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讀
張正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蕙君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66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61、9721、17355、17356、
17357、17358、17359、173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27282、27318號、100年度偵字第2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榮讀主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張正杰主刑部分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李世禎主刑部分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有陳建宏(本件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如原審判 決附件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件二 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洪榮讀及張正杰分別係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前理賠科科長、科員及營業人員,各於民國99年 4月30 日、98年6月間及94年9月30日離職。詎洪榮讀、張正杰與陳 建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 正杰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之成年男子,分 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之代價,各購得偽造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空白舊版與新版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0 餘份(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 1 枚),並分別向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 1-6號所示之林 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林志俊、李良淇 、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五人部分經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李世禎等人,取得林志俊、李良淇、周文德、簡群益、李
世禎及陳新富兄長陳新興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詳如附 表一編號 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等 資料後,再由張正杰與洪榮讀利用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 印章,及共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印文(其中除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書上原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文 1枚外,其他印文均為張正杰與洪榮讀偽造) 製作如附表一編號 1-6號所示之私文書、公文書(詳如附表 一編號 1-6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 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偽以如附表一編號 1-6號所 示之林賴招治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1-6號理賠案件之死者 欄所示)因車禍身亡等情,再持以於附表一編號 1-6號所示 之96年1月12日等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行為人分工偽 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洪榮讀則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 」、「汽車險賠案紀錄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 書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 