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673號
TCHM,101,上訴,673,201208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峯共同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文峯以土石買賣、承攬疏濬工程為業,因生意上往來與林 明寬(曾冒名楊聰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 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結識。而林明寬於民國92年4月初某日,見有機可趁,欲採 取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為國有,然當時已設定耕作權予不知情之松清和,且先 於86年7月31日經行政院以台86農字第30824號函核定為水土 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 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之;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前述臺 灣省政府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 段明細表,並以該函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 表公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 地)上之土石以販賣與他人謀利,並邀約林文峯加入此一計 畫,經林文峯應允後,2人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犯意聯絡,以 整地為由,先於同年4月13日,由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與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羅茂源聯絡後,再於同月15日,二人 推由林明寬楊聰智名義與羅茂源簽訂租用挖土機之整地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羅茂源即委派不詳姓名之人駕駛其持 有之小松牌PC310-5號挖土機前往現場開挖整地;林文峯林明寬二人復於同年4月23日前幾天之某時許,由林明寬 出面僱請不知情之陳俊佐派遣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司機駕駛小松牌PC300-3挖 土機開挖整地,迄至同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遭警查獲為止 採取共計約1433.75立方公尺之土石;另一方面,又透過不



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江憲政於同年4月23日17時許,以無線電 聯絡不知情之吳明裕至上開地點載運土石,而另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挖土機於挖取土石後,即堆置於吳明 裕所駕駛(附載亦不知情之許芃甄、2人均業經本院93年度 易字第279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 車牌號碼GI-298號砂石車上。
二、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 組長李錦禎與偵查員張銘曄在信義鄉臺16線巡邏時,發現上 開土地有盜採情事,即由張銘曄展開錄影蒐證,未料林明寬 正駕車前往該地點而及時發現遭警方錄影蒐證,因而在附近 徘徊觀望。另吳明裕許芃甄於載運前述土石後,未能聯絡 上林明寬以確定運送地點,遂心生疑慮,吳明裕因此將前述 載運之土石當場卸下,而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李錦禎 、張銘曄見吳明裕許芃甄已準備離去,乃分別前往追趕林 明寬、吳明裕許芃甄3人,因而查獲,並在現場查扣羅茂 源及陳俊佐分別持有之小松牌PC310-5號,及小松牌PC 300-3等二輛挖土機,吳明裕所有之車牌號碼GI-298號砂石 車一輛。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 人陳俊佐羅茂源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業據被告辯護人聲 明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其2人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之5等法律之規定,依前揭說 明其2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另有 明文,本件證人陳俊佐羅茂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其二人具結在卷,且其作成時之情狀查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前揭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羅茂源、陳俊 佐二人以外之人松清和、金烈光吳明裕許芃甄、林明寬 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二造均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詢問時,表示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林文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 辯稱:我認識林明寬這個人,但是案發當時我不知道他的本 名是林明寬,我都叫他「美國楊」。我案發當時在系爭土地 附近之河床從事桃芝颱風後之疏濬工程,美國楊曾拜託我說 要整地,但是我的機具沒有空幫他作,我可能有跟他一起去 看過他想要整地之系爭土地,但我沒有答應他要整地。我沒 有聯絡聘僱陳俊佐羅茂源林明寬羅茂源簽約時我亦未 在場,陳俊佐羅茂源派人至現場整地時我未在場,也未參 與本件整地犯罪等語。