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157號、101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8402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德金於民國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係「99年 度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看見希望‧攜手 重建」計畫進用人員,工作配置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負責擔任清潔隊員工作;王德金每日會利用工餘時間,前往 臺中市○○區○○街○號(住址詳卷,下稱里長阿嬤家)找 友人飲酒聊天;而A女(代號0000-0000,81年9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亦常獨自前往該處找里長阿嬤聊天,王德金因而 見過A女,明知A女當時未滿18歲,且為心智缺陷之人,領有 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語言表達及日常生活事務理解能 力均不及常人。王德金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利用其於 下午1點前在台中市○○區○○路12號清潔隊簽到接受點名 後,即可解散自行至掃除區之機會,於解散後獨自前往上址 里長阿嬤家。見A女單獨1人坐於該址客廳看電視,竟基於對 心智缺陷女子強制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行為,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 ,且於附表編號2該次,復將陰莖插入A女口中,而強制性交 3次得逞。嗣於99年9月間,王德金撥打行動電話予A女時, 適A女之母即B女在旁接聽電話,經B女質疑王德金與A女年紀 懸殊,質問王德金有何不法意圖後,王德金即將電話掛掉。 B女因曾見過A女手機內有A女友人詢問A女是否驗孕之簡訊, 經B女詢問A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A女之母(即B女)等2
人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記載A女及其母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姓 名年籍資料封存偵卷證物袋),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 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 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 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 附被害人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封存偵 卷證物袋),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 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案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 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 ,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 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測謊既係利用科學技術與儀 器所得結果加以判定,相較於個人主觀之判斷,本身仍具有 一定之客觀性,以科學角度思考仍有一定之價值,其效果並 不在受測者所為陳述之內容,而係判斷此等陳述是否真實。
測謊結果所欲證明者,係判斷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正確性,依 受測對象為被告或證人之不同,可區分為被告有利於己或不 利於己之陳述,與證人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 可藉鑑定結果分析判斷受測人供述是否有不實反應。縱使施 測前已曾為有利或不利於己或他人之供述,不表示事實審法 院對其供述即全然可信無可置疑,藉由測謊鑑定仍得提供審 判法院作為判斷陳述真實性之參考,故非僅於受測人就為有 利於己之供述部分始有鑑測必要,受測人所主張的立場或施 測者之問題係以正面或反面詢問,均不影響測謊得藉陳述之 真偽判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功能。又測謊之鑑定,倘鑑定 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要件者,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 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 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 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 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 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 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 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 ,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 ,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 