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誠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192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25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壹份,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林培松」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誠係臺中市「希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設於臺中市○○○路270號11樓之1 )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負責人為劉 振中(通緝中)。劉振中於民國93年7月間,宣稱其要在臺 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投資興建房屋出售,而在「希 望保險經紀公司」所在同址籌設「贏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贏德建設公司),並僱用吳銘潭(涉犯之本案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贏德建設公司」之總經理,負責 建設業務,同時另請王志誠負責辦理貸款融資業務。惟「贏 德建設公司」係至93年11月1日才經核准設立登記,但因並 未營業,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㈡緣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2, 134平方公尺,係屬林培松(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 則政等59名宗親所共有(林培松係該宗親之大家長)。93年 7月間,有人向劉振中建議可以開發上開土地,劉振中明知 其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尚未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 任何土地買賣契約,詎為誘人投資,其即委請不知情之印刷 業者何信東替其印製93年9月1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 建報告書」一份,內載:本個案將由「希望保險經紀公司」 在上開土地投資興建40戶獨棟大別墅出售,採個案投資,預
定二年後結案,自有資金預定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 每戶別墅平均售價預定為一千零五十萬元,投資報酬率可達 百分之一百十二等情。其後,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 」始終並未能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 ,劉振中、吳銘潭為配合上開投資興建報告書所記載之籌資 計畫(即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一億二千萬元),竟在93年9 月19日之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林培松之 印章一枚,並在附件所示偽造之93年9月19日期土地買賣契 約書「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各偽 造「林培松」之簽名署押均一枚(即共計二枚)、及以上開 偽造之林培松印章在上開簽名署押下方各偽造「林培松」之 印文均一枚(即共計二枚),據以偽造林培松願以上開土地 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上開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 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由吳銘潭見 證,並由林培松於93年9月19日先收取八百萬元簽約款等不 實內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復又在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林培松之印文各一枚,據以偽造林培松在 上開支票之背書(藉以表示林培松確已收取為支付八百萬元 簽約款而簽發之上開二張支票)各一件。詎王志誠明知上開 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買賣並未完成,附件所示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 林培松」背書均屬偽造,竟與劉振中、吳銘潭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完成後,推由王志 誠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持以行使而委任不知情之土地代 書張福樑,擬向復華商業銀行探詢上開土地可以融資貸款之 金額,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培松。嗣因張福樑先將上開偽造之 私文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申辦資料委請其認識之友人 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顧問」,請其 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行性,而上開 「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其開發計劃書 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可能性之後,張 福樑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申請貸款。
㈢王志誠明知上開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買賣並未 完成,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且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支票背面之「林培松」背書亦屬偽造,竟又與劉 振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其 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沿承上開概括犯意),先由王志 誠在93年8、9月間,持上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 」向張玉蘭佯稱劉振中購買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 之價格相當低廉,投資上開建案二年可獲取百分之一百十二