惟查: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先於86年7月31日經行政院以台86 農字第30824號函核定為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 政府於86年10月8日以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函公告之,再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 0245號函公告停止適用前述臺灣省政府86府農水字第168867 號函所附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並以該函所附南投 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公告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而自88年12月27日至93年 12月26日設定耕作權與證人松清和後,松清和並未轉租系爭 土地與其他人,且亦未有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然迄至92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遭警查獲為止, 系爭土地卻遭開挖共計約1433.75立方公尺之土石,嗣由警 方通知後松清和始知系爭土地遭採取土石等情,業據證人松 清和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第1714號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126頁背面、第127背面;原審卷第51頁)、 證人即信義鄉公所技士金烈光於另案偵查中(第1714號偵卷 第127頁)證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以



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鄉鎮市區山坡地 坡地別明細表1份(原審卷第82頁至第92頁)、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南投縣信義鄉公所92年4月 24日信鄉農字第0920006956號函暨所附原住民保留地未申請 開挖案實地勘查記錄、現場平面圖、盜採路線圖、原住民行 政局92年4月30日府原產字第09200027440號函、南投縣政府 會勘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92年11月26日府原產字第09200082980號函暨檢附之開挖現 場概略圖、照片、86年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第 1714號偵卷第20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另案被告林明寬(曾冒名楊聰智),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3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檢察官上訴,由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另案被告吳明裕許芃甄、2人均業經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由本院以 同述案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偵緝字第106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及案發當日在現場查 扣吳明裕所有之GI-298號砂石車,及羅茂源陳俊佐分別 持有之小松牌PC310-5號,及小松牌PC300-3等二輛挖土 機,嗣經其3人領回保管,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參(偵查卷 第1714號第43頁至第46頁)。
㈣證人羅茂源於另案偵查中結證稱:「(問:去雙龍段56號土 地開挖經過?)林文峯大約於92年4月13日打電話給我,說 在南投有整地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他說他朋友要整地,我 說好,後來林文峯於4月15日就帶我去看現場,看現場時楊 聰智有在場,看完後我說只要是合法我就願意做,而且土石 如果有外運我就不願意做,他就說只是整地而已,要向我父 親簽約租挖土機,我就要求他簽書面作為證據,他表示是楊 聰智要整地,叫我直接和楊聰智簽約,楊聰智也表示是他要 整地,且當天楊聰智就在現場附近,於我帶來的重機出租合 約書上簽名蓋手印。又警察在青雲派出所對我作筆錄當天, 林文峯有帶我去楊聰智那裡,楊聰智有向我說就依照我在警 訊時說是林文峯叫我去整地,楊聰智的意思是要我不要說出 他的名字,他說這樣不會有事。楊聰智簽約後有先拿8萬元 租金給我,但本件案發後,他有拿回5萬元」等情(第1714 號偵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當庭提出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佐(第1714號偵卷第153頁),足見被告確曾於92年4月13日 先以電話聯絡證人羅茂源談及整地事情,嗣於同月15日與同 案被告林明寬共同至現場,並推由林明寬以「楊聰智」名義



羅茂源簽訂整地契約等情已明;羅茂源嗣於原審審理中復 證稱「(問:你在警詢中有說僱用你整地的人本名你不知道 ,是用電話聯絡的,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你 在警詢中是不是你從你手機的通聯紀錄裡面透露給警察知道 的,否則如何詳述完整的電話號碼?)是的,我是從我手機 中,找到這個號碼提供給警方的。(問:這支號碼撥給你是 聯絡甚麼事情?)就是聯絡整地的事情,我跟林明寬見面是 我朋友直接帶我過去系爭土地上跟在庭之林明寬見面。當天 我們就交換聯絡方式,他所留下來的電話就是我剛才所講的 0000000000,但是時間很久了,我想情形應該是這樣。我想 我們雙方都有互相通過電話,所以手機通聯中才有留下這個 號碼。」