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949號
TCHM,101,交上易,949,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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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源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士源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下午2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5920-PT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 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68號前,應注 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 亦無缺陷,雖屬夜間惟具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後方有機車接近時,應禮讓先 行,而於其將前述車輛在上址路旁停妥後,即步出車外開啟 左後側車門欲拿背包,此時適有黃專(未考領機車駕駛照) 騎乘車牌號碼TST-527號輕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彰化市○○ 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自後駛至,以致林士源所開啟之上開車輛左後 側車門與黃專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把手(即右煞車桿尾之 球狀處)發生擦撞,致使黃專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積水、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 及左側肩關節夾擠活動受限等傷害。林士源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楊凱名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 裁判。
二、案經黃專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該條項之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始無證據能力,至若「被告」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則不包括在內,是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被告之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說明。
二、次按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固有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查本件司法警察於訊問被告時未依 上開規定全程連續錄音及錄影,其程序上固有瑕疵,惟若不 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 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 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 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 ,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 ,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 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 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 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4號判決參照)。本件係車禍案件,且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則警方處理應貴在迅速,且警方製作談話紀錄係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急診警衛室為之,情況較為急迫,況當時警車 上並無錄音錄影設備(此據員警楊凱名結證明確),而證據 恐稍縱即逝,若因此即遽捨警方詢問所得之證據不用,被告 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 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就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上開情節 予以客觀之判斷,認警方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 遽捨棄該筆錄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 ,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是本院認上 開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所得之證據,亦得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 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 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 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 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土源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 有駕駛車牌號碼5920-PT號之自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168號前之路旁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人之 犯行,辯稱:伊停車後雖有開啟左後側車門,但該車門並未 與告訴人黃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伊車門展開 距機車刮地痕不及100公分,而機車刮地痕往左斜向大於100 公分,車門小於100公分,故兩車並無碰撞情況。伊車門無 法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伊車門之掉漆與告訴人黃專之機 車滑倒無關,伊車輛掉漆比對伊岳家抽水馬達裝置高度相符 ,車輛因後座乘客之重量,以致車身有昇降之情形,車輛兩 處掉漆痕與抽水馬達高度同,應屬不慎碰撞抽水馬達之掉痕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伊並非肇事者,伊僅係通 知警方救人,並非自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源於警詢時自白稱:「車禍發 生前,我駕車沿辭修路北往南行駛,至上地點前,將車界【 按此字應係停之誤寫】於辭修168與辭修路170號路邊,我車 停妥後(當時人下車車已熄火),隨即下車至左後車門處, 因為我要拿我的背包,當我開啟左後車門前,我先行查看北 往南車道均無人車,我才開啟左後車門,我左手握左後車門



,右手向車內拿取背包,因為當時我是側身進入拿取,所以 對方人車從何處過來我沒有看見,突然我聽到一撞擊聲響, 我隨即關車門轉身查看後,才知道我左後車門遭碰撞」、「 (問:第一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後車門,左後車門 受損」等語(見他案卷第14頁),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專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辭修路北往南車道內右側路 面行駛,當我騎到上述地點時,突然有一路邊停車之自小客 車突然車門開啟,雙方上述地點發生車禍。」等語(見他案 卷第15頁);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在辭修路上,因為 被告突然開門,我騎乘機車的把手處不慎與被告之車門擦撞 。」等語(見他案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 機車被告打開車門,我就撞到被告的車門,倒地不醒人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②證人即處理現場之員警楊凱 名於原審證稱:「小客車掉漆處與機車右煞車桿尾之球狀處 吻合。」、「(問:你到場時,路旁的機車是停在小轎車的 什麼地方?)依警卷編號六之照片所示,是在小轎車的左前 方。」、「(問:你到場時,小轎車的駕駛有沒有說他是本 件車禍肇事車輛的一方?)有的。」、「他(指林士源)說 他開啟左後車門,左手扶著左後車門,人要到後座拿包包, 事情發生前沒有看到車輛,突然聽到撞擊聲響,才知道與人 發生車禍。」、「我問他什麼地方碰到的,請他自己比撞擊 的部位,就是警訊編號七照片所示。」、「(問:製作這份 筆錄時,被告有無說是他自己的小轎車的左後車門與機車發 生碰撞?)有的。」、「(問:警卷現場照片編號五(審判 長提示),照片中的刮地痕是如何來的?)刮地痕是機車倒 地所造成的。」、「我有去摸該刮地痕,是新發生的,該痕 有粉粉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及原審101年4月 20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當時 被告有無對你坦承說車子與告訴人機車擦撞?)有。」、「 (問:被告有無說是如何擦撞?)被告說他開車門要拿東西 ,聽到撞擊聲響才知道。」、「(問:你有無看現場的刮地 痕,刮地痕是新的還是舊的?)是新的,我有去摸,粉粉乾 燥的,這是我的經驗。」、「(問:你剛才說被告的刮地痕 距離約100公分,刮地痕與被告的車身左側距離是幾公分? )不會超過50公分。」、「(問:(你說刮地痕是由左向右 ,是斜線還是直線?)斜線。」、「(問:如果車門展開最 大長度,有無可能會與他人擦撞?有無可能影響行車的寬度 ?)有可能,刮地痕距離右側車身100公分、左側50公分以 內,所以展開有可能會擦撞到。」、「(問:本案依你判斷 是機車擦撞汽車導致機車倒地,依此情況,顯然是機車倒地



