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銳
相 對 人 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172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4 月10 日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所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度雄司簡調字 第172 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惟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及履行地均發生於高雄市路竹區,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且為法院調查之便利,聲 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爰提起本件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 2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 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 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
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台抗字第 4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3 年9 月22 日向相對人訂購光束分析儀及筆記型電腦各1 臺,並已給付 相對人貨款價金,經相對人依約將上述商品寄至其位於異議 人公司即高雄市○○區路○○路00號5 樓處後,嗣因上述儀 器規格不相符問題,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卷查並無兩 造間就上開買賣所簽立之書面契約,縱認兩造就該買賣契約 約定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橋頭區,僅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 有管轄權,而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係設於 桃園市○○區○○路0 號,有相對人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故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既俱有管轄權,且非屬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則 異議人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以,則本件既非屬專屬管 轄案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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