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黃得榮
上 訴 人 陳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楊為忠
被上訴人 黃紫夏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 91年2月26日買賣取得坐落台中市○○區 ○○段第 314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北屯區○○○路○段55 號11樓房屋及編號B1-3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並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黃得榮、陳婉珍明知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為伊所有,卻逕予無權占有。伊基於與上訴人二人 之親屬關係而多次勸說搬遷,均未獲置理。乃於 99年7月16 日寄發台北 95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限 其等於 99年7月31日遷離,但上訴人二人仍不予理會。 ㈡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自91年3月以 後之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迄今尚有貸款餘額14 0 餘萬元,倘依上訴人抗辯係五姐即訴外人黃淳瓊(下稱五 姐)主導購屋,何以貸款係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五姐之郵 局帳戶明細,其上記載90年12月27日提款70萬元,91年5月2 日提款30萬元,該30萬元即係支付91年5月3日停車位款項, 而停車位款項為55萬元,上訴人黃得榮抗辯稱其對停車位部 分出資55萬元,即非實在。
㈢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及各項費用之流程如下: ⑴90年12月5日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 21萬元,共 計31萬元,有統一發票一紙可證。
⑵91年2月1日被上訴人匯款 110萬1400元至太子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其 中房地價款 98萬元、暫收款(管理基金)10000元、暫收保 管金(備付代書費及契稅等各項費用)10萬元及管理費預收 半年 11400元,此有匯款單、統一發票、暫收證明單、暫收
保管金證明單及管理費證明單為證。但因被上訴人當時資金 短缺,上開款項之70萬元係於90年12月27日向五姐借貸取得 ,其餘4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自有資金,此從被上訴人之子陳 岱佐之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01227現金存款$700,000」、 「910201現金提款$1,101,000」可證。 ⑶9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 37萬元至太子公司上開帳戶,有 匯款單可證。
⑷91年3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貸款 200萬元, 直接匯入太子公司上開帳戶,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可證。
⑸上開款項不含暫收款及管理費等,被上訴人共繳納 366萬元 ,其中除90年12月27日向五姐商借70萬元外,其餘均為被上 訴人自有資金支出,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款項。 ⑹依前揭五姐、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陳岱佐」等人之郵 局帳戶明細記載可知,五姐於90年12月27日當日在郵局領出 70萬元,同日即轉存至「陳岱佐」郵局帳戶,存入前「陳岱 佐」郵局帳戶餘額為38萬5912元,存入後帳戶餘額為 108萬 5912元(該帳戶僅於91年1月14日提款24000元, 91年1月22 日存入40000元),故「陳岱佐」郵局帳戶於 91年2月1日提 領110萬1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912元,而同日被上訴人即 匯款110萬1400元至太子公司帳戶,是依前開金錢流向及「 陳岱佐」郵局帳戶提領110萬1000元後之餘額僅912元,可以 說明「陳岱佐」本身存款金額僅40萬元,故提領 110萬1000 元應包括五姐存入之70萬元,且該70萬元已無任何剩餘可使 用於其他用途,藉此足以證明五姐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27日 提領70萬元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款項,且係被上訴人向五 姐借用。另五姐郵局帳戶於91年5月2日提領現金30萬元,被 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即透過上訴人黃得榮增購系爭停車位, 車位價格55萬元當日付清,時間如此密接,應足以佐證五姐 郵局帳戶之30萬元係用於購買系爭停車位。
㈣被上訴人另於91年5月3日增購太子蘭坊地下一樓平面36號停 車位,因被上訴人遠在台北處理不便,而上訴人黃得榮在台 中,故委由上訴人黃得榮處理購買停車位事宜。上訴人黃得 榮告知停車位售價為70萬元,而被上訴人當時可動用資金為 40萬元,尚差30萬元,遂向五姐商借30萬元,共計70萬元交 付上訴人黃得榮購買停車位,此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記 載:「910325現金提款$300,000」、「910429現金提款$100 ,000」,及五姐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0502現金提款$300 ,000」為證。事後上訴人黃得榮並未將購買停車位之統一發 票及協議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停車位價款僅