後才會產生刮地痕?)根據被告、被害人的筆錄判斷是這樣 。」、「(問:機車行進間擦撞車門時,是否會產生刮地痕 ?)要看速度。」、「(問:你詢問當事人時,當事人的精 神狀況如何?)都是精神很清楚的狀況,雙方都是很明白的 表示,我有請告訴人的家屬簽名。」、「(問:當時當事人 有無跟你說本件車禍是如何發生的?)如談話紀錄所載(即 被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3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 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 頁至第20頁)。而稽之上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上開自小 客車左後側車門處確有兩點擦撞痕跡無訛,亦有該照片足按 (見他案卷第16頁下面所附之照片),益見被告於前開時地 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車門時確有與告訴人黃專之上開 機車右側把手(即右煞車桿尾之球狀處)發生擦撞之事,殆 無疑義。
㈡又證人楊凱名上開於原審所證,經核與現場照片編號2、5所 示兩車碰擦撞之位置及機車倒地刮痕位置相符(見他案卷第 16頁、第18頁),此足以顯示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168號與170號北往南方向路邊,開啟左後車門 時,因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左後車 門與沿辭修路由北住南方向由告訴人黃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擦撞,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再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將被 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依現場圖位置擺放,繼之依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打開左後車門之行為而模擬,發現左後車門開啟 至足供人入內取物之程,車門外緣已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內 ,有原審100年3月14日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此時該自小客車若遭 人駕駛機車碰擦撞,其情形洽如被告於警詢所陳,在在足證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迴避事實之詞,無可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藍麗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99 年3月15日在前開地點開啟上開車牌號5920- PT號自小客車 車門,我並未下車,仍坐在副駕駛座上,我並未看到他與告 訴人黃專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未當天根本沒有發生碰撞,該 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之痕跡大概是去年2月份過年,我回 娘家,我姊姊坐在車上,下車開門時不小心撞倒東西所造成 的。」等語;證人即被告配偶之姐姐藍麗英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上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之碰觸小白點,是99年2月 份過年後,當天我們是出去吃飯回家,車子在車庫停好後, 我推開左側車門下車,感覺碰到東西,我當時下車查看,發



現車子有碰觸兩個小白點,當時我推開的是左後車門。」等 語。惟查苟上開自小客車於99年2月間確有在證人藍麗芬之 娘家發生碰撞之事,何以被告於警詢時均隻字未提?況證人 藍麗芬藍麗英等2人分別是被告之配偶及配偶之姐姐,於 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足見上開證詞應係臨訟迴護之詞, 均不足取。
㈣另告訴人黃專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 膜下出血、積水、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側肩關節夾 擠活動受限等傷害,亦據告訴人黃專陳明在卷,並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案卷第7頁 )。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足按,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 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亦無缺陷,雖屬夜間惟具 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 方有機車接近時應禮讓先行,貿然開啟上開車輛之左後側車 門,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復觀將本件送請臺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一、林 士源駕駛自小客車開啟左後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專無照駕駛輕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5月23日彰鑑字第100560119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益見本件被告之行為有 過失。至告訴人黃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法因而解免。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專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雖認因雙方當事人應訊所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依 據現有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①兩車實際相對碰撞部 位為何?②兩車實際肇事情形為何?故肇事實情不明,無法 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但 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說 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稱之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 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之前,於現場主 動向處理之員警楊凱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業據證人楊凱名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有楊凱名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他案卷第 23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偵查開始一再飾詞否認犯罪 ,規避責任,暨其犯後迄未尚與告訴人黃專達成民事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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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