之高額報酬,其自己也有投資五百萬元云云,向張玉蘭募集 投資之資金,並先後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93年9月1日期 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書」、及附件所示偽造土地 買賣契約書影本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一件 交給張玉蘭而為行使(其中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同時行使),使張玉蘭 誤信確有王志誠所稱之上開土地投資興建案,致使張玉蘭因 此陷於錯誤,除同意將王志誠清償張玉蘭之現金五十萬元再 交給王志誠作為投資款之外,並於93年9月6日提領現金四十 八萬二千元交給王志誠,後又於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二十萬 元、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交付給王志誠,及於同年 月20日又再匯款五十一萬一千元給王志誠,王志誠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劉振中,合計張玉蘭共交付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元 投資款給王志誠及劉振中,王志誠則交付投資憑證二張(面 額各一百萬元,受益人分別為翁淳健、張玉蘭之母張盧白雲 )及供張玉蘭做為擔保之附表二所示之遠期支票四張等資料 ,做為投資獲利保證,因而向張玉蘭詐取上開財物得逞,其 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林培松。 ㈣嗣因張玉蘭得知劉振中之支票於93年11月26日開始退票,遂 向王志誠要求取回其投資之本金,王志誠向張玉蘭拿回上開 投資憑證二張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後,另交付附表三所 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給張玉蘭,用以償還張玉蘭投資 之本金,惟上開支票經張玉蘭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張玉蘭始 知受騙。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 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 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 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 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
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 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 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 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 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 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 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 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 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本件證人吳銘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吳銘潭已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即被告王志誠( 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 告之詰問權,且其於偵訊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 人吳銘潭另案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案件審理時之 陳述,則係其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從而依上揭 規定,證人吳銘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06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 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其 他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辯稱:伊僅受僱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職司保險招 攬、信用貸款業務,隸屬保險部門,對於建設部門及「贏德
建設公司」之內部投資運作並未參與,雖伊有將潭子鄉○○ 段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申貸文件交給代書張福樑持向銀行 試行核貸,但申貸過程均係由劉振中直接與代書聯絡、掌控 ,伊僅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劉振中利用擔任遞送文件之 工作,實無法辨別上開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之真偽,伊並未 參與偽造私文書,亦不知該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影 本之「林培松」背書係屬偽造,當時劉振中與吳銘潭因投資 「潭子鄉○○段」一案,曾在「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內大肆 宣傳並請同仁積極拉攏金主投資,並提示上開投資計畫案、 土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支票等投資相關資料以取信於伊等, 伊及公司職員均確信有此土地買賣事實及投資案之存在,受 此矇蔽,伊才向常年投資於「希望保險經紀公司」之張玉蘭 遊說投資,伊亦有遭騙投資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後至東窗 事發,伊於93年11月間與詹文鈞去向劉振中質問此事,劉振 中猶表示真有買受土地,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遊說張玉蘭 投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行為云云。