1-6號所示之被保險人為 林蕙君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 1-6號理賠案件之死者欄所示 )之死亡理賠事件,批示「擬以 1,500,000元賠付」、「死 亡給付 1,500,000」等,再由洪榮讀或陳建宏在「科長」、 「主管」欄蓋用陳建宏之職章,表彰該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 實,再由陳建宏層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致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 1-6 號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騙付款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各匯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50萬元至 指定之帳戶(帳戶號碼詳如附表一編號 1-6號行為人分工偽 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金額欄所示 )內,再由張正杰與林志俊等人提領款項,扣除林志俊等人 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號 行為人分工偽造之情節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騙付款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後,餘由張正杰與洪榮讀、陳建宏朋分,足 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全 體要保人、及附件一、二所示被偽造署名、印文、印章之人 。
二、另陳建宏與洪榮讀、林蕙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林蕙君之弟林 坤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意外死亡,為詐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由林蕙君提供林坤志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 其母林許笋申請之花旗(臺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洪榮讀於96年10月 5日,在其業務 上所掌之「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 紀錄表」、「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書(以上文書業已 因故滅失),記載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 7所示之理賠事 件,再由洪榮讀、陳建宏用印,表彰該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 實,層報公司,致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 月26日匯款 150萬元至林許笋之前開帳戶內,並由洪榮讀以 林蕙君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分次領款後,由林蕙君分得50萬 元,餘由陳建宏與洪榮讀朋分,足生損害於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及該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全體要保人。
三、嗣於99年3月3日,張正杰向臺中市警察局(嗣於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洪榮讀詐領保險金所得之現金13萬元及李良淇所有 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 1張、周文德所 有臺中縣烏日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金融卡1 張。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就洪榮讀、李世禎共同犯罪之同一案件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 27282號、27318 號、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證人林許笋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 經具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61號卷 ,以下簡稱99偵第6361號卷,第65、75、76、77、84、94、
