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
指定辯護人 柯伊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HUONG(中文姓名:陳文向,下稱陳文向)為越南 籍外國人,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 國泰夜市」內,因故與同為越南籍之NGUYEN THI LUYEN(中 文姓名:阮氏戀,下稱阮氏戀)發生口角,不歡而散。詎陳 文向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3人(起訴 書誤載為2人),分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 之不詳刀刃各1把,再返回上址欲找阮氏戀尋仇洩憤,而於 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陳文向等4人在該夜市內由曾毓堂所 經營牛排攤發現阮氏戀和其越南籍友人NGUYEN VAN THIN( 中文姓名:阮文晨,下稱阮文晨),即先基於普通傷害之共 同犯意聯絡,持刀追砍阮文晨,而由上述3名越南籍成年男 子中之某人朝阮文晨背後近腰處揮砍1刀,造成阮文晨受有 背部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負傷逃離現場。陳文向 等人隨即轉而攻擊未及脫身之阮氏戀,明知以利刃朝人體背 後右上方猛力刺入,極易對人體內肝、肺等重要器官及滿布 之血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嚴重危害致殃及性命,更可能因失 血過多而死亡,竟共同基於縱若發生上述後果亦在所不惜之 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於追殺阮氏戀時,見其跌倒後,陳文 向迅即持刀從阮氏戀背後右上方刺入,造成阮氏戀受有右側 血胸及右背部穿刺傷之傷害,然後一哄而散,至阮氏戀則經 旁人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阮文晨、阮氏戀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 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
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阮氏戀及證人阮芳翠、 阮氏妝等3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 受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上訴 人即被告陳文向(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證之情事 ,則依前揭說明,上述證人阮氏戀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阮氏戀等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在 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 為證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0頁)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 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 理由中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坦承: 伊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內 ,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事後伊與 3個朋友再返回該處夜巿,伊之朋友有帶刀,並與阮氏戀等 人發生衝突等自白(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7頁反 面、26頁反面、28頁、49頁反面至50頁),並非不法取供所 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各項積極證據相符( 詳參後述),應為事實,故亦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爭吵 ,嗣與3名友人折返現場,繼之與阮氏戀等人發生衝突,但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阮氏戀起爭執後 ,先遭阮氏戀夥同他人毆打,因而離開該處夜巿,惟於途中 遇見認識之友人3名,此3位友人知伊被阮氏戀等人毆打之緣 由後,即與伊一同返回現場找阮氏戀理論,要嚇嚇阮氏戀,
而伊僅持白鐵棍而已,並未持刀,絕無殺人之犯意,亦無持 刀刺傷阮氏戀,乃與伊同行之友人「阮文勝」持刀對阮氏戀 行兇,且伊不知同行之友人竟會砍殺阮氏戀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阮文晨於警詢時指稱:伊與阮氏戀於100年8月27日晚 間約8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國泰夜巿最後方賣牛排處 ,遭約4名越南籍男子持刀追砍,伊背後腰部受傷,但伊未 與人結怨,也無糾紛,案發原因應問阮氏戀等語(見偵查卷 第32至34頁)。
⒉而告訴人阮氏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係結證稱 :案發前她在上址遇見被告,發生爭吵,雙方分開後,伊與 阮文晨及後到之阮芳翠等人在牛排攤吃飯聊天,再經過二十 餘分鐘,被告與數名男子持刀過來揮砍,阮文晨跑走,經被 告等人追上,朝其背後砍,阮文晨負傷離開後,被告等人回 頭來找她,拿刀砍她,她就逃,但在跌倒後,遭被告拿刀砍 她背部1刀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47頁反面 至48頁)。
⒊又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阮芳翠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阮氏戀、阮文晨先去夜巿的,後來阮氏戀打電話找她 過去,她到場後不到十分鐘,被告即與3、4名越南籍男子一 起出現,他們手上都有拿刀,她親眼目睹被告持刀刺阮氏戀 的右背部,而阮文晨跑掉,她沒有看見阮文晨遭攻擊的部分 等語(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
⒋再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阮氏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天 晚上約8點多,阮氏戀與阮芳翠去吃牛排,阮芳翠打電話給 她,要她過去一起吃,她到場吃了約二十分鐘後,包括被告 在內,有3名男子均持刀過來,阮氏戀拿椅子丟那3名男子後 ,阮文晨就跑掉,他們便先追阮文晨,追到後拿刀攻擊阮文 晨,但阮文晨後來還是跑掉了,接著被告等人回到夜巿找阮 氏戀,她親眼目睹被告持刀砍阮氏戀的背部,砍完後就跑掉 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反面)。
