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通明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炫凱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登曜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周思傑律師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
0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五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倪通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傅炫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康登曜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傅炫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經撤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二、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因友人林伽軒(另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經營址設苗栗縣三灣鄉○○街六號之金滿堂電子遊藝 場於九十九年(起訴書誤為一00年,經公訴人更正)七月 二十九日遭警搜索並查獲賭博情事,認係張文團等人檢舉, 竟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三部車,駕駛至址設苗栗縣頭份鎮 ○○路之圓寶電子遊藝場門口,於確認張文團身分後,由倪
通明指揮,傅炫凱及康登曜等人均聽從指示,傅炫凱、康登 曜等人將張文團帶往圓寶電子遊藝場對面之公園,詢問張文 團扮演何角色、拿多少好處,張文團表示不知情,便由其一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毛巾矇住張文團雙眼,將張文團押 上車,載往址設新竹市香山區之海派甜心酒店,帶往酒店包 廂內,張文團遭逼問扮演何角色、拿多少好處,並遭拳打、 腳踢、扔擲裝水之寶特瓶,致張文團受有腹部、胸部、背部 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張文團告訴);倪通明復向 張文團恫稱:「給你三條路走,第一條是你必須將黃鈺茹、 邱順祺載來酒店,第二條是有多遠你就跑多遠,不要給我抓 到,抓到時就斷你雙腿,第三條是傢伙傳傳,準備相殺(閩 南語)」等言語,致張文團心生畏懼,表示要選擇第一條路 ,張文團遭拘禁至翌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六 時許,始被載回「圓寶電子遊藝場」門口釋放(張文團共計 遭剝奪行動自由約七小時)。
三、緣因張文團決定選擇前述第一條路,乃於九十九年(起訴書 誤為一00年,經公訴人更正)八月一日近凌晨零時許,駕 車載同黃鈺茹、邱順祺跟隨倪通明等人之車輛前往海派甜心 酒店,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倪通明指示傅炫凱、康登曜將張 文團、黃鈺茹限制在同一包廂,邱順祺則限制在另一包廂, 並由康登曜負責看守,倪通明要求黃鈺茹配合傅炫凱指示, 傅炫凱在包廂內指使黃鈺茹出庭時要更改口供,並命黃鈺茹 簽立不實自白書一紙,並背誦之,並接續加以攝影,使黃鈺 茹行無義務之事(教唆偽證部分,因未達著手階段,尚不成 罪);傅炫凱亦出入另一包廂內,以毛巾矇住邱順祺雙眼, 逼問金滿堂電子遊藝場遭查獲一事,要求邱順祺拿出身分證 影印,因邱順祺不從,遂遭傅炫凱與其他人輪流毆打,致邱 順祺受有臉部或胸部瘀青等傷害(邱順祺被傷害部分,未據 其告訴);嗣傅炫凱將邱順祺帶至張文團、黃鈺茹所在之包 廂,要求邱順祺簽立、背誦不實自白書一紙、承認告密(教 唆偽證部分,因未達著手階段,尚不成罪),張文團、黃鈺 茹、邱順祺遭拘禁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始遭釋放 (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十七小時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 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證人)張文團、證人黃 鈺茹、邱順祺、吳文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 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 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五月、八月分別頒 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 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 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 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 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 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 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 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 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 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
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 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 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 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 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 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有關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 疑人之照片【見警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八頁、四十四頁】, 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是其等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所使用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明細,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示之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 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 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
