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 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 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二、上訴人即被告吳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卷附之上訴 狀。
三、經查:原審係依被告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33頁反面),佐 以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富邦人 受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稱之)代 理人趙美華、秦仲豪、林柏葦、黃杉睿於偵訊時之指述,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月6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133 930號函影本、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 98年6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00490號函、被告之業務專員/ 行銷主任合約書影本、被告出具之95年3月21日聲明書影本 、票號TH000 0000號本票影本1張、被害人簡淑卿出具之95 年3月20日聲明書影本(以上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保單號 碼Z000 000000-00號(要保人吳淵姿)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影本、發票日93年4月22日、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保險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陳贊成)之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4月22日、票號AL0000000號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賴 郁仁)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 月6日、票 號DI000 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要保人吳彩雲)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 年12月6日、票號D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 Z000000 000-00號(要保人陳國龍)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 本、發票日93年12月10日、票號DI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號(要保人張振沛)之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3年12月30日、號碼DI0000000 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號(要保人 鄒林淑靜)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影本、發票日94 年10月28 日、票號AA 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出具之95年 3月21日聲明書1張影本、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影本1張、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 320號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6張(以上為犯罪事實㈡部分)、 發票日95年1月2日、票號BC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發票日95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正反面影本、 被害人陳麗琴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5月20日(97)遠銀財富字第578號函 及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以上為犯罪事實㈢部分)等證 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 ㈠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連續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㈢部分)事證明 確,且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並 於判決理由詳述量刑時所參酌之各種情狀,本院從形式上觀
察,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被告具狀提起上訴, 除下述匯款單外,似僅在訴說個人的不堪往事及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代理人於原審調解時無法依被告所提條件成立調解, 均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具 體理由。至於被告上訴狀所附匯款予陳麗琴之匯款單部分, 經核犯罪事實㈢所載(被害人陳麗琴部分),被告係偽造安 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分公司支票專用章印文,塗銷安泰公司 原簽發給陳麗琴理賠金支票2紙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被告再偽造陳麗琴之署名,用以表示陳麗琴背書轉讓支票 2紙予被告,被告提示支票兌領,因而侵占支票2紙所載款項 ,故被告事後縱有將部分款項匯予陳麗琴,亦屬被告侵占後 彌縫之舉。且此匯款事實,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早於95年8月 22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即已提出陳麗琴之存摺影本為證 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641號第18頁 )並不否認被告侵占2紙支票後,有存入或匯款合計34萬元 至陳麗琴帳戶之事實,故此部分事實於公訴人之起訴及原審 判決諒已斟酌,被告再予提出以爭執其目前尚欠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之債務金額,亦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 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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