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101年度,11號
TCHV,101,建上,11,201208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連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
      廖奕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3,382,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5年間承攬「臺中市西屯區第12期福 星市地重劃工程第2標」(下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間 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訴外人劉紀文與上訴人公司接洽 ,就系爭工程之第二包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集分類整理、機 具費用及人員工資委由上訴人公司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入場施作後,雖一再 要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惟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均以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尚未經業主核定,如經業主確 認後會與上訴人公司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公司本於信賴之 原則亦依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劉紀文之指揮繼續施工, 至該工程完成後仍未簽訂契約書,致上訴人公司業已付出3, 068,772元,卻分文未獲該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 負責人劉紀文,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於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 事務,依其職務之性質應與一般之經理人無異,參照70年台 上字第3515號判例,劉紀文與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



當足使上訴人公司信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是上訴人公 司依系爭承攬契約進場施作並完成。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案(下稱98 年偵字第8810號案)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公司雖無刑 事上之詐欺犯行,惟其應負民事上履行合約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依一般公司職權分層負責,發包系爭承 攬契約之工程予上訴人公司,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是被上訴 人公司自應給付工程款項甚明。
⒉上訴人公司於完工後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付款,被上訴人 公司均以與上訴人公司間無契約上之關係而拒絕付款,再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工程均未經被上訴人 公司所驗收,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否認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存在 ,其請求權之起始點應為業主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公司所承攬 項目驗收合格日,是就承攬而言,上訴人公司並無依民法第 127條規定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程序問題。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 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原因,當事人 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系爭承攬契約 雖成立於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間,然被上 訴人公司確因上訴人公司之給付而受有利益甚明,若被上訴 人公司抗辯與上訴人公司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其自應 返還所受之利益。從而,上訴人公司請求就系爭承攬契約與 不當得利擇一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法律關係為判決。又因系 爭承攬契約之承攬費用達3,382,633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3,382,633元。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88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業已載 明上訴人公司確有施作之實情,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受雇工 地負責人亦證稱上訴人公司確有施作,且該土方及建築廢 棄物堆集分類整理後均堆置於重劃區坵塊面,均無搬移何 來被上訴人公司所指「購買」或「偷竊」之情形。再者, 上訴人公司付出之機具費用及人員工資遠高出其土方或廢 棄物之價值,被上訴人公司為拒絕付款,扭曲事實,實不 可取。
⑵不論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有無權責發包,其與上訴 人公司之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為違法之約定,均無礙上訴人 公司有付出勞務施作完成之事實。
⑶於98年度偵字號8810號案相關證詞:
①證人劉紀文係證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未訂定承 包合約,但實際有進場施工,施做建築廢棄物的堆置,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契約原預估有 50噸的廢棄物,但後來超過該數量,由劉紀文請上訴人 公司進場施做廢棄物堆置,其有填在日報表及每週會議 紀錄,事後有無訂約則不清楚,因其中途就離職。劉紀 文有口頭請示訴外人黃文宗經理、訴外人張雅程協理, 再叫上訴人公司進場施做,他們說先請人進場施做事後 再簽約,因為無法確定堆置之數量,才未與上訴人公司 訂定書面契約,由該證詞可知兩造確實有承攬關係。 ②被上訴人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劉紀文,係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於綜理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依其職務之性質應與一 般之經理人無異,參照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其與 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足使上訴人公司信 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是上訴人公司亦依系爭承攬 契約進場施作並完成,有施工日報表、機械卡運施作單 及進料簽收單等可為憑據。
③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其職 務為:「負責工地現場管理執行合約規定、各種車輛 、施工機具之協調配合施工進度控制及總理工地一切行 政事宜。負責運輸車輛之調度及車輛運輸路線之規劃 ,配合工地現場及搬運指揮及協調。而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劉紀文有請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文宗、協理張雅 程後再請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機械、卡車進場施作,他們 說先講人進場施作,事後再簽約,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及 程序都是責任分制,上訴人公司及工地負責人並無違反 程序規定,人員機械、卡車點工、租工都有一定價位可 詢,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公司進場施工皆知情。 ④系爭工程依規定編製清運計劃書所增加數量,臺中市政 府同意先行施工及納入第三次增加數量契約變更辦理。 施作事宜,則依96年3月27日會勘紀錄結論,並依96年5 月2日、4日後續執行方式、研商會議紀錄結論執行程序 辦理。
⑤上訴人公司人員、機械、卡車進場施作,施作事宜依照 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劉紀文監工,訴外人郭智敏指 示工程施作內容並拍照記錄清運情形,工程師訴外人嚴 清雲每日須監造日報表紀載詳實,系爭工程、第二階段 修正版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內容、整地工程之棄 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工項,該工項為各坵塊 及道路施工時間開挖後,原埋設於整地原面下,營建剩 餘土石方經監造單位及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實地會勘後 ,將該部分營建剩土石方運至坵塊A2暫置區堆置於96年