96、9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 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認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張正杰、李志俊、李良淇 、周文德、簡群益、陳新富、林蕙君、證人陳新興、林美芳 、甘文祺、顏詩蓉、吳幸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同意將之引為證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 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 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本件就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除被告林蕙君於原審 請求詰問被告陳建宏、洪榮讀外,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共同被告警、偵訊筆錄, 均表示對該項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洪榮讀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 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林蕙君之對 質詰問權,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以證人陳建宏、洪榮讀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林坤志真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他字第1660號卷,以下簡稱98他1660號卷,第 7頁)、李 清淇真正死亡證明書 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721號,以下簡稱99偵第9721號卷,第 201頁)、 賴邱枝花真正死亡證明書1份(見99偵第9721號第198頁)、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製作之受款帳戶明細表 1份(見原審卷一 第157─163頁)、帳戶明細表 1份、林許笋申請之花旗(臺 灣)銀行麥寮分行帳戶96年10月1日至96年11月4日交易明細 及提款時間資料1份、帳戶明細表 1份(見原審卷一第184─
188頁)、100年10月24日花旗(臺灣)銀行麥寮分行更正函 及所附林許笋之帳戶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5─7頁),分別 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 非供述證據,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 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6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洪榮讀、張正杰、李世禎,對於前揭事實欄即附 表一編號 1-6號之犯罪事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陳建宏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之犯 罪事實相符;又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1-6號之犯罪事實, 亦各有如附件三編號㈠至㈥所示證據清單之證人及共同被告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洪榮讀、 張正杰、李世禎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可採。二、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7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洪榮讀,對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7號之犯罪事 實,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核與共同被告陳建宏在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件三編號㈦所 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訊據被告林蕙君,