(原審卷第6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聯絡整 地者所持用之手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惟此係由林明寬所 提供之聯絡方式,經查,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第1714號偵卷第89 頁、第111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登記為被 告林文峯之父親林清慶,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 使用的手機門號自案發時起十幾年都是0000000000等語(原 審卷第16頁),衡情當無林明寬擅自留下被告手機門號予挖 土機司機聯絡之理,否則羅茂源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之持用者,被告即知悉林明寬以其名義在外擅自僱請他人 採取土石,難認林明寬會徒生枝節而留下該門號,應以證人 羅茂源於偵查中所陳述,係被告92年4月13日與之聯絡整地 事宜時所留下為正確,此外,並有前揭整地合約書,及在現 場查扣證人羅茂源所持有之小松牌PC310- 5號挖土機等為 證,足徵本件係由被告先以前揭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茂源聯繫 ,再由另案被告林明寬出面與證人羅茂源訂立整地契約,並 以整地之名而實際盜採土石之行為,被告與林明寬二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茂源雖於原審審理中一度改稱:我 在另案偵查中說「林文峯約於4月13日打電話給我,問我說 南投有整地的工作,要不要去作」,林文峯就是指今在庭之 林明寬,我以為林明寬就是林文峯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 61頁),而稱其之前另案偵查中所指以電話聯絡其整地者為 林明寬,然經審判長再度訊問後,羅茂源即證稱:「(問: 為什麼為這樣以為?)因為我們在工作之前有簽一張合約書 ,裡面的名字很像就是林文峯。」等語(原審卷第61頁)。 惟依羅茂源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承租人之姓氏為「楊」並 經簽約者蓋指印,此有前述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承租人並 非以林明寬林文峯之名義簽約,是羅茂源所證稱導致其誤 認姓名之原因,顯非實在,是其是否真有誤認2人之情事,



大有可疑。況羅茂源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問:為什麼你 又說林明寬是楊先生?)綽號吧。(問:當時林明寬說自己 叫甚麼名字?)他也是透過朋友才認識,我不大認識,我只 知道他名字叫做楊先生」,足見當時羅茂源雖不知林明寬本 名,然因林明寬僅自稱姓氏為「楊」,並無其他事跡可致羅 茂源誤認當時自稱楊先生者為林文峯。綜此,羅茂源於另案 偵查中雖尚不知楊聰智之真實姓名為林明寬,然仍應知悉林 文峯與楊聰智為不同人,且筆錄中所稱之楊聰智即為自稱「 楊先生」之人,是羅茂源於原審審理時方改證稱其偵查中誤 認林明寬林文峯,所稱林文峯林明寬云云,此部分顯為 迴護被告之詞,尚無可採。另證人羅茂源於偵查中雖供述, 警詢前另案被告林明寬曾要其不要說出他的姓名,說是林文 峯叫我去整地,惟查,證人羅茂源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已見前述,且證人羅茂源於偵查中 為前述之供述,除已供出同案被告林明寬,並同時供出被告 林文峯,足見其於警詢中雖因應林明寬之要求未供出林明寬 ,而僅供出被告林文峯,惟於偵查中其已全面供出除被告林 文峯外,另有同案被告林明寬亦共同委託其整地,故其於偵 查中之供述並未受到先前同案被告林明寬先前之請託影響而 虛偽之陳述,另其偵查中所稱簽約後林明寬曾付8萬元租金 給伊,本案發生後,他有拿回5萬元,此部分應係整地之對 價,而非林明寬請證人羅茂源不要講出林明寬之代價,且如 前所述,證人羅茂源已於偵查中供出林明寬,惟仍認為被告 林文峯係先前聯絡人,並與林明寬同赴現場,最後由林明寬 簽訂整地契約,足見其供出被告林文峯並未受到林明寬請託 之影響,更與林明寬曾交付羅茂源8萬元無任何關連性。 ㈤證人陳俊佐於另案偵訊時結證稱:「(問:去雙龍段56號土 地開挖經過?)楊聰智(按以下均指林明寬)大約於92年4 月23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土地要還人家要先整 地,我有僱請另一人綽號『阿明』開挖土機整地,整地時林 文峯、楊聰智及我有時都有在場,楊聰智林文峯會指示整 何地方,警察查獲當天是『阿明』開挖土機,我不知道土石 有外運,且工資也未拿到。楊聰智在警察對我作筆錄之前, 叫我不要說是他請我去,要說是林文峯請我去的」等語(第 1714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由此可知,陳俊佐已明確 證述林文峯與另一自稱楊聰智之人乃不同身分之人,且指示 整地時該二人均在場,及被告亦曾指示證人陳俊佐整地事宜 。另陳俊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楊聰智就是今在庭之林明 寬,林明寬帶被告去系爭土地,他們一起要我去那邊整地, 當時是林明寬講話,但是被告沒有講話,意思是要在那邊整



地、大概多久時間。被告有在場,但是指示的是林明寬。在 該處整地沒幾天,我也沒在現場看,怪手是我的,駕駛的司 機是『阿明』,他聽我的指示等情(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 ),並有證人陳俊佐所持有之小松牌PC300-3挖土機於案 發現場為警查獲而查扣,已見前述,益徵陳俊佐案發當時雖 不知林明寬冒名楊聰智一事,然被告與楊聰智為不同身分之 2人,且被告於林明寬僱請陳俊佐整地時不但在場,且知悉 林明寬指示整地之位置、期間長短等細節。雖無法證明係被 告聯絡陳俊佐聯絡僱請其整地事宜後,惟被告確與林明寬前 往系爭土地,由林明寬在現場指示陳俊佐整地之細節,陳俊 佐再僱請「阿明」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被告有參與本件整 地挖掘之事宜已明。另證人陳俊佐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已見前述,是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 行電話聯絡證人陳俊佐整地,而依證人陳俊佐偵查中之供述 係另案被告林明寬與之聯絡,而證人陳俊佐雖於偵查中另供 稱警詢前同案被告林明寬曾叫伊不要說林明寬叫伊去,要說 被告叫伊去整地云云,本案既已認定並非被告叫證人陳俊佐 去整地,證人此部分之供述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 人除已明確供述係同案被告林明寬叫伊去整地,另供述被告 與同案被告林明寬均在整地現場等語,足見證人陳俊佐在偵 查中之供述並未受同案被告林明寬之影響。又偵查中證人陳 俊佐供稱被告在現場曾指示整地事宜,惟於審理中另改稱被 告未指示整地事宜,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是否曾於案發現場指 示陳俊佐整地事宜,此部分尚無法認定,僅能認定被告確曾 於陳俊佐整地時亦在場而已。
