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120號
TCHM,101,侵上訴,120,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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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OO 姓名、年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OO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與B男(代號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即A女(代號 0000-000000,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 ,相偕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國小(詳卷)二樓之「三年甲班」 教室外,由B男向正在為A女上課後輔導之教師姚00(真 實姓名詳卷)表示,其係A女父親有事要找A女等語,姚0 0即向教室內之A女稱父親外找,A女隨即由教室前門走出 後,與B男、黃OO至教室後方之樓梯轉角談話。詎黃OO 明知A女係就讀國小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趁B男因酒後精神不濟未及注意之際,單獨將A女帶 至教室走廊盡頭,以其為長輩、成年男性之優勢,未得A女 之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伸入A女內褲內,撫摸 A女之陰部,而強制猥褻得逞。嗣姚00因A女已逾20分鐘 未返回教室上課,遂請班上同學四處尋找,經班上同學發現 A女獨自躲在3至4樓樓梯間平台處哭泣,黃OO與B男則早 已離去。嗣姚00轉告A女之班導師,經班導師詢問A女後 ,始發現上情並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被告黃OO、被 害人A女,證人B男、姚00之真實姓名,均足以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因此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黃OO、被害 人A女、證人B男、姚00,均以代號及簡要稱謂代之,合 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卷附密封袋內之A女、B男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為公務 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 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 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女、B男於警詢之 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B 男、姚00,業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賦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證人A女,因未滿16歲,依法毋庸具結外,證人B男、姚0 0均已具結在卷,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OO雖坦承於100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有偕 同B男至A女就讀之國小探訪A女,然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當時B男均在場,不可能單獨將A 女帶走猥褻等語。惟查:
㈠A女偵查中證稱略以:在學校走廊阿O阿伯有伸手進去摸我 下體(尿尿的地方),我不記得當天是幾號,但確定是星期 三等語(他字卷第4至5頁、第7頁、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 25頁);阿伯就是黃OO,阿伯說要帶我去三樓,就用手伸 進去我褲子裡面等語(偵查卷第3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陳 述略以,當天爸爸與阿伯來找我,說要帶我去剪頭髮,後來 沒去剪,阿伯摸我下體,手有伸到內褲裡面摸,摸的時間就 一下下,但是有沒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裡面,已經不記得了 ,當時我沒有反抗,因阿伯係大人,我怕被打,後來因為難 過,不希望人家對我做這種事,就有哭,課後輔導老師有問 為什麼哭,但我沒有講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 。
㈡證人即當日擔任A女課後輔導老師之姚00於偵查中證稱略 以:100年3月9日下午3點40幾分許,被告與B男來教室找A 女,我就跟A女說出去看看妳爸爸找妳有什麼事,上課幾分



鐘後因為A女沒回來,我就叫小朋友去找看看,小朋友說A 女在三樓,A女回教室時眼睛紅紅的,好像有哭過,我問她 剪頭髮為什麼哭,A女沒說。後來我向A女的班導師講,經 過班導師追問才發現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25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陳述略以:當天時間已經超過20分鐘,我在走廊上 都看不到A女、B男及被告,就叫小朋友分頭去找,1 個小 女生回來說在3樓通到4樓的樓梯間平台找到A女,A女有在 哭,並跟在後面走進來,眼眶看起來就像有哭過,我問她爸 爸要帶妳去剪頭髮為什麼要哭,A女沒說,我就沒再追問, 後來向A女班導師提這件事,經過班導師追問,才發現這件 事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至67頁、第68頁反面至 第70頁)。
㈢證人即A女之父B男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黃OO說有事 要跟A女說,就帶A女去3樓,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只有黃 OO與A女去3樓,我想黃OO可能有什麼事要跟A女說, 所以我就沒上去等語(偵查卷第35頁)。
㈣由證人A女之證述以觀,A女明確指稱當天被告有以手伸入 伊褲裡面撫摸其下體,後來同班同學在3至4樓樓梯間找到伊 ,課後輔導老師姚00發現伊眼睛好像有哭過,並加以詢問 等情,與證人姚00所證述,當時小朋友是在3至4樓樓梯間 找到A女,A女進來時眼睛好像有哭過等情,大致相符。足 徵A女在被告與B男離開後,確實獨自1人躲在3樓與4樓之 樓梯間哭泣,A女之所以躲在是處哭泣,是因為遭到被告撫 摸下體,業據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設A女並 未遭到被告之猥褻,何以會在被告與B男探望之後獨自1人 躲在樓梯間哭泣,足證A女當時確係受有委屈。次查,被告 並不爭執與A女、B男、姚00並無過節,也對A女不錯( 原審卷第73頁反面),是A女、B男、姚00顯然並無誣陷 被告之動機,從而渠3人上開之證述,自堪採信。 ㈤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是日偕同B男至 學校探望A女,嗣經檢察官提出當日學校錄影監視紀錄時, 始俯首坦承當日確有與B男至學校探望A女乙節。是被告果 若並無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何妨一開始即坦承是日有與B 男至學校探望A女,何須待檢警出示證據時,始坦承上開情 節,從而被告顯然確有隱瞞實情。況是日被告既然與B男至 學校探望A女,並在A女上輔導課時將A女叫出談話,顯然 當時係在上課時間,從而被告利用上課時間,且B男在宿醉 中,以有事要與A女談為由,將A女帶至較無人出入之走廊 盡頭樓梯間加以猥褻,於論理上並非不可能之事。 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反抗,因



