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1年度,8號
TCHM,101,侵上更(一),8,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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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
     卷內代號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14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男為成年人(卷內代號為00000000之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係乙女(卷內代號為00000000,民國88年次,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父親,甲男、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後述行為時 ,與其妻丙女(即乙女之母親,丙女之卷內代號為00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子【包括乙女之大哥戊男(卷 內代號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女之二哥 己男(卷內代號為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 女均共同居住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 住處),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適值幼齡之年, 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乙女係因親屬、 教養關係而受其監督、扶助、照護之人,乙女欠缺完全之性 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竟 不知善盡為人父親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男基於利用權勢進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民國97年9月迄同年11月前之間某日晚上(即乙女國 小四年級時),在其上址住處浴室,甲男見乙女在浴室洗澡 ,即假藉幫忙乙女洗澡及洗頭為由亦入內褪去自己全身衣著 ,裸身將乙女抱放跨坐在其大腿上(即甲男將乙女抱放跨坐 在甲男之大腿上,且甲男與乙女係面對面),並以其陰莖( 即性器)磨蹭乙女之陰道(即性器)附近(未進入乙女陰道 內或使之接合),乙女因適值幼齡之年,且畏於其父親甲男 之權勢,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或表示拒



絕及反對,故形式上未違反乙女之意願,而任由甲男以前開 方式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㈡乙女於97年6月9日(即乙女國小三年級)因陰道炎及女陰陰 道炎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後,甲男另行起意,並基於利用 權勢進而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7年9月( 即乙女國小四年級)迄同年11月前之間某日,假藉以檢查乙 女身體為由,在上址住處二樓房間內脫去乙女衣服及外褲、 內褲,以其陰莖磨蹭乙女之陰道附近,進而以其陰莖插入乙 女陰道內,乙女因適值幼齡之年,且畏於其父親甲男之權勢 ,因而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全、正 確之性意思決定,而不得不服從,未予反抗或表示拒絕及反 對,故形式上未違反乙女之意願,而任由甲男性交一次得逞 。嗣因乙女就讀之學校於98年9月24日進行「學生自我檢核 」,乙女反應其身體曾遭受他人侵犯、騷擾,學校乃依程序 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女、丁女(即乙女之同學, 卷內代號為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及爭執卷附對被告進行測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證 人丁女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丁 女係輾轉自告訴人乙女處聽聞乙女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 被告究有無對告訴人乙女為本案犯行,非為證人丁女親自見 聞之事實;另測謊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對本案相關問題之回 答有呈不實反應,惟被告患有二尖辮脫垂心悸之症狀,有被 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其 身心狀況不佳,適足以影響測謊之鑑定,前開鑑定報告自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乙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乙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尚無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 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 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 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 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 」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 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 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 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法理 ,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 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 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931 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查,觀諸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可知證人丁女係輾轉自告訴人乙女處聽聞乙女有遭被告性 侵害,非為證人丁女親自見聞之事,故就「被告是否有對乙 女利用權勢性交及猥褻」等事實,因丁女係聽聞乙女之傳述 ,而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丁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復查無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法律規 