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陳哲毅
訴訟代理人 吳詠煌
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廖學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理由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用法顯有錯誤且運作之心證不近人性又自我矛盾 ,析述如下:
⒈按電表乃本件買賣雙方賴以計收、計付使用電費之度量衡 ,是賣方即再審被告應有提供計費準確電表之義務,買方 即再審原告則有要求交付計費準確電表之權利。而再審原 告之所以在53天之用電期間內少繳電費,係因再審被告將 過戶兩年前就被改造成竊電犯罪工具之電表,未經檢驗即 交給不知情之再審原告繼續使用所造成;則依民法第18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似此不法原因存在於請求人一方者, 無不當得利求償權。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竟被原確定 判決斥為誤會,於心何忍?況依最高法院5年上字第1012 號、5年私上字第6號及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意旨,本件 再審被告未盡應驗表義務所犯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侵 害再審原告依約應享有之準確電表使用權,且不得以未受 益反受有損害為由否定侵權行為而拒絕賠償責任,是再審 被告不但無任何請求權,反只有加害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 。因再審原告無辜受牽連自始即未具有可資停電之任何違 法情節,然再審被告迄未予以復電,已長達近兩年,所受 損害何等嚴重,似此違反法令有禁止之違法無效之非法斷 電(電業法第57條、民法第71條),與變成竊電犯罪工具 之電表(即少繳電費之不法原因)互為連結構成侵權行為 之因果關係。
⒉又再審原告之過戶用電申請登記單上所設檢驗一欄,蓋有 送電檢驗人員之檢驗章,何以未發覺電表被加工竊電?再 審被告雖以過戶依規定不必檢驗電表,其所蓋之檢驗章不 包含檢驗電表在內為由,強辯其並無過失;惟過戶檢驗送 電,必須抄錄電表指數及檢驗電表,計費才有起始根據,
且為保障用戶使用之電表計費準確,再審被告本負有檢驗 電表之責任義務。依照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 置……」,故無論新設用電或過戶用電,再審被告都應依 法檢驗電度表。且按特別法優於民法之適用,再審被告之 定型化契約即營業規章規定即使有過戶,亦不必檢驗電表 之規定,當然無效。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 遁詞,亦係構成侵權行為之確鑿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卻捨 棄本應適用之侵權行為法則不用,進而錯用不當得利法則 ,認同再審被告仗勢欺良之不當得利訴求,顯然用法錯誤 ,心證偏頗,不近人性。
⒊再者,本件無論一、二審均將與竊電案毫無關連又守法善 良之再審原告與已被判刑之竊電罪犯李紘溢綁在一起,成 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以便能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但 書規定,按一般電價之1.6倍懲罰性臨時電價計算53天竊 電追償電費新台幣(下同)221,049元,然後以不當得利 求償為由,責令再審原告分擔繳納該筆竊電追償電費,則 可讓竊電罪犯李紘溢少繳該數目,至李紘溢已設法逃債, 致再審原告無免繳之機會。準此,把不當得利之求償審判 ,演變成懲罰善良守法人之判決,豈非強入人於罪而把再 審原告當成竊電共同正犯對待?縱認前揭53天用電期間構 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應認同再審被告所主張不近人性 之訴求,蓋不當得利法則,是以相對人實際所受利益為度 ,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況再審原告與竊電完全無涉,更以 處理竊電規則蹂躪無辜善良之人權。是以原判決用法不當 ,理由矛盾又心證偏頗,顯失公平正義之判決,實難令人 折服。
㈡又再審原告既與竊電案毫無關連,則雙方只要在不當得利之 求償法則範圍內攻防即可,根本沒有必要再琢磨他人之竊電 技巧,詎原確定判決竟勞師動眾責令提供電表如何被加工竊 電之技巧方法及建物構造隔間等之插圖照相,據以論述冗長 之判決理由,究與其請求不當得利有何直接關連?似把再審 原告當作竊電犯重新審理,豈非荒謬又自我矛盾?此可謂另 一樁判決理由自我矛盾,用法不當之確切例證。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用法錯誤,心證不近人性,判決理由 又矛盾,顯失公平正義,茲檢附致給台電總經理之存證信函 抄件及回函影本,以證明過戶用電依規定不必驗表之辯詞, 是推諉卸責之遁詞,係構成侵權行為之確鑿事證,自無不當 得利之求償權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所提不當得利之不法求償。
二、再審被告則以: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⒉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⒊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⒋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 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4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除表明再審事實外,僅泛言有 「用法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及「心證不近人性」之 再審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 為未表明再審事由,其訴並非合法,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之等語,資為抗辯 。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 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 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實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 者,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顯然矛盾之情形。準
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並 非可採,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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