阿伯係大人,我怕被打,後來因為難過,不希望人家對我做 這種事,就有哭等語,已見前述,足見被告對證人A女為猥 褻行為時,並未得到證人A女之同意,且違反A女意願,及 因被告為大人及長輩,證人A女怕拒絕被打之情形下,為被 告猥褻得逞。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謂:A女就事發時間先是說100年3月16日, 後又改稱是4月7日;就事發地點,有時說2樓,有時說是3樓 至4樓之平台間,前後指述不一。就事發當時B男究竟有無 在場,前後指述亦矛盾。對於通報過程,A女於審理中說是 先向課後老師講,但證人姚00卻證稱,此案係經A女班導 師問出等情,亦指述不一,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查 :
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 記憶隨個人之年齡、資質、記憶能力、案件發生時間與詢問 當時之距離長短均有關係。且人之記憶並非純粹機械性之錄 音、錄影記錄,可以重複播放其內容,前後均無差池,此乃 一般人經驗上可得而知之常識。
㈡本件A女係90年次出生,案發時僅係十餘歲小女孩,自不可 能對其所經歷之事,百分之百銘記在心,且歷次陳述均無絲 毫出入之可能,是其上揭供述雖有若干出入,但對於主要事 實部分,即被告有一次與B男至學校探望伊時,有在學校走 廊以手伸入伊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之行為,並無出入。 ㈢證人姚00已明確證稱,當日案發之時間是100年3月9日下 午,且有卷附之錄影監視光碟1片(參閱密封卷)可資佐證 ,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在上開時、地,偕同B男至學校探望 A女。是本件關於案發之時間,應堪確信,自不能以A女因 記憶能力稍有出入,遽而率指其指述不一,即全然不可採信 。
㈣案發地點A女雖有時稱係在2樓走廊、3至4樓樓梯間平台, 然走廊與樓梯間係相連接之建築,A女尚係十餘歲之小女孩 ,且身處恐慌之際,其未能熟記案發之精確地點,亦屬經驗 上可以容許之情。本院參酌A女係在3至4樓樓梯間經同學尋 獲,走廊盡頭即為樓梯間,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資佐憑(偵 查卷第46至54頁),且A女較早之陳述,係在走廊遭被告猥



褻,該次陳述時間較案發時較接近,記憶應較清楚。自堪信 本件案發地點係教室走廊盡頭,嗣在被告與B男離去後,A 女始獨自躲在3至4樓樓梯間之平台無疑。
㈤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跟黃OO去找A女,是 因為黃OO也很照顧A女,當天我已經喝很醉,記不太清楚 黃OO與A女有沒有離開去3樓,那時候我在昏醉的狀態, 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51至64頁)。被告與B男原係朋友 關係,二人當日一起喝酒後,始共同至學校找A女,業據證 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8頁 ),衡情證人B應不至於攀誣被告,是其偵查中所言應可採 信,其雖於原審審理中翻供稱,記不清楚被告與A女有沒有 離開去3樓,惟其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於第一次(即偵查中 )講得對,參以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係因被告對 其女兒很好,會買東西給他吃、陪他玩,他對其女兒蠻照顧 ,才找被告一起去找其女兒,那一天是先回家裡然後才過去 ,其先去找被告,那一天在被告家中喝酒,其喝了七、八分 醉,喝了保力達再喝米酒,被告也有喝,那時候還有一點意 識等情(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B男雖於案時曾喝 酒不少,惟尚未至記不清楚之情況,自以其於偵查中所證為 可採,案發時被告雖已有酒意,致精神不濟,惟其並與被告 、A女共同至教室走廊盡頭,且為其所已知,故被告抗辯A 女之父一直與A女、被告在一起等語,應不可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或係法院採證之權責 ,或與經驗法則有違,自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倘乙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甲與乙合意而為性交,甲 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如甲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 ,或乙係未滿七歲者,甲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害人A女係90年10月出 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參閱 密封卷),其於本案被害當時,即100年3月9日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憑其為長輩、男性及成年 人體型等優勢,未經A女同意,違反其意願,對之為上開猥 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內強制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查:
1A女於偵查中第一次證稱,被告「有用手摸,有伸進去裡面 。」等語(他字卷第4頁、偵查卷第22頁),究竟被告係以 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或僅係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檢察官 未進一步詳細追問。嗣第二次偵查中詢問時,A女亦僅證稱 ,「阿伯就用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偵查卷第38頁)。 2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到底有沒有戳你洞洞?) (答:沒有)」(原審卷第45頁)。「(問:阿伯到底有沒 有伸進去內褲裡面?)(答:有)」(原卷第47頁反面)。 「(問:手伸到內褲裡面摸嗎?)(答:嗯)、(問:手指 有插進去尿尿的地方嗎?)(答:不知道)」(原審卷第51 頁反面至52頁)。
3綜上所述,A女並未指稱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節, 僅數次指述,被告有將手指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又本件案發 當時未採證鑑驗跡證,無從證明被告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 內之事實,自不能單憑A女指稱被告有用手伸入其內褲內撫 摸,即率予進一步推論,被告當時是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內,而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 ,於不妨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再依罪證有疑應以 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本院 於審理中已諭知被告所犯罪嫌包括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強制猥 褻罪名,並就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事實訊問被告,有審理筆錄 可參,被告亦係針對原審諭知其強制猥褻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亦就強制猥褻事實進行辯護,故本件實質上已對變更之 強制猥褻事實進行審理及辯護,雖未再形式上諭知變更起訴 條文,惟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利,應可認為實質上已諭知 變更起訴條文,附此敘明。
㈣被告對未滿14歲之A女故意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雖另有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4 條 之1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加重處 罰之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五、原審以事證明確,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24條 之1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既自承與A女認識,又待A女不錯 ,詎竟利用A女對其較無心防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之手段,並被告係擔任貨運司機助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其所犯造成被害人A



女心理創傷之程度,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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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