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丁女於警詢時 陳述「乙女時常遭她父親亂摸,及她父親把他的重要部位( 生殖器)碰她的重要部位(生殖器)」等情,就上開基本犯 罪事實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就「乙女曾向丁女吐露上情之 事後心態與情緒反應」乙節,應有證據能力,此項情況證據 係乙女事發後之心態與情緒反應,自得補強乙女就基本犯罪 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否定丁女於警 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丁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復以丁女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丁 女確認,並經丁女確認其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均屬實在,故 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實則已據證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加以確認 及陳述屬實,故本院引用上開丁女陳述作為情況證據,即非 專以丁女之該份警詢筆錄為證,實則係以丁女在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內容(含其確認之警詢筆錄內容)為證。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



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 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 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 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 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 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 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 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 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 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3494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亦同此旨)。 經查,依偵查卷附被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1月29日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於同日曾至該醫院就診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高膽固醇、二尖瓣脫垂、心悸等病症,然觀諸卷附檢察 官於偵查中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進行測謊鑑 定之99年3月10日測謊鑑定書(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數 據分析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施測人員李錦明及圖譜鑑核 人陳振煜之簡歷等資料),可知受測人即被告係於99年3月4 日接受測謊鑑定,當日測謊鑑定前,經被告簽具測謊同意書 而已徵得被告之同意始施以測謊鑑定,而鑑定之施測人員李 錦明及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均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並詳載施 測過程(包括簽具測謊同意書並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試─說明 施測流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 ─深度討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 晤談),而測謊之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 外力干擾等要件,鑑定方法並以區域比對法【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ZCT)】及剌激測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ST)】方式為之,且被告主訴其患有心 跳快、胃酸逆流之病史及常年背部酸痛之職業病(以駕駛為 業)後,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 悉測試,發現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可鑑別,再以區域比 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始得出本案之 鑑定結果,再佐以被告測謊前填具測謊同意書時陳明其「測 前睡眠為7小時20分,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無服用藥物或 吸食藥物」,此觀卷附前揭測謊同意書內容甚明,則被告測 謊時被告身體狀況正常,無身體不適情形,亦堪認定,依前 開說明,前揭測謊鑑定堪認已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自有



證據能力。
二、除前揭第一點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其與丙女、戊男己男及 乙女均共同居住在上址住處,其在上址住處浴室偶爾會與乙 女一起洗澡並幫乙女洗澡、洗頭,及其曾在上址住處二樓房 間檢查乙女下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不法犯行,辯稱: 其從事駕駛遊覽車的工作,早出晚歸,其子女從小洗澡都是 由其與太太看誰有空就幫他們洗澡,有一次洗澡,是因為乙 女頭髮常常好幾次出現洗澡後有洗不乾淨的味道,其才教乙 女如何洗澡及洗頭,其抱著乙女是要讓她洗頭,讓乙女仰著 ,乙女是長頭髮才不會弄到眼睛,其是幫乙女做洗澡、洗頭 的動作,其並無以陰莖磨蹭乙女下體的行為;另乙女經由丙 女詢問為何乙女的內褲底髒髒的,其在客廳聽到乙女、丙女 前述對話後,其是基於做父親的關心,才去做檢查乙女下體 的動作,其請乙女脫下褲子後,其即知不懂且不知如何處理 ,就請乙女把褲子穿好,其並無任何以陰莖磨蹭乙女陰道附 近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乙女在填寫學生自我檢核表時 ,只會回答有或沒有,而乙女在認知上有誤解,因而產生問 題,其是發自父親對子女的關心,並無前述妨害性自主的行 為云云。然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乙女就讀國民小學之學籍紀錄表、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98年9月24日之「 學生自我檢核表」、光田綜合醫院99年9月25日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為乙女處女膜5點及7點方向 有陳舊性裂傷)、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10月19日李醫社字第 980000377號函附乙女於97年6月9日之就醫紀錄、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0日測謊鑑定書及被告、告訴人乙 女之戶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告訴人乙女之大哥即證人戊男、二 哥即證人己男雖均於警詢時證稱其等二人不知乙女有遭甲男 性侵害,亦不知甲男與乙女有一起洗澡,乙女亦未曾告知其 等二人乙女自己有被甲男撫摸身體等語。另告訴人乙女之母



