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00年度侵訴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猥褻罪部分撤銷。
李緯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緯芳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間,在豆豆聊天室網站,認識當 時十五歲代號0000-00000號之少年(女性,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雙方成為 網友,平日並以互留之手機門號及網路即時通聯繫,甲女並 陸續透過網路聊天室、即時通聊天時告知李緯芳其住南投, 前曾遭男網友性侵害,現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將在臺中上 課等情事。詎李緯芳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仍於 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女外出吃飯,甲女應允 後,李緯芳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BPE─2 75號之機車,前往甲女與堂姐同住位於臺中市南區(住址 詳卷)住處附近樓下約定地點,與甲女第一次見面後,先步 行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食物,隨後甲女表 示要搭公車前往學校上課,李緯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先向甲女表示可騎機車搭載甲女前往學校,甲女表明不願意 後,李緯芳竟向甲女嚇稱若不搭乘其機車,將把甲女遭網友 性侵害之事告訴甲女之父母,甲女畏懼上開情事為父母知悉 ,始答應搭乘李緯芳之機車。旋李緯芳復要求甲女與其一同 前往汽車旅館,經甲女拒絕後,李緯芳復以將告訴甲女之父 母前開遭性侵一事為由,脅迫甲女與其前往汽車旅館,李緯 芳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進入 臺中市○區○○路二0一號之金沙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後, 即違反甲女之意願,先強行將甲女抱至床上,並以身體將甲 女壓住後,又以同上事由脅迫甲女脫掉上衣,再自行撥開甲 女內衣,以嘴親吻甲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撫摸 甲女之陰部(起訴書誤認李緯芳尚有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另詳後述)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日下午五 時二十八分許,李緯芳騎乘機車搭乘甲女離開金沙汽車旅館 時,李緯芳即向甲女陳稱:不會將剛才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
之事情告訴他人,但如果其找甲女出來時,甲女就必須出來 等語。然甲女嗣後即不再接李緯芳之電話。
二、詎李緯芳為迫使甲女接聽其電話,竟另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單一犯意,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 三十二分許、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接續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傳送內容分別為「先 說明!如果不聽話你就準備跟你爸媽解釋吧」、「你不接是 嗎?明天跟你爸媽或你姐說!」、「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 到時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不接是嗎!那只好等等學 校見囉,反正你自己選擇,你爸媽那邊我也說你自己跟他們 解釋吧」、「我再傳最後一次!你不回就晚上學校見!到時 我全部說給你們同學知道!」、「給你最後機會,如果不回 我,明天中午不出來,我就把事全告訴你爸媽和你們班同學 !回訊」等語之簡訊內容至甲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而以此 脅迫方式,欲迫使甲女行接聽其電話、與其會面之無義務之 事,甲女因害怕且不堪其擾,遂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 告知學校老師上開遭到李緯芳性侵害之事,校方隨即通知甲 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A號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乙女)前來臺中市,並於同日報警處理,李緯芳 乃未強制得逞【李緯芳所涉強制未遂罪部分未據上訴】。嗣 經警調閱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登記簿後,查出李緯芳之 身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事實 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僅記載為甲女(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見卷內密封袋,至事實欄摘記出甲女出生年月、 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是否已滿十四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茲查,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 查時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且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規定,惟在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第一項規定囑託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 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 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 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 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 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一月二十五 日編號2011C0010號測謊鑑定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五號卷(下稱二三八0五 