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64號、
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義犯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文義犯如附表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主文第二項所示陳文義犯如附表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陳文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電子秤壹臺、毒品分裝器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 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 於100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5月19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聯繫工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 賣海洛因予鍾正良一次。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 於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九所示時間、地點及犯罪事實,販賣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各販賣對象。嗣經警於101年3月13日
22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1段699號童綜合醫院地 下停車場執行拘提時為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 電子秤1臺、毒品注射針筒7支、毒品分裝器2支、毒品吸食 器玻璃頭1個、毒品殘渣袋8個,而查獲上情,陳文義並於警 方尚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十七之犯行時,於101年3月14 日偵查中自首於附表編號十七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昌 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 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 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1 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34號、101年度聲監續 字第105號,見偵2025卷第26、27、29、30頁)予以監聽錄 音所製作,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 審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50頁背面),另經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 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此 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均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言詞、書面陳述,核其性 質皆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 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 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後述之偵訊筆錄,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既係於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後述證人於偵訊 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所示之
販賣對象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 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自可認上揭證人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 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 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 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 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 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 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 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 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 ,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 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 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後述 之販賣毒品自白,關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意圖部分, 無需補強證據。
六、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電子秤1臺、毒品注射針筒7支、 毒品分裝器2支、毒品吸食器玻璃頭1個、毒品殘渣袋8個等 物,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 聯性,復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故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義(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除附表編號十一外,其餘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且均核與證人鍾正良、王功新、羅國平、彭蕭 文、劉權仁、黃長輝、林子威、謝祥明、劉忠志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認定事實之證據」欄 所列之證據可證,而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並互為補強證據。二、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 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人尚
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按:「被告於偵查時復供稱其 幫何某拿毒品並未收取代價,但姜某有請其施用安非他命。 足見被告確有自姜某處獲取免費施用安非他命之利益,而被 告與何某並非至親好友,豈有甘冒犯罪風險及花費時間、金 錢,僅為幫何某購買毒品,卻未從何某處獲取任何利益之理 。綜上以觀,顯見被告係因姜某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供其施 用,而與姜某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6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上訴 人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但其受某甲所託交付毒品予某乙 ,並收取價款轉交某甲,復自某甲處獲取一包甲基安非他命 作為報酬而免費施用,顯然有利可圖,上訴人與某甲確有販 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經核其論斷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 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 亦屬之。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安非他命多少賺 取一些利潤(見原審卷第27頁),販賣海洛因沒有利潤,就 是撥一點點自己吸食,其他販賣安非他命從500元至4,500元 ,所得利潤亦為撥一點點安非他命下來自己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52頁),顯見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 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三、又彭昌富於101年3月14日上午9時10分起至11時警詢,經警 提示附表編號十七有關彭昌富於101年2月19日13時30分前後 之通訊譯文予彭昌富,彭昌富指稱:「上述談話是陳文義向 我借新台幣2000元,除了借錢沒有其他事」(見偵字第2025 號卷第83頁),並未指認被告販賣其安非他命,延至同日下 午9時30分許,檢察官詢及被告有關附表編號十七有關彭昌 富於101年2月19日13時30分前後與被告之通訊譯文,是在聯 絡何事?被告即自首係與彭昌富連絡販賣安非他命,並供認 彭昌富係伊小學同學不好意思指認伊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見 他字第1399號卷第390頁),是被告顯於通訊譯文未顯示其 販賣安非他命予彭昌富,且彭昌富復未指認被告販賣其安非 他命前,自首販賣安非他命彭昌富,並接受裁判至明。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十九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 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 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 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 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又自白在學理 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 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 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 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 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 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 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 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第4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 以有罪之肯定為必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言,倘僅 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 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所謂於偵查中自白, 包括警詢時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中所稱之『偵查及審判
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 )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毋庸要求其於偵審中 始終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 101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 、100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判 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除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外,均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4 1至364頁、第389頁正面至第391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第27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以及本院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均為自白而承認販賣毒品 ,故此部分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就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先加後減。