經查: ㈠依下列證據,如附件所示之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支票背面「林培松」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 ⒈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屬「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2,134 平方公尺,係屬證人林培松(其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林 則政等59名所有權人所共有,此部分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6至21頁)。證人林培松於94年 年10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契約是否你親簽?) 不是。這不是我的筆跡,對了,我想起來關於這筆土地,曾 有兩名叫吳銘潭及劉振中的人來找我,但我沒有簽約,當時 他們二人很積極的來找我談,但我覺得他們公司規模很小, 我沒有與他們簽約,我提出我其餘曾簽名過的文件資料,可 以證明這不是我簽的。而且契約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也不正 確,我不知道他們竟然私自以我的名義簽名」、「(有無看 過劉振中提供之聚興段投資報告書?)沒有,好像只有看過 一份設計圖」、「(提示七百萬支票是否有看過?)沒有。 我的印章是《如偵查卷第135頁背面所蓋印文》,我也沒有 收到過這些錢。我還要補充,就是我曾去過劉振中公司,我 覺得很小,但隔一陣子再去那公司,就已不在那裏了」、「 (劉振中來談過幾次?)三、四次,他有帶配置圖給我看」 、「(93年9月19日的契約書是否曾簽過?)我確定沒有」 、「因為我是宗親中的大家長,所以土地如何處理,我沒有 設條件,但他們來談時,有的晚輩們跟我說這樣價格太低, 所以我沒有答應賣土地」、「我一再翻閱我的日記本,在93
年9月13日及17日,分別記載『與建商吳、劉會面,寶成也 參加』,這是我與他們第一次會面,第二次是17日,我在日 記上記載『下午二時在咖啡館,與建商吳、劉商談753土地 』,沒想到他們竟然9月19日就偽造我們已與他們簽立買賣 契約,10月1日我們召開家族會議,討論過土地買賣的事, 我在11月16日記載我去贏德公司談,我印象中就是劉振中的 公司,但我沒聽過『希望保險』」等語(見偵查卷第135至 137頁)。核與共犯劉振中分別於94年6月30日、同年10月25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為何有潭子鄉的投資案?)當初 看到那塊地很便宜,我認為有發展的潛力,但後來去接觸後 ,發覺地主太多,買賣很困難,所以沒有投資成功」、「( 投資時,你是否有投入資金?)沒有」、「(提示支票,有 無兌現?)沒有。我們有談,但沒有談成」、「(有無與林 培松見過面?)有」、「(提示卷附支票,付給林培松的票 是何人開的?)是我開的,但後來我有將他作廢」等語;證 人吳銘潭於95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是否 有潭子鄉的投資案?)有。本來有意開發,銀行不同意貸款 因為是山坡地,另一原因是共有人太多談不攏,所以沒有開 發」、「因為要開發地所以才與地主約到公司談,但因地主 人太多才談不攏」等語相符。據此,在劉振中、吳銘潭於93 年7月間印製93年9月1日期之「潭子鄉○○段投資興建報告 書」之前,其等顯未與上開土地之地主達成土地買賣之協議 ;且經其等嗣後又於93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與證人林培 松商談結果,其等亦未能就此土地之買賣達成任何具體協議 ,證人林培松更未與劉振中、吳銘潭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 或收受為支付八百萬元簽約款之二張支票,其後雙方雖續有 商談,但亦未達成任何協議。再稽之證人林培松於偵查中所 提出之印鑑印文,亦與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所蓋用之上開「林培松」印文 明顯不合;且證人林培松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 ,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卻載為Z000000000號,此情亦有上 開偵訊筆錄與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依據上開證據,附件所示之93年9月19日期土地買賣契約書 「收款簽認」欄下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下,「林培松 」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即共計二枚)與印文各一枚(即共計 二枚),以及附表一編號1、2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林培松 」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且由劉振中、吳銘潭所偽造乙情, 事證甚為明確。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約定並記載:林培 松願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人身分,將臺中縣潭子鄉○ ○段753號土地全部以一億零二百七十六萬元賣給劉振中,
由吳銘潭見證,並由林培松於93年9月19日先收取八百萬元 簽約款等事項,其內容及立契約書人「林培松」等屬不實, 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背面 偽造林培松之印文各一枚,係據以偽造林培松在上開支票為 背書之票據行為,亦屬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主張行使,自足 生損害於林培松。又上開印文均係以印章沾泥蓋印而成,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此情亦無疑義。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林培松」之背書均屬偽造: 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劉振中於94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當初看到那塊地很便宜,我認為有發展的潛力,但後 來去接觸後,發覺地主太多,買賣很困難,所以沒有投資成 功」、「(投資時,你是否有投入資金?)沒有」、「(張 玉蘭給你的兩百萬你作何用途?)我大部分作為公司的花費 ,…」、「(有無向王志誠說,這只是公司『預計』要買、 要開發的?)是的。我是這樣告訴王志誠」等語;再於95年 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是誰做 的?)不是我做的,我不清楚。但我和吳銘潭確實有找過地 主林培松」、「(契約書是否有拿給王志誠?)我沒有主動 拿給他過,但有一次因王志誠說要辦理銀行貸款,所以有拿 給他一次」、「我只知道契約書是吳銘潭做的,其上的簽名 是我自己簽的,其他的我都不清楚了,我只是拿給王志誠, 要向銀行辦理融資,沒有其他意圖」等語。
