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180號
TCHM,101,交上訴,1180,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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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蘇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
0年度交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
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撤銷。
曹蘇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蘇芳於民國一00年二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7L─
081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右轉興安 路由東勢往中興嶺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 行經東新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冒然右轉,適有黃晴苗騎乘車牌號碼261─
GVL號重型機車附載劉姿妤,沿東新路由東勢往東興方向 直行,亦行經該處,遭曹蘇芳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 車身撞及,黃晴苗、劉姿妤因而人車倒地,黃晴苗因此受有 左腳三、四、五趾擦傷;劉姿妤則受有左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左腳拇指擦傷等傷害。詎曹蘇芳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 件車禍,黃晴苗、劉姿妤均人車倒地,顯然受有一定之傷害 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黃晴苗、劉姿妤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 生肇事逃逸犯意,隨即駕車快速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晴苗、劉姿妤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黃晴 苗、劉姿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且被告 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證人黃晴苗、劉姿 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即 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雖知上開證 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蘇芳(下稱被告)對於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 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姿妤、黃 晴苗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黃晴苗)、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姿妤 )、車籍資料查詢單(車牌號碼7L─0813號)、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 察大隊東勢小隊一一0報案紀錄單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十二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二張【以上資料參見警卷第二十頁 至三十八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曹蘇芳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核交 字第六五六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三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二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蘇芳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



惟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三日固與被害人黃晴苗、劉姿妤分別 達成和解,被告並應自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開始給付分期 賠償款項,然被告自和解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和解金,業據 被告自承及被害人黃晴苗、劉姿妤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十 九頁反面、二十頁】,顯有虛與上開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並 騙使被害人二人就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罪撤回告訴之情形,原 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部分,遽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二人和解而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被告緩刑之諭知即 有未當,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與機車發 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反棄傷者於 不顧,而離開現場,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後 雖坦承犯行,然而虛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實則至今分文 未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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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