㈥至同案被告林明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算是有拜託被告幫 忙整平系爭土地,因為被告他在系爭土地旁邊有堆置一點土 石,我想說他挖走那些土石後,就順便一起整平系爭土地, 但我後來想先挖系爭土地上的土石,我就找陳俊佐羅茂源 2人來整地,這2人是我聯絡的,我指示挖土機司機整地及與 羅茂源簽約時,被告都沒有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3頁至第 54頁),然其上開證述與前揭陳俊佐羅茂源2人於偵查中 之證詞均大相逕庭,且陳俊佐羅茂源俱證稱林明寬曾拜託 他們不要向警方說出他的名字等語,業如前述,可見林明寬 對本件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行為始終逃避否認而採取迴 避之態度,且同案被告林明寬之案件業已94年間確定,其欲 單獨扛起刑責之用意甚明,證人林明寬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 之詞,難認林明寬之證詞為實在。
㈦證人吳明裕許芃甄於另案警詢、準備程序中均證述略以: 92年4月23日當天係同行友人以無線電通知雙龍橋下有土石



要載運,因而由吳明裕駕駛車號GI-298號砂石車搭載許芃甄 至該處,當時在場的挖土機司機告訴老板是「楊先生」(指 林明寬),並由該司機將土石挖至砂石車上。堆好土石後, 吳明裕要駕車,但還沒領到砂石清運單無法向公司請款,所 以由許芃甄使用其手機代吳明裕聯絡「楊先生」,但「楊先 生」一直把手機按掉無法聯絡,吳明裕覺得有異,就把車上 的土石傾倒回原處等情(第171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 279號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吳明裕許芃甄確係因 證人江憲政以無線電通知到上址載運土石乙節,亦經證人江 憲政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第 156頁至第157頁)。又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係分別由林明寬許芃甄、吳明裕所使用,業據 林明寬許芃甄、吳明裕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 物清單1紙附卷可參(第1714號偵卷第25頁);許芃甄之上 開門號則曾於92年4月23日17時49分許撥打林明寬之前開門 號,林明寬則於同日19時27分以0000000000門號回撥許芃甄 手機(未接來電)等情,經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勘驗許芃甄 所使用前揭門號SIM卡內之「通話清單」後確認無誤,此有 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第1714號偵卷第154頁正反面),可 知許芃甄、吳明裕供述因吳明裕要駕車,而由許芃甄使用上 開門號代吳明裕聯絡林明寬等語,尚非虛妄,足認林明寬除 與被告一同僱用陳俊佐羅茂源挖取土石外,另於92年4 月 23日17時許透過江憲政以無線電通知吳明裕前往系爭土地載 運土石,吳明裕並請所附載之許芃甄以上開門號手機聯絡林 明寬確認載運土石地點。
㈧如被告並無與林明寬假藉整地之名義而盜採系爭土地上土石 ,以販賣謀利之犯意聯絡,何需由被告親自持其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先聯絡羅茂源整地事宜,並於同案被告林 明寬指示陳俊佐整地位置、期間等細節,及與羅茂源簽立系 爭契約時均陪伴林明寬在場?除非其有利可圖,殊難想像以 土石買賣、承攬工程為業之被告願意花費勞力、時間聯絡整 地事宜。且與林明寬僱請挖土機司機及其他貨車司機以載運 土石之手法,衡情顯為使挖取砂石者及載運者互不知悉對方 之行為,而避免在現場遭警方查獲者旋即於調查時供出全部 犯罪情節,是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而與林明寬共同盜 採土石之意圖,至為明確。
㈨參以卷附現場相片(第1714號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 ),尚未見上開地點業因被告與林明寬共同開挖、採取土石 之行為,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檢察官就被告上述行為是否 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復未具體舉證以證明之,是以綜觀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為已經造成水土流失之結 果。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林文峯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核:
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法定罰金刑部分,原為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 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 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3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 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⒊按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 第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 變更,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9號判決參照)。