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文政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232-ELG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編號1-7 00號路樹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於對向車道有照明、且其有開啟車頭燈,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適右前方有行人李碧連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進 入車道而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上,柯文政因而閃避不及,由後 方撞擊李碧連倒地,使李碧連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 出血、延遲性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腿撕 裂傷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在肇事地點對 面勝華科技公司擔任大門警衛之劉忠義目睹柯文政之機車倒 地乃前往察看,並報警處理,柯文政則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又李碧連經緊急 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進行右側顱骨切開及血腫清除術 、及脛腓骨固定術,術後仍呈現中度昏迷,呼吸困難、無法 自咳而需插管治療,其後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住院治療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仍須以 氣墊床、抽痰機、氧氣機等器具長期照護,迄至100年10月 11日再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檢查,其因腦部所 受傷害,說話無法理解與不相關,會一直有無目的性之動作 ,無法遵從簡單指示,偶爾會認得照顧者,不知道自己在何 處,也無法分辨早晚,平時進食容易嗆到,需由家人灌食, 大小便經常失禁,平時若要站立需人扶助,大部分時間無法 活動且少外出,且經該院再施以腦部斷層掃瞄結果,認已無 積極性外科手術之必要,其腦部再進步之狀況有限,而受有 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李碧連之女陳宏莉
代行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 人劉忠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說 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 為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證人劉忠義補正詰問程序,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按證人劉忠義在檢察官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其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分別為檢察官、原審視案情需要而囑託 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 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 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 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 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 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 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出具被害人李碧連之病歷(含出院病 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所出具被害人李碧連病歷摘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 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即屬醫師 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上開醫院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則係依病患就診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 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 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均得為證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 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員警事後拍攝日間路 況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 ,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 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 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 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文政(下稱被告)於本院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陳慶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含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 、原審卷第96頁至第99頁)。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於證人劉忠義雖於原審證稱:當天對向車道 路旁之路燈均沒有亮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與證人 陳慶同於原審就此所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且 由卷附現場照片即可明顯看出對向車道路燈之照明情形(見 原審卷第99頁),是證人劉忠義此部分所述,要與事實不符 ,並非可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欄所載),其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為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時 速4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且 夜間之照明情形亦不足以影響駕駛人之視距業如前述,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以超越速限之時速50公里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行人李碧連,顯有過失 。又本件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被告於鑑定、覆議前並未坦承超速情事),分別認「被告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人、行人李碧連於夜 間在設有人行道路段不當進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同為肇事 原因」、「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 後撞及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李碧連於夜間在 設有人行道路段,違規進入車道行走不當,影響夜間機車行 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各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0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16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 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1日覆 議字第100620533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佐以被告 尚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害人李碧連為重, 且被告亦不得據李碧連同有過失一節解免其過失罪責,亦甚 明確。
㈢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 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李碧連 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延遲性右 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腿撕裂傷及臉、頭皮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進行右側顱骨切開及血腫清除術、及脛腓骨固定術,術後 仍呈現中度昏迷,呼吸困難、無法自咳而需插管治療,其後 經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住 院治療接受氣管切開手術,仍須以氣墊床、抽痰機、氧氣機 等器具長期照護,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 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10 0年12月5日桃醫醫字第10000082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
迄至100年10月11日經再度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住院 檢查,其因腦部所受傷害,說話無法理解與不相關,會一直 有無目的性之動作,無法遵從簡單指示,偶爾會認得照顧者 ,不知道自己在何處,也無法分辨早晚,平時進食容易嗆到 ,需由家人灌食,大小便經常失禁,平時若要站立需人扶助 ,大部分時間無法活動且少外出等情,經該院再施以腦部斷 層掃瞄,認已無積極性外科手術之必要,依醫理其腦部再進 步之狀況有限,應可判為難治一節,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101年2月8日澄高字第第1012100號函所附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紀錄單等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93頁),堪 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 然。又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以被害人李碧連之身心障礙手冊係記載桃園 縣政府100年11月28日換發,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 似已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是否為被 告所造成,實有調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 卷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1年7月5日桃社障字第1010042367 號函附被害人李碧連之身心障礙個案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 42頁、第43頁密封袋內),被害人李碧連係於100年5月6日 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於100年10月20日經鑑定為中度肢 體障礙及重度失智症,亦即被害人李碧連係於本件車禍事故 後始經鑑定為上開身心障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害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 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 慶同陳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證人陳慶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14頁),並 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相對於被害人而言過失責任較重,且被害人李碧連因 腦部嚴重受創致受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
屬亦同受精神上痛苦,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全然坦承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且其犯後隨即自首,雖尚未與被害人李碧連家屬成立民事和 解,惟考量民事和解是否能達成,此與被告之經濟能力考量 、被害人李碧連家屬是否能彌補損害之認知基礎各有不同等 情有關,非單純可獨責於一方,尚難逕認被告毫無賠償之誠 意,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王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昭 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