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871號
TCHM,101,上訴,871,2012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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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煌洲
      宋一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中
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煌洲宋一龍所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搶奪、強盜部分,並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 ,上訴人即被告簡煌洲宋一龍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提 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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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