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1034號
TCHM,101,交上訴,103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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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儷蓁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五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儷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儷蓁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四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東勢巷由西往東後左轉東勢巷往北方向行駛,其後再左轉 沿東勢巷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左轉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亦無其他 不能注意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由陳O誠 (為未滿十八歲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規定其年籍資料不得予以揭示;年籍資料詳卷)無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重型機車,沿東勢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即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造成陳 O誠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 皮及頸之挫傷、前額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王儷蓁在事故發 生後,明知已經肇事致陳O誠受傷,而陳O誠該時並未配戴 安全帽,陳O誠在受有上開傷勢倒地時王儷蓁曾停下機車查 看,依據陳O誠身型與外觀可知悉陳O誠是未滿十八歲少年 ,竟不思加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防止傷害擴大行為,又另行 起意,基於對未滿十八歲少年陳O誠犯肇事逃逸犯意,即騎 乘上揭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陳O誠姊夫龔俊亦調閱路口 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 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陳O誠、及證人龔俊亦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經該二人具結,在負擔偽 證罪處罰心理下所為陳述,該二人在偵查中證述既是經以具 結擔保該二人陳述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該二人受檢察官訊 問證述是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情況下所 為,是該二人在偵查中陳述,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王儷蓁、被告王儷蓁之選任辯護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上述一所述除外)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王儷蓁對伊有在一00年四月 五日八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勢巷由西往東後左轉東勢巷往北方 向行駛,其後再左轉沿東勢巷往西方向行駛,適有由陳O誠 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重型機車,沿東勢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雙方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O誠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前額開放性傷口傷害,事故發生後,伊知悉陳O誠受傷, 且陳O誠該時未配戴安全帽,陳O誠受傷時伊曾停下機車查 看,依據陳O誠身型與外觀可知悉陳O誠是未滿十八歲少年 ,仍即騎乘上揭機車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在本院一0一年 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並 在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九時十分審理中對於上開交通事 故發生過程均不爭執,但辯稱:伊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王儷蓁就被訴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已經認罪;被訴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因在車禍發生 當時王儷蓁身上未攜帶行動電話,王儷蓁返家要家人及鄰居 幫忙打電話,王儷蓁是否具有肇事逃逸犯意請詳為斟酌;再 王儷蓁已與陳O誠家屬達成和解,王儷蓁並無前科犯罪紀錄 ,又為單親家庭,育有三名子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王 儷蓁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被告就伊被訴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罪,在本院一0一 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 核與下列證據足供憑佐:
㈠與陳O誠在警詢中證稱:我是在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 七分,在彰化縣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十四號旁路口與人發生 車禍,我騎乘六GS-五五0號機車,對方是一輛機車,與 我發生交通事故後就逃離現場,肇事前對方有與我互相會車 ,我有看到對方騎乘綠白色Tini的重型機車,駕駛戴一 頂銀色的全罩安全帽,手把有防曬套子,警方調閱東勢巷六