55萬元,迄至最近因系爭房屋居住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 向太子公司調閱影印增購停車位協議書後始知悉上情。 ㈤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後,因上訴人二人在台中欠缺自有房 屋居住,被上訴人基於兄妹情誼及上訴人黃得榮主動表示願 擔任台北銀行貸款 200萬元之保證人,且上訴人黃得榮稱僅 借住一段期間,待公司賺錢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還 系爭房屋等因素,被上訴人乃於91年間同意上訴人二人借住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當時亦聲明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為投資 ,日後房地產價格上漲即要脫手賣出以求獲利,上訴人二人 需配合遷出等語,上訴人二人亦表示同意配合搬遷。詎數年 後,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屋,請上訴人二人搬遷,竟遭拒 絕。被上訴人基於兄妹情誼,只得一再隱忍。
㈥嗣於95年初因五姐罹癌生病住院需要,欲向被上訴人索討該 10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購買系爭房屋為投資,現遭上訴人 二人佔用,無法變賣,僅能先還30萬元,另70萬元暫時無法 清償等語。又於95年5、6月間,五姐身體狀況稍為好轉,被 上訴人、五姐及訴外人黃雲濱偕同到台中請上訴人二人遷離 系爭房屋,讓被上訴人得以處分房屋,獲取現款清償積欠五 姐之7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黃得榮表示再給一年緩衝時間, 等公司分紅利後,可以將系爭房屋買下,被上訴人祇好同意 。詎五姐後來病情惡化再住院治療,並於 96年7月30日死亡 ,被上訴人無暇顧及系爭房屋之事,此事即無下文。 ㈦再訴外人黃雲濱為被上訴人四哥、上訴人黃得榮四弟,黃雲 濱與五姐最為親密,因五姐膝下無子女,乃與黃雲濱夫婦商 議後,於 93年4月29日與其夫婿李金良共同收養黃雲濱女兒 黃楓雅為養女,黃楓雅被收養後改從養父姓李,更改姓名為 「李悅歆」,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五姐於95、96年間因病 住院期間,均由黃雲濱夫婦或其女兒照顧,黃雲濱對五姐大 小事均知之甚詳,始於95年間陪同五姐南下台中要求上訴人 二人遷出系爭房屋。又五姐既已收養黃楓雅為養女,其遺產 當然留給女兒。是五姐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若有出資額存在 (假設語),其權利亦應留給丈夫及女兒,豈有如上訴人黃 得榮稱將出資額讓與給他之可能?故上訴人黃得榮上開抗辯 ,即非實在。
㈧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及100年6月25日先後2次寄發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二人均有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
㈨上訴人二人提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1年1月2日函及 設籍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部分,申明書係上訴人陳婉珍簽名 ,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知情,另稅捐機關函文係 寄送至系爭房屋,受文者固為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看
過該函文內容,亦不清楚此事。
㈩依證人黃雲濱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五姐 係借款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未投資。事後五姐因生病要 向被上訴人取回借款,被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屋出售才有 錢可還,故被上訴人、五姐及證人黃雲濱乃於95年5、6月間 前往台中找上訴人黃得榮,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及出售,再 還款予五姐治病,故五姐當時係支持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 。又上訴人黃得榮當時表示等紐西蘭公司有分紅,他會拿錢 回來買,給他一年時間等語,可知上訴人黃得榮當時明知其 等夫婦並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祇求爭取一年緩衝期 間而已。詎五姐於 96年7月間過世後,上訴人黃得榮即不承 認上情,利用五姐死亡無法對質,謊稱五姐有投資,及五姐 持分要讓渡給他等不實情事,其目的乃欲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另因五姐生病住院皆由黃雲濱或其女兒照顧,出院後 亦在黃雲濱家中療養,可見五姐與黃雲濱姐弟感情甚好,五 姐對黃雲濱所述各節應不會有不實或隱暪之處。再上訴人黃 得榮自承與黃雲濱「無話不說、感情很好」(原審卷第 115 頁),則黃雲濱之證述內容應係忠實傳達五姐之陳述及證人 之所見所聞,不致偏袒任何一方,其證言可憑信性極高。 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已提出相關郵局帳戶明細資料,佐證購 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資金來源,及先後向五姐借款用於支 付房屋、停車位價款之事實。反觀上訴人二人聲稱有拿25萬 元給五姐用於購買系爭房屋,另系爭停車位價款55萬元亦為 其支付等,卻均未提出任何資金憑證或資金流向予以證明。 