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13號
TCHV,101,抗,313,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翁銀花
      翁銀盆
      陳宗聖
      陳雅幸
      陳雅肯
上列5人
共同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相 對 人 翁 城
代 理 人 林佩萱
      翁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所為駁
回異議之裁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雅肯陳雅幸聲明廢棄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駁回其二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3日處分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抗 告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之被繼承人翁銀香等人,均為 已故之翁鐵鍊之繼承人。翁鐵鍊於生前曾於民國82年8月25 日與其兄弟即伊、訴外人翁丙(已歿)、翁青松翁清海等 人簽立承諾書,允諾其所耕作之三七五租賃耕地如經徵收或 地主收回而有領取補償金時,願將所領取金額分成六份,由 翁鐵鍊分得2/6後,餘由伊及翁丙、翁青松翁清海翁等4人 各分得1/6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翁鐵鍊於99年1月 間死亡後,上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翁 銀花、翁銀盆及已故之翁銀香繼承後,翁銀香亦於99年5月2 3日死亡,其所繼承之部分,即由其配偶及子女即抗告人陳 宗聖、陳雅幸陳雅肯繼承。因抗告人等於100年7月28日與 出租人即地主祭祀公業蔡源順終止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並領 取終止租約之補償金1200萬元,而抗告人既繼承翁鐵鍊之遺 產,自應履行上開承諾書所承諾之協議,即給付伊6分之1補 償金即200萬元,惟經伊在沙鹿區公所2次聲請調解均未果, 恐抗告人等將其等所有財產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對抗告人等之財產於2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裁全更字第1號准許相 對人以66萬7,000元為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等之 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等對上開處分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本院前審所為之裁定,未據 抗告人等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原法院原則上應遵從本院之裁 定及該裁定認定之理由為由,認抗告人等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等對之不服,乃抗告前來。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本院前審所為發回之裁定,當事人僅 記載原抗告人即本審之相對人翁城,未記載抗告人等,則抗 告人顯非該裁定效力所及,能否就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再 抗告,不無可疑,且依書記官於上開發回裁定之附記,係指 原抗告人翁城不服發回裁定之再抗告,原裁定謂抗告人未於 發回裁定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即應受拘束云云,似非 有當。又稽諸上開裁定之發回意旨所載:「發回原法院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意旨原法院宜依事證重做適法之處理,而 非一定要遵循抗告法院之意旨作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惟原 裁定卻記載:「因一審法院原則上應遵從第二審法院之裁定 及其認定之理由…」等語,顯有不遵照本院前審裁定作適法 處理之違誤。㈡再者,相對人原對抗告人陳雅幸陳雅肯所 為之本案起訴請求(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業據 其於該案審理中之101年2月21日撤回,相對人對抗告人陳雅 幸、陳雅肯即應無保全之必要,原法院未為審酌,即有不當 。又,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係在100年8月間收受地主祭祀 公業蔡源順1200萬元補償金,而抗告人翁銀盆提供沙鹿區○ ○段第503-1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抵押則係發生在94年11 月24日,此與假扣押之原因相距甚遠,二者何致有關係?發 回意旨及原法院裁定均未作深度之思量,至為不當。再相對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一節,根本未釋明;且縱認抗告人翁銀盆於94年11月24 日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與本件有關,其餘抗告人又憑何事證應 一體看待?原法院未一一審認抗告人之情況,僅以抗告人翁 銀盆之提供抵押設定,推定其餘抗告人應一體適用,實有違 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關於抗告人陳雅幸陳雅肯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是債權人自得就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