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 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 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六 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均未 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被告倪通明辯稱:我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 找張文團瞭解金滿堂電子遊藝場遭取締之案情,想聽張文團 等人之說法云云;被告傅炫凱辯稱:我去過海派甜心酒店一 次,我開計程車去那載客、拉客云云;被告康登曜辯稱:我 和張文團等人見面,只是唱歌、喝酒、聊天云云。經查:(一)、關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行:
1、前揭林伽軒所經營之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涉嫌非法賭博乙 案,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持票搜索查獲,林伽 軒等數人遭判刑在案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 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及本院一00年上訴字第二三九二 號判決可稽,合先敘明。
2、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團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文團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時證稱:「(提示九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調查筆錄,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他們 是哪天押你?)他們店被警察抄的隔天就是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晚上十一、二點時,在頭份圓寶遊藝場門口, 七、八個人押我至圓寶遊藝場對面公園內,問我拿人家 多少錢、扮演什麼角色,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這時就 用毛巾矇住我的眼睛把我帶上車,到海派甜心一個包廂 ,他們一直打我,我有把毛巾扯下來一下,有看到房子 的擺設,他們三分鐘打我一次,要我老實說,要我說是 誰主使的,扮演什麼角色,到天亮時,他們叫我明天把 黃鈺茹、阿祺(就是邱順祺)帶過來,又把我矇著眼睛 載上車,載至圓寶遊藝場前,就放我走」、「(中間詳 情是否如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所言?)是」、 「(提示他字卷第三十五頁照片,強押、限制你自由的 人?)編號8(即被告倪通明),他們叫他二哥,他是 指使的人,都是他在指揮,其他人都聽他的,編號3(
即被告傅炫凱),就是打我、押我的(人)...」【 參見他字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經核與證人張文 團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與 黃鈺茹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到圓寶電子遊藝場打 電動玩具,後來伊一個人要去隔壁吃麵,倪通明帶人來 ,包括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三人在內共有七、八人 ,所有人都聽倪通明指示、叫倪通明「二哥」,對方詢 問伊,確定伊是張文團後,傅炫凱、康登曜等人帶伊至 該遊藝場對面公園內,問伊扮演何角色、拿多少好處, 伊說不知道,其中一人遂用毛巾矇住伊的雙眼,將伊押 上車,車子有三台,伊被載到海派甜心酒店包廂,在包 廂內,就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被查獲一事,伊不斷被逼問 到底扮演何角色、拿了什麼好處,被告等人輪以拳打腳 踢、扔擲寶特瓶之方式,每隔分三鐘打伊一次,打到隔 天要放伊回去時才停止,伊胸部、背部等處有瘀青或紅 腫、熱感,其中一人對伊恫稱:「給你三條路走,第一 條是你必須將黃鈺茹、邱順祺載來酒店,第二條是有多 遠你就跑多遠,不要給我抓到,抓到時就斷你雙腿,第 三條是傢伙傳傳,準備相殺(閩南語)」等言語,我表 示選擇第一條路,至翌(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六時 許,我才被載回圓寶電子遊藝場)【參見原審卷第八十 頁反面至八十六頁】;及證人張文團於一0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之一頁 至一0五之五頁】,均相符合。且證人張文團並於一0 0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時明確 指認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圓寶遊藝場強 行押走伊及之後限制伊行動自由、毆打伊的人是被告倪 通明(指揮者)及被告傅炫凱、康登曜等人,及稱被告 倪通明是恐嚇我給我三條路走的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第一0一頁】,並有偵查卷一 一0頁之指認照片在卷可佐。至證人張文團於一00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恐嚇之人不是被告 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等人之一,然此應係離案發時 間過久且證人張文團有所顧忌迴護之詞,無可採信,應 以證人張文團於偵查時上開二次之明確指訴為真,附此 敘明。
3、次以,證人黃鈺茹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上,有和張文團一 起去「圓寶電子遊藝場」,張文團要去隔壁吃麵,先行