故上訴人二人質疑被上訴人提出資金憑證及用途之餘,亦應 提出自身資金憑證以圓其說。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遷出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伊,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向訴外人太子公司購買,總價款為 421 萬元,由五姐與上訴人黃得榮共同出資 180萬元,五姐生前 表示其出資款項贈與上訴人黃得榮,被上訴人出資 106萬元 (含購屋款及購買傢俱款)及銀行貸款 200萬元。故上訴人 黃得榮、被上訴人黃紫夏、五姐三人係合資購屋。三人並約 定由上訴人黃得榮、陳婉珍居住至終老,又所有房屋買賣過 戶及點交事務全權由上訴人黃得榮與太子公司接洽處理。當 初購屋時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房屋貸款
200 萬元貸款人為被上訴人,保證人為上訴人黃得榮;房屋 由上訴人黃得榮管理使用,約定事項未盡事宜協商解決。 ㈡上訴人黃得榮曾於 91年1月26日拿現金25萬元給五姐,而停 車位 55萬元係上訴人黃得榮向太子公司繳納,另貸款200萬 元部分,台北銀行表示需保證人,因上訴人黃得榮亦為出資 人,故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上訴人黃得榮不是出 資人,即不可能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95年5、6月間,被上訴人、五姐及黃雲濱等人確有前來台中 ,但被上訴人僅表示欲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取回, 並未提及賣房屋之事。另五姐到台中後,因疲倦在沙發睡覺 ,並未講話。
㈣被上訴人提出五姐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0年12月27日提款70萬 元,91年5月2日提款30萬元,僅能說明有提款而不能證明用 途。被上訴人之說法是借款,但五姐生前告知其出資100萬 元是交付被上訴人代為付款予太子公司之房屋款。 ㈤被上訴人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記載 91年3月25日提款30萬元 及 91年4月29日提款10萬元,僅能說明有提款但不能證明用 途,更不能證明有交付上訴人黃得榮代為支付車位款項。又 車位款項55萬元係上訴人黃得榮自己出資支付予太子公司, 該款項係上訴人陳婉珍向朋友標會取得,當初買房子時沒有 標到會,故延至 91年5月份才標到。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黃 得榮未交付購買停車位之發票及協議書,此乃停車位款項係 上訴人黃得榮支付,統一發票及協議書當然由上訴人黃得榮 保管,否則被上訴人一定會要回去。但房屋所有權狀有登記 車位,此為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
㈥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貸款 200萬元乙事,因貸款人是被上訴 人,當然由被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本息,且購屋時約定日後 處理房屋時再結算。
㈦90年12月5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時,訂金及簽約金 31萬元係 以現金支付(包括上訴人黃得榮之25萬元),簽訂買賣契約 書及匯款時之匯款單需記載聯絡地址和電話,當時填寫之地 址、室內電話及手機號碼都是上訴人黃得榮的,足可證明上 訴人黃得榮確有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嗣改稱: 90年12月5日 簽約時五姐拿出31萬元,上訴人黃得榮跟五姐說其中25萬元 慢一點再給她,後來於91年3月7日即拿25萬元給五姐。 ㈧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二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但 系爭房屋原本依一般住宅課稅,而一般及自用住宅稅率有差 別,故上訴人二人向稅捐機關申請改用自用住宅課稅,此有 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91年1月2日函及設籍人無租賃關 係申明書為證,而該申請書係上訴人陳婉珍所簽,當時係依
稅捐機關要求而簽立,在簽該申明書前,上訴人二人戶籍即 已遷入系爭房屋。
㈨被上訴人稱購屋後因上訴人二人在台中沒有房子居住,所以 才同意借上訴人居住云云。然查,斯時,上訴人黃得榮有公 司提供之房屋可居住,上訴人陳婉珍則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 之租屋處,二人均有棲身處所,何有借住系爭房地之必要。 況,事實上,上訴人陳婉珍是因為上訴人黃得榮在台中有個 自己出資之房子後,終止租賃,搬遷至台中與上訴人黃得榮 同住,否則二人大可維持現狀即可,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甚 至辦理設籍登記。更令人不解的是,倘系爭房地及車位均是 上訴人黃紫夏獨資購買,為何在系爭房地發生一樓公共設施 無法排他使用之爭訟時,都是上訴人黃得榮一人自行處理, 及支付委任費,被上訴人黃紫夏從未聞問,更未支付分毫費 用。上訴人也擔任社區委員,參與社區事務。設若上訴人黃 得榮並非系爭房地及車位之共有人,僅是借用人,被上訴人 黃紫夏怎麼可能從未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種種跡象均在在 顯示上訴人黃得榮對於系爭房地及車位事務之參與程度形同 所有權人,絕非僅是單純之借用人。
