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林素銀
洪文毅
洪文娟
洪巧珮
洪巧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上訴人 傅榮財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平日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載運農 作物及農具,往來於住家、農地及市場間。於民國100年1月 15日9時40分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QV-3005號自用小貨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14線由埔里往草屯(即草屯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路217之17號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見該路口之號誌燈轉為 紅燈,即貿然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適被害人洪慶山在該 路口協助指揮交通,閃避不及而為被上訴人所駕自用小貨車 撞擊,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大腦挫 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第4至第6根肋骨骨折、急性呼吸窘 迫症、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1月18日17時 5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林素銀為洪慶山之配偶,遭逢喪夫 之痛,哀痛逾恆,並因此罹患憂鬱症,故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另上訴 人洪文毅、洪文娟、洪巧珮、洪巧鳳(下稱洪文毅等人)係 洪慶山子女,痛失至親,無法重享天倫之樂,造成人生之遺 憾,故均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素銀160萬元及各 給付洪文毅等人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23日給付上訴人含強 制汽車責任險160萬元共計400萬元;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及本件加害程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林素銀於120萬 元,洪文毅等人各於6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 應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100年1月15日上午9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QV-3005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草屯鎮○○路217-17號前之交叉路口,因 緊急煞車失控打滑撞及被害人洪慶山,致洪慶山受有蜘蛛網 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月18日死亡。 ㈡林素銀、洪文毅等人分別為洪慶山之配偶及子女。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洪慶山則無肇事 原因。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含強制汽車 責任險160萬元),折抵順序為先折抵洪文毅墊支之醫療費 、喪葬費、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合計579,264元,其次折抵林 素銀之扶養費用,其餘部分才由上訴人均分,折抵慰撫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洪慶山致死,自 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洪慶山為39年10 月1日生, 事故發生時60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與妻女林素銀、 洪巧珮共同居住於南投縣草屯鎮○○路167號,可見家庭結 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猶能擔任路口 指揮交通之協勤人員,可知身體健康狀況尚佳;竟因被上訴 人駕車肇事,驟然辭世,上訴人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 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原審依職權
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林素銀現為家管,名下有 土地2筆、汽車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79,405元,99 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11,289元;洪文毅現從事機車修理業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2454 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427,450元;洪文娟現為家管, 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3 ,568元;洪巧珮現任職藥局門市人員,名下無財產,99年度 各類所得收入為294,502元;洪巧鳳現擔任護士,名下有汽 車1筆,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35,250元。而被上訴人務農 ,名下則有房屋1筆、田賦10筆、土地1筆、汽車1筆,財產 總額為5,706,51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772元,以上 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原審卷 第12頁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上訴人肇事可歸責之程度、洪慶山 之年齡、健康狀況,及上訴人與洪慶山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 ,認林素銀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120萬元範圍內,洪文毅 等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6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 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0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上訴利益合併超過150萬元者,得上訴。上訴人其中任一人不得單獨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