(二)至附表編號十一之部分,被告於警詢(見偵2025卷第41頁 )、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見他1399卷第388 頁背面)及 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時(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8 號卷第11頁),均明確否認為販賣毒品予黃長輝,此外遍 查所有偵查卷宗,均未發現被告於偵查中對此部分有何自 白之陳述(編號十出賣予黃長輝之部分,被告則在警詢時 曾為自白之陳述,見偵2025卷第40頁),故此部分應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至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被告於警未發覺前自首販賣安非他 命予彭昌富並接受裁判,應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七部分遞減其刑。
四、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型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固戕 害他人之身心,惟姑念其販賣行為僅1次,重量僅約0.15公 克,且獲利有限,顯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故其惡性情節較諸 多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前述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 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衡 情猶嫌過重,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已於偵、
審均為自白,予以上開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 15年,亦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 別,是本院衡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部分, 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一)被告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及竊盜罪、詐欺罪等之有罪確定判決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販賣次數 及所獲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於起訴書 內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 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卡1枚)、電子秤1臺、毒品分裝器2支,均係被 告所有且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已據被告供述甚明( 見原審卷第52、53頁),依此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 十八至十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依此說明,均應依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另說明被告陳文義如附表編號五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羅國平之部分,係羅國平以債權抵銷購買毒品 之價款,被告陳文義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復認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部分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且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安 非他命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至十九部分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次數甚多,且被告明知施用 毒品有害身心健康,竟仍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此部分行 為所生危害,亦無情堪憫恕可言,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又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亦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為量刑,亦無何違誤之處, 被告本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犯 行係自首接受裁判,業經本院詳述認定如上,原判決疏未予 以認定被告本部分係自首,尚有未洽,又彭昌富於警詢並未 指認被告附表編號十七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於理由欄 仍引彭昌富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依據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之犯行,係 其自首接受裁判,原審疏未予以認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有罪確定判決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明知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販賣對象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 刑,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000元, ,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與上開上訴駁回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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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販賣對象│ 犯罪事實(金額均為│犯罪所│認定事實之證據 │ 罪 刑 │
│ │(民國)│ │ 新臺幣) │得(新│ ├───────┬────────┤
│ │ │ │ │臺幣)│ │宣告刑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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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1年2月│鍾正良 │陳文義以其持有之門號│500 元│1.證人鍾正良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一│扣案之門號:0916│
│ │19日13時│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10分許 │ │話撥打證人鍾正良持有│ │ (見他卷第316頁背 │處有期徒刑柒年│(含SIM 卡壹枚)│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面、第317頁正面、 │捌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 │ 第320頁、第326頁背│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品事宜後,於苗栗縣公│ │ 面、327頁正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館鄉○○道東西橋附近│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陳文義以500元之價 │ │ 見他卷第356、357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第391頁正面、原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洛因約0.15公克予鍾正│ │ 審卷第19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良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產抵償之。 │
│ │ │ │ │ │ 322、32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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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1年2月│王功新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之│4,500 │1.證人王功新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0日13時│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功│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許 │ │新持有之門號:091155│ │ (見他卷第146頁正 │處有期徒刑肆年│(含SIM 卡壹枚)│
│ │ │ │2475號行動電話,聯絡│ │ 面至第147頁正面、 │叁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購買毒品事宜後,陳文│ │ 第150頁、第160頁背│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義先於苗栗縣銅鑼鄉外│ │ 面)。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環道向王功新收取4,50│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0 元,約20分鐘後,陳│ │ 見他卷第359、360頁│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文義另囑託姓名年籍不│ │ 、第391頁正面、原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詳之男子於苗栗縣苗栗│ │ 審卷第19頁)。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市縣○路大少東餐廳路│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口附近交付約1 公克安│ │ 152、153頁)。 │ │ │
│ │ │ │非他命予王功新,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予王功新一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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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1年2月│羅國平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5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1日21時│ │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許 │ │動電話撥打陳文義上開│ │ (見他卷第79至81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 、第86頁、第95頁背│拾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買毒品事宜後,先於苗│ │ 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交付│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1,500 元予陳文義,而│ │ 見他卷第347至349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陳文義交付0.2 公克安│ │ 、第389頁正面背面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非他命予羅國平,嗣於│ │ 、原審卷第20頁)。│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翌(12)日21時許,二│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人於苗栗縣公館鄉館東│ │ 90頁)。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村兒三公園,陳文義再│ │ │ │ │
