人代表。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另一董事柯昶輝,同時亦身兼 台灣創投公司之董事成員。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之二席監察人 ,其中一席即為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法人代表為 柯玲嫻),而另一位監察人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董事長亦為前述之柯長崎(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七名董事中,即有四名董事與被 上訴人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且其全部二席監察人亦實係與 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有直接關聯。足見被上訴人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實係關係企業或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從 本件附表一所示動產抵押設定之時間點為94年8月9日,恰在 台灣中小企銀對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提起訴訟當時(94年8月 間),且擔保債務之時間點竟溯自93年12月1日,顯見合桂 公司明知積欠台灣中小企銀龐大借款,因台灣中小企銀於起 訴前即對之催討,為妨礙未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就附表 一所示動產,與富堅公司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被上訴人合 桂公司與富堅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富 堅公司對合桂公司其實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為取得執行名 義,用以拍賣附表一設定虛偽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竟以被上 訴人合桂公司欠負其一億元債務為由,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 ,合桂公司並故意不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定。被 上訴人富堅公司顯係利用法院對支付命令不作實質審查之便 利,以圖取得虛偽不實之債權。又該支付命令雖因合桂公司 未為異議而生確定效力,惟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該 案件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間,不及於第三人之上訴人,是上訴 人尚不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按「上訴人係否認曾 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 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 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真正,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



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真正及確 實存在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倘被上 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 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該動產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此外,「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前因台灣中小企 銀之聲請,而將原屬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 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公室等)等不 動產及其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等,部份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 台灣中小企銀)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定,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並於96年7月3日執行點交在案,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 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已取得拍賣標的 物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均在廠房之內(有部 分係附著於廠房),是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與廠房不 動產應有主物從物之關係或該動產係廠房之附屬物,甚或該 機器設備本即廠房之構成部分,則前開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 於附表一之動產,同為上訴人所拍定,其所有權亦應歸屬上 訴人。惟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主張就附表一之動產有動產抵押 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欲拍賣附表一所示動產,致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是以,倘若附表一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 之債權經確認為無效,則上訴人自得排除被上訴人之妨礙, 而順利行使附表一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準此足見,上訴人就 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 一所示動產,於94年8月9日所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億元 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之1億元法律關係 不存在。㈢第一項聲明廢棄部分,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15 458號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判決彰化地院96 年度執字第15458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 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附表二所 示之動產,除序號16電子地砣外,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 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稽 。上訴人業已因拍賣而取得附表一動產之所有權,而被上訴 人富堅公司虛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為查封拍賣屬附表一中之如附表二之物,業已妨害上訴人 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洵屬無據,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附表二之物品,為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向南寶樹脂公司 購得,雖雙方於買賣契約未有明確載明,然本為被上訴人合 桂公司所有,且與廠房有不同可分離之關係,應為工廠廠房 之從物。蓋本件爭執之動產設備,皆附著且固定於工廠廠房 ,而又本同屬合桂公司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1007號判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一人,自為 工廠之從物,上訴人出賣廠房既未保留其廠內之電氣器具, 則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規定,不能不 認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又「工廠中之機 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自為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 ,依同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 生財(參照院字第1404號解釋)。至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登記 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 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合桂公司工廠內之 機器設備,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屬工廠之從物。而訴 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既將工廠及設備一併出售上訴人公司且未 有保留之意思,上訴人自取得該出售廠房內如附表二之機器 生財之所有權。且退步言,於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 強制執行程序時,被上訴人合桂公司曾於95年11月6日發函 彰化地院執行處表示設定予被上訴人富堅公司之動產抵押物 ,已因「設備運作之需要業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 顯又屬動產附合之情形。故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 動產時,自屬因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動產所有權。 ⑵被上訴人雖屢次抗辯本件確認之訴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惟 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 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既主張動產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且有鑑定 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 ,亦認有分離需費過鉅之問題存在,故上訴人對如附表二殘 餘物有所有權;且此殘餘物現有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拍賣之 虞,自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將影響上 訴人對該殘餘物所有權之行使,而此一不妥之狀態得由法院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就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且被上 訴人合桂公司雖抗辯於前述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 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部分或全部滅失。揆諸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 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 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 ,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有 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失而 消滅。進而,於上訴人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廠區內 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 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 益,即有欠缺,應由上訴人撤回或由法院予以駁回云云,可 知被上訴人亦認同如抵押物有所滅失,其抵押權僅及於殘餘 物,而本件爆炸意外發生後尚有殘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 使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被上訴人亦無意願撤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故該殘餘物仍有受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虞, 仍屬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故不論強制執行有無實 益,上訴人對該殘餘物既有所有權,被上訴人對該殘餘物仍 未撤回強制執行,就上訴人而言即屬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自仍有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必 要。又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舉 證責任如上述,惟自上訴人起訴至今已逾三年,被上訴人等 從未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所有權而無確認利 益,然該殘餘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已為本件主要爭點,並已送 請前述鑑定單位鑑定,就動產之所有權於本訴自將有所認定 ,並將因而產生爭點效,被上訴人再三以此作為理由而拒不 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



