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八日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
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 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 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 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 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 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 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 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 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佳京(下稱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前科,仍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一六三號二樓之七即友人張金門住處, 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毒 品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 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二月二 十三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一六三號 二樓之七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已使用過),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經被 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 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並審酌被 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 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 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等情。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 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次以:
(一)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補充理由略以:「1、被告於一0一年 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六三號 二樓之七即友人張金門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 加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到該住處,看到友人施 用毒品,基於無聊的心態,才再次施用,更是受不了別人 的刺激才施用,被告深感後悔。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上屬平 和,並未危害他人,又被告坦承犯行,有悔過的態度,並 在家人的諒解及鼓勵下,被告到署立豐原醫院自費接受美 沙冬治療,請鈞庭明察被告改過之心。2、被告之父親因 開刀手術,接受治療,現已無法工作,且被告是獨子,家 中一切重擔現在都落在身上,被告又要養家,又要載父親 定期做復健,但家人的教誨及鼓勵,被告才能體會很多事 情,現在每天都在務農,早出晚歸,又定期到醫院接受美 沙冬治療,實已戒除毒癮及心癮。被告經此事已大徹大悟 ,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期或改判美沙冬治療,請 鈞庭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惟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偵查 卷第三十一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上開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組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九頁、第十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其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同時並依刑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就被告等科刑相關事項加以審酌後,就該二罪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又被告之上訴及補充上訴意 旨僅係主張被告本身經過此事後已改過遷善,以及被告現 今的生活均為務農與照料家中有疾病之父親等情事,然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 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件上訴, 俱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