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 審 原告 王尚智
王尚勇
王月菊
再 審 被告 羅欽仁
羅鑫生
羅俊文
曾靜嬌
謝玉樹
謝宜倫
謝琳華
謝金華
謝秀金
謝正松
謝志宏
林振弘
謝桂英妹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
11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國101年6月27日本院10
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101年度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 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 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本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325號判決係100年12月8日、100年12月12日對再
審原告寄存送達(見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判決書所載 ),算至100年12月18日、100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其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8日,應至 101年1月30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原為29日、星期日,應以 次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101年7月31日提起再審之訴, 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 定判決有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87號判例要旨「判決理 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 法令問題」,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 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 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究有何「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 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並未具體指明,且「判決理 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亦非法定再 審之事由,自不許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之事由;又再審原 告就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究有何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僅空言有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之情事,其此部 分之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