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影本二張及開發計劃書、借款人公司資料、土地謄本 等資料給證人即代書張福樑,委託處理銀行貸款之評估;過 程中,劉振中屢屢催促貸款進度之事實,已據證人張福樑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在本院前審證稱:係王 志誠委任其承辦本件融資申請,嗣因其將上開申辦文件託請 其認識之友人魏仲宏交請某位曾在復華商業銀行任職之「黃 顧問」,請其評估以上開土地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之可 行性後,經上開「黃顧問」見此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 ,其開發計劃書內欠缺水土保持計畫,告知銀行並無核貸之 可能性之後,其即未向復華商業銀行送件申請貸款等語。 ⒊證人吳銘潭之相關證述
⑴吳銘潭於所犯偽造文書案件95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王志誠拿出空白合約書出 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因為只是拿去銀 行核貸而已」、「(買賣契約為何未經林培松同意即向銀行 貸款?)建築業都是向銀行詢價後再核貸,我們才會與地主
談買賣」、「(〈提示買賣契約〉上面林培松的簽名為何人 所簽名?)上面的簽名我看不出來,我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 ,當時只是去做核貸的動作,劉振中的簽名是他簽的,剩下 的由王志誠負責處理」、「(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 過三方同意的,王志誠、劉振中及我同意」、「(跟銀行詢 價都是持買賣契約書去詢價?)一般業界都是如此,土地有 沒有價值都是以銀行核貸為準」、「(為何土地所有人未同 意就持土地所有人簽名契約去核貸?)一般業界都是如此」 、「(本件很明顯未得林培松同意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就 去核貸?)是的,因為只是核貸而已並無真正貸款,大家都 是這樣想,所以我們才拿契約書給銀行核貸,等銀行核貸下 來再用正式的買賣契約書與林培松等人來談,因此我很爽快 的簽了我的名字,林培松的名字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劉 振中、王志誠全都知道此事」等語。而就其等何以偽造附件 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 「林培松」背書之原因,其並另供證:「(不開發的原因? )因為山坡地嘛,銀行不核定貸款,這是第一個部份。第二 個部份,因為他本身地主有50幾個,所以在整合上不易」、 「就是因為共有人太多,50幾個嘛,…後來也有約那個地主 林培松到公司來,跟他談這個事情,後來談不攏到最後就取 消,就沒有繼續再開發」、「整個主導就是王志誠負責貸款 」、「公司有一個土地開發的,一個叫李坤達,他做土地開 發,那這個案子是由他開發進來,那當然我做建設我要分析 ,那我分析的結果,就是說第一個部份必須要,要地主這邊 全部同意才能夠做買賣,那時只是在做評估的階段而已,後 來發現不行,我就把它停下來,就沒有繼續運作」、「(這 件事)就全部都知道,全部都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也有請 地主到公司來,連王志誠他們都很清楚,都知道有這回事」 、「應該是7、8月份,那時候找地主的」、「員工幾乎都知 道,有些可能不敢講,就是公司王志誠專門在替劉振中做調 款的動作,…我後來問劉振中,劉振中在92年,其實他只有 欠款八十萬,弄到最後,他離開的時候,…變成一千三百多 萬的負債這麼多,那原來是王志誠在幫他做調度…,結果這 個調度裏面的金額,這後來劉振中有跟我講,後來我也聽到 一些聲音,就是,譬如說五十萬來講的話,十天就需要十萬 塊」、「(就是說王志誠都是跟他拿高利的?)對對,啊到 底他(指王志誠)跟誰調的,他(指劉振中)完全不清楚」 等語(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頁)。 ⑵吳銘潭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案件95年9 月20日審理時供稱:「整個的案子我送給劉振中,他們負責
送銀行詢價,合約書是該我簽的部分,我先作,要送銀行詢 價的事情,劉振中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沒有反對。合約書是 在93年9月19日的事情,我那時有看到合約書,送銀行詢價 則是在93年9月19日之後。當時在這個合約書上有林培松的 簽名,我當時就知道不是林培松親自簽名,我也不知道是何 人所簽的,當時買賣契約還在談,買賣契約書先出來是為了 要配合銀行詢價,所以我知道那是偽造的買賣契約書。剛開 始買賣合約書我先製作好,在見證人的部分先簽好我的名字 ,交給劉振中,但是那是還在與林培松談,還沒有談成,劉 振中就說要將合約書簽好,送銀行詢價,這個部分我沒有反 對,所以我簽名的時候,林培松還沒有簽名。我說劉振中將 合約書簽好,是我知道劉振中會簽假的,我沒有反對,我有 同意他們這樣做」等語,經核與證人吳銘潭於上開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
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一案曾勘驗證人吳銘 潭於95年3月3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95年3月30 日吳銘潭訊問譯文)在卷可憑。茲將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及 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擇要對照如下:
①偵訊筆錄關於「(跟銀行核貸有簽合約書?)王志誠拿出 空白合約書出來,我們看了後就簽名,我們想的很單純, 因為只是拿去銀行核貸而已」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偵訊 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該案卷第172頁譯文): 吳銘潭:這個合約書是是那個時候,那個王志誠拿出來, 跟劉振中他們拿出來以後,然後就做了一些合約 書要向銀行詢價貸款這樣子,因為跟銀行貸款。 檢察官:是是是誰?是王志誠拿出來的嗎?是不是? 吳銘潭:對、對。他們把空白拿出來這樣子,那該填的誰 就填這樣子。
檢察官:王志誠拿出合約書,拿出空白合約書? 吳銘潭:因為他是負責辦貸款的人。
檢察官:你們看一看就填還是怎樣?
