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62號
TCHV,101,抗,36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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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陳武平
法定代理人 陳益強
相 對 人 陳昭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昭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代替物,如無代替物者,債務人 本應採買交付,倘債務人不為此項採買行為時,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應由執 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09號解釋自明,故有 關「交付代替物」之強制執行,本應以債務人履行交付代替 物為原則,例外於債務人無代替物且不為此項採買行為時, 始得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而由執行法院定其數額,以裁 定命債務人預行支付。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員林愛買、大潤發等大 賣場之地瓜價格與統一發票、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及 本院93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主張以地瓜每台斤新台幣( 下同)4元(即每公斤6.66元)折合現金應屬相當,雖原裁 定逕認上開判決及大賣場,不宜作為認定單價、計算價格之 依據,惟就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之地瓜價格,並未說 明不足之理由,其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地租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係適用於「公有耕地地租」,無從適用私有耕地 租佃關係,私有耕地租佃關係,應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為規範依據,本件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第10 條規定,以市價折合現金或標售保管,而原法院引以為據之 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地瓜價格,與抗告人所提出之大賣 場收據及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之價格差距太大,根本 不能認定為市價。況且,由農糧署農產品物價查報系統可證 明,抗告人以每公斤6.66元計代履行費用,已遠低市價,未 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抗告人認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73 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應給付債權人地 瓜9,890公斤,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債務人因無 該代替物,自應以其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復據債權人查 報地瓜時價每台斤新台幣(下同)15元(即公斤25元)以上 ,惟基於雙方租佃關係,長期以每台斤4元(即公斤6.66元 )計收租金,本案強制執行亦以每公斤6.66元計算即可,故 債務人應各自負擔65,868元之代履行費用。」等情,本院審 酌前揭裁定所核定之地瓜價格係採用雙方租賃關係租金計價 方式,顯低於抗告人所查報之地瓜市價,相對人如認現今地 瓜市價低於前揭裁定之計價,則其必能自行以較低價格於市 場中購得地瓜,履行前揭交付地瓜之給付義務,本件相對人 既認地瓜市價低於前揭裁定,本得選擇自動履行,相對人捨 此不為,對前揭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
㈡原審裁定雖以彰化縣100年期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地瓜每 公斤僅有4.5元認定原審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之計價稍嫌速 斷而廢棄該裁定,惟本院認原審裁定疏未審酌前揭交付替代 物強制執行規定之本旨,且原審裁定所稱地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之地瓜價格,是否足以命第三人代為購買地瓜而具體履 行給付義務,顯有疑問,其廢棄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顯有 未洽,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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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