9月23日~96年11月13日施作期,每日報表工作情形均 有詳實記錄,有現場施作程序,清運堆置坵塊A2區之照 片1-9張為證。
⑥依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二階段修正 版)所示:重劃工程前原地面下之營建廢棄物,經97年 1月18日~28日現場會勘之數量(棄土、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分類B5+B8)數量12827m3、(棄土、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數量1563m3,而上訴人公司係依二、施工 作業步驟規定:「1.施工係依契約變更增加及會勘結論 先行施工辦理。…4.坵塊A2區內應先行辦理B5、B8之分 類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需運至總茂環保(股)公司,土 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場。」
⑦上訴人公司確有依系爭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第三人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97年2月19日 及97年3月10日、13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合約。依 97年2月19日舜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簽定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中工程承攬單所示:工程編碼1.B01200營運 剩餘土石方(B5)清運處理12827m3。(指外運而言 )、工程編碼2.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分類12 827m3、工程編碼3.B01200營運廢棄物(B8)3200T( 1立方=概算1T=1000kg);並於97年9月15日估驗結算 ,則依估驗請款單所示:工程編碼1.B01200營運剩餘 土石方(B5)清運處理8778m3。(指外運而言)、工 程編碼B01200營運剩餘土石方(B5)分類12827m3、 、工程編碼3.B01200營運廢棄物(B8)3126T。據上 ,若非上訴人公司已施作細部分類,被上訴人公司豈 有可能以現狀估算營運廢棄物約3200立方米?而與估 驗結算時之3126立方米所差無幾?足見上訴人公司確 實有細部 分類之事實。
依承包商宏宗企業社之估驗數量集計表所示坵塊A2區 ,B5、B8分類處理,分類工作另97年4月27日~97年5 月1、2、3、4、10、11、12、13日合計9天,97年5月 5、8、9日分類B8處理工作2天半。再依被上訴人公司 於答辯狀㈣提出之照片編號3、4、5、6、7、8、9 、 10、11分類現場,並未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抗辯70%, 80%大比例之可利用之土石方,被上訴人公司為拒絕 付款又再次扭曲事實,其抗辯顯不可採。
爰上訴人公司承攬之時間為96年3月27日~96年11月 13日,這段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向內政部請款 ,至上訴人公司96年11月13日清運堆置坵塊A2區完成



,被上訴人公司始得於96年11月24日請第五次估驗款 ,後續請第六次估驗款及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款 項13,496,435元,足見上訴人公司確有完成堆置、清 運及分類,被上訴人公司空言抗辯否認,顯無理由。 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 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承攬契約涉 有「工程承攬」或「工程分包」之文字,故系爭承攬契 約雖為工程承攬,然觀其項目主要為借土、沃土之工料 ,應僅指在工地之材料。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上 訴人公司有交付工作物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公司報酬 之給付,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已進場之土方計價,則 類於買賣關係,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工 程材料承攬」即物料供給契約,不啻與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係專指 「動產」者不相侔。故此工程材料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 求權,應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 ⒋爰求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82,6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自行或授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訴外人劉 紀文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且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劉紀文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 任,亦無理由。申言之,劉紀文僅是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於現 場之工地主任,並無負責綜理系爭工程工地一切事務之權限 ,而有關營造工程之承攬人所派駐在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 其職責僅在於監督工地現場之施工品質與施工進度,以及受 承攬人之指示就近與定作人(俗稱業主)及/或定作人另行 委派之監造人連繫、協調相關工程事宜,並將協調內容上報 予承攬人核決,工地主任本身並沒有代表或代理營造工程承 攬人洽簽任何契約之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公 司身為營造業界之一員,更無不知之理。參諸營造業法第32 條明文規定工地主任所負責之工作,益證工地主任並無令人 信其具有代理承攬人之權責與身分。依此,上訴人公司主張 被上訴人公司派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具有使他人相信 其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 進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承攬 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⒉觀諸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告