親即證人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乙女有遭甲男性侵 害;乙女沒有告知我她(即乙女)與甲男之間的事;我不清 楚為何乙女供稱她(即乙女)有告知我及二位哥哥她遭甲男 性侵害的事等語,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又證稱:我 洗乙女的褲子時發現乙女黃色的分泌物比較多,我帶乙女到 大甲李綜合醫院看醫生(即97年6月9日)後過了二、三天, 我問乙女原因,乙女有跟我講是她(即乙女)用筆弄下面造 成的等語,嗣證人丙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洗乙 女的褲子時發現褲子有黃色的分泌物,我於97年6月9日帶乙 女到大甲李綜合醫院看醫生,乙女該次看完醫生,過幾天乙 女有跟我說她(即乙女)是用筆自己弄的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期間確會偶爾與乙女一起洗澡,其亦會幫乙女洗 澡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56頁、39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 反面、54頁)。且參諸證人丙女於警詢時證述:我發現乙女 內褲黃黃的,我有告知乙女洗澡要洗乾淨,而乙女有說甲男 有教她(即乙女)如何洗澡;甲男偶爾有與乙女一起洗澡等 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丙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份乙女說甲男摸她(即乙女),我有 問甲男甲男說是教乙女洗澡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乃至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7年7月7日正 式全職開始工作之前,有時候甲男會抱著乙女而幫乙女洗頭 ;我家偶爾有父母大家一起洗澡,有時候趕著出門一個接著 一個,我們只有那間浴室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反面 ),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為甲男有幫乙女洗澡之相同證述 (見本院前審卷第32頁反面);而證人戊男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看過父親與妹妹一起洗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35頁反面),足見證人乙女所證甲男有單獨幫其洗澡之證 詞堪以採信。故證人戊男己男於警詢證稱,己男另於本院 前審證稱:不知甲男有與乙女一起洗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⒉告訴人乙女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指訴:甲男有把雞雞插入 我的身體是我國小四年級以後的事,甲男開始摸我的時間已 經很久了;我於97年6月9日到大甲李綜合醫院看完醫生後好 幾個月,有一天我和丙女講到甲男摸我的這件事,我跟丙女 講完後的同一天我就跟戊男己男甲男摸我的這件事,戊 男、己男在警局講的話好像說謊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 。且乙女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甲男是從我國 小三、四年級開始對我毛手毛腳,毛手毛腳有包括摸我的胸 部及我尿尿的地方;甲男曾經利用幫我洗澡時,甲男用他的



下體【即甲男尿尿的地方(陰莖),下均同】磨蹭我的下體 ,就是甲男把我放在他的大腿上,然後他的下體跟我的下體 有接觸到,甲男幫我洗澡時,甲男自己也脫光衣服,甲男是 故意用他的下體碰觸我的下體,因為我感覺有點久,就是洗 完頭之後,甲男還是把他的下體碰觸我的下體,甲男用他的 下體磨蹭我的下體,大概磨蹭一、二分鐘,甲男磨蹭的同時 ,沒有幫我作洗澡或洗頭的動作;我知道勃起,就是興奮, 是男生讓自己的那個地方硬起來甲男對我作磨蹭動作時, 我沒有看甲男的下體,但我覺得甲男的下體有去頂撞我的下 體,是不舒服的感覺;甲男把我放在大腿上用他的下體磨蹭 我的下體,當時的姿勢,我是面對面跨坐在甲男的腿上;在 房間的那次,甲男是利用我到房間的時候跟過來的,甲男說 要幫我檢查我的下體,可是沒有說為什麼要幫我檢查,當時 家裡有哥哥在,哥哥他們在樓下玩電腦,甲男在房間裡面把 我身上的衣服、褲子都脫光,甲男在家裡本來就只有穿內衣 、內褲而已,甲男將尿尿的地方插入我的下體一點點時,好 像只有脫掉內褲,內衣還在,我一樣沒有去看甲男尿尿的地 方,所以我不知道甲男是否有勃起,但我感覺我下體很痛, 甲男當時是壓在我的上面,就是腳在床上跪著,甲男把他尿 尿的地方插到我尿尿的地方;在二樓房間甲男將尿尿的地方 插入我的下體一點點的這次,我沒有反抗,我有覺得不舒服 ,因為怕甲男會生氣所以沒有反抗;我有跟我母親丙女說過 我父親甲男亂摸我的事情;在一次曬衣服的時候,就講出來 了,我是跟丙女討論關於性侵害的問題,我就講出來了,我 跟丙女說甲男有對我亂摸,丙女知道這件事情後,剛開始丙 女有跟我睡,後來丙女有時候會跟甲男睡,我就自己睡小床 ,我跟丙女說這件事時,我是四年級;我是跟丙女討論關於 性侵害的問題,我向丙女講出甲男有對我亂摸的這件事,是 在我去大甲李綜合醫院檢查身體(即97年6月9日)之後的事 ;我確實有跟丙女跟我哥哥他們說甲男對我毛手毛腳的事; 丙女聽我說甲男對我毛手毛腳的事情後,丙女很生氣,丙女 有打電話問甲男甲男說沒有,然後就掛斷電話,丙女有叫 我要離甲男遠一點,過了一段時間,甲男又開始趁機對我毛 手毛腳,後來我就沒有再對丙女說甲男對我毛手毛腳的事; 我去大甲李綜合醫院看診(即97年6月9日),並不是我用筆 弄我的下體造成的,我在該次看診後,我沒有跟丙女講是我 自己用筆弄我的下體造成的;甲男對我毛手毛腳的事,我有 告訴我的同學丁女;我沒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關係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25至39頁)。復再參酌: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與乙女間的父女感情很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核與