離開,後來就沒有回來,翌日(七月三十一日)我在住 處碰到張文團,見張文團全身是傷,前面胸部、腹部都 瘀青,張文團一直摀著肚子說肚子很痛,說被電子遊藝 場的人帶走及毆打,對方給張文團三條路走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一六九頁、第一七二頁】,互核證 人張文團與黃鈺茹之證詞均相一致,歷歷具體。況且本 案被害人張文團甚至無意向警方報案【見原審卷第九十 一頁反面】,故被毆受傷後並未請醫生開立受傷診斷證 明,傷害罪部分亦未提出告訴,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倪通 明三人之理,因認證人張文團、黃鈺茹所為證述,堪予 採信。
4、再參諸被告倪通明自承:有與他人合夥,在金滿堂遊藝 場設有電子機台【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被告康登 曜自承:其有投資金滿堂遊藝場新臺幣五十萬元、本金 尚未回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原審卷第三十 四頁反面、三十五頁、第二0二頁反面】;被告傅炫凱 自承:其女友在金滿堂電子遊藝場認識等情,俱與金滿 堂電子遊藝場有某程度利害關係,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 張文團素不相識,若非基於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查獲一事 及別有特別目的,焉有平端無故、主動與張文團碰面談 天之理,暨張文團果於被毆打翌日載黃鈺茹、邱順祺與 被告倪通明等三人碰面(即張文團選擇倪通明等人提出 之第一條路),而黃鈺茹及邱順祺與被告倪通明三人亦 不相識各節,足認前揭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共同將張文團強行 帶往公園、車上、酒店包廂,該段期間內,張文團迭遭 矇住雙眼、逼問查獲一事之角色、輪流毆打成傷、恐嚇 有三條路可選擇等情係確實可信。
(二)關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犯行:
1、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文團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文團於一0 0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 一日有開車載女友黃鈺茹、邱順祺至海派甜心,當時伊 與黃鈺茹被牽制在一個房間內,而邱順祺在另一個房間 內,傅炫凱聽倪通明之指示,傅炫凱叫伊與黃鈺茹在同 一房間內,並叫黃鈺茹改口供,直至九十九年八月一日 傍晚才叫伊等自己回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另證人張文團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選擇第一條路,翌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開車載女友黃鈺茹、邱順祺與被告倪通明等人碰面,含
被告等三人共有七、八人,吃完薑母鴨後,被告等人要 求配合去某處,伊駕車載黃鈺茹、邱順祺隨被告等人車 輛前往,到達時方知目的地為海派甜心酒店,嗣伊和黃 鈺茹被安排在同一包廂,邱順祺被安排在另一包廂,有 人叫黃鈺茹改口供,將口供背起來並簽名,又拿黃鈺茹 身分證去影印,做好後,黃鈺茹被叫去另一房間,傅炫 凱及康登曜在旁看守伊等,伊和黃鈺茹等邱順祺那邊處 理完畢才能走,拖到隔天(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 十八時許,在包廂內伊有聽到酒店大門關門的聲音,酒 店大門在伊等要走時才拉開,這二天伊多少會擔心伊和 黃鈺茹生命、身體之危險,伊留在那是要維護黃鈺茹的 安全,若沒依照被告等人之意思配合,即無法離開等語 甚詳【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九十六頁反面、一00 頁、一0二頁】。證人張文團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上【參見本院卷第一五0之一頁至 一0五之五頁】。
2、次以,證人黃鈺茹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伊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跟張文團、邱順祺 一起去酒店,張文團叫伊跟邱順祺一定要去,不去的話 被告等人會找麻煩,且被告等人似乎知道伊等住哪裡, 不去不行,張文團沒去的話伊不敢去,去酒店前有先和 被告等人吃東西,吃完後張文團凌晨開車載伊和邱順祺 跟被告等人車輛到酒店,倪通明命令小弟包括傅炫凱、 康登曜,將伊跟張文團關在同一包廂內,邱順祺在另一 包廂,被告等人叫伊等一定要照作,主要是倪通明叫伊 等要配合,傅炫凱要伊改口供並背誦,背完後,叫伊到 另一房間內,以V8對我攝影,命伊背口供,到翌(八 月一日)日十七時、十八時許才離開,如果沒做完,被 告等人不會放伊等走,伊等第二天離開時,打開大門才 出去,伊和張文團載邱順祺回去時,邱順祺說他有被打 等語綦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三頁】,且證 人黃鈺茹於偵查時亦同上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八十七 頁】。
3、另以,證人即被害人(以下稱證人)邱順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張文團叫伊一起去海派甜心酒店 ,表示有人要找伊等,伊就跟張文團一起去,張文團開 車載伊跟黃鈺茹一起去,到酒店後,除被告等三人,尚 有其他人在場,張文團與黃鈺茹到同一包廂,伊則到另 一包廂,倪通明叫康登曜把伊關在包廂內,之後康登曜 走出去,傅炫凱入內,用毛巾矇住伊雙眼,問伊金滿堂
電子遊藝場是誰去告密的、監視器設置之事情,伊說不 知道,傅炫凱便打伊,且限制伊走動,伊被打了十幾分 鐘才承認,有人叫伊交出身分證,伊不要,傅炫凱就打 伊,臉部、胸部身上都是瘀青,嗣後傅炫凱把伊帶到黃 鈺茹等人之包廂,叫伊背被告等人寫的資料,內容與卷 附自白書內容差不多,也就是叫伊承認告密,翌日(九 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十八時許,伊和張文團、黃鈺 茹才被放走,假如沒有配合被告等人,伊不可能離開現 場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一0八頁;偵查 卷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0頁反 面、第一一二頁反面】。