㈩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不存在合資購屋之事實者, 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二人借住在系爭房屋一情,就上訴人 二人對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使用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 464條 規定之使用借貸,兩造約定借住期間終期為上訴人終老時止 ,使用借貸之終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 關係並無理由。又縱然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借住期間終期」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關係則為未約定借住期 間之終期,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惟,當初借貸目 的係借用房屋供上訴人二人居住,上訴人二人仍有居住及設 籍之事實,目前並未有自有房屋可居住,故仍有暫時借住系 爭房屋之必要,足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從而,上訴人二人 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另證人黃雲濱證述:「黃得 榮說,紐西蘭公司如果有分紅,他會拿錢回來買,並且給他 一年時間」、「黃得榮所謂拿錢回來買,是買什麼我不清楚 。」「黃得榮是否有承諾要搬離崇德六路之房子我不清楚」 證人表達之真意應為伊並不清楚上訴人二人是否同意於一年 後自系爭房屋搬遷,原審卻摘取證人黃雲濱證述之隻字片語 ,以致誤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已變更為「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借貸期間屆滿,上訴人二人無權 占有為由,認為被上訴人要求搬遷有理由者,顯有違誤。況 當時在場之人並未包括上訴人陳婉珍,遑論上訴人二人同意 於一年後自系爭房屋搬遷之承諾。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係於 90年12月5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太子公司購買 ,契約買賣總價金 432萬元,因太子公司折讓66萬元,實際 買賣總價金為366萬元,並於91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嗣於91年5月3日增購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為55萬元, 經手人為上訴人黃得榮。
㈡被上訴人於91年3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200萬元,上訴人黃得榮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 ㈢上訴人二人於 91年3月11日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設籍在系 爭房屋。
㈣95年5、6月間,被上訴人、五姐及黃雲濱等人確有前來台中 ,在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二人見面。
㈤被上訴人曾於 99年7月16日、100年6月25日分別寄發台北95 支郵局第 208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二人限期自系爭房屋搬遷,但上訴人二人均拒絕搬 遷。
㈥五姐及其夫李金良於 93年4月29日共同收養黃雲濱之女黃楓 雅為養女,黃楓雅並改名為李悅歆。
㈦五姐於 96年7月30日死亡。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得榮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究竟有 無參與出資其中房屋款25萬元及停車位款項55萬元? ㈡五姐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交付被上訴人之 100萬元究竟係參與出資或對被上訴人之借款? ㈢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是否為無權占有?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90年12月5日、91年5月3日分別與太子公
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增購車位協議書,實際買賣 總價金依序為 366萬元、55萬元,而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買賣價金之支付時點及資金來源,依序為:⑴90年 12月5日簽約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簽約金 21萬元,共計31 萬元。⑵ 91年2月1日匯款110萬1400元至太子公司指定帳戶 (其中房地價款98萬元、管理基金暫收款 10000元、備付代 書費及契稅等各項費用暫收保管金10萬元及管理費預收半年 11400元)。⑶91年2月19日被上訴人匯款37萬元至太子公司 指定帳戶。⑷91年3月7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貸 款200萬元,直接匯入太子公司上開帳戶。⑸ 91年5月3日支 付增購停車位價款55萬元各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匯款太子公 司 110萬1400元之匯款單、暫收證明單、暫收保管金額證明 單及管理費證明單,匯款太子公司37萬元之匯款單,台北銀 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增購車位協議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原 審審卷第46至6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二人除抗辯稱上 開簽約金31萬元,其已另行支付五姐25萬元,及停車位價款 55萬元係其自行支付等語外(詳後述),其餘均不爭執,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二人雖以上情抗辯,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房屋簽約金31萬元,係以現金支付,業經被上訴人提出 該紙統一發票,其上記載「現收」為證(原審卷第51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黃得榮雖抗辯稱:「 90年12月5 日簽約時,五姐拿出31萬元,我當時跟五姐說,其中25萬元 我慢一點再拿給她,所以我於 91年1月26日就拿25萬元還給 五姐。」