固供承明知其弟林坤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意外死亡,且 有提供其母林許笋申請之花旗(臺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 000000000006號帳戶資料予共同被告陳建宏申請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弟弟林坤志剛 過世,共同被告陳建宏說要辦林坤志的保險金,伊問林坤志 沒有保險而且是自殺,如何辦保險,共同被告陳建宏說是補 助,叫伊去拿死亡證明書、金融卡及存摺,伊乃向母親林許 笋拿資料給共同被告陳建宏,之後就沒有消息,伊沒有分到 50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 7號所示關於共同被告陳建宏、 被告洪榮讀、林蕙君共同明知林坤志係自殺身亡,而非車禍 意外死亡,為詐領保險金,由被告林蕙君提供其母林許笋申 請之花旗(臺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戶 資料,並由被告洪榮讀於96年10月 5日,在其業務上所掌之 「汽車理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紀錄表」 、「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等文書上,記載內容不實之如附 表一編號 7所示之理賠事件,再由被告洪榮讀、共同被告陳 建宏用印,表彰該等虛偽之理賠事件屬實,層報公司,致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6年10月26日匯款 150萬元 至林許笋之前開帳戶內,由被告洪榮讀以金融卡分次領款後 ,並由被告林蕙君分得50萬元,餘由共同被告陳建宏與被告 洪榮讀朋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洪榮讀於偵、 審中供承甚明,雖被告林蕙君否認犯行,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榮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起訴書 7件案件,是否均認罪?)是的。」、「(問:你在作這7件 詐領保險金的案件之前,是否就與陳建宏討論過,他同意, 你們才開始詐領的行為?)是的。」、「(問:你在偵訊時 自白,陳建宏負責詐領保險金案件審核、蓋章?)是的。」 ……、「(問:你每個案件詐領保險金 150萬元,扣掉陳建 宏、人頭的部分,是否你與張正杰均分?)我與張正杰均分 。」、「(問:陳建宏部分的報酬,你如何交付?)都是張 正杰給我後,隔天上班,我用信封袋裝起來,放在陳建宏桌 上或包包或抽屜。」、「(問:起訴書附表編號 3這件,你 有無印象?)有。」、「(問:這件的保險金,是否你去領 出的?)是的。」、「(問:如何領取的?)用提款卡領取 ,當時陳建宏把林蕙君提供的東西交給我,其中有存摺、提 款卡、密碼,我是去本行領取。」、「(問:你大概分幾次 領出?)就是每天去領上限。」、「(問:密碼是陳建宏告 訴你或直接寫在提款卡上面?)有寫在紙上,但我不確定是 否陳建宏寫的或是原本就有的,密碼是連同提款卡一起給我
的。」、「(問:你承認的 7件,除了編號3這件,其他6件 是否你與人頭一起去提領出錢的?)其他 6件都是張正杰處 理的,張正杰會把陳建宏該得的部分給我,我再轉交給陳建 宏。我不知道張正杰如何提領的,只有本件是我去提領的。 」、「(問:你去提領時,你是提領前,陳建宏才把提款卡 交給你嗎?)當時陳建宏是把林蕙君提供的文件交給我,但 我不記得是否1次交給我的或是分2次給我的,但我確定是陳 建宏交給我的,密碼也是他告知,不然我不會知道。」、「 (問:你們在作詐領保險金動作,有無要求人頭提供提款卡 ?)其他部分是張正杰處理,我沒有去做提款,除了這件我 去提款,其他 6件,我不清楚。」、「(問:林許笋的提領 紀錄,你總共花了 3週時間提領,為何星期六、日,你不提 領?)我都每天去提領,除非提款機不能提領,我才沒有提 領。」、「(問:本件的 150萬元下來,你領到錢,如何處 理?)我印象中每天可以領12萬元,我每天下班後領出,隔 天上午裝在信封袋交給陳建宏。有一次應該是有跨一個五、 六、日,因為六、日沒有上班,我是隔週一把五、六、日 3 天領的錢,一次交給陳建宏,這次我也是裝在信封袋交給陳 建宏。當初陳建宏有問我人頭需要給多少錢,我與陳建宏約 定,人頭部分給50萬元。這50萬元我交給陳建宏,請他轉交 給林蕙君。而陳建宏部分是40萬元,我總共給陳建宏90萬元 ,我每天領,到90萬元時,我再停止給陳建宏,其他部分就 歸我的,我拿到60萬元。」、「(問:是否領到錢隔天你就 會交給陳建宏?)是的。」、「(問:就是給當天的上限12 萬元?)對。但是陳建宏與我之前有借貸,我是把借款金額 用90萬元扣掉他欠的錢後,再交給他,所以實際上給陳建宏 的錢,不到90萬元,例如,我一天都給他12萬元,到了最後 一筆要給他時,我才會把他的欠款部分扣除。」、「(問: 你剛才說還有1次是跨五、六、日,然後星期一給陳建宏1包 ,這是何時的事情?)應該是在剛開始領錢時的第一個五、 六、日。」、「(問:你最後給陳建宏那包錢,總共是多少 錢?)就是最後一筆,才有扣掉先前的欠款,但剛才我所述 五、六、日那次,我不確定是否是最後一筆。」、「(起訴 書附表編號 3部分,確實是你、陳建宏辦理理賠?)是。」 、「(問:本件理賠是你處理,書面有提出哪些給公司?) 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肇事查證資料一定要提 ,現場圖不一定要提,原本是要偽造車禍現場圖,但是我們 先送件申請,還沒有偽造資料,錢就撥款下來了。理算明細 一定有,相驗證明書沒有,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應該有提,本 件內部資料我都有提。」、「(問:辦理本件理賠,你有無