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 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 ,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 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 ,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 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 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 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 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 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 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 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經同意,且未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擅自在上開地點採取土石,惟尚未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項之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3款 之採取土石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國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係犯同條第4項之在國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2年 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僱請 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地點採取土石使用,該等行為係繼續地侵 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羅茂源陳俊佐、「阿明」、吳明裕、許 芃甄等人採取土石,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林明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㈦被告在上開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2年4月15日至23日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93年6月25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嗣於100年6月22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而查獲 ,有其筆錄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偵緝字第106號 卷第3頁第6頁),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 施行前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嗣 於100年6月22日始被查獲,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 。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雖於理由中論被告共同正犯,惟未於主文書明,據上論 斷欄亦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㈡本件被告不能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原審誤以該 條例減輕被告刑期;均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與另案 被告林明寬共同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於犯罪中擔任之工 作,盜採之土石約1433.75立方公尺,惟幸尚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按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件之罪者,其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機具既非違禁物,該 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 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挖土機2臺(分別責 付羅茂源陳俊佐保管)、砂石車1輛(責付吳明裕保管) ,雖均為供犯本件盜採土石所用之物,然分別係被告僱請不 知情之羅茂源陳俊佐,及透過亦不知情之江憲政通知吳明 裕所使用者,業如前述,並有買賣契約書1份(第1714號偵 卷第4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等物為被告所有,即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BENQ廠牌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許芃甄所有 ,及OKWAP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則 為吳明裕所有,亦如前述,既俱非被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28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