吳銘潭:對對對。我們想說很單純,是因為銀行要詢價用 的,所以就這樣子。
②偵訊筆錄關於「(之前是否同意核貸之事?)經過三方同 意的,王志誠、劉振中及我同意」之記載,經勘驗其詳細 之偵訊內容如下(參見原審法院該案卷第173頁譯文): 吳銘潭:因為整個主導就是王志誠負責貸款。
檢察官:他負責貸款?
吳銘潭:對,他負責貸款,他在公司裡面本身的業務就是 專門做負責貸款的部分,再加上他也是幫劉振中
做幕後,後面的貸款,等於是一個操手就對了。 檢察官:當時你都同意去做這個核貸動作是不是?當時你 、劉振中、還有王志誠同意嗎?
吳銘潭:對對對對,就是經過三方面同意,就是說要銀行 詢價用的。
③此外,證人吳銘潭在上開偵訊期日並有供證:「報告檢察 官,這個在一般業界都是這樣做啦,因為這個只是說一個 詢價動作,所以大家都沒去想到,詢價用的,在一般業界 都是這樣做沒錯」、「因為他們先詢價嘛,那等到這個銀 行詢價後才開始正式的簽約,正式的合約,貸款的部份再 正式送後面的正式合約,一個土地有沒有價,要看銀行核 定的價錢做決定,所以一般都會這樣做」、「這一件應該 沒有(得到林培松同意),這個應該沒有」、「(你說那 件事情,全部都知道,三個全部都知道?)都知道,因為 一個是公司的老闆(即指劉振中),另外一個是專職辦貸 款(即指被告),當然他們都是絕對知道的」等語(筆錄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⑷由上開吳銘潭之證述內容,參酌前揭證人劉振中、張福樑之 供證,被告對於劉振中之財務不佳狀況,及劉振中或「希望 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未能與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顯屬知之甚 明。證人吳銘潭於偵查中證稱「經過三方面同意」之意,係 指劉振中推由被告拿出空白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證人吳 銘潭簽名,目的是要製作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探詢是 否可以上開土地向銀行申辦土地融資貸款之動作,是被告就 此事均屬知情,應可認定。
⒋證人吳銘潭嗣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何人跟銀行 詢價,才發現銀行無核貸意願?)主導權都在劉振中手上。 劉振中交代我製作合約書,我作好後,原本要約地主簽約, 故我將合約書製作好交給劉振中,過程都是劉振中去處理。 劉振中製作好之後,去跟銀行詢價,主導權就在劉振中身上 」、「(你將合約書製作好,是製作好哪個部分?)就是製 作好合約書內容,與我簽名部分。我作好後,交給劉振中」 、「(你事先知道合約書要到銀行核貸?)不知道。我單純 以為要簽約而已。是事後劉振中說要送到銀行去」、「(提 示契約書,上面日期係93年9月19日,你的簽名到底是何時 簽的?)應該也在該日期之前簽的。應該只是該日期前幾天 而已。…我簽完後就馬上交給劉振中」、「(提示證人於95 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你供稱契約你是93年9月19 日簽的,且是在同日交給王志誠的,為何與今日所述不符?
)我實際上是交給劉振中,因為劉振中說要交給王志誠去做 貸款。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我比較氣王志誠,因為王志 誠送這個案子給銀行,致使我有這個案件。因為劉振中說他 是交給王志誠辦理貸款的事,故我就直接說我是交給王志誠 ,實際上我是交給劉振中」、「(95年3月30日偵訊中,你 供稱核貸動作是經過三方同意,所謂三方就是你們三個人, 為何今日供稱只有劉振中負責?)我將案子丟回給劉振中, 而劉振中又請王志誠做貸款,故我才會說經過三方」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然證人吳銘潭於檢察官偵查、原 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事先 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當時與地主林培松尚未商談 買賣事宜;其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就交給王志誠等 語。依其上開所言,既然是劉振中向吳銘潭表示要將上開土 地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辦理貸款,則吳銘潭主觀上之認知應 係「王志誠持該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辦理貸款係出於劉振中之 授意」,倘證人吳銘潭因此感到心中氣憤,其對象亦應係劉 振中而非本案被告,證人吳銘潭證稱其對本案被告感到氣憤 ,故於其所犯該案準備程序中直接說是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 書交給被告等語,顯然自相矛盾。且依卷附上開土地買賣契 約書之記載,吳銘潭係在「見證人欄」上簽名,意即吳銘潭 是買賣契約簽訂時在場見證之人,然當時劉振中既未與證人 林培松談妥土地買賣事宜,若非已有偽造之意,豈有先由見 證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理,此顯然與常情不符。 ⒌綜上所述,證人吳銘潭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事實顯不相符 ,佐以吳銘潭前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2號偽造文書案 件審理時,業已就本案被告明知其與劉振中共同偽造文書之 犯行供述甚明;復參諸共同被告劉振中已於95年7月17日出 境,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95年9月15日中院慶刑緝字第773號通 緝書足憑),可以推知證人吳銘潭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係事 後欲將偽造附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責任推由劉振中一人 承擔,而為迴護其自己與被告之卸責之詞,應以其於95年3 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為可信。復有附件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則本案 劉振中與吳銘潭為了上開動機,確有在93年9月19日之前某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人偽刻林培松之印章,而為上 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後,交由明知上情之被告持以行使,此 情應堪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其知悉所持以行使之如附 件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林培松」之背 書為偽造等情,自不足採信。然因被告僅係依劉振中之指示