之二號「富美剪刀公司」等處路口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 事的機車,另於一00年四月十日龔俊亦在肇事現場發現一 輛與該監視器相類似的機車是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警 卷第十二頁);在偵查中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 二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機車,沿彰化 縣福興鄉東勢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快到肇事地點時,突然 看到對方機車從東勢巷由南往北騎過來,並在路口左轉往西 的方向行駛,而且沒有靠右行駛,當時對方離我約一輛機車 的距離時,我即立即向左閃避,而我閃過對方的機車時,有 聽到女生的喊叫聲,且我所騎乘機車右後部位有被撞擊到, 在我倒地後昏迷前,我有看到對方的機車停在現場,之後我 就昏倒不知道人了等語(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一00年四月五日上午騎乘機車到 類似T字路口時,看到有一輛機車剛從T字路口左轉出來, 尚未完全直行時,我從左邊閃過,而與該機車交會,會車的 過程中有感覺到擦碰的情形,而要撞到之前有聽到騎乘該輛 機車的女生發出「啊」的叫聲,對方的前輪撞到我所騎乘機 車右邊排氣管,導致我手把抓不穩後就倒地而意識不清楚; 我最初看到對方的機車距離我的機車約一、兩輛機車的距離 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背面至第三十頁背面)。龔俊亦在警 詢中證稱:我是陳O誠的姐夫,陳O誠發生車禍,對方逃逸 後我們與警方有去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事機車 ,並於一00年四月十日前往肇事地點守候,結果發現王儷 蓁騎乘七七0-GUW與該可疑車輛相似,我就上前詢問她 :「你於一00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七分(發生車禍時間為 二十四分),在福興鄉頂粘村東勢巷十四號旁律口是否有經 過該處,是否有與人發生車禍而跑掉?」,結果王儷蓁跟我 說:「我騎到那個地方那個人就倒在地上了」,之後我立即 打電話到鹿港交通分隊,並請警方前來處理(警卷第十八頁 ),在偵查中證稱:陳O誠送到醫院後,警察到我住家表示 陳O誠昏迷,而陳O誠醒來後,我有詢問陳O誠有無與他人 發生碰撞,陳O誠表示有與他人發生碰撞,對方發生車禍後 逃逸,我與警方有調閱附近的監視器,發現一輛疑似肇事的 機車,我即在一00年四月十日前往肇事地點守候,發現王 儷蓁騎乘的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機車與該可疑肇事機 車相似(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 稱:車禍後陳O誠被送到醫院的時候還是昏迷的狀態,隔天 我有詢問陳O誠是自己跌倒還是遭人撞到,陳O誠表示是遭 一個騎乘綠色機車的女生撞到,我就去調閱監視錄影並送到 警察局,而那段時間只有一輛機車經過,但是警察表示沒有



清楚看到機車的車牌,只看到安全帽與加油把手都有防風套 ,隔了幾天,我在附近看到王儷蓁的機車經過,然後就報警 處理(原審卷第三十頁頁背面至第三一頁)等語相符。 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蒐證暨現場照片十 四張(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十頁)、陳O誠因本件車禍受有 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額之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警卷第三七頁)附卷可憑。
㈢又經檢察官指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組,針對被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號機車(下稱甲車)以及陳 O誠所騎乘車牌號碼六GS-五五0號機車(下稱乙車)進 行勘查採證,勘查報告稱:甲車右前擋泥板上距地高度約四 十九至五十二公分處,有紅色外附漆痕,其型態為水平刮擦 造成,甲車前車輪擋泥板下方右側距地高度約三十五公分處 ,有刮擦痕;乙車右側蓋上距地高度約四十八至五十二公分 處,有水平方向之刮擦痕,乙車排氣管蓋(案發當時排氣管 蓋掉落)上距地高度三十一至三十四公分處,有白綠色外附 漆痕;由甲車、乙車前開跡證之相對高度、顏色及型態相比 較,不排除甲車右前側與乙車右後側發生擦撞之可能,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九頁背面)附卷可參。另將甲車與乙車經勘查採證部分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稱:「甲車右 前擋泥板上紅色外附漆痕與乙車右側蓋上之水平方向之刮擦 痕,無法比鑑;採自甲車前車輪擋泥板下方右側之油漆碎 片標準品之透明層加綠色層,檢出丙烯酸類-聚酯-胺基甲 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與採自乙車已掉落之 排氣管蓋上之白綠色外附漆痕之綠色擦附物質,檢出丙烯酸 類-聚酯-胺基甲酸酯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等成分相似。 」等情,有該局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000一 0三五一一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 )在卷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七七0-GUW 號機車右前側,確有與陳O誠所騎乘車牌號碼漏GS-五五 0號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被告在本院一0一 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 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在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 此而肇事,具有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一00年九月十三日彰鑑字第一00 五六0二二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偵查卷第三三頁至 第三六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陳O誠受有上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無疑義。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另 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 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 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 ,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 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 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俾 認定肇事責任、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 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 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所謂「 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 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 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 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固以證 人粘新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王儷蓁返家時就在屋外喊 說有人撞到電線桿,王儷蓁的兒子也有聽到,王儷蓁就拜託 我到現場看看,而王儷蓁的兒子也跟著我到現場,我到現場 看完後返回王儷蓁住處詢問王儷蓁有無打一一九,王儷蓁表 示她已經打了,我再回到現場等候警察到來,...,我與 王儷蓁的兒子都有等到警察與救護車走後才離開等語,及王



