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90號
TCHM,101,上訴,1390,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才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9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04號、第46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才富於民國98年12月 2日上午10時許 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 5法庭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43號被告孫福貴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 及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於99年10月26日上午 9時30分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6法庭,就9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被 告孫福貴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出庭具結作證,被告周才富明知其確曾於97年 8月9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民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代價,向黃聖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l小包;復於 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埔里鎮鎮寶飯店附近之牙科診所, 以500元代價,向黃聖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小包(黃聖 鴻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 7 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 6 號案駁回上訴),且知悉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恐遭報復,而就上 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故意為偽證之 接續犯意,先後虛偽證稱略以:「我沒有向黃聖鴻買過毒品 ,也沒有去過鎮寶飯店上方的許明成牙科診所,我的警詢筆 錄不實,我在警詢中提到的交易對象『阿賢』是孫福貴,我 的毒品是向『黑龜』買的』、『(我的毒品)只有跟『黑龜 』買而已,『東璧』是黃聖鴻的名字,可是我沒有跟他拿過 ,他沒有賣藥」、「(你這兩次交易對象是誰?)孫福貴」 「(你是否有向黃聖鴻買毒品?)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 院對於有關黃聖鴻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被 告既於黃聖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中,就有無於上開 時地向黃聖鴻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交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64條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周才富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5 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周才富 於原審判決後即 101年8月8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則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諭知被告罪刑,即屬 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