持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給吳銘潭在「見證人欄」上簽名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劉振中、吳銘潭間,就偽造 上開文書及林培松之印章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憑 此遽認被告與劉振中、吳銘潭共犯上開偽造文書行為。 ㈢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⒈被告既知悉上開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買賣並未 完成,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支票背面之「林培松」背書均屬偽造,業如上述,竟仍依 劉振中之指示,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張福樑,持向復華商業銀行擬探詢上開土地可以融資貸 款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劉振中、吳銘潭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下稱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97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你告訴時所提出之這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是如何來的?)是王志誠交給我的,我的東西都是王志 誠交給我的,我自始至終只有與他接觸,沒有與他人接觸, 他是在交第一期款拿投資憑證給我時一起拿給我的」等語; 再於同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王志誠究竟係於何時將 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以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 支付簽約款八百萬元給林培松〉交給你?交給你之目的為何 ?)買賣契約書和支票影本都是在93年9月20日同一天交給 我的,他交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第一手拿到劉振中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簽約金的支票,要給我一個驚喜,還有就是對於 我的投資款再一次的作保證,沒有什麼風險,案件都已經有 落實,不是憑空跟我說的,當天他給我之後,我才去匯五十 一萬一千元」等語。被告於本院上訴審97年2月27日審理時 亦供承其應告訴人之要求,確有交付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 紙予告訴人等語,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潭子鄉○○段投 資興建報告書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共七張、附表三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 張、被告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告訴人之大眾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 告既明知劉振中尚未與林培松達成上開土地買賣之約定,竟 先以參與上開土地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為由,誘使告訴人投 入資金加入上開土地開發案後,接續再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 約書及支付期款之支票遊說告訴人陸續投入資金,顯係以行 使偽造之私文書為方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金錢之交付,應符合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構成要件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不實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之「林培松」背書,係為 辦理銀行貸款詢價權宜之計而屬偽造,則被告即無受此不實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訂金支票矇蔽之可能。況被告對於劉振中 之財務不佳狀況,及劉振中或「希望保險經紀公司」始終並 未能與臺中縣潭子鄉○○段75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任何 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知之甚明,已如上所述。在此情形 ,被告本身豈會受騙參與投資?被告於94年6月9日偵訊時供 稱:「我本身沒有投資」等語,應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後被 告雖辯稱亦有投資受騙,但依據其於94年9月15日偵訊時所 供稱:「(你有無投資五百萬?)原本我要投資,但後來因 為我買房子,所以我就只拿出一百萬來做投資」等語,及其 於原審所改稱:「我於93年5、6月時,我曾經借款一百多萬 元給劉振中,我跟劉振中說好,我確定要投資五百萬元,所 以該一百多萬元直接轉成投資款,並於93年2月底要補足全 部金額到五百萬元。劉振中是93年9月份,給我一張五百萬 元的投資憑證,該張我也有拿給張玉蘭看過」等情,被告就 其有無投資一事,上開前後所供顯然反覆不一;且由其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拿出一百萬元交給劉振中以投資 前述土地之開發案;而「投資憑證」之用途,無非係做為投 資人實際投資金之證明文件,被告竟陳稱劉振中在其補足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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