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 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 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 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 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 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 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 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822號、 96年臺上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
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 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本案原審經被告同意後,囑託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 組副組長李錦明對被告施以測謊,而被告於受測前經施測人 員對其說明測試目的,並告之可拒絕測謊,且於測試過程中 ,隨時可要求中止測試,有測謊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57頁),足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精神壓力。 ㈡本件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現任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 副組長,曾接受刑事警察局測謊七級班受訓合格,獲頒測謊 實習合格證書,並經法務部薦派美國喬志亞州美國國際測謊 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於100年8月12日前已累計試測件數501 件;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曾經 刑事警察局薦派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 害犯罪者之確認、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 過美國測謊協會考試認證,測謊工作經驗19年,有測謊鑑定 人李錦明及圖譜鑑核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組長陳振煜簡歷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93-101頁),足見本案施測人具有相當之 專業知識及測謊經驗。而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 辦公大樓5樓測謊室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儀器運作正常,且 測謊環境良好,亦無不當外力干擾,足認上開施測機器具有 相當之正確性,且施測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㈢被告原訂於100年7月29日進行測試,惟被告到場後自陳測前 飲酒,經鑑定人認不宜進行測試,改訂於100年8月12日進行 測試,於是日測試前被告主訴有尿毒症之病史,經測謊儀器 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發現受測 人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有100年8月17日鑑定書編號 2011C0093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欄說明可稽(見偵卷第53 頁),顯見被告於受測當時身心狀況,並無不適合受測之情 事。
㈣本件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 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 前需先為「測前會談」,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並隨時 有中止測試之權利。繼而實施「測試問題」程序,解說測謊 儀器及其他應注意事項,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 。並於「實際測試」前,先評估受測者身心狀況,認為受測 者並無精神、情緒或生理等異常因素及對測謊問題無法瞭解 之情形,認為其身心狀態符合測謊及研判條件。其後進行「 實際測試」時,經測試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受冊人之 圖譜生理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 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
㈤綜上,本件就被告之測謊鑑定,均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是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 明力詳如後述。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就A女警詢之證明 力為爭執,並無就證據能力為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德金(下稱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據其前之陳述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曾前往里長阿嬤 家,且曾見過證人A女,並知悉證人A女仍就讀高中,並有輕 度智能障礙,其由工作簽到地點騎車至里長阿嬤住處約5至6 分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犯 行,辯稱:伊並未對A女有性侵害,伊未曾觸碰過A女身體, 亦未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或令A女口交,伊當時任職 太平市清潔隊,下午1點前要去簽名報到,接著整隊一起出 去自己負責清潔路段,接著上班到4點才能簽退,伊每天上 午11點多就先行下班到達該址吃飯看電視,均比A女較早抵 達里長阿嬤家,故A女指稱看電視看到一半伊才對A女性侵並 非事實;且若伊確曾叫A女對伊口交,A女應知悉伊身上有無 明顯特徵;又伊雖與A女無恩怨,然曾趕過A女,要A女不要