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陳明:我很確定相信乙女不會說謊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衡諸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 明確結證:乙女因本案被社工單位安置之前,乙女不可能有 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佐以卷附前揭乙女就讀 國民小學之學籍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內容,可知乙 女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之學校出席紀錄正常(僅於三年級上 學期請一日病假,其餘均正常到校上課)、導師對乙女日常 生活表現之評價均為優等、被告學習領域評量紀錄絕大部分 科目均為甲等及優等,且於本案案發前有關輔導者(導師) 對乙女之重要輔導紀錄,乙女無論在適應情形、學習情形、 人際關係、課業等方面之表現亦均無異常等情以觀,則告訴 人乙女除具有正確認知、理解一般事務之能力外,乙女日常 生活及乃至他人間之互動交往亦均正常、並無說謊之不良行 為,至堪認定。於此情形,足認乙女並無故為攀誣構陷與其 感情良好且為屬其至親之甲男之可能。⑵告訴人乙女於本案 經學校通報前,即曾告知其同學丁女其有遭被告毛手毛腳之 事,業據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丁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你是乙女同班同學?)是。」、「(你在警察 局有製作筆錄?)是。」、「(你在警察局講的話是否實在 ?〈按:丁女之警詢筆錄內容要旨為:乙女與丁女就讀小學 3、4年級左右,乙女曾在學校向丁女說過乙女父親對乙女侵 犯身體的事情,乙女有說是在家裡發生的,乙女說她父親時 常對她亂摸,且她父親有把他的重要部位(生殖器)碰她的 重要部位(生殖器),乙女說她媽媽也知道這件事,她媽媽 叫她不要靠近她爸爸,乙女說這些事情的時候,表情有點嚴 肅,跟平常嘻嘻哈哈不一樣。〉)是,都是事實。」、「( 你是否有看過筆錄內容?)有。」、「(筆錄的內容你都瞭 解?)瞭解。」、「(她有跟你講過有幾次這種情況〈即他 爸爸碰她的情況〉?)我只知道對她很多次,但不知道實際 次數。」、「(你為何知道是很多次?)她一直講。」、「 (你的意思是說乙女跟你講過很多次?)是,但是每次講的 都不一樣。」等語屬實,足見乙女在甲男對其為前述侵犯行 為後,曾對外向丁女訴說遭甲男侵犯之事。丁女上開證述對 於甲男是否有性侵害乙女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固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逕援引為認定甲男犯罪之直接證據 。惟乙女遭侵害後曾向丁女訴說遭她父親侵犯乙節,係乙女 之事後心態與情緒反應,此項情況證據自得補強乙女就基本 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乙女於本案案發前, 亦曾向其母親即證人丙女提及其遭甲男亂摸,證人丙女依此



並有質問被告之舉止乙節,亦據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證 人乙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 對告訴人乙女所為之舉止,倘僅係父女親情間之擁抱等正常 肢體接觸,告訴人乙女豈有無端告知其同學丁女之必要?又 證人丙女豈會聽聞告訴人乙女之告知後,旋即質問被告之理 ?足見告訴人乙女確亦無事後因社工人員之誘導而虛構上情 之可能。
⒊雖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原審證述甲男曾在其 家中二樓房間,以他的下體插入其下體等情,係不實在的, 當時是因為不懂事才這樣講的,甲男實際上並未以他的下體 插入其下體等語,惟乙女亦同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天 在房間發生的經過情形如何?)不記得。」等語,顯見乙女 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恐有所保留。且乙女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業已陳述明確,其並無故為攀 誣構陷甲男之可能,業如前述,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詞當係迴護甲男之詞,並不足採。況乙女為年幼稚女, 卻在學校向其同學丁女訴說遭其父親侵犯身體等情事,衡諸 情理,倘若非真有其事,乙女應無任意對外人虛構並傳述不 利於已或其家人、家庭之情事,而招來同學歧視、排擠或異 樣眼光之風險!亦無可能在「學生自我檢核表」內勾選其身 體曾遭受他人侵犯、騷擾之選項,足見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為本院所採信。 ⒋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進行測謊,其鑑定結 果為:被告於測前會談中陳稱其曾以來查身體為由,在其住 處二樓房間內床上,脫掉乙女內褲,並以手指碰觸乙女陰部 外緣,惟否認有以其生殖器放入乙女陰道之行為,另被告主 訴其患有心跳快、胃酸逆流之病史及常年背部酸痛之職業病 (以駕駛為業)後,經測謊儀器先以剌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 應情形及熟悉測試,發現受測人即被告生理圖譜反應良好且 可鑑別,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 分析,結果被告對於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⑴「在房間內 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妹妹(即指乙女)的陰道(答:沒有 )」;⑵「在床上你的生殖器有沒有放入妹妹的陰道(答: 沒有)」等情,此觀卷附前揭測謊鑑定書即明,益徵乙女前 揭不利被告之指訴及證言非虛,堪予憑採。從而,證人丙女 、戊男己男前揭與告訴人乙女指訴、證述情節互為歧異之 陳述,衡情證人丙女、戊男己男係因一方面均未親見告訴 人乙女遭被告為前揭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過程,另方面被告為 家庭經濟來源,且與其等三人之關係亦同有配偶或父親之至 親關係情形下,所為迴護被告之不實之詞,自均不足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 告為被害人乙女之父親,其等二人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乙女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復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 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利用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之年,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 智慮淺薄,或因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 關係中之劣勢地位,因被害人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 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 雖非但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業經其同意,然因被害人同 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有瑕疵,刑法仍予犯罪化,而分別於 第227條、第228條有明文處罰。