云云(原審卷第 128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簽約金31萬元是我拿出來的,五姐沒有出錢 。」等語(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持 有太子公司開立之簽約金31萬元之統一發票原本,而上訴人 二人復不爭執簽約當日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五姐 ,應可認定簽約金31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甚明。至 上訴人黃得榮於原審抗辯稱於 91年1月26日交付25萬元予五 姐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如五姐之簽收單等)供參 ,且因五姐已於 96年7月30日死亡,上訴人黃得榮此部分抗 辯經原審認定難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復提出黃得榮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抗辯稱係於 91年3月7日 交付五姐25萬元云云。查:上訴人黃得榮該帳戶於91年3月6 日、91年3月7日雖確有各提領15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有該 帳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惟上訴人黃得榮既然欠五 姐25萬元,欲返還五姐,何以不於91年3月6日一次提領25萬
元返還,卻不憚其煩,分二天跑銀行提領,所辯與常情不符 ,應係其事後拼湊,亦不足採。況五姐郵政帳戶於91年3月7 日以後一個月內即至同年4月7日並無任何存款記錄,甚至91 年4月8日起至 91年10月,任一筆存款均未超過5萬元(本院 卷第97頁),益證上訴人上述主張難以採信。至於黃得榮帳 戶91年4月23日雖共提領5萬元(本院卷第44頁),固屬真實 。惟此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購車位款70萬元尚未交付予黃得榮 ,故此定金 5萬元確係黃得榮先行墊付,然當被上訴人將70 萬元款項交付黃得榮時,已清償此 5萬元代墊債務。黃得榮 僅提出此5萬元證明,卻提不出其餘 50萬元資金證明,實無 法證明購車位款項係其所出。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91年5月3日增購系爭停車位時,因伊居住在 台北處理不便,而上訴人黃得榮居住在台中之系爭房屋,遂 委由上訴人黃得榮處理購買系爭停車位事宜。上訴人黃得榮 告知停車位售價為70萬元,被上訴人當時可動用資金為40萬 元,尚差30萬元,遂向五姐商借30萬元,共計70萬元,並於 台北市中山堂前交付7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黃得榮乙節,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記載:「910325現金提款$300 ,000」、「910429現金提款$100,000」,及五姐郵局帳戶明 細記載:「910502現金提款$300,000」為證。上訴人黃得榮 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價款55 萬元係其支付,該款項係上訴人陳婉珍跟朋友標會取得,且 購買系爭停車位之統一發票及協議書均由其持有,如果係被 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必然會將收據等文件要回去」等語。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高達 366萬元,既係由被上訴 人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及向五姐借款(上訴人二人抗辯稱 係五姐參與出資,詳後述)等方式支付,而毋須向上訴人黃 得榮借貸或請其參與出資,在客觀上自不可能為增購系爭停 車位乙事而請上訴人黃得榮出資;尤其依上訴人黃得榮提出 「增購車位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之「買方」仍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黃得榮僅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處 理購買系爭停車位事宜(原審卷第68頁),故上訴人黃得榮 即使持有系爭停車位之協議書及繳款統一發票等原本,亦僅 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而持有,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停車位之 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黃得榮交付系爭停車位協議書及 統一發票,乃為當然。且系爭停車位價金僅55萬元,然上訴 人卻向被上訴人訛稱70萬元(詳後述),其當然不會將協議 書及繳款統一發票等原本交付被上訴人,以免自曝其短。另 依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資金明細資料,固僅有提 領款項紀錄,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黃
