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57號
TCHV,100,上,357,2012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紀彰
      陳國郎
      陳令蓉
      陳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春榮
訴訟代理人 陳緯勳
被 上訴人 陳春栁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張仕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5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六百零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八點八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三點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春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三點三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四百二十三點九平方公尺,由視同上訴人陳春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點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紀彰陳國郎陳令蓉陳宥任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國郎陳紀彰陳令蓉陳宥任(以 下簡稱陳國郎等人)之上訴效力,及於陳春榮,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另原共有人謝美蕙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由上訴人陳國郎取得,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99頁)。陳國郎業已聲請代謝美蕙承當訴訟(見 本院卷第212頁反面),且經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同意, 則謝美蕙已非本件當事人,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春栁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第295 地號、地目建、面積16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春貴(即上訴 人陳紀彰陳國郎之父親、上訴人陳令蓉陳宥任之祖父) 與伊及視同上訴人陳春榮於51年間協議分管,約定系爭土地 上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中厝整排由陳春貴使用,南邊之 房屋由陳春榮使用,北邊之房屋由伊使用,並約定每個人之 使用範圍,但無約定確切之分割界線及位置,亦未訂立協議 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伊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而當然終止。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之情形,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之聯絡道路為彰化縣 員林鎮○○路○段167巷190弄,該道路為3米道路,僅能供1 輛車子通行。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係依兩造之目前使用位置 為分配。又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合法之建物(彰化縣員 林鎮○○段第114建號),有保存之必要等語。三、視同上訴人陳春榮辯以:
同意陳春栁所提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且願待陳春貴夫 妻死亡後,再將伊分得之土地上,由陳春貴占用之房屋拆除 。陳國郎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面臨6米道路部分之深 度達23.4公尺,不利建築,且因此僅能面臨私設巷道3米道 路建築,顯不公平等語。
四、上訴人陳國郎等人則辯以:陳春貴陳春榮陳春栁就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有分管協議,由陳春貴分得中厝整排,而陳 春栁、陳春榮則分別分得三合院左側、右側之部分;另三合 院中庭則為共用。三合院後方係陳春貴陳春栁陳春榮各 自加蓋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保持良好之狀態,並仍在 使用中,宜以兩造所欲保留之建物作為分割方法之參據,即 應以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伊等雖同意陳春栁 所提於系爭土地中間留一條6公尺之道路、西側留一條3公尺 之道路,但不同意其分割方案中6公尺道路之位置,宜將6公 尺道路往北移,即自前開編號E、F之平房交界處,往北3.5 公尺處,以保留陳春貴現使用之如附圖3所示編號F、G之磚 造平房。而如附圖3所示編號E之平房主體結構為竹編土造, 僅部分改為磚造,興建時期較為久遠,應無保存之必要,且



編號E之平房主要作為公廳使用,於分割前,伊等雖無償提 供供兩造祭拜祖先;但系爭土地一經分割,即無共同祭拜祖 先之必要,編號E之平房無保留必要。再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 方案,可使陳春栁陳春榮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較接近聯 外道路,土地之價值較高;雖陳春栁分得之土地,有部分位 在系爭土地東側,但因亦面臨6公尺寬之私設道路,使用上 並無不便;且陳春栁陳春榮分得之位置區塊方正,除可使 其等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全數保留外,亦可使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對其等並無不利可言。如附圖2所示 之分割方案,如經精算後,伊等所欲保留建物之面積,超過 應有部分之比例部分,伊等願依照公平合理價格,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無金錢 補償之必要時,伊等願優先保留如附圖3所示編號F、G、I, 及E之臥房位置土地;於本院並提出如附圖4所示之分割方案 ,兼顧原分管契約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
