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劉世豪
李振國
視同異議人 覃長生
陳和仲
沈孝榮
沈金山
沈任宗
李振中
李金芫
羅李振華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代 理 人 鍾毓榮
郭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 ,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相對人 對異議人劉世豪、李振國及覃長生、陳和仲、沈孝榮、沈金 山、沈任宗、李振中、李金芫、羅李振華(下稱覃長生等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 字第858 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劉世豪、李振國提起本件異 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 及覃長生等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及覃長 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覃長生等人,爰 將覃長生等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5 年10月2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民事裁定, 分別於105 年11月1 日、3 日送達於異議人李振國、劉世豪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李振國、劉世豪就上開處分 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 年11月8 日、10日 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 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劉世豪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735元,法院應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使用坪數比例作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依據等語;異議人李 振國則略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照戶數(原審判決之被告共 有5戶)來分攤等語。
四、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及覃長生等人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異議人及 覃長生等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覃長 生等人)負擔,而未諭知渠等比例負擔或按各占有人占有使 用面積比例負擔,則異議人主張應依各占有人占有使用面積 比例或戶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即不足採。惟按「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及覃長生等人既為共同訴訟人,依 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是異議 人及覃長生等人等10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0分之1 , 原確定判決及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雖並未載明分擔比例, 亦不影響其依上揭法條規定應有之法定效果,併予敘明。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