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四十三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 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 得拒絕受測,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 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 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 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 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 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 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 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
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 「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 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 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 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 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 ,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 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 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 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 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 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 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 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 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 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 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 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有關證人甲女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見警 卷第三十五頁】,既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甲 女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之金沙汽車旅館現場照片五張【見警卷第三十四頁 至三十八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 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就照片部分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 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 錄影畫面、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 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 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 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並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
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有 關下述所引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復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緯芳(下稱被告)固對其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在 豆豆聊天室網站認識甲女,雙方成為網友,平日並以互留之 手機門號及網路即時通聯繫,甲女並陸續透過網路聊天室、 即時通聊天時告知被告其住南投,現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 將在臺中上課等情事;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仍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以電話邀約甲女外出吃飯,於甲 女應允後,其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PE─
275號機車,前往甲女與堂姐同住之臺中市南區(住址詳 卷)住處附近樓下約定地點,與甲女第一次見面後,先步行 至臺中市中興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購買食物,隨後甲女表示 要搭公車前往學課上課,其即向甲女表示可騎機車搭載甲女 前往學校;被告又騎機車載甲女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 進入臺中市○區○○路二0一號金沙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再騎乘機車搭載甲女離開金 沙汽車旅館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辯稱:甲女在網路聊天時只告知其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