⑵系爭土地原為陳春貴(即陳紀彰陳國郎之父親、陳令蓉陳宥任之祖父)與陳春栁陳春榮所共有,3人約定系爭土 地上之三合院中間整排由陳春貴使用,南邊由陳春榮使用, 北邊則由陳春栁使用。
⑶目前僅有陳春貴夫妻,及陳春榮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年代均已久遠,僅陳春栁所有之上開114 建號建物有保存登記。
六、得心證之理由:
陳春栁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11頁、本院卷第198、199頁),且 為陳國郎等人所不爭執;堪信陳春栁此部分主張為真。是陳 春栁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價值、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利害關係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00號、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系爭土地整體略成方形,其上有一ㄇ字型之三合院磚造平 房,屋齡均屬非短,系爭土地東側空地有搭棚架及種植幾 顆果樹、圍牆外為他地號土地灌溉水溝及稻田,無通路; 三合院東北側房屋後面土地有增建磚造平房並以塑膠浪板 搭棚連接東北側房屋等,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及 本院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圖、如附圖3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 40、4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7-30 頁)。
②兩造於原審所分別提出之如附圖1、2所示及陳國郎等人上 訴後所提如附圖4之分割方案,大致以當年陳春貴、陳春 栁、陳春榮之分管位置為基礎,兩造並均同意於系爭土地 中開設1條6公尺寬之道路,道路部分並由兩造依持分比例 共有。
③如附圖1或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陳春栁所使用之房屋 除如附圖2編號D3面積11.81平方公尺應拆除及陳春榮所使 用之房屋除如附圖2編號D4面積11.36平方公尺應拆除外, 其餘均得保留。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大致均為磚造平房 ,年代久遠,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濟 價值不高。查陳國郎等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 物內,僅陳貴春夫妻居住於如附圖3所示編號F、G所示之 建物。另陳國郎等人於本院雖主張作為公廳使用如附圖3 編號E部分之建物應予保留;但彼等於原審已表示「如附 圖3所示編號E之平房主體結構為竹編土造,僅部分改為磚 造,興建時期較為久遠,應無保存之必要,且編號E之平 房主要作為公廳使用,於分割前,伊等雖無償提供供兩造 祭拜祖先;但系爭土地一經分割,即無共同祭拜祖先之必 要,編號E之平房無保留必要。」,再參之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148頁),編號E之正中房屋與編號F、G房屋屋頂 蓋瓦,顏色較深,年代較久,確較無保留必要,足見該編 號E之平房不予保留,對於陳國郎等人而言,並無影響。 陳國郎等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2,彼等所使用 之建物,如附圖2編號C1面積30.74平方公尺、C2面積12.8 3平方公尺、C3面積2.76平方公尺、D1面積45.41平方公尺 部分均應拆除;益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 ,應無特別考慮保留之必要。
④再者,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C作為兩造共有之道



路從中穿越,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分別距離路面之 深度相當;而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兩造分得土 地面臨道路之深度不一,其中陳春榮分得之部分,面臨6 米道路之土地,深度更多達23.4公尺,較不利於日後土地 之整體利用。且如附圖1之分割方案,亦大致符合當年陳 春貴、陳春栁陳春榮分管三合院中間、左側、右側之約 定。又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之道路面積338 .58平方公尺,大於如附圖1所示方案之兩造共有道路面積 333.3平方公尺,將致共有道路面積之增加,兩造單獨所 有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影響兩造可自行支配使用之土地 面積;此外如附圖2之分割方案,除陳國郎等人分得之土 地區分成不相鄰之南(F)、北(B)兩邊外,亦將陳春栁 分得之土地分成不相鄰之東(A)、西(C)兩塊,不但與 陳春貴陳春栁陳春榮約定分管之位置不甚相符外,亦 不利土地之利用。
陳國郎等人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4所示,陳國郎等 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分開之A、F二塊;陳春栁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為C部分;陳春榮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分開之B、 E二塊,B土地面臨道路寬為4.091公尺、長為16.928及17. 075公尺,是B土地尚嫌狹窄,而陳國郎等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與附圖1相同仍為分開之二塊。附圖4與附圖1比較, 僅如附圖3編號G、F所示之房屋得以保存而已,依上所述 ,而該房屋屋齡已久,本無多大之保存價值,是附圖1之 分割方案對於兩造較為適宜。