見過林蕙君?)沒有。」、「(問:你是否認識林蕙君?) 我知道他,有見過面,但是跟他不熟,本件我沒有與林蕙君 接洽,我都是與陳建宏接洽。」等語(見原審100年10月7日 審判筆錄),依共同被告洪榮讀上開證述情節,本件附表一 編號 7詐領保險金事件,確係依被告林蕙君所提出之林坤志 死亡證明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後,再由共同被告陳建宏轉交被告洪榮讀後,由被告洪 榮讀於職務所掌文書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處理紀錄表、肇 事查證資料等虛偽填載內容後,持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且由被告洪榮讀持被告林蕙君交 付之金融卡分次領款後,將約定應予人頭及共同被告陳建宏 之贓款交予共同被告陳建宏無誤。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宏在原審亦到庭結證稱:「(問:你 在起訴書附表所示 7件詐欺罪,是否都認罪?)我都認罪。 」、……「(問:依照地檢署筆錄,林蕙君說你是他的男朋 友,請問你們交往期間為何?)大約是95年到97年間,約 1 年至 2年的事情,但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問: 你們是在什麼地點認識的?)在酒店認識。」、「(問:當 時被告林蕙君的職業?)酒店作陪的陪酒小姐。」、「(問 :所以後來你們就交往?)算是」、……「(問:你們交往 期間,你有無供應被告金錢或什麼?)我晚上會陪他吃飯, 但不是每天,因為我還是住在自己家裡面,我記得我幫他的 ,比較大筆的是我有幫他支付車貸及保險,車貸每月 2萬元 ,保險是年繳幾千到 1萬多元。」、……「(問:車貸你是 直接繳或是拿現金給被告?)都有,因為他去郵局匯款時, 我有時會陪同,有時是直接拿錢給他去繳,也有時是我拿去 繳。」、「(問:你們交往期間,總共給被告多少錢?)我 沒有去計算是多少錢,生活上我都是給他一、二千元,因為 我還要負擔我原本家庭的生計,除了車貸、車稅外,不可能 再給他太多錢。」、「(這樣加起來有無50萬元以上?)答 :如果是指車貸,我記得大約有30、40萬元,如果計算全部 的話,應該是有。」、……「(問:是否知道被告教育程度 ?)不太確定,好像是高職。」、「(問:你與被告交往後 ,被告有無繼續工作?)初期及後期有,初期因為我無法提 供她太多金錢,後來我與他有一起玩網路遊戲,我問她是否 要找工作,她有去打工,她有一段時間是沒有工作的,因為 她吃的很簡單,我不知道她自己有無存款,我就是幫她支付 車貸,買吃的給她。」、「(問:那段期間是否你包養她, 或是你要求她不要工作?)我告訴她,如果她還要在酒店工 作,那就不要作了,因為我不喜歡她在酒店工作,但我希望
她試著找一般工作。」、……「(問:期間,你有無給她大 筆金錢?)有,我有拿這個案件辦完後領到的款項,當時我 是分次給被告,因為洪榮讀領錢後隔天會拿錢給我,晚上我 會與林蕙君碰面,我沒有給林蕙君整筆,前面 4天,我是給 林蕙君每天 5萬元,事後我給她一個信封袋,我沒有打開數 ,但我記得洪榮讀告訴我,他是領 3天的錢,我確定那個信 封,林蕙君拿到後,放在櫥櫃的下面,進去後門左邊的櫥櫃 下面,因為那個地方是放保單等貴重的東西,我想這個情景 被告應該很深刻,會記得,但是信封袋因為我沒有打開,我 沒有算,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洪榮讀說是 3天的錢,應該 是大約36萬元,因為1天領12萬元,這7個案件,是警察來找 我,我才知道本件的共犯除了洪榮讀,還有張正杰,因為本 案我只有與洪榮讀接洽,我並不知道洪榮讀還有找誰參與, 我並不知道由何人偽造的,當時洪榮讀說那些人沒有半個是 我認識的。」、「(問:你自白這 7件,你的錢都是洪榮讀 領錢後交給你?)錢是誰領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的所得,都 是洪榮讀交給我的。」、「(問:洪榮讀交錢給你時,有無 包括給人頭、共犯的錢?)沒有,只有我的部分而已,因為 我會相信洪榮讀,其他共犯的部分,我不知道。」、「(問 :你在本件只是單純蓋章、審核通過,然後洪榮讀把你應得 的錢交給你?)這 7件的模式,因為洪榮讀比我資深,可是 我是主管,其他共犯的錢,我雖然沒有經手,可是本件林蕙 君的部分,我有經手,我有問洪榮讀,提供帳戶資料的人, 可以得到多少錢,洪榮讀說提供資料者,有的可以獲得50萬 元,所以我要給林蕙君的這筆錢,金額也是這樣定下的。所 以洪榮讀給我的金額中,其中有50萬元是要給林蕙君的。」 、「(問:你剛才說要給林蕙君的錢,信封袋的錢你沒有數 過,為何你會知道你有給林蕙君50萬元?)因為前面 4天我 有數過,每天5萬元,最後1筆信封裝的,洪榮讀有告訴我是 3 天領出來的錢的總數,而我相信洪榮讀說的,因為之前洪 榮讀拿信封袋給我,我也沒有數,他告訴我多少錢,我就相 信,而且前幾次他給我的金額也都沒錯。」、「(問:洪榮 讀在偵訊時說他拿到這個錢,都是當天或隔天用特殊手勢、 言語暗示你,再裝入信封袋內,放在你辦公桌或抽屜或車上 交給你?)沒錯。大概是這些方式,但哪一次是哪種方式, 我忘記了。」、「(問:洪榮讀每次給你錢,都是放在信封 袋內交給你?)對,都是紙袋或信封袋。」、「(問:你當 初知道被告林蕙君弟弟林坤志死亡,你要被告林蕙君提供林 坤志的死亡證明書,還有林許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你是 怎麼跟被告林蕙君說,如何說服他回去拿這些東西給你的?