到該處;再B女與伊通話過程中並未提及伊係在騙小孩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A女指證遭性侵害之時間 點係在下午1點,然該時間點被告仍在接受點名;而本案證 人A女從未表示被告於對其性侵害後,有提及遭恐嚇不得說 出,從而,倘A女確遭被告3次性侵,應無不敢說出之情事; 況A女於審理時亦提及老師曾教導如遭性侵害可撥打113 專 線,然A女不僅未於性侵當日遇到里長阿嬤時向里長阿嬤表 明遭性侵乙事,返家後亦未告知母親B女,亦未曾撥打113 專線求援,且於99年8月16日遭性侵害後,復持續前往里長 阿嬤家,又無特別反應,顯與常情不符;再A女於案發後4個 月接受員警偵訊時,如何能於無記載日記之情形下,明確記 得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亦屬可疑;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所 載係為陳舊性撕裂傷,然無其他跡證可證明該傷勢係在99 年8月間所造成;又測謊鑑定係以人之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為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再被告每天上 班至中午11時許至里長李蔡八美家裡用餐,餐畢約12時50分 即離開里長家,是被告不可能有在里長家對被害人性侵情事 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其證述內容整理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何謂性侵害及口交,伊看過被告很多 次,都是在里長阿嬤家看到的,伊知道被告是做清潔隊的, 但不知道被告的姓名;被告對伊性侵害3次,第1次係在99年 8月16日下午1時農曆七夕情人節,當時里長阿嬤在睡午覺, 被告也到里長阿嬤家,當時里長阿嬤另1個出過車禍反應很 慢的兒子坐在房子外面廣場,被告帶伊到客廳之木頭椅,叫 伊趴在椅子上,就將伊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處,並將自己的 褲子解開,將生殖器拉出來後就插入伊陰道抽動,並射精在 垃圾桶裡,伊當時有想要大聲喊救命,但因會害怕所以沒有 叫出來;第2次則係在4天後的下午1時許,當天里長阿嬤不 在家,伊先到里長阿嬤家看電視,之後被告才來,當時客廳 只有伊等2人,被告撫摸伊胸部,接著就把自己褲子拉鍊拉 下,將生殖器拉出來,要求其口交,伊講了3次「不要」, 但被告還是將伊頭壓下去,欲將其生殖器硬塞進去伊嘴巴, 伊覺得想吐繼續說不要,被告就叫伊吸其生殖器,但伊沒有 吸,就只是嘴巴含著被告生殖器不動,被告就將生殖器抽出 來;後來被告又講「趴著」,因伊會害怕所以就趴著沒有逃 跑,被告將伊內褲及長褲脫到膝蓋上方,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伊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並射精在垃圾桶裡,伊跟被告就分
別拿衛生紙擦拭;伊後來走出門時,里長阿嬤剛好回來,伊 就去找里長阿嬤聊天;與里長阿嬤聊天過程中,伊並未告知 里長阿嬤遭被告性侵乙事,因當時被告也還在里長阿嬤家, 被告一定會說沒有;第3次遭性侵害也是在里長阿嬤家,時 間是相隔4天後也就是99年8月24日下午1時發生,當時里長 阿嬤在家裡睡午覺,伊在里長阿嬤家客廳看電視,被告隨後 才來,這次被告沒有撫摸伊胸部,也沒有要求伊口交,被告 將伊褲子及內褲脫到大腿處,並要求伊趴著,就將其生殖器 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來回抽動,後來伊就走出客廳到廣場上自 己走路回家。伊3次遭被告性侵害時,有說「我不要」,但 因怕會遭打罵,所以沒有當場反抗,但口交時伊有拒絕他說 「我不要」,但被告反而將伊的頭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6- 12頁)。
⒉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述於99年8月16日下午1時、 99年8月20日下午1時、99年8月24日下午1時遭被告性侵之陳 述係實在的,伊當時並未同意被告將生殖器放入伊陰道內, 伊覺得很討厭,但沒有反抗,因怕被告會對伊毆打等語(見 偵卷第27、29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8月16日農曆七夕當天,有遭 被告性侵害,當天伊本來在里長阿嬤家看電視,後來被告就 進入該址;伊不知道里長阿嬤有乾兒子,也未曾看過被告, 亦未曾跟被告聊天講話過,當天被告係要求伊趴著後,就將 生殖器放到伊生殖器裡面,當時其心裡很害怕,所以不敢反 抗,回家後也不敢跟家人講,因害怕被母親罵;之後又陸續 發生2次,其中第2次被告還有要求伊用嘴巴含被告生殖器, 伊有表示不要,但被告還是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第3次 則是又隔4天,當時雖然相繼遭性侵害,但因為伊跟里長阿 嬤非常好,所以無聊就會去找里長阿嬤。後來係因伊母親發 現有友人傳送驗孕簡訊給伊,又接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母親 才對伊質問。伊確定被告對伊性侵時並未戴保險套,且被告 係射精在垃圾桶,伊確定被告對伊第1次性侵害是在99年農 曆七夕情人節,因那天是特別的日子,當時被告雖未罵伊, 亦未恐嚇伊,但伊就會害怕,所以不敢抵抗。伊會在里長阿 嬤家遇到被告都是偶然的,伊之前並未與任何人發生過性行 為等語(見原審卷68-76頁)。