訴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呈琮涉犯詐欺案之相關卷證資 料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除訴外人劉紀文曾於98年 6月26日庭期時證稱「(冠英有無承包森業營造工程)?合 約沒有訂,但實際有進場施工。」等語外,其餘證人即經上 訴人於偵查庭中指稱知悉其有進場施作之相關人員,包括前 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部技士洪蓮續、現任內政部土地重劃 工程部技士黃錫洲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處長蕭輔導,均 已明確證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係將系爭廢棄物清理工程發包 予何人施作並不清楚。此外,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不起訴處 分書亦僅說明「而依上開證人劉紀文所證,其有口頭請示證 人張雅程黃文宗僱請告訴人進場施工,縱係屬實,然此僅 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工,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黃呈琮 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檢察官所述僅係假設上訴人 公司有進場施工之情況,並未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進場施作 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98年偵字第8810號不起訴書 中業已查明上訴人公司確有施作之實情云云,顯係斷章取義 ,曲解原意,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廢棄物清 理工程,係轉包予舜御公司負責清理、分類並搬運出場,有 被上訴人公司與舜御公司於97年2月19 日所簽署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以及證人即訴外人張雅程即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於 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8年1月13日偵查庭時證稱:「(森 業營造有無轉包國誠企業廢棄土工程)?國誠企業的部分是 回填土,廢棄土是交給舜御公司。」等語,可資為證。因此 ,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另聘上訴人公司為相同內容工程之必要 。
⒊上訴人公司於起訴狀已自承其於接受劉紀文委託後,曾一再 要求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則自上訴人公司主張之 進場起始日即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其間長達一整 年之時間,上訴人公司竟一再要求卻因劉紀文藉詞推託而未 得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之情況下,不僅完全未與被上訴 人公司直接連繫,反相信劉紀文具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以口 頭方式委其承作工程之權利而進場施工,並因進場施工而先 墊支3,068,772元,此種主張,實難令人苟同。再者,雖劉 紀文曾在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8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冠英有無承包森業營造工程)?合約沒有訂,但實 際有進場施工。」等詞,然上訴人公司之所以派人至系爭工 程現場,乃係其與劉紀文私下謀議,欲藉由清運系爭工程廢 棄物之名義,實際上係從事挖掘偷運工地現場之土方以出售 謀利之行為,並非因相信劉紀文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委其堆 集廢棄物而進場施工,故劉紀文之證詞,應係偏袒上訴人公



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公司與劉紀文所為約定,本 質上乃偷竊土地所有權人土方之違法行為,焉能任其據此主 張行使私法請求權。
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之97年 10月13日偵查庭中自承「(你所請求的費用多是機械工資, 當時是何人僱請你的機械工)?劉紀文。」、「(如何僱用 你)?當時劉紀文、我、劉自立三人開會商討後就決定了。 當時嚴清雲沒有在場,但我有跟他講。」、「(所謂的機械 工與土方材料是如何分配)?當初我們向森業營造購買廢棄 土,以機械工的工資來抵償廢棄土的價金。當時我將土方挖 起,堆置在重劃區坵塊面,因為要經過相關單位的核准後才 能搬走,所以當時並沒有立即運走廢土方。」等語;另於98 年1月13日偵查庭時亦證稱「(所稱要以廢棄土抵償工資在 何處有指出)?契約上沒有載明,但是劉紀文都同意也知情 。」等語;此外,上訴人公司起訴狀所附「冠英工程有公司 機械卡運施作」之備註欄亦明載:「本工程甲乙方協議,以 材料抵機械工資,工資及材料不足甲乙方補給。」等詞,足 見係訴外人劉紀文個人在未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授權之情況下 ,私自與上訴人公司達成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之合意,與 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自不能謂已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系爭承 攬契約。況劉紀文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二人間之 協議,係挖掘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以販售圖利之違法約定, 亦非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土方及建築廢棄物堆積 分類工程。
⒌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劉紀文資遣,資遣理由為劉 紀文在職期間與訴外人工程師姜時正打架,且其負責之工地 進度嚴重落後,致被上訴人公司遭業主逾期罰款,嚴重不適 任,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始依法資遣之。至於依「冠英工程有 限公司機械卡運施作」備註欄所示,劉紀文私自與上訴人公 司約定以材料抵機械工資等情,在劉紀文離職前,被上訴人 公司並不知情,係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對被上訴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呈琮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即98年偵字 第8810號案時,丁連洲於偵訊中自承上情,被上訴人公司始 知悉,亦係自該時被上訴人公司才知悉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 被證11編號1、2、3、4照片所示堆置情形係由上訴人公司所 為。倘認劉紀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則依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 第8810號案97年10月13日偵查庭之證稱,得見上訴人公司與 劉紀文係私下達成以廢棄土價金抵償機械工資之合意,違反 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43條之禁止規定,此約定內容為不法



