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24號
TCHM,101,上訴,1324,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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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
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清秀(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 中僅母子2人共同生活,被告須奉養年邁老母,照顧其生活 起居,負責家中開銷,如入監過久,對家庭影響甚鉅,原審 未考量家庭因素,量刑不當;一般毒品案件如於警方承辦時 坦承施用,即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本件未有警方參與製作筆



錄,被告無從自首,未能減免其刑,影響刑度甚鉅,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1年8月3日所 提出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 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 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 方面,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1月(累犯), 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原審量刑時未考量其家庭因素及無從自首 減刑云云,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被告未經自首,原審自屬無從審究;又被告以其家庭 因素請求輕判,固值同情,然此究與被告犯罪情狀無關,非 原審於量刑時得審酌之事由。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 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俱不足以動 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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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