4、除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前開證述外,尚有扣案 自白書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七十四頁】。而 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與被告倪通明等三人既無 仇怨,所為關於共同前往地點、分別包廂被限制自由、 碰面對象為何人、何時離開等細節經過,均證述一致, 亦與本院認定之前揭情節貫串、吻合,堪予採信。再參 諸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金滿堂電子遊藝場俱有前揭利害 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倪通明等三人接連二日與張文團 碰面,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被動與被告倪通明等三 人平端無故碰面各節,堪認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共同將張文團 、黃鈺茹、邱順祺限制行動自由於不同包廂,期間內, 逼問查獲一事,並各要求黃鈺茹、邱順祺配合、背誦口 供、簽立自白書或攝影,及另矇住邱順祺雙眼、毆打邱 順祺成傷等情,亦堪以認定。
(三)至於證人吳文新固於偵查及原審時陳稱:其於九十九年七 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未見聞被告倪通明等三人對張文 團、黃鈺茹、邱順祺為上揭犯行云云。惟查,金滿堂電子 遊藝場遭查獲後,證人吳文新之親人報案稱吳文新失蹤五 天,再參諸證人張文團明確證述其親見吳文新當時衣服遭 掀、臉及身上有瘀青;證人吳文新平白無故接連二天至海 派甜心酒店二天、證人吳文新於證述過程避重就輕、迎合 被告等人說法、幾度沉思或陳稱忘記各節以觀【參見偵查 卷第九十九頁至一00頁;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一九八頁 】,相較於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之證詞,證人吳 文新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另證人即海派甜心酒店經理陳明珠、副總經理李亞玲雖均 證述未曾目擊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遭被告倪通明等三 人限制等情。惟查,證人陳明珠陳稱:店裡來來去去的客
人很多,我沒有辦法肯定被告等三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三十一日有到酒店,被告等人假如有帶陌生客人去, 會直接進入包廂,不會跟我介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 四頁至一一五頁】;證人李亞玲陳稱:店內客人以一翻三 個人來算的話,如果我今天做了十翻,就有三十個人,一 個星期至少有二百個人左右之算法差不多;倪通明是店內 股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是以證人陳明 珠、李亞玲與為海派甜心酒店之股東即被告倪通明具有利 害關係,且案發日值距上開二名證人作證時間已超過一年 ,而證人陳明珠、李亞玲接待之客戶為數不少,況且被告 倪通明三人亦不否認有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七月三十 一日在上開酒店與證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碰面乙節 【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至二0二頁】,故尚難以證人陳 明珠、李亞玲之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認定之 依據,併予敘明。
(五)又證人即圓寶電子遊藝場店長陳銘君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伊有見 到張文團與兩個男生講話,然後就去公園那邊,後來就上 車離開,並未見到張文團係被擄走或有異狀或被強暴、脅 迫或被矇住眼睛等情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一 一七頁】。然查,證人陳銘君所證述之時間點係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晚上六、七時許,與證人張文團所證稱其係於 當天晚上十一時許要至圓寶電子遊藝場隔壁吃麵時,遭被 告等三人帶往對面公園,時間點已有不符,陳銘君之證詞 顯有相當疑義;另證人即皇品薑母鴨餐廳老闆黃錦堂於一 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倪通明等三人 及被害人張文團是否在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到伊店內 消費,伊沒有什麼印象等詞,是亦無從為被告三人有利之 認定,亦特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倪通明等三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 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
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六九三號判例一00 年度台上字第二0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 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 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 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同上說明,亦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暴、脅 迫手段當然之結果,而無適用之餘地。
二、查,被害人張文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遭被 告倪通明等三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 )押上車至海派甜心酒店,迄翌日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 午六時許始遭釋放,期間遭人押上車、矇住雙眼、逼問查獲 一事(均強制罪)、輪流毆打成傷(傷害罪,未據告訴)、 恐嚇三條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長達 七小時;另被害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於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凌晨,配合被告倪通明等三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四 、五人同往海派甜心酒店,遭限於包廂內之期間,有人看守 ,邱順祺遭毆打成傷(傷害罪,未據告訴),黃鈺茹、邱順 祺遭要求配合口供、簽立自白書或攝影,逼問查獲一事,邱 順祺尚遭矇住雙眼(均強制罪)、張文團擔憂黃鈺茹無法任 意離去酒店,至翌日(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十七時許始釋放 ,共計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長達十七小時,揆諸上開說明 ,應認被告倪通明等三人之行為樣態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私行拘禁,而其中傷害、恐嚇與強制手段,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及過程,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經核,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三人就前揭事實欄二、 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事實欄三