得榮,但從購買系爭停車位之時間為91年5月3日,而上開郵 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為 91年4月29日、91年5月2日等,在 客觀上應足以認定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付購買系爭停車位之 價款,否則被上訴人或五姐有何必要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 項花用?反觀上訴人黃得榮抗辯稱系爭停車位價款55萬元係 上訴人陳婉珍跟朋友標會取得云云,卻未同時提出上訴人陳 婉珍參加友人互助會之會單(含會首、會員姓名、住址或聯 絡電話)及資金流向等證據資料供參,則上訴人黃得榮此部 分之抗辯即不足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得榮為兄 妹關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不久,上訴人二人即於91年 3 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台北, 則被上訴人為增購系爭停車位乙事,直接委請上訴人黃得榮 與太子公司接洽處理,而未親自南下台中辦理,衡情即屬可 能;且基於兩造間之兄妹、姑嫂情誼,上訴人二人依當時情 形亦無拒絕被上訴人委任之可能。是上訴人二人抗辯稱被上 訴人不清楚與建設公司人員接觸之事情,故不可能是被上訴 人獨資購買云云,顯係倒果為因,為本院所不採。又被上訴 人事後知悉上訴人黃得榮將停車位價金以少報多,而向黃得 榮質疑後,黃得榮避而不答,此事為其他兄弟知悉,也為被 上訴人抱不平,此有兩造二哥黃克敏於本院證述「我在99年 4 月的時候,有跟上訴人黃得榮碰過一次面,是談車庫的問 題,因為我妹妹黃紫夏有拿70萬元給黃得榮,‧‧‧,我就 跟他確認說,你自己說55萬元,那麼15萬元跑去哪裡了,他 也沒回答我,‧‧‧,應該跟哥哥說這個錢是怎麼來、是怎 麼去,他應該講清楚、交代,結果沒有,我很失望。我妹妹 (被上訴人)拿70萬元給他,‧‧‧結果後來黃得榮他就講 只有55萬元,當然這有差額。」(本院卷第 103頁)可查。 益證上訴人辯稱停車位為其所購買,與事實不符。 ⑶又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係被上 訴人、五姐及上訴人黃得榮共同出資,其中五姐出資 100萬 元、上訴人黃得榮出資8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 106萬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五姐部分之 100萬元係伊向五 姐之借款,並非五姐出資等語,復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兄 弟黃雲濱、黃克敏。證人黃雲濱證稱:「95年5、6月間曾和 被上訴人、五姐前來台中找上訴人黃得榮,當時因被上訴人 向五姐借錢買系爭房屋,五姐生病欲向被上訴人要回借款, 但被上訴人說沒有錢,要賣房子才有錢,所以才來台中找上 訴人黃得榮,要收回房屋,上訴人黃得榮有說如果紐西蘭公 司有分紅,他會拿錢回來買,並給他一年時間。」等語屬實 (原審卷第113至115頁),黃克敏證稱:「‧‧‧我知道(
兩造的事情),是因為黃淳瓊是我五姐,以前我父母、我的 子女都跟她住在一起約15年,這件事情黃淳瓊有跟我講過, 她有借錢給我妹妹即被上訴人黃紫夏70萬元購買房屋、購買 車位是30萬元,我有聽黃淳瓊講過」(本院卷 101頁反面) 則依證人黃雲濱之證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五姐並未 出資,僅將10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嗣於 95年初五姐生 病住院,欲向被上訴人取回借款,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出售 系爭房屋始能還款,故被上訴人、五姐及證人黃雲濱於95年 5、6月間偕同前來台中與上訴人黃得榮洽談收回房屋及變賣 之事。上訴人黃得榮雖當庭質疑證人黃雲濱、黃克敏證言之 客觀公正,認為證人黃雲濱係受被上訴人之壓力始到庭作證 黃克敏之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黃雲濱則否認受被上訴人壓 力,並表示係「實話實說」等語(原審卷第 115頁反面)。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既主張證人黃雲濱與五姐關係密切,五姐 生病期間皆由證人黃雲濱夫婦及其女兒(即五姐之養女)負 責照顧,而上訴人黃得榮亦稱其與證人黃雲濱「無話不說, 感情很好」,可見證人黃雲濱與五姐、上訴人黃得榮間平時 相處和諧,彼此應無嫌隙,而證人黃雲濱就其於95年5、6月 間與被上訴人、五姐等人前來台中找上訴人黃得榮之親自見 聞之事實到庭作證,自屬適格之證人,且證人黃雲濱、黃克 敏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二人皆為兄弟姐妹或二親等之姻親關 係,應不至於故意偏袒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任一方,其證述 內容應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從而上訴人抗辯稱五姐就購買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共出資 100萬元乙事,即與事實不符,委無 可採。