⑥系爭土地需通行西側既有道路為員林鎮○○路○段167巷19 0弄,該道路為3公尺道路,東側為水溝及農田,北側及南 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而無通路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68-70頁)、本院勘驗現場所製 作之現場簡圖(見本院卷第71、72頁)及附圖3在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因臨既有巷道、分割後所留共有道路,顯影 響其使用效益及交通之便利性,並進而影響其經濟價值。 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 該鑑定人依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 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 況等因素,依據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 ,予以鑑定分割後土地價值,自屬可採。其鑑定結果,認 臨6米巷道價每坪3萬元(9075元/㎡)、臨分割巷道價每 坪2萬8000元(8470元/㎡),而分割巷道裡地價每坪2萬4 000元(7260元/㎡),此有經該公司101年3月1日(101)



華聲樺字第149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依附圖1分 割方案,陳春栁陳春榮所分得之土地,較陳國郎等人所 分得之土地為高。基上,以兩造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價 值計算,兩造增減差值如依上揭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示( 原共有人謝美蕙之應有部分已歸陳國郎所有,此表即係依 目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製作)。上開鑑定結果:分割後各 部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為:陳 國郎減少8萬0859元,陳紀彰陳令蓉陳宥任各減少2萬 6955元,陳春榮增加8萬1352元,陳春栁增加8萬0372元,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兩造間自應互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始為公平。
⑶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現實際占有 使用之位置、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坐落位置及屋齡甚久、分割 後之經濟效益、土地價值,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等一切因素後,認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提升兩 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日後之利用性。但兩造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因價格不相當,亦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予以補償, 符合公平,並顧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審判決 所採之分割方案,固無不當,惟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有關分 割後土地價值之主張,而未依土地價值變動情形命兩造間互 為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之行為, 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 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割後應有│
│ │ │比例 │部分比例 │
├──┼─────┬────┼────┼─────┤
│附 │陳紀彰 │保持共有│ 2/36 │ 1/6 │
│圖 ├─────┤ ├────┼─────┤
│1 │陳國郎 │ │ 6/36 │ 3/6 │
│編 ├─────┤ ├────┼─────┤
│號 │陳令蓉 │ │ 2/36 │ 1/6 │
│A、 ├─────┤ ├────┼─────┤
│E │陳宥任 │ │ 2/36 │ 1/6 │
├──┼─────┼────┼────┼─────┤
│ │陳春栁 │ │ 2/6 │ 2/6 │
│ ├─────┤ ├────┼─────┤
│ │陳春榮 │ │ 2/6 │ 2/6 │
│ ├─────┤ ├────┼─────┤
│附 │陳紀彰 │保持共有│ 2/36 │ 2/36 │
│圖 ├─────┤ ├────┼─────┤
│1 │陳國郎 │ │ 6/36 │ 6/36 │
│編 ├─────┤ ├────┼─────┤
│號 │陳令蓉 │ │ 2/36 │ 2/36 │
│C ├─────┤ ├────┼─────┤
│ │陳宥任 │ │ 2/36 │ 2/36 │
└──┴─────┴────┴────┴─────┘
附表二:
┌────┬────┬─────┐
│ 共有人 │應有部份│ 訴訟費用 │
│ │比例 │ 分擔比例 │
├────┼────┼─────┤
陳春栁 │ 2/6 │ 2/6 │
├────┼────┼─────┤
陳春榮 │ 2/6 │ 2/6 │
├────┼────┼─────┤




陳紀彰 │ 2/36 │ 2/36 │
├────┼────┼─────┤
陳國郎 │ 6/36 │ 6/36 │(註):含原謝美蕙之應有部分├────┼────┼─────┤
陳令蓉 │ 2/36 │ 2/36 │
├────┼────┼─────┤
陳宥任 │ 2/36 │ 2/36 │
└────┴────┴─────┘
附表三:
陳春栁應補償陳國郎4萬0184元
陳春栁應補償陳令蓉1萬3396元
陳春栁應補償陳宥任1萬3396元
陳春栁應補償陳紀彰1萬3396元
陳春榮應補償陳國郎4萬0675元
陳春榮應補償陳令蓉1萬3559元
陳春榮應補償陳宥任1萬3559元
陳春榮應補償陳紀彰1萬3559元
附圖1: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2: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3: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4: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
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