無異為延滯訴訟。且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動 產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乙情有爭執,故而兩造同意由鑑定單位 就動產有無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出具鑑定研 究報告,現因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二動產確實有分離費過鉅 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該結論不利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始對鑑定報告有諸多質疑,更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表示 不同意見,惟本件既經兩造同意並由法院依法囑託鑑定位出 具鑑定報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鑑定書 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故就鑑定報告內容有 疑義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而非聲請其他證人前來證述 不同意見。況由100年9月1日庭訊期之記載:「(法官:拆 遷該二個設備對原告廠區的生產有何影響?)證人:原告廠 區製程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設備是否可以拆遷作證 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對製程不清楚 ,又說拆遷沒有危險,你如何判斷?)證人:我認為清空裡 面的化學藥劑就沒有危險,我要強調的事,要拆之前一定要 停工清空就不會有危險,這是拆遷必要的步驟。」、「(原 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既然是工程人員,非製程人員 ,你對停工清空所需費用多少了解?)證人:我不清楚。」 ,可知原審證人李宗金並非如同中華工商研究院知悉所有製 程等事宜後全盤考量所有情狀後始出具鑑定報告,證人僅稱 清空設備中之化學藥劑即無危險,然其對製程完全不懂,顯 然對設備中究有何化學藥劑不知情,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詢問是否知悉停工清空之費用亦稱不清楚,證人之證述均為 推測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殘餘物之強制執 行已無實益,然因被上訴人仍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 訴人對本訴仍有確認利益,而被上訴人等迄今拒不提出系爭 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證明,其所辯顯無理由。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查本件系爭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雖以 受爆炸影響而成為殘存物,然於爆炸之前若已有附合之情形 ,則應先行認定該合成物之所有權歸屬,而一旦認定該合成 物所有權之歸屬,縱後因爆炸之故,而成為殘存物,然此一 殘存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應依當初附合之所有權歸屬定之,尚 不因爆炸後附合之物有毀損、分裂之情形,其所有權而更易 。而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於爆炸前既有因非毀損不能分離,或 分離需費過鉅者之情形存在,而生附合之法律效果,自應由 上訴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不因爆炸後而成為可分離之殘 存物,反推當初附合時不生附合之法律效果,原判決而改以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狀況作為是否附合之判準,其邏輯



顯有謬誤。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取得本件之系爭動產,乃因向彰化地院95年執字第96 75號執行事件之拍定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 1億4千1百零3萬5千931元買賣取得,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動 產之所有權,既因買賣取得,而買賣當時為訴外人南寶樹脂 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上訴人取得本件之動產,依 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無疑。而 上訴人買賣取得系爭動產,經由原拍定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然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標買系 爭動產時,於彰化地院執行處之點交函中載明:「....凡附 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 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雖原審判決認為該執行點交函中所示文字僅為提醒債務人、 使用人誤有不法破壞之行為;然就拍定人言,其本身並非習 於法律之專業人員,自信賴法院之函文而認為拍定之範圍為 「建物之全部設備」;其主觀上亦認為有附合而取得之情形 。故上訴人取得系爭動產自符合動產善意取得之情形而享有 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合桂公司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合桂公司係於88年間將前述不動產及置於建物內 之24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 銀,辦理貸款事宜。嗣經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南寶樹 脂公司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 權。嗣南寶樹脂公司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公司。惟就上訴人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系爭動產抵押權經依法定程序設定,亦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 第42588號支付命令所確定存在。而上訴人公司僅是因買賣 關係而繼受取得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 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之所有權者,與被上訴人富堅公司及合 桂公司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部 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按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訴外人亦無另行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就上揭債 權債務關係而言,是無關之第三人;且上揭經支付命令確定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由第三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付 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因此,上 訴人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益 ,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就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關 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至明。依此,上訴人 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上訴人公司自應先提出 其取得起訴狀附表1所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然上訴人公司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且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96 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併付 鑑價拍賣;該案於96年7月3日點交時,亦未將附表一之動產 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是以南寶樹脂公司並未取得附 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公司當然亦無法取得 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二物品所在之廠房已於99年1月8日發生嚴重爆炸事故 ,是以本件訴訟是否仍具確認利益,即非無疑:蓋「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 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 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仍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 揭。準此,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