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約定。準此,縱認 劉紀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契約關係, 然劉紀文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約定內容已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 效,上訴人公司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義務。若 鈞院認上訴人公司已依該約定有所給付(如機械工資),依 照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公司應向劉紀文要求給付對價; 再者,該約定已如前述,係法所禁止之約定,則上訴人公司 基於不法原因而有所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並參 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上訴人公司亦不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地廢棄物堆集分類、整 理工程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亦否認上訴 人公司主張施工期間為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 上訴人公司雖請求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之承攬 報酬,但上訴人公司起訴狀所附施工日表係自96年9月23日 起紀錄(被告公司否認原證1所附施工日報表及其他證物之 實質真正性),復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28日庭 期時亦主張「我從96年9月23日進場施作…,我於96年11月 13日撤場。」等語,上訴人公司主張之施工期間顯屬有誤, 請求金額自難堪信實。再者,因兩造未簽立承攬契約書,故 未約定應如何計價,自無從計算所謂承攬報酬;復上訴人公 司迄今亦未說明其如何計價,以及其計價之依據為何,自不 能僅憑其空泛提出之金額逕行認定。況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 月28日庭期時自承其係於96 年9月23日進場施作,96年11月 13日撤場(被上訴人否認之),則最遲於其所主張之完工日 即96年11月13日起,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 公司迄至98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鈞院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 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公司行使承攬報 酬請求權業已逾時效,被上訴人公司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 以拒絕給付。復參照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 要旨,準此,上訴人公司既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則被上訴人公司行使抗辯權後,即免負給付義務且得取得 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⒎兩造間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何來上訴人公司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前揭涉有『工程承攬』或『工程分包』之文字, 故系爭契約雖為工程承攬,然觀其項目主要為借土、沃土之 工料,應僅只在工地之材料」等事?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內容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項目 ,與借土、沃土何干?又所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係指承攬



人除完成工作外,尚提供工作所需之材料,由定作人給付相 對之報酬而言。然上訴人公司與劉紀文協議以機械工之工資 抵償廢棄土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作,劉紀文以土 方作為對價,兩者誠屬有間,上訴人公司將其與劉紀文間協 議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定性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顯有 違誤。
⒏上訴人主張請求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進場施作 之工程費用,然查:
⑴於95年10月3日起至96年10月2日間被上訴人公司係委請順 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森公司)進場施作廢棄物處理清 運之工程,同時間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可能將同一工程再委 託上訴人公司施作,係順森公司復將部分工程轉小包予上 訴人公司施作,故上訴人公司係與順森公司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自不能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 工程費用。
⑵於96年10月2日至96年11月13日間在96年10月2日後,順森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期間雖已屆滿,但順森公司 尚有收尾工作必須處理,故仍留在現場,因此,被上訴人 公司對順森公司之轉包商即上訴人公司仍留待現場,即無 過問。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未委請順森公司或上訴人公司 施工,上訴人公司竟因私下與劉紀文達成前開不法協議, 藉留待現場之機會,將大比例可利用之土石方及B5、B8廢 棄物混雜後堆置在A2坵塊面上,嗣業主發現異常現象後, 乃於96年11月15日發文命被上訴人公司做好內控及嚴禁盜 運。為處理A2坵塊面上由上訴人公司所堆置之內容物,被 上訴人公司特另於97年1月間提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計畫書(第2階段修正版)」,並於97年2月19日委請舜御 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場施作,由上開處理計畫書第四章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流程記載「本次『棄土,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分類』數量:12,827m3,『棄土,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1,563m3,經97年1月18日會勘數量合計約為14,3 90立方公尺,另增加坵塊A12楊天火用地之「棄土,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數量約為900立方公尺(依實際 丈量數量為準),本公司將委託宏宗企業社辦理機具調動 分類及車輛調度運載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 堆置及加工處理場。」等語可知,97年1月18日被上訴人 公司與業主確實有就A2坵塊面上之堆置物進行丈量,但並 非就上訴人公司施作之成果進行估驗,而是因為發現A2坵 塊面上之堆置物有異常才進行丈量,以便善後。另會勘當 天原告公司並不在場,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不清楚A2坵塊



