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余福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羅豐胤律師
林雯琦律師
被上訴人 陳其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38、111、 10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之規定出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土地農地 農用之規定,於其中106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0年6月2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建有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 ;代號B部分,建有面積 50.3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與 代號C部分,建有面積139.0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平房等 地上物。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依同條第2項規定,租約應為無效,並得由出租人即被上訴 人收回自行耕種。又上訴人亦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第1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收回自行耕 種。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同條例第16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段第 106地號土地,如 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號B所示 ,面積 50.3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與代號C所示,面積 139.0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平房等地上物予以拆、移除; 暨應將同段第111地號之土地與同段第138地號之土地,其上 所種植羅漢松、桂花等農作物、樹木等全部移除,並回復原 狀後,將系爭土地均返還予被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故曾祖父余墩於日據時代與被上訴人 故祖父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國民政府時期,由上訴人 父親余金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永
獨字第四十一號」在案。該租賃契約於上訴人父親過世後由 上訴人繼承,上訴人均按期給付租額,至今無拖欠租金之情 事。上訴人於90年間,因精緻農業年代,須購大型機械農具 ,於是在系爭土地其中 10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作為農具 及農業材料貯藏室,並與被上訴人立具有同意書,系爭土地 非營業或住宅用途,並無轉租行為。嗣後被上訴人蓄意玩弄 新編地號,矇騙上訴人不知情下,兩次更改虛設地號,又一 再要求上訴人支付鐵皮屋報酬金,於91年2期開始每期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92年起又再追加每期2,000元,上訴 人勉強繳至98年止,發現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背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1條強脅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利罪及第23條第1 款超收地租罪之刑責相關規定,上訴人遂不願意再繳納時, 被上訴人就提起本訴欲索回系爭土地。如附圖鐵皮屋僅係供 農具儲藏室使用,並非營業用途,上訴人並無違約使用之事 實,且位於系爭土地同地段之 107地號土地上所搭蓋之歷代 農舍為上訴人之前手所搭蓋,亦已有30多年歷史之久,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從未有積欠租金及違背租約使用之情事,被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此外,如附圖代號A、B所示建物係 修建於64年間,乃經過前地主即被上訴人之父陳水柿無異議 下建造,前地主於82年間死亡,被上訴人既為前地主之繼承 人則應該概括承受。如附圖代號C鐵架烤漆板平房係供為農 具儲藏室使用業已經過被上訴人簽具同意書為證,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所述違反租約之情事。並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人應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回復 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 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述略以:㈠上訴人方面:系 爭土地,係為園藝栽種耕作與便利耕作使用;系爭 106地號 土地之鐵皮屋係供農用倉庫與房舍之用,乃因應農業精緻化 與現代化,為便利耕作所需之農舍,上訴人對於 106地號土 地應用,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退萬步言,縱為不利上訴人 認定,然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經前地主與被上訴人同意並 為便利耕作之用,被上訴人對於已為同意並行之有年之和解 內容復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㈡被上訴人方面:縱認同意 書係指系爭106地號土地,依和解同意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 亦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系爭 106地號如附圖A所 示建造三合院磚造平房,B部分設有臥房之磚造鐵架平房, 其餘為路面,均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知情
或同意,原訂租約均無效,餘引用原審書狀陳述等語。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依法登記訂有一份臺灣 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文號為永靖鄉永獨字第41號,屬耕 地三七五租約,曾經土地重劃,依法繼續租約。 ㈡如附圖代號A、B、C建物,係由上訴人所有使用,均位於 系爭土地其中 1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為三合院 一部分之磚造平房;代號B部分為擺設沙發、並有書櫃、茶 櫃、辦公桌、裝飾用盆栽、書畫、行事曆白板等設施並有臥 房之磚造鐵架平房;代號C部分為放置花盆、小型挖土機、 山貓、農藥噴具、樹枝絞碎機等,設有電動捲門之建物。又 106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係舖設路面、或種植草皮等。至系 爭土地其餘111地號與138地號土地,其上係種植羅漢松、桂 花等農作、樹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 場相片及租約書、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 地對照清冊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及原法院會同勘驗現 場,原法院並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照片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與 他人交換耕作而言」。「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 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 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 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82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花卉園藝區周圍,而彰化縣田 尾鄉近年來因推展花卉,而成為有名之田尾公路花園,彰化 縣政府每年均舉辦活動,吸引眾多觀光客前往參觀選購花卉 植物,成為田尾與永靖地區花卉園藝業者之主要收入,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系爭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11、138地 號土地現供種植樹苗植栽使用,第 138號土地上係種植羅漢 松等樹木,B部分磚造鐵架平房為和式房間,放置電視機等 雜物,C部分約90幾年蓋的,供放置農業機具及其他機械工 具等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1年6月18日勘驗現場無訛,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及其先人自38年承租系爭土地迄今
,並無轉租或將系爭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亦未曾與他人交換 耕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其栽培之景觀樹種,非以生產 木材出售為目的,顯與造林有別,應屬園藝作物之栽培,上 訴人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 供出售者,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難認其 未將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既為園藝栽種耕作與便 利耕作使用,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無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情事。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耕地租約乃約定上訴人應種植水稻、地瓜 ,不得為園藝之栽培,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已有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現場位於彰化縣 田尾鄉花卉園藝區周圍,近年政府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 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 結構,穩定農業產銷,農政單位無不積極推行精緻農業政策 ,且此田尾、永靖鄉花卉園藝區域皆栽植園藝作物,此經本 院履勘現場,復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之80年林務局 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4、48-51頁 ),是上訴人稱早經地方政府輔導農業轉型,轉變成其他精 緻農業,該區域均栽培園藝作物已行之多年,被上訴人先人 亦從未反對等語,應可採信。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95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 106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係供農用 倉庫與房舍之用,乃因應農業精緻化與現代化,為便利耕作 所需之農舍,其他為農業用小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無 訛,上訴人建築以之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存 在,不因農舍建築而構成不自任耕作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其中 106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之建物,係 未自任耕作,依法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
㈤上訴人既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自任 耕作,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從事園藝作物栽植,應屬自任耕作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 第1項第4款、第19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判命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禎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