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請求人
即 被 告 吳英淑
訴訟代理人 聶文鐘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馨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幸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請求及抗告意旨略以:查兩造間前因坐落台中市○○區 ○○段442-11、442、442-2等地號土地及其上「中科圓滿NO .3」編號A5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糾紛,提起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即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案件 ,下簡稱前案),經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在原法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簡稱系爭訴訟上和解),又和解當時因 相對人陳稱系爭房屋地面水泥已鋪平、不鏽鋼爬梯已更換, 抗告人始願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20日會 同相對人至系爭房屋點交,再於101年2月14日取得鑰匙進入 系爭房屋查看,並於101年2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地面未依工 程圖1:3水泥鋪平,牆面污損,不鏽鋼爬梯未更換,顯見相 對人在前案成立和解時,於庭上虛偽陳述地面已鋪平、爬梯 已更換云云。是抗告人事後以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改善,相 對人卻無改善誠意,從而系爭訟上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然遭原審駁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又抗告人曾於101年3月20日向原審請求繼續審判,但 遭原審以函文駁回在案,併此叙明等語。
二、惟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 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 抗字第291號著有判例。查系爭訴訟上和解係於100年12月26 日成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案件及所 附和解筆錄,核閱無誤。又抗告人自承伊於101年2月14日取 得鑰匙進入系爭房屋查看,並於101年2月18日發現系爭房屋
仍有上開瑕疵未修補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即抗告 人自101年2月18日即知悉系爭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則自該日起,不論係算至抗告人於101年3月20日民事 聲請再開辯論狀(有該狀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本審卷 第12頁);抑或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民事撤銷和解狀(有 該狀原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均已逾請 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按101年2月為29日),是原審 以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為由(查原審係以抗告人101年3 月29日民事撤銷和解狀計算30日不變期間,雖與本院所持理 由,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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