儷蓁如有肇事逃逸犯意,王儷蓁在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後,又 何須打一一九報案求援,粘新城王儷蓁之子亦無須再回到 交通事故現場等候警察與救護車前來必要等情,資以抗辯被 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所為核與肇事逃逸罪並不該當等語。 然,粘新城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乃證稱:一00年四月五日我 到王儷蓁家中,而王儷蓁返家時就在屋外喊說有人撞到電線 桿,她的兒子也有聽到而出來看,王儷蓁就拜託我到現場看 ,而王儷蓁的兒子也跟著我到現場,我到現場看完後返回王 儷蓁住處詢問王儷蓁有無打一一九,她表示已經打了,我再 回到現場等候警察到來;王儷蓁請我到現場時,並未交代我 要向警察說她的名字或聯絡方式;我僅記得王儷蓁有表示她 有打一一九,以及要我去現場等,後來我在現場等到警察來 ,並帶警察到陳O誠家中,但是我忘記王儷蓁有無交代我要 等到救護車來及警察處理完後,我與王儷蓁的兒子才可以回 去,不過我與王儷蓁的兒子都有等到警察與救護車走後才離 開;後來王儷蓁也有到現場,但是當時警察與救護車都已經 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以及卷附通話 明細表一紙(警卷第三九頁),固可認定被告有以家用電話 撥打一一九,並委託粘新城以及被告之子前往車禍現場等候 救護車及警察到達之事實,然被告委託粘新城及被告之子前 往交通事故現場之時,並未具體指示該二人如何為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交代該二人到達現場時要告知陳O誠、或 承辦警員、或救護車關於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之姓名與 聯絡方式,為被告迭自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警卷第十頁 ,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又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在與陳O誠 所騎乘機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後,陳O誠人車倒地,陳O誠 已受傷流血並昏迷倒地在交通事故現場,陳O誠倒地處是供 一般大眾通行使用道路,為被告所是認;更者,被告在陳O 誠倒地處並未做任何警示標誌或設立相關安全措施,以防止 造成陳O誠傷害擴大,復為被告所供認屬實;綜此客觀情況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際,陳O誠確 是處在無人救援與隨時有可能再遭第三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撞擊狀態;是綜據被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時之客觀情節加 以判斷,是被告在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返家後有撥打一一九以 及委託粘新城與其子前往車禍現場之所為仍核與肇事逃逸罪 所規範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立法目的有所 不符,無法因此解免被告犯肇事逃逸罪刑責。
五、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上開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之二罪,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再者,陳O誠是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被告與陳O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陳O誠為未滿 十八歲之少年,且被告在本院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九時三十 分行準備程序中已供明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而陳O誠受 傷倒地後,伊有下車查看,因陳O誠未戴安全帽,伊已知悉 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語,是被告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適用〔被告犯罪時之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經 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是核被告所為 ,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未滿十八歲少年犯肇事逃逸之二罪, 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七、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事證明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㈠被告在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陳O誠之法定代理人葉O珍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提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彰簡字第二三四號和解筆錄影本 一件在卷可查,原審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又 被告對陳O誠犯肇事逃逸罪,陳O誠為未滿十八歲少年,被 告犯肇事逃逸罪自應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就被告對陳O 誠犯肇事逃逸罪疏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乃屬有誤。爰審酌被告 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足參,犯罪後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自白認罪,並在本院 審理中與被害人陳O誠達成和解,在陳O誠受傷倒地時曾撥 打一一九,並請粘新城及其兒子到交通事故現場,由一一九 救護車將陳O誠送醫而未造成更大的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行為對於他人生命及公共危險之威 脅程度、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輕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二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資以儆懲 。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雖就被告犯上揭二罪具體求刑應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然本院認以處上開之刑已屬適當,檢察官在 起訴書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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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