⒌另證人即經營上述牛排攤之曾毓堂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案發時他在現場,他看到3名男子持刀械從夜巿的 後門入口進來,每一個人都有持刀械,然後直接跟被害人發 生衝突,當時有在他攤位用餐的一男一女受傷,該3名男子 均有攻擊被害人,至於該3名男子中有無包括被告,他已無 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
⒍此外,警方據報至現場採證後,拍攝現場照片及告訴人阮文 晨、阮氏戀各自受傷部位之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50至52頁)。至告訴人阮文晨係於100年8月27日前往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4公分),而告訴人阮氏戀則於100年8月28日經送往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側血胸 及右背部穿刺傷等情,亦有各該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乙紙 附卷可參(見查卷第48至49頁);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尚以 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07號函檢送阮氏戀於 該日前往急診及住院之病歷影本乙份供參(見偵查卷第106 至139頁),函中載明:病患(指阮氏戀)於100年8月28日 由外院轉入就診,其當時主訴右後背遭刀子插入,其傷勢經 診斷為開放性血胸,故進行胸管放置引流手術治療,就其入 院當時傷勢作醫學上評估,其若未及時送醫,確實可能有生 命危險。
⒎復查,被告就本件案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曾 自白供稱:伊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 泰夜市」內,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雙方不歡而散 ,事後伊與3個朋友再返回該處夜巿,伊之朋友有帶刀,並 與阮氏戀等人發生衝突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 第7頁反面、26頁反面、28頁、49頁反面至50頁)。而上開 自白因與前揭告訴人及證人等所言大致相符,足認屬實,自 可採為證據。
⒏案經綜合歸納上開存卷可考之訴訟資料加以判斷後,關於被 告顯有於100年8月27日晚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國泰夜市 」內,因故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其後即夥 同不詳身分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數人分持刀器數把返回現場, 而約於當日晚間20時50分許,在曾毓堂所經營牛排攤上,先 攻擊告訴人阮文晨,其後再對告訴人阮氏戀行兇,致其等分 別受有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基本事實,殆可認定。 ⒐關於被告當時所夥同到場行兇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有幾人, 告訴人及前揭證人等所言,雖非盡一致,然其等若非稱是3 人,即係4人,而案發地點乃戶外開放性之公共空間,案發 時又約為晚間8時50分許,正係夜巿人潮漸多之時,復事發 突然,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於瞬間之見識稍有差異,應屬難免 。惟既係被告所夥同到場,被告復明白供稱共同到場者為其 朋友3人,有如前述,而與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大致 相同,尚無明顯之歧異,則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採為認定本 件事實之基礎,是被告應係夥同其越南籍成年朋友3人,連 同其本人共4人到場行兇。
⒑本件並無扣得被告及其同夥共4人於行兇時所使用之刀刃, 且其4人實際上各持何等刀器,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者, 也莫衷一是,則此項疑義之利益即應歸諸被告享有,本院因
認其等乃係分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列管之不詳 刀刃各1把而犯案。
⒒再參前已得證之基本事實,可知被告因先與告訴人阮氏戀發 生口角,不歡而散後,方夥其同國籍之成年友人3名再返回 夜巿行兇,則衡諸常情,被告折返之目的應係心有不甘,欲 找告訴人阮氏戀尋仇洩憤,此從告訴人阮文晨雖亦遭波及, 但據其供稱未與人結怨,也無糾紛,案發原因應問阮氏戀等 語,更堪證明。循此以解,既被告與告訴人阮文晨之間本無 糾葛,應非被告所思欲報復之主要對象,且告訴人阮文晨之 背部近腰處受有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後,仍能負傷 逃離現場,躲過被告等多人之追砍,未見被告及其同夥緊追 不捨,則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與同夥對於告 訴人阮文晨所犯部分,應不出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至 究係其4人中之何人對阮文晨下手造成上開傷害,由於被告 及其同夥係先攻擊阮文晨,同時間被告理應會特別注意阮氏 戀之動向,故阮文晨於警詢時固無法言明係遭何人所傷害, 然應係前述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中之某人所為,較符當時客 觀環境之具體情狀。
⒓證人曾毓堂乃案發地點經營牛排攤之負責人,與告訴人或被 告之任何一方素不相識,所為證言應當客觀而具有高度之可 信性,要不待言。而其於本院為證時,一再強調依其目睹所 有攻擊行兇之人都是拿刀子的,未見有持用刀械以外之兇器 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又是與告訴人阮氏戀 口角後,盛怒之下,極欲報復洩憤,才不多時即糾同夥3名 折返現場,業如前述;再經遍查全卷後,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其4人尚有持刀類以外之器具行兇;則基於上述各項調查所 得結果,論斷被告當時亦持刀刃1把犯案,應為事實。再者 ,證人阮芳翠、阮氏妝於檢察官偵查中各均具結證述其等皆 有目睹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阮氏戀之右背部等語,所言不僅 未見矛盾、歧異或有何不合事理之處,更與上開已查明被告 亦有持不詳刀刃1把犯案之事實,適相符合,況其等係以具 結而於擔負偽證罪責之心理下陳述上情,當無僅因其2人也 是告訴人阮氏戀之友,即置上述各項具有憑信性之情節不顧 ,而任意捨棄其等之證詞不採。尤其,依上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意旨所載,阮氏戀係於100年8月28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開放性血胸,故進行胸管放置 引流手術治療,至同年9月3日才出院(見偵查卷第48、106 頁),但證人阮芳翠早於案發當日100年8月27日晚間11時許 ,便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而 陳述伊有目睹阮氏戀遭以前同事之男友持刀刺傷等語,復於
