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34號
TCHV,101,上,234,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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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視同上訴人 蔡文鍊
視同上訴人 游余瑞芳
視同上訴人 游雅苓
視同上訴人 游雅玫
視同上訴人 游弘志
視同上訴人 黃俊棋即黃吉雄之.
視同上訴人 陳葉梅英
視同上訴人 吳淯霈
視同上訴人 鄭孟珍即鄭游聰敏.
視同上訴人 鄭晃蓉即鄭游聰敏.
視同上訴人 鄭喬文即鄭游聰敏.
視同上訴人 鄭美麗即鄭游聰敏.
視同上訴人 鄭志吉即鄭游聰敏.
視同上訴人 鄭武征即鄭游聰敏.
被上訴人  洪茹玉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 後,原審被告中雖僅王林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 ,王林立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陳葉梅英吳淯霈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為訴訟標的辯論。查被上 訴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聲明「‧‧‧系爭南投縣埔里鎮○ 里段○○○段310地號土地,‧‧‧為此上訴人擬提出調解



撤回此一部份之上訴之議」,並提出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聲請調解之調解書,(本院卷第80至83頁)是其撤回此部分 上訴,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已就訴訟標的為辯論,上訴人於辯論終 結後始到庭陳明伊 101年8月1日具狀所述「為此上訴人擬提 出調解撤回此一部份之上訴之議」之意思為,聲請公所調解 後再撤回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第 310地號土地 上訴部分,惟既已辯論終結,伊願撤回該部分上訴云云。本 院即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已具 狀表示不同意,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查。是上訴人 撤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上訴部分全部為裁 判,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文鍊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陳葉梅英吳淯霈鄭孟珍鄭晃蓉、鄭 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里段○○○段 246 地號、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6地號、286地號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另坐落同 段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地號土地),為伊與上訴人王 林立、視同上訴人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 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吳淯霈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 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 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如就原物分割或維持共有,有 違經濟效益,故請求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等語,並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 246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 28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 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伊與上訴人王林立、視同上訴人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弘志黃俊棋吳淯霈共有系爭 310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於各共有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三筆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陳進春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 103年12月31日,依法令目前系爭



三筆土地不得分割,且分割會影響拍賣價格;且被上訴人主 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無異變賣伊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實屬不當;為利於伊在系爭 28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應 由伊就所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2萬7720 分之4574,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 後,將系爭 286地號土地中面積A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 分土地分歸伊單獨取得, B部分面積144.84平方公尺及系爭 246地號、31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以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份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系爭 286 地號土地中面積A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歸 伊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144.84平方公尺及系爭246地號、31 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以變賣所得價款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之比例份配之。(視同上訴人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 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游聰敏所有系爭24 6地號、286地號、 310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准許;及視同上訴人黃俊棋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吉雄所 有系爭246地號、286地號、 310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判決駁回部分,暨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均 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五、視同上訴人方面:視同上訴人陳葉梅英吳淯霈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並陳稱反對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其餘視同上訴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第 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246地號、28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31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王林立、視同上訴人蔡文鍊鄭孟珍鄭晃蓉鄭喬文鄭美麗鄭志吉鄭武征游余瑞芳游雅苓游雅玫、游 弘志、黃俊棋吳淯霈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且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提出系爭三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王林立抗辯系爭三筆土地,因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依法令不得分割云云, 於法無據,應非可採。依上開法文,被上訴人訴請系爭三筆 土地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七、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87年度台上字第14 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三筆土地非相鄰土地,其 中系爭246地號土地寬約7.5公尺、長約26.5公尺,呈狹長狀 ,北臨南投縣埔里鎮○○○街,其上有面積約 132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6之1號之鐵皮屋一棟,為 陳進春占有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系爭 286地號土地 寬約8.5公尺、長約 27公尺,呈狹長狀,東側及南側分別臨 南投縣埔里鎮○○○街、二街,其上有面積約49平方公尺之 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及面積約 143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為視 同上訴人陳葉梅英占有使用;其中系爭 310地號土地呈長方 形,南側臨南投縣埔里鎮○○○街,其上無建築改良物,部 分土地種菜等情,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葉梅英陳述明 確,而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並有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 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 9張在卷可考。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游雅苓吳淯霈陳葉梅英、 上訴人於原審均同意將系爭246地號、310地號二筆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之意願,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游雅苓、吳淯 霈均同意將系爭 286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之意願;且系 爭 246地號、286地號、310地號三筆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 面積分別僅 200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458平方公尺,共 有人數分別達16人、16人、15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恐致 土地面積細分,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利用。上訴人雖陳述就 其所有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其中2萬7720分之 4574,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交換後, 將系爭286地號土地中 A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分 配與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且286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68.16平方公尺,其分配比例達百分之



32,已逾其就系爭28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6分之1之比例 甚多;且若將A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其餘土地面積僅144.8 4 平方公尺,變價時之價值將因土地面積之縮小而減少,影 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況 A部分土地兩面臨路,上訴人佔儘 便宜,對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利,不符公平原則,難認合於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三筆土地,以原物分配 之方式分割,顯有困難,如以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三筆土地 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且買家競相出價 ,樂意以較行情略高之價格取得完整之土地以行開發,當使 共有人共同獲利,應認系爭三筆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 所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 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分別所提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仍認以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案為可 採。原審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 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系爭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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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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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1043/6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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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鍊 │ 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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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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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余瑞芳 │ 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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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雅苓 │ 17/2376 │
├──┼────────┼─────┤
│ 6 │游雅玫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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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弘志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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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俊棋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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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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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淯霈 │ 2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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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陳葉梅英 │2016/6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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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2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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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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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 483/1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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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文鍊 │ 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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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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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余瑞芳 │ 1/2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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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雅苓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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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雅玫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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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弘志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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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俊棋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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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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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淯霈 │ 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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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陳葉梅英 │9100/13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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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3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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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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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茹玉 │3059/6930 │
├──┼────────┼─────┤
│ 2 │蔡文鍊 │ 2/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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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鄭游聰敏之繼承人│ 2/90 │
│ │鄭孟珍鄭晃蓉、│ │
│ │鄭喬文鄭美麗、│ │
│ │鄭志吉鄭武征公│ │
│ │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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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游余瑞芳 │ 1/264 │
├──┼────────┼─────┤
│ 5 │游雅苓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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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游雅玫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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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游弘志 │ 17/2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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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俊棋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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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王林立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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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吳淯霈 │ 2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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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