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陳明玉
被上訴人 陳明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自民國91年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向被上訴人 口頭承租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地號615號土地之空地 20坪,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免費提供上訴人 另外出租廠房之承租人客戶得勝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得勝公司)作為臨時卸裝貨品時停車之用,共計已給付 106個月之租金63萬6000元。惟被上訴人竟於另案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2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 謊稱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使用前開空地,而 使該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51萬 3000元及利息,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53萬2986元。且 前開空地經上訴人委託測量結果僅約28.74坪,被上訴人 又自稱出租予含得勝公司在內之5家工廠,豈有20坪之空 間可供出租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之租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述略稱:本 案源自於91年1月15日兩造協議分管現址五汴段615號廠房 ,上訴人如果同時將分管的北方廠房二間出租給得勝公司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分管的615號面積20坪的空地 費每月6000元。但上訴人自91年2月起,借出租北方廠房 一間給得勝公司,然仍自91年2月至99年11月30日付給被 上訴人每月空地費6,000元,計付被上訴人636,000元,直 到被上訴人收回615號空地並於99年12月1日起出租得勝公 司為止。被上訴人卻於101年訴字第354號向法官騙稱:上 訴人從91年2月至101年2月將分管的北方廠房二間出租給 得勝公司云云,應給付被上訴人615號空地費每月6,000元 ,計736,000元,目前正進行訴訟中。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21號向法官騙稱:從91年 5月至99年11月30日,在不知情況下讓上訴人將615號空地 20坪偷偷出租給得勝公司每月租金6,000元,法官未詳查 ,得勝公司未出庭作證,法官即憑自由心証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532,986元,該判決應給付513,000元,上訴 人因強制執行向法院繳納532,986元,(應係本金及利息 之金額)被上訴人係以詐術欺騙法官,影響判決,獲取不 當得利532,986,應返還上訴人。並主張本件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許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2,986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上訴人並未向其承租前開空地,且未曾給付伊任何租金,其 餘均如前開案件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稱:被上訴人係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 第221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取得532,986元,無不當得利可 言。被上訴人從未出租停車場給承租戶(指租廠房之承租戶 ),此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789號( 100 年度交查字第301號)証人謝志雄之証詞稱,從未與被 上訴人見面即可得証。因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三、得心証之理由:
⒈上訴人雖否認出租系爭土地中之空地予得勝公司,然查上 訴人自承其每月租給得勝公司廠房面積80坪,租金2萬元 ,其中包括可以使用空地停車等情(見本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221號卷第35頁背面及99頁),並有租賃契約書第19 條記載「每月租金二萬元包括可以使用空地停車」可稽( 見同上卷第104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稱:被上訴人另行將 系爭空地以每月六千元出租予得勝公司後,上訴人即每月 給得勝公司六千元,讓得勝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空地 等情(同上卷第35頁背面),以上訴人所陳上情,訴外人 得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空地確係有支付代價每月六千 元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何須於得勝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 後,每月返還六千元予得勝公司?則上訴人同意得勝公司 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空地以供停車之用既係有收取對價,即 符合民法上之租賃契約,縱上訴人與得勝公司間之租賃契 約書第1條之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未寫到空地,然該契 約書中19條既已明載「每月租金二萬元包括可以使用空地 停車」,當足認二萬元即包括空地之租金六千元在內,上 訴人辯稱渠僅出租廠房,未出租空地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永靖鄉○○段615號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曾於91年1月15日就前開土地含土地上建物之權利持 分分管達成協議,伊並以每月6000元之金額向被上訴人承 租前開土地上約20坪之空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協議書、租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卷第21、31頁、原審卷第6至8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 並未就前開土地上之空地訂有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支付之 6000元係使用前開土地上巷道之費用等語,然依卷附協議 書之記載,兩造僅就前開土地上之廠房為分管,就巷道部 分並無任何協議(同上本院卷第21頁),則該巷道即屬兩 造均可使用範圍,上訴人自無另行承租之必要,且卷附收 據已載明「明任空地」、「6000×2個月」、「5000×2」 、「5000×4」等字樣(參本院卷第6頁),益徵上訴人確 為使用該處空地而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支付租金,被上訴人 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⒊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並有明 文規定,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其係 主張已支付被上訴人租金63萬6000元,惟兩造間就前開土 地上之空地成立租賃關係,既業據前開認定,租賃即為其 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非不當得利,自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⒋又上訴人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確定判決,經被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繳交案款532,986元,並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民執字2558號收據為憑。惟該項繳 款係因被強制執行所繳之案款,被上訴人之取得,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上訴後之補正聲明(見101年7 月6日上訴補正狀)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准許上訴人 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提起再審之訴,應由當事人另行具 狀提起,並非本件上訴人所得一併辦理,上訴人有所誤解 ,並此說明。又兩造因系爭土地,另涉其他訴訟事件,應 由各該案件之承辦法官處理,與本件上訴無關,不另作論 述。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能給付上訴人63萬6000元,或532, 9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