面上之堆置物係上訴人公司所為,故不可能邀上訴人公司 參與會勘,從而,上訴人公司主張97年1月18日有與臺中 市政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局會勘堆置之數量云云,並非事 實。另依97年1月18日會勘丈量之結果,初估有12,827立 方公尺之廢棄物再經過分類後可清運出場。但在舜御公司 及宏宗企業社進場施作後(包括將土坵攤平、分類、清運 等),依最終估驗結果可知,實際上最終得清運出場之B5 廢棄物僅佔8,778立方公尺。換言之,A2坵塊面總體積為 14,390立方公尺,經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行處理、分 類後,僅有8,778立方公尺為廢棄物而得清運出場,其餘 5,612立方公尺均為可利用土石方必須留在現場填平,依 此計算,可利用土石方所佔比例約40%【(00000-0000) ÷14390×100%=39%】,比例相當高。由此可證上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9年4月7日庭期時之陳述「原告實 際施作的內容是搬運廢棄物集中分類,怪手將廢棄物挖到 卡車上,再由卡車載運到場內分類堆置,另用破碎機破碎 大型的水泥塊,再把大型的物品破碎為小型的物品,再用 卡車載運到場內業主指定的地點集中堆置。」等語以及證 人林舜宗於99年12月1日庭期證稱「(你用挖土機挖的東 西是甚麼,是否包含石頭、土塊)?沒有,只有垃圾。」 、「(挖到的土和石塊是否會一起挖到卡車上去)?是多 少會摻到土和石塊,一起送到卡車上去,這是難免的,不 會故意去挖土和石塊。」等詞並非事實。另由可利用之土 石方所佔比例約為A2坵塊面堆置物總體積40%益可證,上 訴人公司確實係為盜挖可利用土石方,才將廢棄物一併混 雜堆置在A2坵塊面上,以掩蓋其不法行徑。因此上訴人公 司進場將可利用土石方及廢棄物混雜後堆置於A2坵塊面之 行為,不僅對被上訴人公司無益,更令被上訴人公司須額 外支出費用委請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進場善後(包含以 機具將堆置物攤平、分類、清運),故被上訴人公司並未 因上訴人公司之堆置行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公司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⒐被上訴人公司向業主請款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96年9月1日 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施工日報表,其中96年9月23日至 28日、96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1日至13日 之施工日報表記載每日工作事項: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分類之項目,應屬上訴人公司所施作。但施工日報 表係就每日當天現場之施工情形作記載,非謂被上訴人公 司有委託上訴人公司進場施作。再者,被上訴人當時之工



地主任劉紀文雖於施工日報表載明上開期日有人員進場為 廢棄物之處理、分類行為,但實際上上訴人公司根本未進 行分類之工作,充其量僅係將廢棄物與可利用土石方混雜 堆置,有證人邱錦宗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到庭之證稱可 稽。惟因劉紀文與上訴人公司間私下有不法約定,故劉紀 文對於上訴人公司施作之實際內容係將大量可利用土石方 與廢棄物混雜後堆置於A2坵塊面之行為,均掩而不談,致 使被上訴人公司不了解實情,直至嗣後業主發現異常現象 ,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會勘丈量重新處理A2坵塊面之堆置物 ,而被上訴人公司亦委請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就上訴人 公司堆置之內容物進行攤平、分類、清運之工作後,始知 悉上情。上訴人公司所為不能稱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利益 施作工程,也根本無從去估驗其施作之數量,且被上訴人 公司更未就上訴人公司所謂施作數量成果進行會勘。因此 無從認定上訴人公司施作之數量為何,遑論計算工程款或 不當利益之返還。
⑵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於96年11月13日清運堆置坵塊A2區完 成,被上訴人公司得於96年11月24日請第五次估驗款、後 續請第六次估驗款及第三次增加變更數量工程款項之款項 13,496,435 元云云。惟由被上訴人公司與內政部土地重 劃工程處間於96年11月24日第五次估驗明細表可知,並無 上訴人公司主張之「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分類」 計價款。至於97年4月30日第六次估驗明細表於上訴人公 司主張離場時間即96年11月13日,已相隔數月,顯見與上 訴人公司無關。上訴人公司所為根本非為被上訴人公司利 益施作工程,從而上訴人公司無從去估驗上訴人施作之數 量,更無可能以上訴人公司施作之數量向業主請款。實際 上,原告公司未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估驗,故無任何資料 記錄其施作數量,未料上訴人公司竟欲以被上訴人公司向 業主請款之計價數量作為其施作之數量,上訴人公司主張 顯不足為憑。
⒑由上訴人公司起訴狀可知,原係主張自95年12月底由被上 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劉紀文與之接洽,始進場施作土方及建 築廢棄物堆及分類整理之工程;於99年10月28日庭期時,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則改稱進場時間係自96年9 月23日起至96年11月13日;復於100年4月6日民事準備續 狀主張承攬時間係自96年3月27日至96年11月13日,然上 訴人公司在該天庭期時,再改稱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 11月13日止進場施作;於100年4月25日庭期時,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則主張96年9月23日到11月的這段期間,上訴人