全部之請求,並無一起起訴或被訴之必要,依此,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清償,自亦得選擇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請求,或撤回對其中部分 連帶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對全體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 押之必要。經查,相對人初雖對陳雅幸陳雅肯翁雪卿一 併請求假扣押,並經原法院先以100年司裁全字第2006號裁 定准予假扣押後,因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除提起 抗告外,並於101年2月21日之抗告狀中載明:…翁雪卿、陳 雅肯、陳雅幸、,對其被繼承人翁鐵鍊於承諾書所允諾分配 出售租耕地所得補償金,…並未涉及處理,亦未分取補償金 ,先行…於本訴中撤銷(應為撤回)以翁雪卿陳雅肯、陳 雅幸為被告之起訴,…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事件,亦不以 翁雪卿陳雅肯陳雅幸為相對人為宜,為此請求撤銷對陳 雅肯、陳雅幸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依其前後文義已表明無就 陳雅肯陳雅幸繼續請求假扣押之必要,依其真意,顯有不 對陳雅肯陳雅幸聲請假扣押並撤銷其假扣押聲請之意,其 於本院亦再重申撤回對陳雅幸陳雅肯等人假扣押之聲請, 其撤回又不須抗告人之同意即發生效力,是陳雅肯陳雅幸 二人,自已脫離本件假扣押之程序,原審仍就其二人為准予 假扣押之裁定,自有未合,此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四、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 明之。再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 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



,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746號、99年度台 抗字第175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五、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翁鐵鍊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及再轉繼承人(即抗告人陳宗聖陳雅幸陳雅肯 )等,本於繼承及系爭82年8月25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有200 萬元之連帶給付履行請求權,業據其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 協議書、翁鐵鍊82年8月25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影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 號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給付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雖以抗告人之一 之翁銀盆曾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作為其有隱匿財產之假扣押事由。然查,系爭承諾書之債務 人翁鐵鍊係於99年1月20日死亡,在此之前,相對人與抗告 人翁銀盆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本件之繼承事實 何時發生,並非抗告人翁銀盆所能預先得知,是翁銀盆於94 年11月21日縱有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沙鹿區○○段竹林小段 503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3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2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抵押權予銀行,以擔保自己之 債務,亦屬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斯時相對人既尚未聲請假 扣押,即不得以抗告人翁銀盆在此之前所為之抵押擔保行為 ,即謂抗告人等人有何隱匿財產及就財產有為不利之處分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不待言。然查: ⒈抗告人等人於繼承翁鐵鍊可分得之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後 ,即始終否認翁鐵鍊前開承諾書之效力,並拒絕履行承諾書 之約定,其中抗告人翁銀花稱:「不會依照承諾書的持分分 配補償金」、「錢都在我手上你們誰都分不到」「該筆補償 金均由我與翁銀盆獨得」:抗告人翁銀盆說:「承認有關補 償金,雖然該土地為翁銀盆翁銀花名下所有,但是我們私 底下有寫協議書分成四份」、「你們如果認真告的話,一毛 錢都拿不到」「這件事全委託我姐夫(即陳宗聖)處理」、 另陳宗聖亦稱「錢都放在翁銀花名下」、「我並沒有名字, 但我也有一份」等語,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為證,抗 告人就前開錄音內容之真正及相對人先後於100年6月及100 年8月29日二次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抗告 人均無一人到場調解亦無爭執,再參諸於本院前審所提民事 答辯㈠狀陳稱:系爭承諾書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在抗告人翁 銀花未將其受領之1,200萬元分配予相對人前,渠等已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予以撤銷,相對人請求之基礎,應無所附麗 等語,亦有臺中法院郵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 見本院101年抗字第126號第18、20-21頁);顯見抗告人翁



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已明示拒絕給付相對人系爭200萬元 之補償金。按諸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98、99年度之財產所 得所示:抗告人翁銀花於98、99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亦僅 有價值515, 028元之房地6筆;另抗告人翁銀盆於98年度、 99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分別為264,9 10元、311,609元,名 下之財產總額為1,293,9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審抗告卷第17-26頁),尚不敷 清償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之200萬元債務。再佐以抗告人翁 銀盆於88年間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即座落沙鹿區○○段竹 林小段503之10號之建地及其上之建號即同小段933號之2層 加強磚造樓房一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蔡秀慧名下,並於94年1月21日再以自己為債務人,提供 上開不動產全部(含蔡秀慧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擔保,向 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 間至134年11月14日(本院101年抗字第126號卷第6-10頁), 顯見依其資力情況,應無法負擔系爭200萬元債務之清償, 再加上相對人之其他兄弟翁清海翁青松又已對抗告人提起 請求履行前承諾書義務之訴,此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2394號網路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審抗告卷第 58- 60頁),足認相對人於本案縱獲得勝訴判決,以抗告人 翁銀花翁銀盆現存之現有財產狀況,恐難以清償。