,而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有不安之狀態,此時上訴人提起確 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訴訟確認系爭 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標的物位於上訴人廠區內,而該廠區 於99年1月8日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根據當時報載,此已是 上訴人廠區2年內第3度發生爆炸而起火之意外事件,彰化縣 消防局不僅調集該縣10多個鄉鎮市之化學消防車,更調集周 邊鄉鎮市逾20輛消防水車,然最終連上訴人之辦公大樓也遭 祝融肆虐等語。職是,於標的物所在之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 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一部或全部滅失。揆 諸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 項前段之意旨,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 規定之部分,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 失而有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 物滅失後未留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 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進而,於上訴人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 意外後,該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即已不復存在。故本 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主觀 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上訴人撤回或由法 院予以駁回。
⒊對鑑定單位鑑理法孝字第9710001號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表 示意見如下:
⑴自鑑定單位於97.10.14.收具原審囑託鑑定函,迄100年2月 間進行鑑定分析完成,歷經二年四個月餘。此段期間,標的 所在之廠區曾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標的 恐已一部滅失已如前述,已影響鑑定之結果;又標的所在之 廠區是持續生產運作,如何得以客觀地為鑑定評估,容有疑 義?再者,依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 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 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 鑑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南寶公司 之資料為準』。凡此種種,均已影響報告書之正確性。是報 告書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鑑定標的調 查、分析,基於被上訴人提供為88年間設備明細資料,為客 製化訂製完成且距離目前已有相當時間,因而就鑑定標的之 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原審勘驗紀錄與上訴人提供 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用之 狀態下進行評估』、『本案就囑託單位囑託鑑定標的,就其 本院勘驗現況可勘使用情形下,就其勘驗之前是否發生損害



、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未列入 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試等分析』 (鑑定報告第17頁)云云,惟標的物由上訴人公司管領迄今 ,其所在廠區於鑑定期間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 事件。豈料,該鑑定報告書竟『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南寶公司 提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 堪使用之狀態下』之前提下而進行鑑定。然上揭假設之前提 已非事實,滋生疑義。是該鑑定之結論自不足採。又上訴人 南寶公司故意忽視工廠之設備爭議,反而大興土木,破壞工 廠原有之狀態,對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廠平面圖等,甚至亦提 供查封當時之照片完全忽視,而鑑定報告書就其勘驗之前是 否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 ,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 試等分析。因此,如何得以正確評估其費用及影響,已生疑 義。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有待商確,自不足採。 ⑶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全措施 、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已與96 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鑑定標 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上訴人公司之資 料為準』云云。然依上開所述,鑑定報告書是以鑑定人員至 現場勘查之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換言之, 其將南寶公司就鑑定標的所增加之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 (按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均列入鑑定 範圍,復認定「就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 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致使可能會造成 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據此再作成回復原狀費用之 評估,然而合桂公司遵鑑定單位函,提供整廠設備及製程等 諸多資料,卻完全未納入評估,此過程顯有未妥。且本件鑑 定標的是依合桂公司之製程所設計,惟本案現場所勘查者是 已導入南寶公司之製程,而南寶公司又增加及改變週邊設置 之設備、槽體及管線等設施。因此,已增加鑑定標的遷移之 困難度,造成所謂必須先行遷移及加重費用之情形。從而,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定所需之費用,顯非「因系爭動產 分離所需之費用」,亦非為「修復費用」。該鑑定自不足採 。
⑷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勘驗情形『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可知, 鑑定標的係位於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用以進行過 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之43 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反應槽體及儲存槽體,係為連續式 之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0頁)云云。惟本案係為批式生