有進場施作,未提及95年12月底至96年9月23日間是否有 施作;100年5月25日庭期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主張請 求施作期間自為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1月13日止,惟其 當庭提呈之民事準備(三)狀卻又主張承攬時間為96年3 月27日至96年11月13日。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對於其施 工期間之主張,反覆不一,難認其主張為真。
⒒上訴人公司雖主張縱使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其進 場施工亦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利益,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據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連洲於98年偵字第8810號案偵查庭所為 之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公司之所以進場施工,係為「購 買」廢棄土,故才將土方挖起後,將廢棄土置於重劃區坵 塊面,則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土方挖起並將 之堆置於坵塊面之行為,非屬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利益之行 為。況誠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根本未與上訴人公司達成 由以廢棄土抵償機械工資之協議,故兩造並未成立任何清 理廢棄土之承攬契約或購買廢棄土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公 司將土方挖起之行為,係在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之情況 下,實與竊盜行為無異,縱使最終上訴人公司未能如願將 有價值之土方搬移進而販售圖利,亦已構成竊盜未遂之犯 行。是以,既上訴人公司挖掘土方之行為屬違法行為,焉 能再以此認係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利益之行為?申言之,上 訴人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挖起已屬違法行為,甚且 ,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尚須因此額外支出費用委請訴外人舜 御公司予以處理,花費更多之人力金錢將上訴人公司置於 坵塊面之土方分類,並分別將分出之廢棄物清運出場,將 分出之土方回填至系爭工程現場之土地上,因此,上訴人 公司將系爭工程工地之土方挖起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 無利益可言。準此,依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012號裁 判要旨,上訴人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公司 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既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 且上訴人公司無任何給付行為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工 程款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工程 款之主張,自無理由。
⒓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因其挖掘廢棄物集中分類之 施工行為而受有利益云云,絕非事實,自無向被上訴人公 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權利: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間臺中市政府審查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承包之工程內容



為「表土清除、地上物拆除及運棄、打除原有鋼筋、無 筋混凝土及原有瀝青路面挖除,暫置於監造工程司指定 之暫置場中分類,再集中棄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及加工處理廠』」,而之中「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工程,主要施工內容及步驟係:⒈地表 清除、地上物拆除:先將地表現有樹木及雜草清除,並 將地上物予以拆除。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構造物開挖: 原有瀝青路面及原地面下方埋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分小 區塊進行挖除之工作。⒊分類及分區臨時暫置:開挖之 土石方於原地進行分類,可分為「可利用土石方」、「 土質分類代碼B5:磚塊或混凝土塊」及「土質分類代碼 B8:營建混合廢棄物(磚、混凝土塊、沙、木材、金屬 、玻璃、塑膠等)」等三類。若屬B5、B8廢棄物,則先 就近堆置,意即並不會將B5、B8廢棄物集中於一處堆置 ;若屬可利用土石方,則留在原地攤平。⒋載運送置處 理場或土資場處理:申請監造單位查核無誤後,再將B5 、B8廢棄物運至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 及加工處理場。再者,一般而言,在某一小區塊進行「 B5、B8廢棄物」之挖掘及與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分 類之工程時,因混雜之可利用土石方佔廢棄物之比例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