故本院 衡量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已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且其等之財產狀況已難以足額清償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 200萬元債權等情,認抗告人主張:翁銀花翁銀盆二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無據,且已使法院 形成可能如此之概然心證,相對人並已陳明若願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不足,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⒉抗告人陳宗聖部分,雖其抗辯稱:不能因其他繼承人有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即認其餘抗告人亦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 。然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經查,抗告人陳宗聖除 拒絕給付系爭償金予相對人外,就補償金一事,依翁銀花所 述均全權由其處理,已如前述,而陳宗聖就該1200萬元之金 錢流向及其處分,均隱匿其情,並未讓翁城之其他兄弟參與 其內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補償款,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 產所得明細雖顯示:抗告人陳宗聖於98年度、99年度之營利 、利息及股利所得,各90,858元、118,493元,另其名下有 房屋4筆、土地14筆、三陽汽車一部及對第三人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6,628,4 90元,此有抗 告人陳宗聖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見本審抗告卷第27-38頁);然陳宗聖名下之資產,雖已 逾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200萬元,惟其中坐落台中 市○○區○○段斗抵小段23-9號、23-17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100,000之2475及建號:同段第211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52之1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已為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翁錢鍊前開承 諾書所示:其兄弟共有5人,除翁鐵鍊外,尚有相對人翁城 、翁丙、翁青松翁清海4名兄弟,依承諾書之約定,終止 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須分成六份,其中翁錢鍊可分得之兩份 ,其餘兄弟各分一份,則以補償金1,200萬元計,抗告人等 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債務為800萬元,縱扣除稅負(依台中地 院100訴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所示稅負為1,562,400元按6份 分),所遺之債務總額僅本金部分即高達695萬餘元,若再 加計遲延利息,其總額亦已逾抗告人前開財產之總值,相對 人因此主張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既明示拒絕給付 系爭補償金,且尚有其他潛在債權人(即翁清海翁青松、 翁丙),若未為假扣押,恐有使其等成為無資力清償相對人 債權或甚難執行之危險,自非無據,足見相對人就陳宗聖假 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相對人請求對其為假扣押,應無不合。 ⒊抗告人固又指摘本院前審裁定,當事人僅記載:抗告人翁城 ,未寫本件之抗告人為相對人,故謂本件抗告人並非本院前 審發回裁定效力之所及等語,然關於駁回之裁定,是否僅列 聲請人(或抗告人),或一併仍須列相對人,僅係裁判書格 式之問題,不因當事人一欄未列相對人,即生本院發回裁定 失當及對抗告人翁銀盆翁銀花陳宗聖不生效力之問題。五、綜上,相對人對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假扣押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該釋明縱認尚有不足,惟 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諸前揭 說明,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因之酌定相對人以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准以假扣押之裁 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之異議,均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翁銀花、翁 銀盆、陳宗聖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論。另就陳雅肯陳雅幸部分,相對人 已撤回對其二人假扣押之請求,原審司法事務官又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就其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並駁回其二人異



議之聲明,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 之處分及原審駁回異議之裁定均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陳雅肯陳雅幸之異議及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關於准相對人對其二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之 處分,但因相對人已撤銷對其二人假扣押之聲請,故無諭知 「准」、「駁」假扣押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