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1年度,115號
TCHV,101,聲,115,2012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杜氏燦
相 對 人 高寳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婚字第817號離婚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係越南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 謄本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 ,聲請人名下並無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6頁);又聲請人因資力薄弱,前已就其與相對人高寶 侑間離婚等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 為訴訟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許法律扶助,此亦有該會出具之審 查決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此外, 又無有關聲請人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證明,依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之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本件聲請人又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訴訟扶助之聲請核無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黃薰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