)初期他知道弟弟自殺死掉,我從公司去載他回去麥寮,期 間沒有想到這些東西,但因為我沒有給他很多的生活費,看 他母親也很辛苦,很累,而我之前又有幾個詐領保險金成功 的經驗,我想說被告沒有其他什麼收入,我就跟被告說因為 我在公司蓋章會看到內容,我的朋友提供資料,也可以申領 保險金,我的想法很單純,如果他提供資料給我,可以領到 保險金,那幾個案件下來,我有領到錢,我基於自己的貪念 以及想幫他,讓他有筆費用可以與媽媽一起生活,這是我的 動機,我告訴他這些資料是要辦保險的,但沒有告訴他要辦 何種保險,我有明確告訴他這件案子我會經辦,沒有什麼好 擔心的,別人不會發現,我記得她有問過我,為何不用擔心 ,我有告訴他,我的朋友提供的資料是可以通過申請的,但 我沒有告訴他這是要申請強制汽車保險金,但是被告知道我 要申領保險金,只是不知道是申領哪一種。」、「(問:你 當初告訴被告林蕙君要申領保險金,被告林蕙君是否有問你 ,他弟弟沒有保險,要如何辦理保險金理賠?)被告林蕙君 確實有提出這樣的質疑,我有跟被告林蕙君說明,就如同我 上開說的,只要他提供資料,透過我的朋友,就可以申領。 」、「(問:被告林蕙君於偵訊時說,你告訴他是辦理補助 ,是否如此?)我沒有說補助這二個字,我不知道為何會跑 出這二個字,我確定是跟他說申領保險金,就如同我上開所 述,我跟他說不用擔心。」、「(問:除了死亡證明書、提 款卡、存摺,被告林蕙君當時交給你哪些東西?)除戶戶籍 謄本。」、「(問:你在申辦過程中,林蕙君是否知道你請 的保險金有無辦出來?)知道,我給他錢時,我有告訴他, 他弟弟的保險金辦下來了,不然我怎麼有錢給他。」、「( 問:你這些錢既然辦下來了,有無把林許笋存摺、提款卡還 給被告?)最後洪榮讀領完錢,才拿給我的。我記得我還有 拿去林蕙君家裡過,進門口,我還有說這是申領下來的存摺 、提款卡,我記得我有告訴他,這個戶頭如果沒有用,就不 要留下。」、「(問:你到底有無把存摺、提款卡還給被告 ?)我記得我說完不要留下之後,我有當場把存摺撕掉,沒 有交給林蕙君,我的想法就是不要留下證據,我是在被告家 中沙發旁邊撕掉的,提款卡我就折掉,一樣丟到垃圾桶。」 、「(問:你為何會把這些證據在被告面前,當場銷燬掉, 卻不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處理?)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 友,關係很好,我很自然會幫他處理,我想說不要留下就處 理掉了。」、「(問:被告有無問你說他弟弟保險金、補助 金總共可以辦下來多少錢?)我忘記有無告訴他總共可以辦 多少錢,但我確實有跟他說這是新光產險撥下來的錢,是我
公司撥下來的,因為當時他也會有擔心,我有跟他解釋為什 麼不要擔心,因為我會經辦這個案子。」、「(問:被告有 無跟你要求看這個存摺?)我記得被告沒有要求要看存摺。 」、……「(問:你偵訊時,前後供述不一,為何會這樣, 何以不一開始就坦承?)因為剛開始洪榮讀先離職,當時我 還在公司上班,當時我心裡很不好受,因為已經有一段時間 了,突然警察打電話來找我,我第一個時間會害怕,而洪榮 讀又跟我說他不在臺灣,而且他說其他共犯不認識我,我認 為不會牽扯到我,我就否認。但後來辯護人說要圓一個謊, 要用十個謊,所以我想想才坦承,請辯護人幫我具狀自白犯 罪。」、「(問:你說前4天每天交5萬元給林蕙君,你交錢 時,林蕙君有無當面清點?)沒有,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 我給他的東西,他不會在我面前作這種不信任的動作。這 4 天的錢都是現金,沒有其他包裝,另外信封部分,我才能夠 特別記得那麼清楚,因為不是單純把錢交給林蕙君,還特別 用信封包裝,所以我覺得他應該記得。」、「(問:你最後 交給林蕙君那包錢,你有無打開或抽出一部分再交給他,或 是清點?)我都沒有。洪榮讀拿給我信封,並告訴我是 3天 用提款卡領出來的錢,我就同樣轉述並交付。」、「(問: 你在99年7月9日偵訊時及今日證述是否實在?)均實在。」 、「(問:你會因為要求林蕙君復合不成,才挾怨報復林蕙 君?)不會。」、「(問:本件你及林蕙君部分,洪榮讀總 共交給你多少錢?)就是七天用提款卡領出來的錢,應該是 84萬元。這個案子,我跟林蕙君說的就是要給他50萬元,但 縱使我給林蕙君的錢超過50萬元的部分,就算是我給他的, 這個案子他只有分到50萬元。」、「(問:起訴書附表編號 3 部分,是否你、洪榮讀辦理?)我把資料給洪榮讀,他去 辦理的。」、「(問:這個案子有提出哪些書面?)這個案 子很特別的是,我拿給洪榮讀辦,但是整個申請案件,我沒 有看到,我該核的章沒有經手到,可能是洪榮讀他經手蓋章 了,但是他蓋章應該都有通知我,所以實際上有哪些書面出 去了,我不太清楚。」、「(提示花旗銀行回函林許笋帳戶 交易資料並告以要旨,問:其中有150萬元交易,錢確實不 是你領的?)確定不是我領的,當時我不會管是誰領,但後 來我有問洪榮讀,他說是他領的。」、「(問:這個帳戶的 提款卡,交給你時,密碼誰告知你的?)是被告林蕙君告訴 我的。因為當時我與林蕙君是男女朋友,他交給我辦,信任 我,把金融卡交給我,而我就把金融卡、密碼交給洪榮讀, 等錢下來時,讓洪榮讀把錢領出來。」、「(問:這個案件 過程中,你有無與林許笋接頭過、見面、接觸過?)都沒有