│ │ │ │交付積欠之0.1 公克安│ │ │ │ │
│ │ │ │非他命予羅國平,而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 │予羅國平一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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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1年2月│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0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2日14時│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 │ (見他卷第82、83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第86頁、第96頁正│玖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苗栗縣銅鑼鄉中│ │ 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平村山隆加油站,陳文│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義以1,000元之價格, │ │ 見他卷第349至350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第389頁背面、原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命0.3公克予羅國平一 │ │ 審卷第20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91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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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1年2月│ │證人羅國平以其持有之│1,000 │1.證人羅國平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3日17時│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元(未│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25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實際收│ (見他卷第83、84頁│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取現金│ 、第86頁、第96頁正│玖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苗栗縣苗栗市大│,以債│ 面、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同國小前,陳文義以1,│抵償)│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 │
│ │ │ │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 見他卷第350、351頁│ │ │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3 │ │ 、第389頁背面、原 │ │ │
│ │ │ │公克予羅國平一次。 │ │ 審卷第20、21頁)。│ │ │
│ │ │ │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 │
│ │ │ │ │ │ 91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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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1年2月│彭蕭文 │證人彭蕭文以其持有之│500 元│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3日4時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8分許 │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文│ │ (見他卷第226至228│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頁、第238頁、第244│柒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表示要購買毒品,於苗│ │ 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栗縣苗栗市○○路898 │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號南苗旅社陳文義租屋│ │ 見他卷第341、342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處,陳文義以500元之 │ │ 、第388頁背面、第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 389頁正面、原審卷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安非他命0.2公克予彭 │ │ 第21頁)。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蕭文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產抵償之。 │
│ │ │ │ │ │ 23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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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1年2月│ │陳文義以其上開門號之│600 元│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20時│ │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彭蕭│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0分許 │ │文持有之上開門號行動│ │ (見他卷第228、229│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 │ 頁、第238頁、第245│捌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宜後,於苗栗縣苗栗市│ │ 頁正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中山路中苗加油站旁,│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文義以600元之價格 │ │ 見他卷第342、34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 、第389頁正面、原 │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他命0.2公克予彭蕭文 │ │ 審卷第21、22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36頁)。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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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1年2月│ │證人彭蕭文以其持有上│500元 │1.證人彭蕭文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23日20時│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55分許 │ │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見他卷第229、230│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頁、第238頁、第245│柒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於苗栗縣苗栗市松園社│ │ 頁正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區內黃金城汽車報廢場│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陳文義以500元之價 │ │ 見他卷第342、34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第389頁正面、原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非他命0.2公克予彭蕭 │ │ 審卷第22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文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37頁)。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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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1年2月│劉權仁 │陳文義以其持有之上開│2,000 │1.證人劉權仁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13時│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30分許 │ │劉權仁持有之門號:09│ │ (見他卷第291正面 │處有期徒刑叁年│(含SIM 卡壹枚)│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背面、第294頁、 │拾壹月。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 │ 第299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於苗栗縣公館鄉公館夜│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市,而陳文義以2,000 │ │ 見他卷第351、352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第390頁正面、原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毒品安非他命0.5 公克│ │ 審卷第22、2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予劉權仁一次。 │ │3.監聽譯文(見他卷第│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295頁)。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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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1年2月│黃長輝 │黃長輝以其門號:0933│3,000 │1.證人黃長輝於警詢之│陳文義販賣第二│扣案之門號:0916│
│ │18日14時│ │469748號行動電話撥打│元 │ 指認及偵查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041007號行動電話│
│ │10分許 │ │陳文義上開門號行動電│ │ (見他卷第45頁正 │處有期徒刑肆年│(含SIM 卡壹枚)│
│ │ │ │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 面、背面、第49頁、│。 │壹支、電子秤壹臺│
│ │ │ │後,於黃長輝位於苗栗│ │ 第67頁背面)。 │ │、毒品分裝器貳支│
│ │ │ │縣苗栗市○○○街67號│ │2.被告陳文義之自白(│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之住處,陳文義以3,00│ │ 見原審卷第23頁)。│ │販賣毒品犯罪所得│