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麗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麗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麗吉因犯違公司法、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 ,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 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 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吳麗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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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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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司法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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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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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11.09 │98.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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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18523、20740號 │第18523、207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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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0易2417號 │101上易257號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0.12.27 │101.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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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 │100年度易字第2417 │101年度上易字第 │ │
│判│案 號│號 │257號 │ │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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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1.01.30 │101.05.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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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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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 │ │
│ │字第1574號 │字第6514號 │ │
│ │(已易科罰金) │(101.07.06- │ │
│ │ │102.03.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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