⑷上訴人黃得榮另抗辯稱五姐生前曾表示她沒有小孩,如果以 後她怎麼樣了,她的出資就要給我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五姐已於93年間與其夫婿李金良共同收養證人黃 雲濱之女黃楓雅,黃楓雅已改名為李悅歆等語,復提出五姐 、訴外人李金良及李悅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 頁)。從而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 五姐係借款 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非共同出資,且五姐於 95年間生病住院時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取回借款之意,已如前 述,則五姐在客觀上即無對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出資額可供 讓渡予上訴人黃得榮,況上訴人黃得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足以認定五姐生前確有該項承諾存在,上訴人黃得榮上開 抗辯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黃得榮再抗辯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伊 若非共同出資,被上訴人向台北銀行貸款時,伊不可能擔任 該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因上訴人二人當時在台中欠缺自有房屋居住,上訴人黃得榮 主動表示願擔任台北銀行貸款 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稱 僅借住一段期間,待公司賺錢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 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基於兄妹情誼而同意上訴人二人借住 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陳述,認為一般金融機 構貸款,借款人尋覓連帶保證人之對象,通常多係親戚好友 ,且一般人同意擔任金融機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原因多端, 是否需因共同參與出資,始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二 者應無必然關係。況上訴人黃得榮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妹關係 ,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二人在台中地區尚無居住處所,而兩 造基於兄妹情誼,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暫借予上訴人二 人居住使用,上訴人黃得榮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衡 情即屬可能,亦與常情無違。
⑹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及車位發生一樓公共設施無法排他使用 之爭訟時,都是伊自行處理,及支付委任費,被上訴人從未 聞問,更未支付分毫費用。伊亦擔任社區委員,參與社區事 務,及持有系爭房地之鑰匙,足以證明伊為系爭房地及車位 之共有人,非僅是單純之借用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居住於 社區,房屋一樓公共設施發生無法排他使用之爭訟及需擔任 社區委員時,自然由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黃得榮為之;又被上 訴人既然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 ,以尊重上訴人隱私,實屬當然,上訴人以此抗辯並無足取 。
㈢按民法第 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 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民法第 470條亦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 訴人自承於91年間係基於兄妹情誼而同意上訴人二人暫時借 住,上訴人黃得榮當時亦表示僅借住一段期間,待公司賺錢 分紅利後即會另行購屋,再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此為上訴人 黃得榮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二人暫時借住在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使用 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 464條規定之使用借貸甚明,且當時 兩造並未約定借住期間之終期,故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 ,則此借貸關係並無使用借貸之目的,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 條應可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被上訴人已於 99年7月16日
及100年6月25日先後二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二人,催 告上訴人二人應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搬遷(原審卷第20、24 頁),是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即歸於消滅,亦即應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及停車位為兩造合資購買云云,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不符,委 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二人就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即構成無權 占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二人自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極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已無礙 本院判斷,爰不必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