。」、「(問:如何交付金錢給林蕙君?)前四天洪榮讀交 給我,我當天就用現金交給被告,後面 3天領的,我是整包 交給被告,因為其中 2天是假日,我沒有與洪榮讀見面,應 該是隔週星期一洪榮讀把錢交給我,我就交給被告林蕙君。 」、……「……,存摺、金融卡是洪榮讀把 150萬元保險金 領完後,才還給我,我才拿去要還給林蕙君的。」等語(詳 見原審100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依共同被告陳建宏上開證 述情節,本件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犯行,確係其 與被告林蕙君謀議後,由被告林蕙君交付林坤志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林許笋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再由被 告洪榮讀在職務所掌文書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處理紀錄表 、肇事查證資料等虛偽填載內容後持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於理賠金 150萬元匯入林許笋 申請之花旗(臺灣)銀行麥寮分行000-00000000000006號帳 戶後,再由被告洪榮讀持金融卡分次領出,並依約將應付予 人頭即被告林蕙君及共同被告陳建宏之贓款交予共同被告陳 建宏轉付,且被告陳建宏有將約定給付之50萬元贓款轉交被 告林蕙君無誤。按本案共同被告陳建宏與被告林蕙君從事本 件犯行時,其二人為交往中之情侶,被告林蕙君亦因與共同 被告陳建宏交往而辭去酒店工作,當時共同被告陳建宏亦為 被告林蕙君給付車貸,資助生活費用,其二人共謀本件犯行 ,適逢林坤志自殺死亡,共同被告陳建宏偕同被告林蕙君返 家奔喪,見被告林蕙君之母林許笋生活困苦而提議在被告陳 建宏職務上經辦之保險理賠事務上詐領本件保險金,以供被 告林蕙君及其母日後生活之用,本不違人情;且共同被告陳 建宏有向被告林蕙君保證本件詐領保險金為其經辦,內情不 為外人知而堅定被告林蕙君共同犯案,按被告林蕙君與共同 被告陳建宏為男友朋友,其經共同被告陳建宏慫恿而夥同犯 案,亦符常情,是共同被告陳建宏證述本件犯行,其係與被 告林蕙君謀議後與被告洪榮讀共同為之,應屬真實。 ⒊雖被告林蕙君否認收悉系爭50萬元贓款,且辯稱共同被告陳 建宏未告知本件係詐領保險金而係申請補助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許笋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場結證稱:「陳建宏是我女 兒林蕙君之男朋友,林坤志是我兒子於96年農曆 8月自殺 死亡,未獲得理賠,花旗麥寮分行帳戶是其所有都沒有使 用,我女兒林蕙君要這個帳戶辦理林坤志的保險金,後來 我就不知道了。昨天去查才知96年10月26日有 150萬元入 帳;我女兒拿帳戶給她男友使用。」、「(問:林坤志生 前有無保險?)沒有;(問:林蕙君向你拿資料要辦誰的 保險?)她說要辦我兒子林坤志的保險,要辦補助金,陳
建宏叫他來跟我拿。保險出來林蕙君沒有領錢給我」等語 (詳見99偵6361號卷第87─93頁)。足見被告林蕙君前向 證人林許笋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已明白告知林 許笋係為辦理林坤志保險金理賠而需向林許笋索取帳戶等 資料無誤。又被告林蕙君教育程度為高中夜校畢業,業為 被告林蕙君所供明,且犯罪時其為共同被告陳建宏之女友 ,明知被告陳建宏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科科長,其 將系爭林坤志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林許笋帳戶資料 、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共同被告陳建宏向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申請給付款項,除申請理賠保險金外,能申請何種 款項?又被告林蕙君辯稱欲請共同被告陳建宏辦理補助, 然一般社會救助、補助應向政府機關辦理,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為一般營利機構,何會辦理社會救助、補助,被告林 蕙君辯稱:其持林坤志死亡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林許笋 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共同被告陳建宏欲向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補助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 證人林許笋事後到庭證稱:係為辦理補助而交付系爭死亡 證明、除戶戶籍謄本、帳戶資料、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云 云,亦屬迴護被告林蕙君之詞,均無可採。
⑵又本件詐領保險金就人頭提供者即被告林蕙君可分得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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