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倪通明等三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之自由,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被 害人邱順祺所為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又被告傅炫凱曾受有前 揭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傅炫凱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倪通明、傅 炫凱、康登曜因金滿堂電子遊藝場涉嫌非法賭博案件,不甘 非法利益受損,心生怨怒,因故認被害人張文團向警方檢舉 報案,隨即於金滿堂電子遊藝場遭警查獲之翌日(九十九年 七月三十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四、五位,找上張 文團,以毆打、矇眼、恐嚇等暴力私行拘禁手段對待之,復 於翌日(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再找上張文團、黃鈺茹、邱順 祺等三人,以押人取供、影響證人及司法結果為目的,私行 拘禁之,同以對待張文團之暴力方式,對待邱順祺,目無法 紀,藐視司法、警方之公權力,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 安及被害人之身心甚鉅,再參以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 曜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飾詞翻異,毫無悔意,再參諸被告 倪通明居主導角色、傅炫凱多次出手毆打、康登曜略居看守 角色等分工程度,及被告倪通明有搶奪、槍砲、麻藥、竊盜 等前科、傅炫凱有竊盜、槍砲等前科,素行均不佳,康登曜 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分別量處被 告倪通明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傅炫凱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被告康登曜有期徒刑二年;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分別量 處被告倪通明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傅炫凱有期徒刑四年、被 告康登曜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倪通 明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被告傅炫凱有期徒刑六年四月、被告 康登曜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資懲儆。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前揭二次私行拘 禁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 害人張文團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遭被 告倪通明等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五人帶 往圓寶電子遊藝場對面之公園等情,原判決竟於事實一、第 八行載為「於一00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經公訴人 更正)」,就案發時間之認定上有所違誤。2、被害人張文 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害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 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分別係遭被告倪通明等三人,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四、五人,共計七、八人私行
拘禁,已如前述,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載為「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四、五人」,惟於理由及論罪科刑時,均載為「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三、四人」,前後亦有未合。3、原判決於其事實 欄二載為:張文團..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 駕車載同黃鈺茹、邱順祺隨倪通明等人車輛前往海派甜心酒 店等詞,時間點亦有錯誤,應係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 始為正確。4、被告倪通明等三人就事實欄三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張文團、黃鈺茹、邱順祺之自由,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對被害人邱順祺所為之私行拘禁罪處斷,原判決未予論述, 亦有未洽。則本件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三人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 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就 被告倪通明、傅炫凱、康登曜之犯行,分別量處如本件主文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