產(batch),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continuous)。是以, 報告書認定為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已屬錯誤。而究屬連續式 之生產設備,抑或批式生產之認定,足以影響系爭標的是否 「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判斷因素之一。 鑑定單位誤認為是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影響鑑定結果之判斷 。故該鑑定結論即不足採。且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 苯(DCP)生產流程『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 P)生產流程,係將異丙苯與氧氣進行氧化反應後,經由蒸餾 濃縮及氧化還原反應,以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結晶反應, 將所得之結晶產物進行脫水乾燥,即得過氧化二異丙苯』( 第45頁)。依此,既有「蒸餾濃縮」及「第一、二次之結晶 反應」(初結晶->再次結晶,即以固體移動至另一結晶槽 ,倒入後再融解,此為批式生產),再「進行脫水乾燥」, 即表示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而是批式生產。依鑑定報告 第46頁以下關於一、氧化過程之設備及二、蒸餾過程之設備 等,皆為單元操作之個體,並非「連續式」「不能切割」之 設備。可見其為批式生產,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 ⑸依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之主要使用設 備: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系爭動產相關之標準作業指導書。 『一、氧化過程:以純氧與異丙苯在一定條件下發生化學反 應,由於在氧化過程中形成了少量的酸性副產品(主要為甲 酸和苯甲酸),這些酸性物質會使用過氧化二異丙苯(CHP ) 產生分解而造成危險,為使反應安全加入NaOH,讓氧化反應 進行中一直保持鹼性,此反應分別在三支氧化塔以並聯或串 聯進行』(第46頁)云云。則南寶公司之生產流程及條件, 與原先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並不相同。於合桂公司之製程, 氧化塔只使用一支,其餘者並沒有使用,可以拆離;(針對 四座氧化塔)又,合桂公司原設置之每一座氧化塔本身皆係 獨立運作之設備,四座氧化塔在設備規劃設置時,即以其不 可能串聯使用為要,理由是包括液體流速、溫度、壓力、加 熱或冷卻速度、化學成分等反應參數,在每一個位置均無法 穩定控制,在本質上即不可能產生品質穩定之產品,且極易 造成工安事件。故實則係採用「並聯式」,即不同的氧化塔 可以各自獨立的運作並且生產同樣的產品,以加大產能。至 於蒸餾過程之薄膜蒸餾塔係為濃縮過氧化二異丙苯(CHP) 之 用,也是各自獨立運作。且就合桂公司原來之作業製程,視 產能決定只使用一台或數台薄膜蒸餾塔,其餘未使用者皆可 拆離。鑑定報告書又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置有非本案鑑定 標的但屬生產必須之設備、槽體及管線,倘若要進行鑑定標 的之遷移,則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



管線一併先行拆移」(第146頁)云云。惟,上開說明尚有 未洽處。本件鑑定標的有許多是尚未使用之設備及儲槽,依 據單元操作原則,是可以分別遷移的。上開說明應僅適用於 部分聯結設備之情形而已。
⑹鑑定報告書第147-149頁所載鑑定標的之製程,是抄錄自碩 士論文之文獻資料,作為評判之基礎。然,實則合桂公司之 作業製程,與南寶公司之製程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製程均有 所不同。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由上述製程可知,過氧化 二異丙苯(DCP)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等語,顯見 是分批次生產,與所謂『連續式生產』不可分離者是不同的 。鑑定報告書所述「鑑定標的所存放屬易燃液體及毒性物質 等不同等級之危害物質,易受外界環境影響而可能發生爆炸 性反應,因而縱使在停止本案鑑定標的所屬之生產製程或阻 斷分離下,由於鑑定標的所存放各物質仍有其相當危害性, 因而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 以危害公共安全者」(第156頁)云云。然所存放物質發生 爆炸性反應,通常是因溫度控制、反應控制及工安管理之問 題所致,原料及成品本身,並不會引起爆炸。從而,生產製 程之非預期反應,是控熱控溫之問題,而不是與其他物質的 反應,且此為密閉式生產,不可能無端受外界環境影響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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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