會在臺中讀書,並未告知其十五歲,也未告知其曾遭網友性 侵乙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伊於上揭時、地與甲女見面時, 伊認為甲女應係十六、十七歲,且甲女並未表明她不願坐伊 所騎之機車,甲女坐上伊機車後,伊跟甲女說等一下伊要上 班,距離甲女應到學校之時間還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車旅 館,伊要洗澡,而甲女可在汽車旅館內看電視,甲女剛開始 雖說不要,但最後還是跟伊去汽車旅館,伊並未威脅甲女; 又甲女係在伊載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後,二人聊天時才告 知伊其前曾遭網友性侵害情事,伊在汽車旅館內根本沒有碰 觸到甲女的身體;況伊因患糖尿病已無法勃起,也已無性慾 ,伊並無何強制猥褻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證人甲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九 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被告說要帶我去學校,在騎機車中途 他說要帶我去汽車旅館,我說不要,他硬是要帶我去,所 以我還是跟他進去了,我怕他打我,所以不敢跟旅館的人 求救;九十九年八月份我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時,被告問 我幾歲,我跟他說十五歲;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一直要 抱我去床上,我說不要,他說如果我沒有去床上休息,他 就不帶我去學校,被告就硬要把我的衣服脫掉,但沒有成 功,只有脫掉我的上衣,我上半身只剩內衣,下半身是穿 長褲,被告把我壓在床上,他的身體在我上方,他用他的 手摸我的下體,手有伸進內褲裡,有摸我的陰部,他把我 的內衣撥開,還用嘴一直親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摸我的下 體,就一直來回摩擦,摸了五分鐘(註:嗣甲女改稱被告 有用右手食指插入其陰道云云,然無確切證據證明,詳後 說明)等語【見二三八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十八頁】 ;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詳為 證稱:我是九十九年八月份認識被告,是在交友網站認識 的,被告在網路上就知道我的年紀,我在認識被告幾個禮 拜、尚未見面前,有在即時通告知被告我曾跟網友見面被 性侵的事情;九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被告有打手機跟我聯 繫,他說要帶我去學校,我們大約是下午三點多在中興大 學前面7─11碰面,我說要搭公車(去學校),但被告 強拉我去坐他的機車,他說如果我沒有坐上他的機車,要 跟我爸媽說我有被性侵的事情,我坐上被告機車後,他帶 我去汽車旅館,沒有帶我去學校;到汽車旅館後,我原本 坐在椅子上面,他把我抱到床上、被告要我躺在床上,我 跟他說我不要,他說如果我不上去,他要跟我同學說我被 性侵害的事情,我就照他的話做,他叫我把衣服脫下來,
只有脫上衣,他把我的內衣慢慢往上推,推到胸部上面, 他把我牛仔褲褲頭那邊解開,但內褲沒有被脫掉,過程中 我試著把他推開,他還是壓在我的身上,我有跟他反抗, 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我們騎機車進去汽車旅館並沒有向櫃 檯的人呼救,因為怕被別人知道等詞;證人甲女且於原審 受命法官詢問時明確證稱:「(妳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被 告撫摸妳的下體,當時妳沒有提到他的手指有插入妳的陰 道,後來第二次警察問妳,被告手指頭有沒有插入妳的陰 道時,妳說有,有來回摩擦,後來檢察官問妳:被告手指 有無插入妳的陰道,妳一開始說沒有,後來又說有,請妳 回想清楚,當時被告的手指到底有無插入妳的陰道裡面? )沒有」、「(只有在外面摸而已,是不是?對」;及於 原審審判長再度向甲女確認詢問時亦證稱:「(最後再跟 妳確認,妳剛才證述當天被告沒有把手指插入妳的陰道, 是否正確)?是」、「(被告只有在外面撫摸而已嗎?) 對」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九十六頁】。 證人甲女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本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與其 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九 十八頁至一0三頁】。
(二)而依1、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直承:我到汽 車旅館與甲女聊天時,甲女才說她之前也有跟網友去汽車 旅館,那個人對她亂來,並發生男女關係,我問她為何不 跟父母說,她說她不敢等語【見二三八0五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2、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我有 跟甲女說等一下我要上班,到學校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車 旅館,我要洗個澡,你可以在汽車旅館外面看電視,甲女 剛開始說不要,最後還是跟我去,甲女是上我機車後,機 車已經行進離開原處大約五分鐘,在停等紅燈的時候,我 問她要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案發當天去完汽車旅館後我 有拿五十元給甲女,叫她去買晚餐,她有收,...因為 她趕時間要去上課,她拿了就走了;甲女是在汽車旅館時 才跟我講她被網友性侵的事情,我並沒有跟甲女約定好要 去汽車旅館作性交易等情節觀之【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一 0九頁反面、一四0頁】,甲女確有向被告表明其不願讓 其父母說前曾遭性侵害之事及甲女一開始確有向被告表明 不願與被告去汽車旅館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持辯解略以:
1、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打電話與 甲女約好,我於十五時許騎機車至她家樓下等她,那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見面後我問她要不要吃什麼,她就說要自
己買,所以她就步行至中興大學附近的7─11買東西, 她買完東西就說要搭公車上學,我告訴她搭公車浪費錢, 我載她就好,她上我的車後,因為我要上班,所以我就告 訴她我要去汽車旅館沐浴,她回答十七時三十分要上課, 她不想遲到,我約於十六時許將車騎到學校附近金沙汽車 旅館,並騎車進入二0八號房,進房後我就進去浴室洗澡 ,然後她就在外面的椅子上看電視,我進去浴室洗澡時有 跟她聊天,她聊到之前曾被其他網友性侵。我洗澡出來她 一直吵著說她上學不想遲到,我告訴她:「我來不到半小 時,我進去泡個澡到十七時十分我們再離去,我會先送你 去上學然後我再去上班」。講完我就進去泡澡,泡到約十 七時許我就起來穿好衣服載她去上學了,當時大約十七時 十分左右。我都沒在她面前脫衣服及褲子,洗澡完我走出 來也是包著浴巾,泡澡後也是穿好衣服再出來。我對她不 可能有性侵的行為;因為晚一點我要上班,上班前我要洗 澡,而且甲女上學的時間還沒到,所以我就向她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並告訴她我要去那裡泡澡,她沒有拒絕,只說十 七時三十分前要送她到學校;我在汽車旅館裡沒有撫摸、 親吻甲女胸部及將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甲女高高瘦瘦 的,我對她沒有興趣;我與甲女在網路聊天時她就告訴我 她就讀技術學院一年級,所以我認為她是十六或十七歲, 我不知道她未滿十六歲,她沒告訴我她未滿十六歲;我有 糖尿病、慢性包皮炎,而且我性功能有障礙,對這方面早 就沒性趣,請檢察官可以詢問甲女我是否有在她面前脫衣 服及褲子,我建議雙方可以接受測謊云云【參見警卷第四 頁至八頁】。
