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 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度婚字第一五 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已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被告顯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錫奎、朱文波、吳順意。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履行同居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 ,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 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林錫奎、朱文波、吳順意 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一號履行同 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 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守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