再者,刑法第227條之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之男女未滿14歲, 縱行為人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第228條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4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0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女為88年出生乙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告訴人乙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無訛。乙女因其父親甲男之權勢而不得不服從,未 予反抗或表示拒絕及反對,故形式上未違反乙女之意願,而 任由甲男對乙女分別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各1次。是核被告 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雖身為告訴人乙女之父親,對於因親屬、教 養關係而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告訴人乙女,利用權勢 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犯行,自均無另適用 刑法第228條論罪科刑之餘地。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罪,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之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 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甲男係未滿14歲之乙女之父,二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乙女 未滿14歲,且因親屬、教養關係受自己扶助、照護,竟不知 善盡為人父之教養責任及人倫分際,基於利用權勢暨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97年6月9日前某日起迄 98年9月初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每星 期1至2次之頻率,趁其他家人不注意之際,隔著衣褲以手撫 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其中乙次,甲男見乙女於浴室洗澡, 竟入內褪去己全身衣著,裸身將乙女抱放於大腿上,隨後以 生殖器磨蹭乙女下體,乙女因懾於父親之權勢,均不敢違逆 ,甲男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多次。甲男另基 於利用權勢暨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97 年11月前某日,以檢查乙女身體為由,在住處房間內脫去乙 女外褲、內褲,再以生殖器磨蹭後插入乙女陰道內,乙女同 樣懾於父親之權勢,不敢反抗,而任由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因乙女就讀之學校於98年9月24日進行「學生自我檢核 」,乙女反應其身體曾遭受他人侵犯、騷擾,學校乃依程序 通報而查悉。因認甲男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同法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暨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 31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 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 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 ,仍難謂為適法,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幫乙女洗澡及摟抱乙女之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事駕駛遊覽車的工作,早出 晚歸,伊回來會抱我女兒乙女,乙女也會跑過來給伊抱,因 為伊對乙女比較關心,可能抱的時候不小心碰撞到乙女的胸 部或下體,乙女因而產生誤解,且乙女當時還沒有長大,根 本沒有胸部,伊並無故意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且戊 男、己男也都住在上址住處,如果我有撫摸乙女胸部及下體 的行為,戊男己男不可能沒有看到等語。
㈣經查:乙女於警詢先稱:「.....在洗澡那一次之前,爸爸 大概一星期會用手摸我的胸部及性器官。」、「....其他多 次的撫摸都只用手隔著衣褲摸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 面、第4頁反面);然於原審作證時改稱:「(你父親是利 用什麼時候對你毛手毛腳?)家人不在的時候。」「母親不 在的時候會,有時母親不在而哥哥在的時候,父親也會對我 毛手毛腳。」、「(你母親不在家的時間都在什麼時候?) 出去上班、去買東西或者去找朋友。」、「(大約都是在什 麼時間?)早上或中午。」、「(你是否可以具體講一下, 你父親如何刻意去摸你胸部?)就把手放進去我的衣服裡面 。」、「把手伸到裡面去摸。」、「(包括摸你的胸部還有 摸你的下體,都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還有褲子裡面去摸嗎? )對。」、「我父親是直接摸到我的皮膚。」、「(你父親 會不會刻意去摸你的乳頭?)會。」、「(你父親把手伸進 去摸你下體時,也是把手伸到你的內褲裡面去?)對。」、 「一個星期幾次,約有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至34頁)。觀其前後證詞,可知乙女先於警詢指稱被告1星



期摸其1次,係隔著衣服摸,嗣於原審改證稱被告1星期摸其 2、3次,係伸進衣、褲內摸其的乳頭等處,其就被告每星期 撫摸之次數、撫摸之方式與過程,前後證述內容不一,顯有 瑕疵,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 乙女的父女感情很好等語(見偵查卷13頁),核與證人丙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乙女跟他父親的感情好不好?)很 好,總是溺著他爸爸抱,每次看電視她都坐到父親大腿上去 」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43頁),堪認被告與乙女於案發之 前感情及互動確屬良好。則證人乙女所證除前述已認定成立 犯罪之行為外,其另於警詢及原審所證:被告有對其毛手毛 腳或亂摸之情形,固有可能係猥褻之行為,然亦有可能僅係 父女親情間之擁抱等正常肢體接觸行為,是在無其他具體而 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證人乙女之就此部分之證詞外,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證人乙女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已成罪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在審判上不可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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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