2、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偵查時辯稱:我於九十九年八 月底在「豆豆聊天網站」認識甲女,她在聊天室跟我說她 住在南投,隔一陣子她說考上台中技術學院,要來台中上 課,所以九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下午三點我約她出來,在中 興大學附近,...我們在那邊聊到大約下午四點,我騎 機車載她去學校,但當時太早,她是下午五點半要上課, 而且我晚上要上班,所以我就帶她去太平路上的金沙汽車 旅館,進去之後,她在外面看電視,我在浴室裡面洗澡, 門有關上;我到旅館跟甲女聊天時,才知道她之前有被別 男網友性侵過,是在今年暑假被性侵的云云【參見二三八 0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
3、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 有跟甲女說等一下我要上班,到學校有點時間要不要去汽 車旅館我要洗個澡,你可以在汽車旅館外面看電視,甲女
剛開始說不要,最後還是跟我去,我並沒有威脅她,是甲 女上我機車,機車已經行進離開原處大約五分鐘,在停等 紅燈的時候,我問她要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因為她要去 臺中(某)技術學院上課,但我載她到學校附近下車,事 後我打電話給她,她都不接;甲女沒有跟我說過她幾歲, 只說她剛考上臺中(某)技術學院,九月才會開學,我當 時認為甲女是十六、十七歲,她說她是夜間部的;我在前 一天晚上七點多知道案發天有工作,我的時薪是一小時八 十五元,當天我作了十二小時;我當天去金沙汽車旅館花 了六百元,因為我跟爺爺奶奶住,離開家就不想回去,爺 爺奶奶晚上八點就睡了,門就關起來;我因為在汽車旅館 裡知道甲女被網友性侵,我傳第一通簡訊是希望她自己跟 她爸媽講,我傳簡訊是希望甲女回我電話;我有性功能障 礙,無法勃起,三、四年前測知有糖尿病,也沒有性慾, 我無法勃起有這種事不好意思去看醫生云云【參見原審卷 第十六頁至二十一頁】。
4、被告於一00年三月一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帶甲女去汽 車旅館時,離我當日應上班時間還有三、四個小時空檔, 汽車旅館可以休息三個小時;因為爺爺奶奶家是用電的, 有時候是洗冷水,很快就會變冷水,而我去汽車旅館是要 去泡澡,我一開始進去浴室泡澡,我門是關起來的;我並 沒有跟甲女協議要去汽車旅館性交易,剛開始她被性侵的 事根本沒有跟我講;案發當天是要約甲女吃飯,帶她去學 校,案發當天去完汽車旅館後有拿五十元給甲女,叫她去 買晚餐,她有收,沒有說不要,因為她趕時間,拿了就走 了;我有問甲女,為什麼她在汽車旅館都不會怕,她才告 訴我她之前有去過汽車旅館,她才說她之前被男網友性侵 的事情;當天去汽車旅館前,我以為她是十六、十七歲, 那時候我只知道她考上夜間部,在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去汽 車旅館前,我知道甲女未滿十八歲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 0八頁至一一0頁反面】。
5、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 我帶甲女去汽車旅館,是因為我要去汽車旅館泡澡,我當 天晚上七、八點才被告知在當天晚上九點、十點要上班; 我並沒有跟甲女約好要去汽車旅館作性交易;事發之後, 我傳簡訊給甲女的目的是希望她能接我的電話,我的簡訊 內容確實有強迫的語氣;我在騎摩托車搭載甲女時,我有 跟她說你(上學)時間還沒有到,我等一下要上班,你要 不要跟我去汽車旅館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 二頁】。
6、經核,被告就其何以要傳上開簡訊內容予甲女乙節,先係 飾詞辯稱:伊是希望甲女要自己對其父母講之前曾遭性侵 害之事云云,嗣始直承:伊係要迫使甲女接聽伊電話,要 甲女理伊等語,足見被告所供顯有避重就輕情事;另被告 就甲女究曾否拒絕與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被告究係何時 知悉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要工作等節,所辯先後亦 顯有不一;再被告就其何以不回家洗澡,反而要花費六百 元前往汽車旅館洗澡乙節,先係辯稱:「(你為什麼特地 花了六百元去洗澡?)因為我跟爺爺奶奶住,離開家就不 想回去,因為爺爺奶奶晚上八點就睡了,門就關起來」云 云,嗣又辯稱:「(為何不回家洗?)因為爺爺奶奶家是 用電的,有時候是洗冷水,很快就會變冷水,而我去汽車 旅館是要去泡澡,我一開始進去浴室泡澡,我門是關起來 的」云云,所辯先後亦有出入。況且被告當時既無固定工 作,且時薪僅有八十五元,被告如依原來之約定直接載送 甲女前往學校,且被告讓甲女下車之地點距離其住處亦僅 有約二十五分鐘,而被告於案發當日直至晚上七、八點才 被告知上班地點,直至同日晚上十點才上班,則被告何須 於下午四點多即突然向甲女表示其要載其前往汽車旅館「 洗澡」,並特別花費六百元帶甲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後, 由被告去洗澡,讓甲女在房間內看電視,之後二人即離開 汽車旅館之理?又被告既在甲女一開始表示不願與其前往 汽車旅館後,仍帶同甲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則被告既主 動要求甲女與其前往汽車旅館,又何以會對於甲女「在汽 車旅館內不會害怕」乙節有所質疑,並因此詢問甲女,進 而讓甲女說出其前曾遭網友性侵害之事?況甲女前既曾遭 男網友性侵害,而被告與甲女復係第一次見面之「男網友 」,則甲女基於前次經驗,又豈有在汽車旅館內不會害怕 之理?凡上種種,均足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四)再查,甲女事後即不願再與被告有所接觸,拒不接聽被告 打來之電話,被告乃先後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十一時 三十二分、九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許,接續傳 送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多通簡訊脅迫甲女與其聯絡 等節,業經證人甲女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警員張秀芬於原審勘驗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三頁】,復有上開簡訊照片在卷可憑【 參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七 十三頁】。是苟真如被告所辯:甲女係自願坐上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經被告提議前往汽車旅館後,甲女亦係自願與
