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66號
TCHV,101,抗,366,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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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林秀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焜輝等1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民國101年6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訴請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479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後,復得系爭土地同 段鄰地477、478地號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後,依民法第824 條第6項規定,具狀追加請求上開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並追加第477、478地號共有人然非第479地號共有人之林美 君為原審被告。又民法第824條第5、6項請求法院合併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並無聲請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究係立於原 告或被告地位之限制,本件追加合併分割同段第477、478地 號土地之聲請係由相對人之一劉松亭提出,抗告人係於其聲 請後,本於其聲請再提出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已,自無因 欠缺處分權而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並非 第477、478地號之共有人,對該等土地無處分權,為當事人 不適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 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 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本件抗告人林秀霞於原審起訴主張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 段479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起訴狀送達相對人後,復具狀 追加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479地號及相鄰之 同段477、47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追加林美君為原審 被告。經查,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 、第6項固定有明文,然參修法理由說明,此項規定乃為促 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是「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 分割者,原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惟 查,抗告人請求裁判分割之上開三筆系爭土地雖均屬相鄰之 土地,抗告人與相對人等為系爭第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取得權利範圍為7分之1),然抗告人並非同段477、478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10、91至94 頁、第12頁、第83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非請求合併 分割三筆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 規定,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抗告人猶辯稱,本件訴訟追加 合併分割係由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僅係提出認為適當之分 割方法,無因欠缺處分權而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自屬 對法條之誤解,要無足採。抗告人以此訴請系爭三筆土地合 併分割,顯有違誤,尚非合法。從而,原審於101年6月18日 以抗告人追加南投縣竹山鎮○○段477、478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當事人不適格,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與法尚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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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