翌日(即28日)14時8分許又經警方調查詢問,確認即係以 前同事黃秋妹之男友(指被告)持刀刺傷阮氏戀,此有其警 詢之調查筆錄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故前揭證 人阮芳翠於偵查中所具結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洵非先與告 訴人阮氏戀有何勾結所致,深具憑信性,應無可疑。從而, 告訴人阮氏戀前揭於偵查、原審所具結指證如何遭被告持不 詳刀刃刺入背部等語,因已得有上開各項佐證,自足以擔保 其指訴為真。
⒔被告及其同夥4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對 阮文晨施暴,固如前述。惟其等原欲尋仇之對象本係阮氏戀 ,復係先攻擊阮文晨完畢,再轉而對未及離去現場之阮氏戀 行兇,則被告與同夥等4人對於阮氏戀之犯意為何,自無法 與阮文晨之部分等同以觀,先予敘明。又查,依證人曾毓堂 於本院所作成之證詞,曾毓堂表示伊於案發前只看見後來受 傷之女子與另1名女子發生爭吵,然後即見前述案發經過, 並未見被告有何遭人攻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復經本院再事覆核所有卷證,也無發覺任何雙方發生爭 吵前後,被告曾遭阮氏戀或何人侵犯、毆打之事證。然被告 卻糾來3名成年男子均持刀刃前往尋釁,以其備來如此優勢 之人數及武力,竟僅欲對付1名手無寸鐵之女子,謂其等之 犯意僅止於普通傷害而已,已教常人難予置信。再者,以利 刃朝人體背後右上方猛力刺入,極易對人體內肝、肺等重要 器官及滿布之血管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嚴重危害致殃及性命, 更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死亡,乃係一般人眾所週知之事,前揭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407 號函復直指以阮氏戀入院當時傷勢作醫學上評估,其若未及 時送醫,確實可能有生命危險(見偵查卷第106頁),益堪 證明;此以被告乃身心健全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對其若持刀 刃從阮氏戀背後右上方刺入可能發生上述後果乙節,實無可 認其有何不知之理。然被告在所不惜,仍於追躡阮氏戀之過 程中,見其跌倒之後,迅速持刀自其背後右上方刺入,然後 與其餘3名成年男子一哄而散,倘阮氏戀未經及時送醫,後 果殊難想像。是綜觀上開被告自與阮氏戀發生爭吵,迅即備 妥絕對優勢之人力、武器折返現場,主要欲對阮氏戀不利, 並不顧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朝阮氏戀前述要害使力攻擊 ,相當危害其性命之安全等整體過程,已足見就阮氏戀之部 分,被告與其餘3名越南籍成年男子顯係共同基於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所為,此與其等對阮文晨所犯者,犯意截然不同, 行為之強度也炯然有別,明白可辨。
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有如前述,然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理由如下:
⑴被告稱伊與阮氏戀發生爭執後,先遭阮氏戀夥同他人毆打, 伊才離開該處夜巿。惟參證人曾毓堂於本院所為證述,曾毓 堂言其未見有此等情事;且經本院再事審核卷內一切事證, 也無發覺任何雙方發生爭吵前後,被告曾遭阮氏戀或何人侵 犯、毆打之事證,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無以 憑採。
⑵被告又辯稱其夥同友人折返夜巿現場之用意,乃欲找阮氏戀 理論,只要嚇嚇阮氏戀而已。但被告與其同夥共4人恃強凌 弱,均各持不詳刀刃1把為兇器,既傷害阮文晨,又係如何 殘暴地刺殺阮氏戀,業見前述,故此部分辯解根本無足參採 。
⑶被告復謂伊僅持白鐵棍而已,未持刀器行兇,亦無持刀刺傷 阮氏戀,毫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參前揭所有證人之證詞, 包括曾毓堂在內,所見之行兇者,均持刀刃,並無持白鐵棍 之人;又即係被告持刀刺殺阮氏戀,業有上述各項調查所得 之積極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如何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亦經析述於前。故被告以上所辯,均非實情。
⑷被告再辯解持刀對阮氏戀施暴者,乃與其同行之友人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下稱「阮文勝」), 且伊不知「阮文勝」竟會砍殺阮氏戀。關於被告上開辯解, 本院曾按指定辯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2頁),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函詢上述越南籍外國人之基本資 料,經該會以101年7月16日勞職許字第1010020273函覆說明 略以:經查本會外籍勞工審查作業系統,合於旨揭外國人姓 名之申請工作許可紀錄共計347列(名),惠請協助提供該 名外國人護照號碼或其他資訊以利查詢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能再更進一步指出其他可供向勞 委會查詢該人真實身分之護照號碼或其他資訊。故當日與被 告共犯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3人之中,有無被告上開所指之 「阮文勝」,難以證明屬實,無由僅因被告之自白即可認定 為真。既是否確有此名「阮文勝」參與共犯,猶未可斷,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當非可取。
⒖末查,指定辯護人尚聲請傳喚黃秋妹、名為KIEN(綽號阿杰 )之越南籍外勞為證,因依被告之說法,此2人曾分別在不 同之場合,均有聽見前述之「阮文勝」向被告表示伊下手不 重,阮氏戀之傷勢應無大礙等語,而欲證明刺殺阮氏戀者確 係「阮文勝」,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43、83頁)。惟本件 有無被告所述之「阮文勝」參與共犯,乃至此人是否確實存 在,均有疑義未明,業見前述;且黃秋妹及名為KIEN之人復
非於案發時在場,而親見被告及其同夥如何對阮氏戀實施前 揭犯行;則遽使黃秋妹、名為KIEN之人到庭為證,根本無助 於釐清上開疑義,遑論案經前述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確係被 告持刀刺入阮氏戀背後右上方無誤。既事實已臻明確,黃秋 妹、名為KIEN之人即均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辯護人此部分 聲請,附此敘明。