被告去汽車旅館,二人在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去洗澡,甲 女則在看電視,被告事後且拿五十元予甲女供甲女吃晚餐 ,並騎機車載甲女上學,衡情,被告對待甲女堪稱禮遇有 加且甚為貼心,則甲女何有於事後即拒絕再與被告所有聯 繫之理?而被告既又辯稱:甲女瘦瘦高高的,伊對甲女沒 興趣云云【見警卷第六頁】,則被告又何須因甲女不接其 電話,而為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甲女,欲迫使甲女與其聯 絡之必要,益證被告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應以證人 甲女所證情節為符真實。
(五)此外,本件復有警察職務報告【見警卷第一、二頁】、金 沙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單影本一張、金沙汽車旅館之現場照 片五張【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臺 中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四十 一頁】、甲女及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書、汽車旅館 錄影光碟一片、中國醫藥學院函等在卷可按【置於二三八 0五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至於證人甲女對於被告當時 手指究有無插入其陰道乙節,所述情節固先後有所出入( 另詳後述),然甲女對於被告確有將手伸入其內褲撫摸陰 部之事實,證詞則始終不移。而參以甲女於前揭遭被告為 強制猥褻犯行之驚恐情境下,無法確認被告當時除撫摸其 陰部外,究是否尚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亦非違常情, 尚難據以遽認證人甲女其餘所證情節均不足採信,附此指 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七)另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再對被告測謊,並請求勘 驗被告與甲女進入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 惟查,甲女確係受被告脅迫方與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乙節, 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要求測 謊,並於偵查中亦同意測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委由該署事務官李錦明 實施測謊,並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為圖譜鑑核 人(李錦明、陳振煜二人之學經歷詳見二三八0五號偵查 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八頁),且於實施測謊時,施測人員 有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並由被告簽具同意書,被告當時 雖主述有糖尿病之病史,惟經施測人員先以刺激測試法檢 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 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比對分析結果,被告對 於:1、你有沒有在金沙汽車旅館內用手指放入那個女生
(代號000000000)的陰道?(答:沒有)。2、那天在 金沙汽車旅館內你的手指有沒有放入那個女生(代號0000 00000)的陰道?(答:沒有)。3、那天你的手有沒有 伸進那個女生(代號000000000)的內褲裏?(答:沒有 )等三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編號2011C0010號測謊鑑定書一 份在卷可參【見二三八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四十三 頁】。本院斟酌被告既已曾因本案接受過測謊,且縱被告 另再次經測謊而有不同結果,亦無礙於被告前揭所辯先後 反覆不一,且顯悖常情,而仍應以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為可 採信之認定,本院亦認並無再為上開二項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一0 0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法規名稱修正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 之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 條,而上開法條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並無不同,則參照 首起之說明,此時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被告李緯芳係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生,甲女則係八十三 年十一月間出生,業據被告及甲女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四十三頁及二三八0五號偵查卷後證物袋內】, 被告為前揭犯行時係成年人,而甲女則係少年,堪可認定。 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承:伊見到甲女而於帶甲 女前往汽車旅館前即認為甲女係十六或十七歲,伊知甲女當 時未滿十八歲等語。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 之強制猥褻罪,是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構成要件,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該方法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但必須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犯強制性交罪嫌,並以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並 無檢察官起訴之行為等語。惟查:
1、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 甲女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警詢時先是陳稱:「他(指被告) 的手就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撫摸我的下體,那時已經快下午 五點了,我跟他說我上學的時間快到了,我要離開了,我們 就穿好衣服離開汽車旅館,他就載我去學校」云云【見警卷 第十一頁、十二頁】;甲女於同日第三次警詢時則證稱:「 (妳於本隊所製作第一次與第二次筆錄是否屬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