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814號
TCHM,101,交上易,814,2012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羽甄原名甘桓慈.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羽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甘羽甄(原名甘桓慈)於民國 100年7月30日7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531- GZ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路、由大連路往瀋陽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大連北路46巷交 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貿然快速行駛, 適有行人王陳金棗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逕自大連北路46巷 穿越大連北路,甘羽甄見狀來不及煞車,而撞擊王陳金棗, 致王陳金棗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上肢骨折而休克,經 送醫後延至同年月 31日3時許不治死亡。甘羽甄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於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據王陳金棗 之子王炳輝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 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甘羽甄(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炳輝指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 車禍被害人王陳金棗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肇事地點係無號誌 及無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遵守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於檢 察官相驗後偵訊時亦供稱:視線沒有被物品擋到等語,則肇 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被 告之機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17.4公尺之刮地痕,顯然被告 於肇事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貿然快速前行,致 煞車不及撞擊行人王陳金棗,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應有 過失。而被害人王陳金棗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腹部鈍傷 、上肢骨折而休克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按道路交通規則第 13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 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 速通行」。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 指示,則行人王陳金棗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左右無 來車後,迅速通行穿越馬路。然王陳金棗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從大連北路40號巷口走到大連北路時,沒有停留,直接穿 越馬路,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 屬實(見 100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66頁正、背面),據此 可知行人王陳金棗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堪 認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 100年11月29 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59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稽,惟被告 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論罪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被害人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並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業於101年7月13日調解成立,約定賠償 金額新台幣125萬元已於 101年7月30日兌現清償完畢,告訴 人等人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擁有五專畢業之學歷,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稽,因 疏未遵守交通安全法令之規定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肇事, 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使被害家屬遭受失親之痛, 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王陳金棗亦與有過失,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害人家 屬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 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