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前開其餘3名越南籍成 年男子,而各基於普通傷害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共同犯意 聯絡,分別對阮文晨、阮氏戀實施傷害及殺人而未遂等犯行 ,均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疏虞過失,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 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 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 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 ,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 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 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 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 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 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 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 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文向因與告訴人阮氏戀發生前述爭吵後,迅即 準備絕對優勢之人力、武器返回現場尋仇洩憤,而在阮氏戀 難予匹敵之情況下,於追殺阮氏戀之過程中,見其跌倒後, 被告迅即持刀刺入其背後右上方之身體要害部位,幸經旁人 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被告及其同 夥等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經以一般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後,足認其等乃共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所為等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是被告對於阮氏戀 所犯者,雖係出於未必故意,仍能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阮文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就告訴人阮氏戀之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阮文 晨之部分所犯者,亦係上開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其理前已敘明,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被告對阮文晨所 犯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就上述所犯2罪,與前 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3人之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殺害阮氏 戀之行為,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按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因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會被告對阮文晨 所為部分亦係犯刑法之殺人未遂罪,因認其於本案所犯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非的論,亦予敘明。四、本件被告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分別犯有前述共同傷害罪及共同殺人未遂罪, 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分論併罰,遂就被告對阮文晨所 犯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 告為逃逸外勞,無視法律秩序,觸犯上開重大暴力之罪,犯 罪動機可議,且其糾眾行兇,公然攜械於人聲雜沓之夜市中 ,在眾目睽睽下,揮砍刀械犯案,其逞兇鬥狠、行事乖張, 相當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且造成2名被害人之身、心受創甚 深,暨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就其上開所犯 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且說明被告及其同夥於共同實施上開2件犯罪時所使 用之不詳刀刃共4把,因無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或其 同夥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量刑亦屬妥當,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僅未 逾內部性界限,亦合於外部性界限,而無權力濫用或違反法 律目的之情形可指,自應予維持。
㈡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所辯各節,俱非可取,其理前已敘明,於茲不贅。又 被告之上訴理由亦稱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如何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前述之量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同見前述;是被告任憑 己見恣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容非可採。至被告另有提出 其與案外人邱久祐(即告訴人阮氏戀之夫)之調解筆錄1件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謂伊已與被害人阮氏戀之家屬 達成和解。惟查,上開調解筆錄之由來乃係邱久祐不滿被告 前揭對阮氏戀所施暴行,而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受理後,由該院簡易庭為被告 及邱久祐達成上述調解,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 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察(見 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由是可知被害人阮氏戀並非該調解 事件之當事人,且其間調解成立內容,亦無關於阮氏戀如何 與被告就上述殺人未遂事件達成和解之記載,顯無可於本件 科刑時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當於原審前揭所為量刑及驅 逐出境處分等諭知不生影響。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訴,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得上訴,就普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