(二)證人A女雖為本案被害人,惟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屢就遭被告性侵 害之過程具體描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證人A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另觀諸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稱:①被告並未叮嚀伊不能將發生性侵害之事告訴別
人;②伊因害怕不敢發聲求救;③被告於第3次對伊性侵害 時,並未撫摸伊胸部及要求口交等情,足認證人A女並未刻 意誇大、渲染遭性侵害之情節;再被告及證人A女均陳稱雙 方間並無任何怨隙等語,且無其他足以令人顯信證人A女證 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證人A女於警詢 時另證稱:有一天伊母親(即證人B女)幫伊接聽手機,當 時是被告打電話來,被告聽到伊母親聲音就掛斷電話,隔天 B女再撥打被告電話時,被告使用的電話就已經辦停話,後 來母親一直追問,伊才告訴母親此事等語(見警卷第12頁) ,亦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間有住院,伊接到電話後詢問對方是誰,對方當時以為伊 係A女,就說是「阿全」,因聲音聽起來有點年紀,後來伊 在電話裡面罵對方是否在騙小孩,誘拐伊女兒,對方就趕快 把電話掛掉。伊就問A女此人是誰,A女才將遭被告性侵之事 說出來;A女向伊描述遭性侵害乙事時很害怕,應該是怕被 伊罵,因A女從小是過動兒,且有輕度智能障礙,在學校常 被欺負但不敢講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相符,更足認證 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遭性侵乙事應有高度證 明力。
(三)此外,證人A女之處女膜於3點鐘及6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撕裂 傷,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封 存偵卷證物袋),上情自堪認定。
(四)被告知悉證人A女有心智缺陷部分:
證人A女係輕度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業據證人B 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且有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封存偵卷證物袋),此情應可認 定。證人A女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雖證稱:遭性侵害 當日係伊第1次見到被告,且伊有輕度智能障礙,但一般人 應該看不出來,除了伊親人外,伊未曾跟被告說伊有此種情 況,里長阿嬤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5頁背 面-76頁)。惟被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每天都 在里長阿嬤家進出,證人A女有時放假到該處時雙方都會見 面,只是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足認被告自承於 99年8月16日前確曾見過證人A女;且被告於原審同日審理時 ,經審判長訊問「你是否知道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時,被 告陳稱「一看就曉得了,聽里長阿嬤在說就知道了,旁人也 都知道,只有她自己不曉得」;經審判長再訊問「如何可以 看出?」時,被告再陳稱「就看她談話、舉止,瘋瘋癲癲的 這樣,里長阿嬤也說,那個有時候來不要理她,她是瘋子, 也好幾次被里長阿嬤趕回去,也都趕不回去」(見原審卷第
77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有發覺證人A女跟 別人講話、應答怪怪的,舉止態度和一般人不一樣,伊等都 叫證人A女「白目仔」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證人A女係屬智能障礙之 心智缺陷女子。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於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均係於清潔隊報到 點名部分:
被告於99年7月28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係「99年度莫拉 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看見希望‧攜手重建」 計畫進用人員,工作配置地點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乙情,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100年1 2月1日中就一字第1000026238-B號函及同日中就一字第1000 026238-A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1頁)。又 被告於99年8月間,上午上班時間7時至12時,下午上班時間 13時至16時,均於原臺中縣太平市清潔隊(即臺中市○○區 ○○路12號)簽到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1 2 月29日中市環清字第1000103664號函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4頁),從而,倘被告確實依照規定之時間前往工作地 點上班,則於附表所示上班日之下午1點許,被告確無可能 出現在里長阿嬤家對證人A女性侵。惟查:
①被告於99年8月16日係於上午6時42分簽到、中午12時2分簽 退;中午12時49分再簽到,並於下午4時3分簽退;另於99 年8月20日係於上午6時40分簽到、中午12時3分簽退;中午 12時45分再簽到,並於下午4時3分簽退;於99年8月24日則 係於上午6時40分簽到、中午12時3分簽退;中午12時50分再 簽到,並於下午4時2分簽退等情,有99年8月莫拉克颱風災 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出勤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2頁);且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清潔隊班長郭祐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臺中市清潔隊任職時,係由伊負 責管理,被告是從事道路清掃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一到每 週五,每日早上7點到中午12點,下午1點到4點,被告上下 班均需至臺中市○○區○○路12號簽到退,且需於早上7點 簽到,中午12點簽退;中午1點再簽到、下午4點簽退,簽到 、退一定要準時,但中午12點沒有簽退,係於下午1點簽到 時一起做中午簽退時間;被告於簽到及簽退時均有專人在旁 監督,而簽到退時間係由被告自己填寫,但不會發生簽到退 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情形,因為都會有專人負責監督,且於 下午接近1點時都會點名,一定要點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62頁背面-63頁),從而,依前揭出勤紀錄表及證人郭祐誠
此部分證述觀之,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日,固均到班工作中 。
②惟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證人郭祐誠「根 據被告的陳述,他每天早上打掃完大概11點他就會到他乾媽 那邊去休息、聊天、喝酒,對此部分你有何意見?」時,證 人郭祐誠則證稱:確實是有這種可能性,雖然原則上要到12 點,但因為7、8月份天氣比較熱,那段時間不太適合在外面 ,所以差不多11點就會讓被告等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背面)。蓋證人郭祐誠先係證稱簽到簿上之簽到退時間 與實際簽到退時間均屬吻合;惟證人郭祐誠於同日審理時復 改證稱如天氣過於炎熱,會讓被告等人於上午11點左右即先 行離開,待下午1點前要進行下午工作時間簽到時,同時為 上午工作時間簽退之事宜;而觀諸卷附簽到退紀錄表,被告 於99年8月16日之上午簽退時間為中午12時2分;於99年8月2 0日及8月24日之上午簽退時間均為中午12時3分,顯與被告 所述於上午11時許即離開工作地段至案發地點飲酒聊天等情 相左,從而,證人郭祐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上工情形與 簽到退紀錄絕對吻合正確乙情,顯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 ③再觀諸證人郭祐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他清潔隊員 簽到完、點完名後,就會解散,並各自騎乘機車前往指定之 工作場所清掃,當時並無分組,係由其負責巡視,如果工作 先行完成,仍然要待在工作路段,不得先行離開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點名後至工 作地點之實際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於下午 1點前簽到點名後,即可自行離開至各自負責掃除區域。且 證人郭祐誠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需管理之人員約50 幾個,且負責範圍包含整個太平市○○○道路;而被告係負 責東平路某一區段○○○區段僅被告1人打掃,當時除了其 管控外,另有丁冠倫係輔助其進行實際督導,故實際上均係 丁冠倫至現場督導,其不知悉丁冠倫實際督導情形等語(見 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蓋依證人郭祐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當時實際上僅係由同為短期就業方案雇員之臨時工丁冠倫 負責至太平市○○○○道路督導50餘人之清掃工作,丁冠倫 於有限之時間及單一人力情況下,是否能為確實之督導已有 可疑;再審諸證人郭祐誠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等人上午上班 時間及上午簽退方式之彈性處理措施可知,於本案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係受到嚴格之工作監督;而從被告每日簽到地點 之臺中市○○區○○路12號至本案案發地點即里長阿嬤住處 路程約1480公尺,駕車約5分鐘可抵達乙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有Google網路地圖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
),足認被告於每日下午1點前於臺中市○○區○○路12號 之清潔隊接受點名後,即可自行騎車離去,復不受嚴格監督 ,從而,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99年8月16日、8月20日及8月 24日均有上班之簽到退紀錄,惟於該3日被告下午1點左右點 完名後,既均係獨自行動,實難僅以被告之簽到退出勤紀錄 ,逕認被告於99年8月16日、8月20日及8月24日確實均係在 工作地點,而未出現在本案案發地點。
④綜上,依證人郭祐誠之證述及上揭99年8月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出勤紀錄表,尚不足以證明證人 A女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出現在里長阿嬤家之證述 不實。
(二)被告辯稱均係伊先到里長阿嬤家部分:
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在下午1點左右,而被告 於該3日之下午1點前,均會先前往臺中市○○區○○路12號 簽到並接受點名,業如上述,從而,被告於點完名解散後, 倘再度前往里長阿嬤家,就原本即於該處看電視之證人A女 而言,當係證人A女先在該址看電視,被告後來始進屋內。 從而,縱被告陳稱伊於上午11點會先至里長阿嬤家飲酒聊天 等情,然被告既會在下午1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12號簽到點名,以證人A女之認知,當會認為被告係於其看 電視過程中始再度進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A女證稱「係 其於里長阿嬤家看電視過程中,被告始進屋對其性侵」與事 實不符乙情,尚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證人A女應知悉伊身上有無明顯特徵部分: 證人A女雖曾證稱於第2次遭性侵害時,被告曾要求伊口交, 並強行將渠生殖器插入伊口中。然證人A女當時年僅17歲, 於突遭陌生之被告強制性交時,內心之恐懼實難想像,證人 A女於當時情況下是否得以注意被告身體特徵,已有可疑; 且證人A女復係輕度智能障礙之少女,實難期待證人A女為達 於將來訴訟過程中,以能夠記取被告之身體特徵,來補強己 身證言可信度之目的,刻意於遭強制性交過程中,睜眼強記 被告之身體特徵。從而,被告指摘證人A女未能明確指明其 身上有何具體特徵,而認證人A女之證言有瑕疵不可信等語 ,亦難認有據。
(四)被告辯稱伊與證人A女間並無私下聯絡,且未曾與證人B女通 話過程中,曾聽到證人B女提及騙小孩部分:
被告於原審101年3月21日審理時先辯稱:伊會與證人B女通 話,係因伊撥打電話過去,覺得是不熟悉的聲音,以為打錯 了,才會將電話掛掉云云;同日稍後即又改稱:伊與證人B 女通話當天,係伊聽到對方問伊是誰,伊說伊是阿全後,就
將電話掛掉了,當天通話過程中,證人B女並未在電話中表 示伊在欺騙小孩云云。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即就被告誤 其為證人A女而雙方通話內容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31頁) ,且倘被告陳稱係因接到沒有姓名輸入的號碼電話(即證人 A女之電話)給伊,才會回撥要確認究竟係何人來電等情為 真,惟被告卻於雙方電話接通後,未詢問對方係何人,僅表 明伊係阿全後隨即將電話掛掉,殊與常情有違;且此情亦顯 難僅以被告所陳當時業已快晚上10點及當時酒醉迷糊等情加 以解釋,蓋被告於撥電話前原即係深夜且酒醉,此等情境實 均非係撥通電話後始新發生之客觀情境。從而,綜觀證人B 女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認證人B女證述之內容,與常情較 為吻合而為可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辯稱係因服用皮膚科藥物致影響測謊結果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測謊時,有跟測謊官表示 身體有時會發癢及顫抖,測謊當時也有這個情況,因伊測謊 前兩天還有服用劉文麟皮膚科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以可能 因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惟經原審函詢劉文麟皮膚科診所有 關被告之就診及用藥紀錄,經該診所覆以:被告曾於100年5 月及100年11月至該診所就診,當時開立之藥物有抗組織胺 及類固醇,此二種藥物均不會影響患者之心跳、脈搏及呼吸 等生命跡象,有劉文麟皮膚科診所回覆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頁)。從而,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因服用皮膚科 藥物致影響測謊結果,亦難認有據;再者,本案被告原係於 100年7月29日依約前往接受測謊鑑定,惟經被告表明測前飲 酒後,鑑定人認不宜進行測試,改期至100年8月12日;且於 100年8月12日鑑定人實施測謊鑑定前,曾以刺激測試法檢測 被告之生理反應情形後,認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 別,始進行鑑定,亦如上述,從而本案應可排除被告因己身 之身體狀況及服藥情形,致影響測謊結果之可能。故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①證人A女未於案發後告知里長阿嬤及母親遭性侵害乙事,亦 未撥113電話求援,顯與常情有違部分: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於性侵害後,向伊恐 嚇不得告知他人;且亦知悉如遭性侵害可撥打113專線等語 (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惟查,本案證人A女於遭被告性 侵時,囿於年齡及身心狀況,甚且不敢當場表達反抗之意, 其於案發後是否有勇氣向母親及里長阿嬤表明上情,實屬可 疑;且『113全國婦幼保護專線』,雖係24小時之免付費求 助電話,將有專線系統轉接來電至當地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
治中心,由專業工作人員針對家庭暴力、兒童保護及性侵害 事件提供線上諮詢服務;雖該專線之成立,確實對家庭暴力 、兒童保護及性侵害事件之諸多當事人提供眾多精神上及實 質上之幫助,然而綜觀司法實務,遭受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之 當事人,於甫遭家暴抑或性侵害後,能於第一時間即主動撥 打113專線求援者,亦尚非絕對多數;另佐以證人B女證稱證 人A女是過動兒且有輕度智障,在學校常被欺負但不敢講等 情形,從而,實難僅因證人A女知悉可撥打113專線求援,惟 並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主動求援,即認證人A女應無遭違 反意願性侵乙事。
②證人A女於99年8月16日遭性侵害後,復持續前往里長阿嬤家 ,且無特別反應,顯與常情不符部分: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為很喜歡跟里長阿嬤聊天,且 里長阿嬤會請伊吃東西,所以雖然被告對伊性侵害,伊還是 常去里長阿嬤家等語(見警卷第10頁)。蓋證人A女係輕度 智能障礙者,業如上述,且證人A女當時年僅17歲,其因心 智判斷能力略低於常人,故其於事務判斷能力上,有部分異 於常人之處,亦非難以理解。從而,雖證人A女於99年8月16 日遭性侵害後,仍繼續前往里長阿嬤家,甚而於99年8月20 日遭性侵害後,亦繼續前往里長阿嬤家,確與一般人之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